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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賢智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常照倫律師蘇若龍律師被 告 黃江隆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被 告 林明賢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王國雄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被 告 陳萬科

劉玉蘭康 道黃謝敏沈羅美麗

賴文錦蔡砂倫蕭基雄上列 八人共 同指定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被 告 王國柱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街○○巷○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O一號、第一四九四號、第三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賢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未繳還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行政院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江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萬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康道、黃謝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劉玉蘭、沈羅美麗、王國柱、賴文錦、蔡砂倫、蕭基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蕭賢智曾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為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技術士,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迄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承辦水里工作站之人事業務,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迄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休止,承辦水里工作站之秘書業務(含房舍與財產),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江隆曾任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士,承辦保育業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退休。林明賢曾任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技正,承辦水里工作站苗圃及母樹林撫育、培養管理等業務,於九十六年一月間退休。王國雄曾任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術士,承辦林班巡視及造林監工等業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退休。陳萬科曾任南投林管處伐木工,於八十一年間退休。康道曾任南投林管處臨時工、技工與守衛等業務,於七十六年間退休。黃謝敏為黃士相之配偶,黃士相曾任職於南投林管處。蔡砂倫曾任南投林管處業務士,於八十八年間退休。賴文錦現任南投林管處技術士。蕭基雄現任南投林管處技術士。王國柱曾任南投林管處司機。

二、緣蕭賢智曾於六十七年間起配住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鎮○○路五七(A)宿舍(以下簡稱為宿舍甲);黃江隆曾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起獲配住○○鎮○○○路○巷○號宿舍(以下簡稱為宿舍乙);林明賢曾於六十年間起配住位於○○鎮○○路五七(C)宿舍(以下簡稱為宿舍丙);王國雄則曾於六十七年間起配住位於○○鎮○○街○○號宿舍(以下簡稱為宿舍丁)。另陳萬科曾配住於○○鎮○○路五七(B)宿舍;康道曾配住於○○鎮○○路五七之三號宿舍;黃士相曾配住於○○鎮○○街○○號宿舍;蔡砂倫曾配住於○○鎮○○○路○巷○號宿舍;賴文錦配住於○○鎮○○○路○巷○○號之宿舍;蕭基雄配住於○○鎮○○○路○巷○號之宿舍;王國柱曾配住於○○鎮○○○路○巷○號宿舍。

三、按各機關宿舍屬國有供公務用之財產,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行政機關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於任職期間居住,係屬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行政院於四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台46人字第3058號令頒「事務管理規則」(嗣已廢止,下稱「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適用於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之事務管理,包含上開機關、機構、學校所管領之國有宿舍之管理在內。各機關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合於該管理規則所定申配標準者,均得申請配給單身或眷屬宿舍。嗣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全面修正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全文四百十五條,而將前開事務管理規則予以廢止。依「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因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或符合報領實物配給要件之扶養親屬隨居任所者,得借用職務宿舍;宿舍借用人借用宿舍,以一戶為限: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做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應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

四、後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乃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該處理要點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以下簡稱為「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予各相關機關及地方政府。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六點規定「眷舍房地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各機關學校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擬辦理騰空標售者,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主管機關報請執行機關辦理」;第七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搬遷補償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該要點所稱「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前經行政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台82人政肆字第17885號函核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標準,簡任官最高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薦任官最高為一百八十萬元,委任官最高為一百五十萬元。又上揭所稱「合法現住人」,依同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㈢有居住之事實。、、、」。同要點復於第三點第四項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又行政院為使所屬下級機關認定是否為上開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特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以下簡稱為「居住事實認定標準」,又該標準於行政院訂定「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183號函送有關機關與地方政府後停止適用)。「居住事實認定標準」規定:「基於宿舍管理考量,各機關學校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之借用人及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不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㈠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㈡三個月內居住日數未達四十五日者。、、、㈣經宿舍經管機關依說明二之查考作業訪查三次均未獲回覆,且借用人無法提出符合前三款標準之具體說明者。各宿舍管理機關每年至少辦理二次居住事實之查考認定,其查考作業原則如下:

