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第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明知一般合會會員若知悉其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合會,必不願參加,詎其因生意週轉不靈、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偽造標單(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庚○○自任合會會首,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召募合會(會期、會員、會款及標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約定每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庚○○位於南投縣○○鄉○○○路○段○○○巷○○號前居所,欲標會之會員以標單填寫標息並署名後參與投標,由庚○○負責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款等事宜。庚○○明知吳梅桃、吳春霞並未參加,竟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佯稱有上開人士參加,致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誤認吳梅桃、吳春霞係真正會員而加入合會。嗣庚○○利用擔任會首之便及會員間甚少聯繫且未全部到場投標之機會,連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上開地點冒用假會員吳梅桃、吳春霞名義,擅自在空白標單上偽造上開假會員之署押,並各填具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五千之競標標息,用以表示吳梅桃、吳春霞願依該投標單所載金額為標息以標取會款,而偽造各該期投標單之準文書,繼而持之參與競標並得標,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期活會會員及吳梅桃、吳春霞。庚○○於開標後即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期活會會員偽稱係吳梅桃、吳春霞得標,致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期活會會員誤信係庚○○所指之人得標而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各該期會款予庚○○,其因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得標之會員蔡靜怡未取得得標金,庚○○即避不見面,經會員清查後,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子○○、壬○○、己○○、戊○○、丁○○
癸○○、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吳梅桃、吳春霞、吳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第一八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第三八頁至第四○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第六頁至第八頁、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偵查卷第六八頁至第七○頁、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
㈢合會會單、會員通訊錄、會員得標明細各一紙(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四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
㈣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給付會款民事卷宗全卷。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庚○○於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⒋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⒌關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經公布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七號判決參照)。次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庚○○於上開時地在標單上偽簽假會員吳梅桃、吳春霞署名並書寫標息數目,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以標單為標會之憑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嗣被告又分別將上開標單提示於其他互助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準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均足生損害於被假冒名義人及活會會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前先後二次連
續假冒吳梅桃、吳春霞名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⑴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竟圖以虛構之假會員
進而冒標之方式獲取財物,次數係二次;⑵造成如附表一所示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失;⑶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
行,然該條例第五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終了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本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然被告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未到,由該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丙○榮偵忠緝字第六五七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緝獲到案,此有該署通緝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第八○頁、第八一頁、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偵查卷第一頁),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始到案,而非自動歸案,揆諸上開規定,自難獲邀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偽造署押之標單二張及其上署押二枚,得標後經被告
丟棄而滅失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頁),且依民間習慣,各該標單咸應已在各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為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該等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三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借用證人即其妻吳秀琴名義佯向如
附表一所示會員招攬互助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借用證人吳秀琴名義標取會款,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⒉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有取得
證人吳秀琴之同意等語。經查:證人吳秀琴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參加該互助會,亦有繳互助會款,每次標會後三天內將每次繳的會款繳給被告,伊有同意被告用伊名義去標取會款等語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偵查卷第六二頁),證人吳秀琴既參加該互助會,並確實將會款繳交予被告,則證人吳秀琴並非被告所虛構之假會員,難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又證人吳秀琴已同意由被告以其名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標取會款,尚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綜此堪認被告應無另以證人吳秀琴名義為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等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應係認被告該部分行為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㈢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㈤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會 期│91年12月25日至94年2月25日止 │├────┼─────────────────────────────────────────┤│開標日期│每月25日20時許在庚○○位於南投縣○○鄉○○○路○段○○○巷○○號前居所處開標 │├────┼─────────────────────────────────────────┤│會 員│共27人次,庚○○(會首)、陳榮欣、陳登岳、莊秀月、陳志聰、子○○、王金城、陳建富、││ │壬○○、戊○○、辛○○、癸○○、甲○○、吳梅桃(假會員)、丁○○、陳登堂、陳邦枝、││ │陳清在、王隆卿、李日備、吳春霞(假會員)、己○○、蔡靜怡、乙○○、壬○○、陳啟豐、││ │吳秀琴 │├────┼─────────────────────────────────────────┤│金 額│3萬元 │├────┼─────────────────────────────────────────┤│內 外 標│內標 │└────┴─────────────────────────────────────────┘【附表二】┌──┬────┬────┬────┬────────────┬───────────────┐│編號│冒標日期│假會員 │冒標標息│ 活會人數 │ 冒標詐得金額 │├──┼────┼────┼────┼────────────┼───────────────┤│ 1 │92.3.25 │吳梅桃 │4000元 │ 22 │①活會:26000元x22人=572000元 ││ │ │ │ │(計算式:27名會員-3名死│②總計:572000元 ││ │ │ │ │會會員-2名假會員吳梅桃、│ ││ │ │ │ │吳春霞=22名活會會員) │ │├──┼────┼────┼────┼────────────┼───────────────┤│ 2 │92.4.25 │吳春霞 │5000元 │ 22 │①活會:25000元x22人=550000元 ││ │ │ │ │(計算式:27名會員-3名死│②總計:0000000元 ││ │ │ │ │會會員-2名假會員吳梅桃、│ ││ │ │ │ │吳春霞=22名活會會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