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
06、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事 實
一、丙○○係蘇蕭金綢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與妻、子、父母親共同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住○○○路三段35號。丙○○雖因輕度智障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惟未達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程度,丙○○於民國98年4月25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因觀看電視之事,與母親蘇蕭金綢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母親蘇蕭金綢於91年間因身體中風關係,行動慢、手腳較無力,當時其等爭吵之地方係在住處客廳距離客廳餐桌旁之牆壁不到1.2公尺,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毆打或推扯母親蘇蕭金綢,可能造成蘇蕭金綢重心不穩,跌倒致頭部撞擊牆壁,足使頭部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詎丙○○主觀上竟未預見上開結果,仍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雙手大力往蘇蕭金綢胸前推一下,致蘇蕭金綢重心不穩,朝客廳餐桌旁之牆壁方向往後傾倒,蘇蕭金綢頭部左側後頂部因而撞到牆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於98年4月27日11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謝潤帶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謝潤帶及丁○○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係傳聞證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部分:㈠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卷附之有關被害人蘇蕭金綢所受傷害,醫師所製作之有關
其傷害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5頁)、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8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蘇蕭金綢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蘇蕭金綢因此所受傷害致死亡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25至2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5頁)及刑案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6頁、本院卷第22頁),分別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被訴傷害致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8至41頁),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六、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以,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於99年1月22日以草療精字第0531號函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已就其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得作為證據。
七、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所拍攝之照片(即相驗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24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6至9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3、5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謝潤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13至14頁、第29至30頁);而被害人蘇蕭金綢於前揭時、地因頭部撞擊,受有腦內出血、創傷性顱腦損傷,嗣經送醫緊急治療後,仍於98年4月27日11時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5至26頁、第36至41頁、第45頁),此外,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圖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幀(見相驗卷第16至18頁、第35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8年10月22日投投警偵字第0980017065號函及其所附之刑案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4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極其脆弱,倘施以重力,足使頭部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又如頭部未受任何防護而直接撞擊質地堅硬之水泥牆壁,相當於以堅硬之鈍器毆擊頭部,將使頭部受有重創,不僅足以傷害人體或健康,甚至影響腦部功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本件被害人蘇蕭金綢係00年0月0日生,於案發當時年齡63歲,早於91年間因中風關係,平日身體健康情形不良,手腳四肢無力,行動不便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再參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8年10月22日投投警偵字第0980017065號函及其所附之刑案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4幀可知(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被告之住處客廳並非寬敞,住處面寬僅3.8公尺,餐桌直徑為1.2公尺,據被告陳稱:伊與母親蘇蕭金綢當天因觀看電視而發生爭執,母親拿出棍子要打伊,但是沒有打到,只有打到餐桌的旁邊,伊才用手推母親,導致母親撞到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與母親發生爭執之位置係在住處客廳餐桌旁,距離餐桌旁之牆壁應不到1.2公尺處,依一般常情觀之,以此距離及一般人身高比例,倘人體往後傾倒,必然會撞擊牆壁,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稽之被害人蘇蕭金綢受傷後,經送醫治療仍不治死亡,依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腦內出血、噁心伴有嘔吐、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合併枕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中樞衰竭,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所載:相驗時所見,左側額頂攝部開顱手術縫合、左側後頂部挫傷3.0×3.0公分、右頸部外側急救針痕等情,足證被害人蘇蕭金綢遭被告雙手推胸部後,應係身體重心不穩而往後傾倒,致頭部左側後頂部撞擊牆壁,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害,至為灼然。