㈠定期或不定期由事務管理單位或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經簽報機關首長派員實地訪查各宿舍借用人居住情形。㈡派員實地訪查時,如該戶宿舍無人在家,除現場留置請借用人回覆之通知單期限回復外,並再以掛號郵寄方式通知借用人限期回覆,管理機關依據訪查紀錄、回覆情形或說明三之輔助措施,簽報首長核定借用人是否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㈢如上述訪查結果及相關資料不足認定時,得視必要再辦理訪查,並依前述方式認定。㈣宿舍借用人如有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應適時通知管理機關,俾利查考認定。前述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各宿舍管理機關得視需要參酌下列輔助措施:㈠設置門禁管制人員或設施:由門禁管理人員登記或蒐集門禁管制設施之紀錄。㈡出入境登記資料查核:協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出入境紀錄資料供查對。㈢用水、用電紀錄:瞭解借用戶用水、用電紀錄,研判有無經常居住使用。㈣屋況:房屋及庭院外觀異常髒污、雜草叢生、久無打掃清理跡象者。㈤訪問:拜訪警政單位、鄰、里長、鄰居、管理委員會等適當單位或人員,蒐集相關資料。㈥其他:管理機關自行訂定適當之輔助查考方式」。嗣該「居住事實認定標準」經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函知所屬機關及各有關機關與地方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為林務局)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林祕字第0921610459號函函轉所屬單位。南投林管處則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投祕字第0924161244號函函轉所屬各工作站。又南投林管處為配合經管宿舍騰空標售作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投祕字第0924250472號函函請各現住戶提供宿舍借住資料、戶籍謄本、水電繳費證明、水電表裝置證明、退休資料、房舍配置圖、宿舍內部照片,並切結同意宿舍辦理騰空標售、實際居住及未獲政府各項購屋貸款補助等項資料;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投密字第0924250564號函成立「不動產清查小組」,該小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召集第一次會議,會中決議「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辦理,請各工作站就轄區內眷舍先行逐一核對審查(有否設立戶籍、有否實際居住、有否外人居住)並就現住人合法、不合規定、無法確定等三種情況給予確定,於下次會議提出」,就是否為「合法現住人」,明定由各工作站承辦人負責審核轄區內住戶有無「實際居住」情形。

五、南投林管處依據「林務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六十四次局務會議紀錄陸、報告事項八,以及南投林管處九十四年五月份處務會議紀錄參、五」,為辦理眷屬宿舍處理,成立「眷舍處理專案小組」(以下簡稱為「眷舍處理小組」),且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召集第一次小組會議,會中決議:「

、、、羅裕武遺眷巫愛珠實際住用情形,請臺中站詳查確認後再提報小組審查。、、、高真祥遺眷劉瑛、潘樵村遺眷楊愛蓮、容燕賀遺眷許明珠等三人實際住用情形請臺中站詳查確認後,再提報小組確認、、、」,亦明定由各工作站承辦人負責認定借用人有無「實際居住」情形。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召開「眷舍處理小組」九十四年度第二次會議時,再度將上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與「居住事實認定標準」及其他相關函釋提請小組成員承辦案件時參考,蕭賢智亦曾參予該次會議。嗣南投林管處為準備召開該處眷舍處理專案小組九十五年度第一次會議,就「合法現住人資格要件」,經該處處長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核准更新審查表格式,依該審查表所載權責分配情形為:就「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等部分,由秘書室負責審查,就「有居住之事實」,仍明定由所轄各工作站負責認定。南投林管處就借住人是否實際居住,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以投祕字第0954250124號函函請所屬各工作站依上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查核借住人居住情形。準此,南投林管處秘書處承辦人遂依上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每年定期會同各工作站秘書業務承辦人親赴借住宿舍現場,實地訪視所經管之宿舍二次,並依上開標準之規定製作「宿舍實際居住訪查紀錄表」。如訪視時借住人未在家者,則留函限期請受訪視人函覆南投林管處。又南投林管處就騰空標售業務中,「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其權責分工為南投林管處秘書處承辦人負責審查「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等部分;南投林管處所屬各工作站秘書業務承辦人則負責審查「有無居住之事實」,而其審核有無居住事實時,如無法確定借住人有無實際經常居住情形者,需參酌上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所規定之「㈠設置門禁管制人員或設施:由門禁管理人員登記或蒐集門禁管制設施之紀錄。㈡出入境登記資料查核:協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出入境紀錄資料供查對。㈢用水、用電紀錄:瞭解借用戶用水、用電紀錄,研判有無經常居住使用。㈣屋況:房屋及庭院外觀異常髒污、雜草叢生、久無打掃清理跡象者。㈤訪問:拜訪警政單位、鄰、里長、鄰居、管理委員會等適當單位或人員,蒐集相關資料」等輔助措施。

