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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前依被害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證物清單等證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予以羈押,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裁定自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復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裁定自同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茲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至,而本院固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四月六日宣判,惟係認被告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強制性交等罪而分別判處其有期徒刑四月、七年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堪認被告確係涉犯重罪,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依此基礎,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單純經起訴認為涉犯妨害性自主等重罪罪嫌,而係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確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強制性交等罪而分別判處其有期徒刑四月、七年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則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即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而本件被告仍得上訴,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綜合上述,爰裁定延長被告之羈押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思 大法 官 古 瑞 君法 官 廖 健 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