本件被告平日與母親蘇蕭金綢共同居住,明知母親蘇蕭金綢曾於91年間中風關係,身體健康情形不良,手腳四肢無力,且行動不便,必然無法抵擋外力之推打並站立於牆壁邊,若其稍受外力攻擊,即有可能因重心不穩而碰撞牆壁摔倒在地,使頭部撞擊受傷,致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經驗上周知,被告為成年人,對此無法諉為不知,換言之,客觀上有其預見可能性;惟兼衡被告於案發當時與被害人蘇蕭金綢發生爭執,情緒處於憤怒狀態,難期冷靜深思,且被害人蘇蕭金綢為其母親,案發前與被害人蘇蕭金綢等親人共同居住、互相照顧,關係親密,彼此間亦無重大怨隙,僅因觀看電視之故,被告始徒手推被害人蘇蕭金綢胸部,致蘇蕭金綢頭部撞擊牆壁,被告應無殺害被害人蘇蕭金綢之必要,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之死亡結果,應未預見,亦未予容認,故認被告以雙手大力推被害人蘇蕭金綢身體之行為,僅出於傷害之故意,然其疏未預見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此死亡結果負責。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於98年6月3日經鑑定有輕度智障乙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7頁),惟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該院函覆結果:丙○○之智力功能屬於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智能程度之間,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丙○○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無明顯現實感缺損的跡象。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丙○○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丙○○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法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月22日草療精字第0531號函及其所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再佐以被告自案發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對於員警、檢察官及法官詢問之問題,均能瞭解問題後始一一回答,對於自己傷害行為致其母親蘇蕭金綢死亡,亦表後悔,應未有發生識別能力障礙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行為當時,其精神狀況尚未達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係被害人蘇蕭金綢之子,此有被告身分證影本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傷害被害人蘇蕭金綢致死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漏未記載同法第280條,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之,亦經本院履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41、5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參照);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台上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如何知道蘇蕭金綢受傷、死亡的事情?)是98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丙○○的太太謝潤帶1個人到半山派出所報案,說謝潤帶的婆婆遭被告丙○○推傷,已經送醫院。」、「(問:你在98年4月26日晚上才對被告作筆錄嗎?)是98年4月26日晚上6點多的時候對被告製作筆錄,當時被告母親病危,我就先通知被告來派出所作筆錄,做完被告筆錄後,才製作謝潤帶的筆錄。」、「(問:你在98年4月26日到被告家中照相時有無看到被告?)我在98年4月25日晚上並沒有通知被告來派出所說明,因為當時蘇蕭金綢的狀況還不清楚,所以我沒有通知被告,我是在98年4月26日下午到被告家中才第1次看到被告。謝潤帶在98年4月25日來派出所報案時,我有跟謝潤帶說要隨時跟我聯絡蘇蕭金綢的狀況,謝潤帶在98年4月26日下午通知我說蘇蕭金綢病危,所以我才去被告家中蒐證、照相。」、「(問:謝潤帶是在98年4月25日晚上幾點到派出所報案?)大約是晚上10、11點,蘇蕭金綢送醫後,謝潤帶自己跑去派出所報案。」、「(問:謝潤帶報案的當時,你已經知道蘇蕭金綢傷害案件的主嫌是丙○○了嗎?)是的。」、「(問:蘇潤帶在98年4月25日報案時,有無說她是自己來報案或是受被告丙○○委託來報案?)謝潤帶只是說蘇蕭金綢被丙○○推傷現在送醫,沒有提到是受被告委託來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足證證人甲○○於
98 年4月25日晚上,已由被告的太太謝潤帶口中得知被告於當日晚上傷害被害人蘇蕭金綢致受傷送醫治療,翌日(即26日)下午6時許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98年4月25日晚上,伊並沒有委託伊太太謝潤帶至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綜此可知,本案在被告於98年4月26日晚上向警方承認上開犯罪行為、製作警詢筆錄前,警方已經由證人謝潤帶口述得知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則被告上開犯罪於斯時業遭警方發覺,其後,被告再向警方承認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亦難成立自首,此部分尚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本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3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害人蘇蕭金綢為被告之母親,對被告有養育之恩,被告卻僅因觀看電視而與其母親蘇蕭金綢發生爭執,竟未顧慮其母親蘇蕭金綢身體中風不適,雙腳無力,行動不便,及未尊重長輩之喜憂,以雙手用力推其母親蘇蕭金綢之胸部,致其母親蘇蕭金綢重心不穩而頭部撞擊牆壁,並致其死亡,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蘇蕭金綢為母子關係,平日共同生活,
其本應克盡孝道共同和諧生活,不得忤逆父母長輩,其明知母親蘇蕭金綢曾因身體中風、雙腳無力、行動不便,卻僅與母親因觀看電視而發生細故,即以雙手用力推母親,致母親重心不穩而頭部撞擊牆壁,並致其死亡,嚴重違背人倫,所生危害甚巨,惡性重大,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見偵卷第5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蘇蕭金綢死亡,惟衡諸被告係以傷害犯意為之,並非殺人犯意,又被告與被害人蘇蕭金綢發生口角爭執後,即徒手施以暴力,並未使用兇器,亦未籌思犯罪計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8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陳 諾 樺法 官 吳 昀 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