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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害人丙○○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自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盛公司)業務代表乙○○(另案通緝中)處,購買天盛公司所販售之網路數位教材約新臺幣(下同)14萬9580元,因金額龐大,乙○○遂告知被害人丙○○可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款項予天盛公司,但乙○○隱瞞分期付款方式係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後而分期返還金額予債權銀行,亦未曾取銀行貸款書給被害人丙○○申貸,致使被害人丙○○誤認係向天盛公司繳納分期價金。為辦理貸款,被告甲○○竟未徵得被害人丙○○同意及授權,即於94年3月14日,於上址之天盛公司處偽造丙○○名義署押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貸款申請書,並冒充丙○○身分接受遠東商銀之貸款電話照會,遠東商銀遂據以核發14萬9580元之貸款予莊諺聖,致被害人丙○○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且影響銀行核發貸款對象身分之正確性。嗣因被害人丙○○接獲遠東商銀之催告,要求丙○○清償其所撥付之信用貸款,經丙○○請求遠東商銀回傳貸款申請書,始知乙○○、被告甲○○冒用丙○○名義申辦貸款及冒名簽署該申貸文件,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甲○○之住所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且被告並無另有居所或所在地,業於起訴書之記載明確,復據本院當庭就被告人別訊問時查明甚詳(見本院卷第13、115頁),足見被告住所之桃園縣,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二)其次,被告甲○○與共犯乙○○所共同涉犯之偽造「丙○○」署押、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在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天盛公司所為,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地均在新竹市,亦非本院管轄區域內。

(三)又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被害人丙○○,伊住所雖在南投縣(見本院卷第36頁),而為本院轄區,然該被害人住所,並非上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而與法院管轄之聯繫因素無涉,亦甚顯明。

(四)再者,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基於使天盛公司得以早日獲得上開網路數位教材全部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行使偽造「丙○○」名義之貸款申請書,偽以丙○○名義向遠東商銀申請貸款之詐術,使遠東商銀信以為真,而撥付上開全部貸款(遠東實際撥付之貸款金額為127,143元,並非公訴意旨所述之149,580元,見本院卷第54~57頁遠東商銀之刑事陳報狀及狀附分期付款撥款日報表、放款撥款收入傳票影本及撥款明細等影本各1份)予天盛公司之損害,是以遠東商銀始為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之被害人。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為丙○○;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其時確實有與乙○○約定購買上開網路數位教材之價格,且乙○○確實有將上開網路數位教材之所有硬體、軟體等資料設備均交付予伊等詞(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就乙○○與丙○○2人間上開數位教材之買賣,雙方既就貨物內容及價格約定明確,丙○○又已取得全部貨物,則丙○○原有交付貨款之義務,無非僅以伊約定分期給付貨款之方式,係逕向天盛公司分期給付之,並非經遠東商銀申辦貸款之方式給付,致生齟齬,惟就雙方買賣交易,丙○○既已收得全部貨物,且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自難謂乙○○或被告甲○○對於丙○○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可言,丙○○實非乙○○或被告甲○○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至於丙○○日後反悔無意購買上開教材,而意欲毀約,退還貨物並拒絕繼續付款等情,亦係雙方能否解約以及丙○○是否須繼續償付價金之民事問題,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更況,丙○○名義向遠東商銀所為之貸款申請,若確係遭他人偽冒而為,遠東商銀亦無權向丙○○為任何分期還款之請求,益見丙○○並非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甚明;因此,公訴人對本案所涉嫌詐欺取財罪嫌事實之認定,尚有誤認,而本案之詐欺取財罪嫌之被害人既係遠東商銀,而非丙○○,則遠東商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該銀行消費金融及信用卡部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5樓,無論事涉犯罪結果所在之臺北市或臺北縣,亦均非本院轄區。

四、綜覈上情,堪認本案之犯罪地、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開法文規定,自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本案所訴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地即天盛公司設址之新竹市而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李 宜 娟法 官 古 瑞 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 正 昌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