六、蕭賢智部份:㈠蕭賢智明知上開宿舍借用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等法

律與行政規則,且其所配住宿舍曾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出租予集集鎮民林金星、陳文綢夫婦居住使用一年餘,而蕭賢智本人並已於八十一年間搬遷○○○鎮○○街○○號自宅居住,已違反宿舍借用規定,並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於上開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無配住宿舍之必要,且已不符上開「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填具不實之「宿舍實際居住報告書」並附宿舍現場照片,連同其他申請資料,向南投林管處送件申請補助。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承辦水里工作站秘書業務後,利用承辦水里工作站宿舍管理業務之機會,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會同南投林管處秘書室人員黃美麗辦理該工作站宿舍實際居住情形實地訪查時,向黃美麗佯稱其居住於宿舍甲,不知情之黃美麗乃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訪查紀錄表上登載「在家」之文字。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會同南投林管處秘書室人員楊憲鵬辦理宿舍實際居住情形實地訪查時,向楊憲鵬佯稱其居住於宿舍甲,不知情之楊憲鵬乃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訪查紀錄表上登載「居住正常」之文字,進而使不知情之黃美麗在「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之「九十四年訪查情形欄」記載「居住情形正常」。詎蕭賢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利用承辦認定水里工作站實際居住情形該職務之機會,於上開審查表之「工作站意見」欄填寫不實之「現職居住正常」等意見,向「眷舍處理小組」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眷舍處理小組」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開會審查時,陷於錯誤而認定蕭賢智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決議通過其申請。嗣蕭賢智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康道、王國雄、陳萬科、黃謝敏等出具記載「蕭賢智自配住於上開公有宿舍後即實際居住迄今且①無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②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等情形」等不實內容之「切結及證明書」(以下均不贅述內容,逕稱為「切結及證明書」)予南投林管處,致使南投林管處秘書處人員黃美麗陷於錯誤,認為蕭賢智符合申請搬遷補償費之資格,將上開申請、審核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嗣行政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30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蕭賢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遷出,行政院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行政院住福會)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撥款給南投林管處,南投林管處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撥款給蕭賢智,致生損害於國家對於上開搬遷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蕭賢智並因而詐得搬遷補償費一百五十萬元。

㈡又蕭賢智明知上開宿舍借用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等

行政規則,且其自六十七年間起配住於宿舍甲,並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負責水里工作站之宿舍管理業務,熟悉各宿舍借用戶之實際居住情形,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利用承辦審核、認定水里工作站人員實際居住情形之機會,基於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填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與詐取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緣黃江隆之配偶於其九十四年退休前中風,需人照顧,且黃

江隆退休後很少實際居住於所配住之宿舍乙,而大多實際居住於同事李水林(已歿)所配住之宿舍與其位於嘉義之自宅,已違反上開宿舍借用規定,無配住宿舍之需要,本應返還宿舍;且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不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詎蕭賢智明知上情,竟利用承辦認定水里工作站實際居住情形該職務之機會,於職務上所主管之「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之「工作站意見」欄中,填寫虛偽不實之「居住正常」意見向「眷舍處理小組」行使之,並於「眷舍處理小組」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開會審查時,向該小組成員佯稱黃江隆僅係「借住」李水林之宿舍,實際上仍居住於所配住之宿舍乙中,因此其實際居住情形為「居住正常」,致使該小組成員陷於錯誤而認定黃江隆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決議通過其申請,嗣南投林管處秘書處人員黃美麗併同審核由黃江隆、蔡砂倫、賴文錦、蕭基雄、王國柱出具之「切結及證明書」後(此部分詳後述),陷於錯誤,認為黃江隆符合申請搬遷補償費之資格,乃函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後,行政院住福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撥款一百八十萬元給黃江隆,致生損害於國家對於上開搬遷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

⒉又蕭賢智明知林明賢已於九十年間搬離所配住之宿舍丙而遷

居集集鎮庄子巷一之五號之自宅,並未居住於所配住之宿舍,僅利用該宿舍飼養雞隻,已違反上開宿舍借用規定,無配給宿舍之必要,本應收回宿舍,且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於上開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已不符上開「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竟利用承辦認定水里工作站實際居住情形該職務之機會,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之「工作站意見」欄記載不實之「現職居住情形正常」之意見向「眷舍處理小組」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眷舍處理小組」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開會審查時,陷於錯誤而認定林明賢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決議通過其申請。嗣蕭賢智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林明賢所出具予南投林管處之不實之「切結及證明書」(此部分亦詳下述),嗣南投林管處秘書處人員黃美麗併同審核後,陷於錯誤,認為林明賢符合申請搬遷補償費之資格,乃函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嗣行政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30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林明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遷出,行政院住福會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撥款給南投林管處,南投林管處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撥款一百五十萬元給林明賢,致生損害於國家對於上開搬遷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⒊王國雄於九二一地震前即已於○○鎮○○路○○號興建自宅

,並遷往該處居住,已無配住宿舍之需要,本應收回宿舍,且所配住之宿舍因九二一地震導致廚房、浴室與屋頂等毀損而無法居住,並未實際居住,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不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竟仍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南投林管處送件申請補助(詳情下述)。詎蕭賢智明知王國雄一家自九二一地震前已經搬○○○鎮○○路○○號興建自宅,並實際上居住於此,並未經常居住於所配住之宿舍,其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訪視時所為,顯係故意佈置,竟意圖為王國雄不法所有,利用承辦認定水里工作站實際居住情形該職務之機會,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之「有居住事實(所轄工作站認定)」欄記載「有居住事實並取得鄰居證明」之意見向「眷舍處理小組」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眷舍處理小組」成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開會審查時陷於錯誤,決議更改認定為合法現住人,通過其申請。且蕭賢智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王國雄所出具予南投林管處之不實之「切結及證明書」擔任「證明人」,嗣南投林管處秘書處人員黃美麗併同審核後,陷於錯誤,認為王國雄符合申請搬遷補償費之資格,乃函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嗣行政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30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王國雄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遷出,行政院住福會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撥款予南投林管處,南投林管處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撥款一百五十萬元給王國雄,致生損害於國家對於上開搬遷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

七、黃江隆部分:黃江隆明知其已於七十八年間搬離所配住之宿舍乙而居住於同事李水林(已歿)所配住之宿舍,其配偶於其九十四年退休前中風,須人照顧,且黃江隆退休後很少實際居住於所配住之上開宿舍,而係大多實際居住於李水林所配住之上開宿舍與其位於嘉義之自宅,已違反上開宿舍借用規定,無配住宿舍之需要,本應返還宿舍,且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於上開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已不符上開「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間填具不實之報告書,佯稱「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配住○○鎮○○○路○巷○號宿舍,實際居住迄今、、、」,連同其他申請資料,向南投林管處送件申請補助,致使「眷舍處理小組」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開會審查時,陷於錯誤而認定黃江隆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決議通過其申請。黃江隆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不實之「切結及證明書」予南投林管處,致使南投林管處承辦公務員黃美麗併同審核後,陷於錯誤,將申請、審核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經行政院核定後,南投林管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撥款給黃江隆。黃江隆因而詐得搬遷補償費一百八十萬元。

八、林明賢部分:林明賢明知其已於九十年間搬離所配住之宿舍而遷居南投縣集集鎮庄子巷一之五號自宅,並未居住於所配住之宿舍,僅利用該宿舍飼養雞隻,已違反上開宿舍借用規定,無配給宿舍之必要,本應收回宿舍,且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於上開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已不符上開「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間填具不實之「宿舍實際居住報告書」,佯稱「目前、、、平常夫妻居住,遇假日則兒孫返家團聚,尚能安居。職一生奉公守法,無家產又無儲蓄,若遷出宿舍就無安身之處,、、、」,連同其他申請資料,向南投林管處送件申請補助一次搬遷補償費,致使不知情之「眷舍處理小組」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開會審查時,陷於錯誤而認定林明賢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決議通過其申請。林明賢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具不實之「切結及證明書」予南投林管處,致使南投林管處承辦公務員黃美麗併同審核後,陷於錯誤,將申請、審核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經行政院核定後,南投林管處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30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林明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遷出,行政院住福會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撥款給南投林管處,南投林管處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撥款給林明賢。林明賢因而詐得搬遷補償費一百八十萬元。

九、王國雄部份:㈠緣王國雄於九二一地震前即已於○○鎮○○路○○號興建自

宅,並遷往該處居住,已違反上開宿舍借用規定,無配住宿舍之需要,本應返還宿舍,且其所配住之宿舍丁因九二一地震導致廚房、浴室與屋頂等毀損而無法居住,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於上開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已不符上開「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竟仍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南投林管處送件申請補助。其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之「現住宿舍實況報告」上記載「、、、致中山街二O號房舍從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雖經大處整修竣事惟因廚房、浴室、屋頂遭阻未能整修,迄今僅能置放一些家用品而不能搬入進住」。而黃美麗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會同蕭賢智辦理該工作站宿舍實際居住情形實地訪查時,王國雄到場,致使不知情之黃美麗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訪查紀錄表上登載「在家」(惟黃美麗於後開審查表上認定訪查之居住情形為「房舍因地震損害而無法居住」,尚未因其到場而誤認為有實際居住事實);嗣另一南投林管處承辦人楊憲鵬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會同蕭賢智為實際居住情形實地訪查時,楊憲鵬發現王國雄不在家,且傢俱擺設凌亂,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訪查紀錄表上登載「房屋損壞無法居住」,黃美麗進而在「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之「本處書面資料初審情形」欄記載「無人居住宿舍應逕予收回」,在「九十四年訪查情形」欄記載「房舍因地震損害而無法居住」;蕭賢智當時亦在上開審查表之「工作站意見」欄填寫「房屋損壞」等意見。後「眷舍處理小組」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開會審查時,因此認定王國賢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決議收回宿舍。詎王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詐領上開一次搬遷補償費,竟檢具不實之鄰居黃謝敏與陳萬科等所出具之證明書,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南投林管處陳情,佯稱其白天均在苗圃工作不在家,夜晚均有回宿舍過夜,又於楊憲鵬等再次訪視前,將該宿舍打掃乾淨,傢俱擺設整齊,且在該宿舍內等待楊憲鵬到來,佯裝有於上開宿舍內有經常居住使用情形,致使不知情之楊憲鵬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訪視時陷於錯誤,認定其實際居住該宿舍,而於職務上製作之訪查紀錄表上填註「居住正常」,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簽報將訪查紀錄填報「眷舍處理小組」討論,進而使不知情之黃美麗在「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之「本處書面資料初審情形」記載「、、、案經王君陳情並請鄰居為其證明確有居住,因白天於苗圃工作不在家;本處再派人會同工作站訪查四鄰及房舍居住狀況,證實王君時常回宿舍居住無訛,且室內傢俱陳設整齊,、、、」等不實意見;王國雄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具不實之「切結及證明書」予南投林管處,使「眷舍處理小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開會審查時陷於錯誤,決議更改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通過其申請。黃美麗因之將其申請、審核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嗣行政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30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王國雄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遷出,行政院住福會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撥款給南投林管處,南投林管處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撥款給王國雄。王國雄因而詐得搬遷補償費一百五十萬元。

㈡另王國雄為蕭賢智之鄰居,知悉蕭賢智所配住之宿舍甲曾於

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出租予南投縣集集鎮民林金星、陳文綢夫婦居住使用一年餘,而蕭賢智本人已於八十一年間搬遷至南投縣○○鎮○○街○○號自宅居住,已違反宿舍借用規定,且無配住宿舍之必要,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於上開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已不符上開「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竟意圖為蕭賢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某時,在蕭賢智所出具之「切結及證明書」其證明人欄上簽名、蓋章,使蕭賢智得持以向南投林管處行使,令承辦人黃美麗誤認蕭賢智確符合請領搬遷補償費之資格,將其申請、審核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幫助蕭賢智遂行上開詐取一次搬遷補償費之犯行。

十、陳萬科、康道、黃謝敏亦為蕭賢智之鄰居,其等亦知悉蕭賢智違反宿舍借用規定,且無配住宿舍之必要,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於上開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已不符上開「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竟意圖為蕭賢智不法之所有,陳萬科、康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黃謝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某時,在蕭賢智所出具之「切結及證明書」其證明人欄上簽名、蓋章,使蕭賢智得持以向南投林管處行使,令承辦人黃美麗誤認蕭賢智確符合請領搬遷補償費之資格,將其申請、審核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幫助蕭賢智遂行上開詐取一次搬遷補償費之犯行。

一一王國柱、賴文錦、蔡砂倫、蕭基雄為黃江隆之鄰居,均知悉

黃江隆已於七十八年間搬離所配住之宿舍乙而居住於同事李水林所配住之宿舍,且其太太於黃江隆九十四年退休前中風,須人照顧,黃江隆退休後很少實際居住於所配住之上開宿舍,而係大多實際居住於李水林所配住之上開宿舍與其位於嘉義之自宅,已違反上開宿舍借用規定,無配住宿舍之需要,本應返還宿舍,且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於上開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已不符上開「合法現住人」之資格,或不知悉黃江隆居住狀況,竟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前某時,在黃江隆所出具之「切結及證明書」上證明人欄上簽名、蓋章,使黃江隆得持以向南投林管處行使,令承辦人黃美麗誤認黃江隆確符合請領搬遷補償費之資格,將其申請、審核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幫助黃江隆遂行上開詐取一次搬遷補償費之犯行。

一二陳萬科、劉玉蘭、沈羅美麗為林明賢之鄰居,均知悉林明賢

已於九十年間搬離所配住之宿舍而遷居南投縣集集鎮庄子巷一之五號自宅,並未居住於所配住之宿舍丙,僅利用該宿舍飼養雞隻,已違反上開宿舍借用規定,無配給宿舍之必要,本應收回宿舍,且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於上開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已不符上開「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竟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前某時,在林明賢所出具之「切結及證明書」上證明人欄上簽名、蓋章,使林明賢得持以向南投林管處行使,令承辦人黃美麗誤認林明賢確符合請領搬遷補償費之資格,將其申請、審核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幫助林明賢遂行上開詐取一次搬遷補償費之犯行。

一三陳萬科、康道、黃謝敏為王國雄之鄰居,均知悉王國雄於九

二一地震前即已經於南投縣○○鎮○○路○○號興建自宅,並遷往該處居住,已違反上開宿舍借用規定,無配住宿舍之需要,本應返還宿舍,且其所配住之宿舍丁因九二一地震導致廚房、浴室與屋頂等毀損而無法居住,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於上開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已不符上開「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竟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陳萬科、黃謝敏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前某日,出具「證明書」予王國雄;陳萬科、康道、黃謝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前某時,在王國雄所出具之「切結及證明書」上證明人欄上簽名、蓋章,使王國雄得持以向南投林管處行使,令承辦人黃美麗誤認王國雄確符合請領搬遷補償費之資格,將其申請、審核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幫助王國雄遂行上開詐取一次搬遷補償費之犯行。

一四案經陳水煙告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與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可參照,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另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知有上述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凡此均合先敘明。經核:

㈠就證人陳水煙部分,被告林明賢、王國雄之辯護人均主張其

在調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卷㈡第三一O頁);就證人楊憲鵬部分,被告黃江隆、王國雄之辯護人均主張其於調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卷㈡第三一二頁);就證人黃美麗部分,被告王國雄之辯護人主張其於調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卷㈡第三一四頁);就共同被告蕭賢智部分,被告王國雄之辯護人主張其於調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卷㈡第三三二頁);就共同被告陳萬科部分,被告王國雄之辯護人主張其於調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卷㈡第三四O頁);就共同被告劉玉蘭、沈羅美麗部分,被告林明賢之辯護人主張其等於調詢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卷㈡第三四二頁、第三四八頁),則依上揭所示法則,上述證人與共同被告於調詢中之陳述對主張者俱無證據能力。

㈡惟上述㈠所示之證人與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其餘證據部分,被告蕭賢智之辯護人及被告陳萬科、劉

玉蘭、康道、黃謝敏、沈羅美麗、王國柱、賴文錦、蔡砂倫、蕭基雄之辯護人均為上述被告等表示就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均得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卷㈠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四頁),被告黃江隆、林明賢、王國雄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未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蕭賢智曾任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技術士,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迄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承辦水里工作站之人事業務,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迄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休止,承辦水里工作站之秘書業務(含房舍與財產),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黃江隆曾任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士,承辦保育業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退休;被告林明賢曾任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技正,承辦水里工作站苗圃及母樹林撫育、培養管理等業務,於九十六年一月間退休;被告王國雄曾任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術士,承辦林班巡視及造林監工等業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退休。而蕭賢智曾於六十七年間起配住宿舍甲;黃江隆曾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起獲配住宿舍乙;被告林明賢曾於六十年間起配住宿舍丙;王國雄則曾於六十七年間起配住宿舍丁。嗣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訂定「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函知並轉函予各相關機關及地方政府辦理宿舍騰空標售並給予合法現住人一次搬遷補償費,而行政院為使所屬下級機關得以具體認定何謂上開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復訂定「居住事實認定標準」,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函知所屬機關及各有關機關與地方政府,林務局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林祕字第0921610459號函函轉所屬單位,所屬之南投林管處則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投祕字第0924161244號函函轉所屬各工作站等情,有蕭賢智之南投林管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投人字第九二四二七O七二一號在職證明書(見卷〔卷宗對照表詳見附表所示,下不贅述〕第五頁)、巒大林區管理處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見同卷第四頁);黃江隆之南投林管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投人字第Z000000000號在職證明書(見卷第四頁)、巒大林區管理處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見同卷第三頁);林明賢之南投林管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投人字第Z000000000號在職證明書(見卷第一三頁)、巒大林區管理處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見同卷第一二頁);王國雄之南投林管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投人字第Z000000000號離職證明書(見卷第三頁)、巒大林區管理處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見同卷第二頁)。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暨「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見卷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七頁)、行政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暨「居住事實認定標準」(見卷第一O頁至第一二頁)、林務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林祕字第0921610459號函(見卷第一五O頁)、南投林管處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投祕字第0924161244號函(見卷第一四九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無疑義。

二、次就南投林管處為配合經管宿舍騰空標售作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投祕字第0924250472號函函請各現住戶提供宿舍借住資料、戶籍謄本、水電繳費證明、水電表裝置證明、退休資料、房舍配置圖、宿舍內部照片,並切結同意宿舍辦理騰空標售、實際居住及未獲政府各項購屋貸款補助等項資料;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投密字第0924250564號函成立「不動產清查小組」,該小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召集第一次會議,會中決議「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辦理,請各工作站就轄區內眷舍先行逐一核對審查(有否設立戶籍、有否實際居住、有否外人居住)並就現住人合法、不合規定、無法確定等三種情況給予確定,於下次會議提出」,就是否為「合法現住人」,明定由各工作站承辦人負責審核轄區內住戶有無「實際居住」情形。嗣南投林管處為辦理眷屬宿舍處理,乃成立「眷舍處理小組」,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召集第一次小組會議,會中決議由各工作站承辦人負責認定借用人有無「實際居住」情形。次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召開「眷舍處理小組」九十四年度第二次會議時,再度將上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與「居住事實認定標準」及其他相關函釋提請小組成員承辦案件時參考,蕭賢智亦曾參予該次會議。嗣南投林管處為準備召開該處眷舍處理專案小組九十五年度第一次會議(該會議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舉行),就「合法現住人資格要件」,經該處處長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核准更新審查表格式,依該審查表所載權責分配情形為:就「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等部分,由秘書室負責審查,就「有居住之事實」,仍明定由所轄各工作站負責認定。南投林管處就借住人是否實際居住,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投祕字第0954250124號函函請所屬各工作站依上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查核借住人居住情形(該函正本發給南投林管處下轄之臺中工作站、水里工作站、丹大工作站、竹山工作站,說明記載:國有眷舍辦理騰空標售為政府現行積極推行政策,貴站處於實質管理第一線,應確實依據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訂頒「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查核借住人居住情形,以免將來招致困擾等語)。準此,南投林管處秘書處承辦人遂依上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定期會同各工作站秘書業務承辦人親赴借住宿舍現場,實地訪視所經管之宿舍二次,並依上開標準之規定製作「宿舍實際居住訪查紀錄表」。如訪視時借住人未在家者,則留函限期請受訪視人函覆南投林管處。又南投林管處就騰空標售業務中,「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其權責分工為南投林管處秘書處承辦人負責審查「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等部分;南投林管處所屬各工作站秘書業務承辦人則負責審查「有無居住之事實」,而其審核有無居住事實時,如無法確定借住人有無實際經常居住情形者,需參酌上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所規定之「㈠設置門禁管制人員或設施:由門禁管理人員登記或蒐集門禁管制設施之紀錄。㈡出入境登記資料查核:協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出入境紀錄資料供查對。㈢用水、用電紀錄:瞭解借用戶用水、用電紀錄,研判有無經常居住使用。㈣屋況:房屋及庭院外觀異常髒污、雜草叢生、久無打掃清理跡象者。㈤訪問:拜訪警政單位、鄰、里長、鄰居、管理委員會等適當單位或人員,蒐集相關資料」等輔助措施之事實,則有南投林管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投密字第0924250564號函(見本院卷卷㈢第二一八頁正反面)、南投林管處「眷舍處理小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會議紀錄(見同卷第二二O頁反面至第二二一頁)、「眷舍處理小組」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該小組九十四年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見同卷第二三O頁反面至第二三一頁)、「眷舍處理小組」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該小組九十四年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見同卷第二四O頁反面至第二四一頁)、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投祕字第0954250124號函(見同卷第六O頁)在卷可考,亦甚為明確,依此並可確認南投林管處於辦理宿舍騰空標售案時,就宿舍借用人有無實際居住宿舍該點,確委由處於實質管理第一線之各工作站查核。

三、被告蕭賢智就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填具「宿舍實際居住報告書」並附宿舍現場照片,連同其他申請資料,向南投林管處送件申請補助。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承辦水里工作站秘書業務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會同南投林管處秘書室人員黃美麗辦理該工作站宿舍實際居住情形實地訪查時,向黃美麗稱其居住於宿舍甲,黃美麗即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訪查紀錄表上登載「在家」之文字。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會同南投林管處秘書室人員楊憲鵬辦理宿舍實際居住情形實地訪查時,向楊憲鵬稱其居住於宿舍甲,楊憲鵬乃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訪查紀錄表上登載「居住正常」之文字,嗣黃美麗並在「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之「九十四年訪查情形欄」記載「居住情形正常」。而蕭賢智自己則於上開審查表之「工作站意見」欄填寫「現職居住正常」等意見,向「眷舍處理小組」行使。「眷舍處理小組」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開會審查時,認為蕭賢智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決議通過其申請。後蕭賢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康道、王國雄、陳萬科、黃謝敏等出具記載「蕭賢智自配住於上開公有宿舍後即實際居住迄今且①無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②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等情形」等內容之「切結及證明書」予南投林管處,南投林管處秘書處人員黃美麗乃將上開申請、審核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嗣行政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30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蕭賢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遷出,行政院住福會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撥款給南投林管處,南投林管處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撥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蕭賢智等客觀事實,為其所承認,並有蕭賢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宿舍實際居住報告書」(見卷第一O頁至第一三頁)、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四年第一次宿舍實際居住訪查紀錄表(見卷㈠第四三頁)、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訪查情形紀錄(見卷㈠第五一頁)、「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關於被告蕭賢智部分(見卷㈠第五九頁)、蕭賢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切結及證明書」(見卷㈠第五三頁)、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核撥清冊(見卷㈠第六五頁)、具領清冊(見卷㈠第六六頁)等件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四、被告黃江隆就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間填具報告書,稱「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配住○○鎮○○○路○巷○號宿舍,實際居住迄今、、、」,連同其他申請資料,向南投林管處送件申請補助。「眷舍處理小組」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開會審查時,認黃江隆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決議通過其申請。嗣黃江隆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再出具「切結及證明書」予南投林管處,該處承辦公務員黃美麗併同審核後,將其申請、審核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經行政院核定後,南投林管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撥款一百八十萬元予黃江隆等客觀事實,為其所承認,並有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報告書(見卷第一O頁)、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切結及證明書」(見卷㈠第五六頁)、南投林管處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投秘字第0964250874號函(見卷第一六八頁)在卷足考,亦可認定。

五、被告林明賢就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間填具「宿舍實際居住報告書」,稱「目前、、、平常夫妻居住,遇假日則兒孫返家團聚,尚能安居。職一生奉公守法,無家產又無儲蓄,若遷出宿舍就無安身之處,、、、」,連同其他申請資料,向南投林管處送件申請補助一次搬遷補償費,「眷舍處理小組」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開會審查時,認林明賢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決議通過其申請。嗣林明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再出具「切結及證明書」予南投林管處,該處承辦公務員黃美麗併同審核後,將其申請、審核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經行政院核定後,南投林管處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30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林明賢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遷出,行政院住福會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撥款給南投林管處,南投林管處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撥款一百八十萬元予林明賢等客觀事實,為其所承認,並有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填具之「宿舍實際居住報告書」(見卷第九頁)、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切結及證明書」(見卷㈠第五四頁)、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核撥清冊(見卷㈠第六五頁)、具領清冊(見卷㈠第六六頁)等件在卷可稽,亦足認定。

六、被告王國雄就其所配住之宿舍丁因九二一地震受損,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之「現住宿舍實況報告」上記載「、、、致中山街二O號房舍從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雖經大處整修竣事惟因廚房、浴室、屋頂遭阻未能整修,迄今僅能置放一些家用品而不能搬入進住」,後「眷舍處理小組」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開會審查時,因認王國賢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決議收回宿舍。嗣王國雄再檢具鄰居黃謝敏與陳萬科等所出具之證明書,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南投林管處陳情,稱其白天均在苗圃工作不在家,夜晚均有回宿舍過夜等語,並於楊憲鵬等再次訪視該處前,將該宿舍打掃乾淨,傢俱擺設整齊,且在該宿舍內等待楊憲鵬到來,楊憲鵬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訪視時乃於職務上製作之訪查紀錄表上填註「居住正常」,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簽報將訪查紀錄填報「眷舍處理小組」討論,黃美麗則在「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之「本處書面資料初審情形」記載「、、、案經王君陳情並請鄰居為其證明確有居住,因白天於苗圃工作不在家;本處再派人會同工作站訪查四鄰及房舍居住狀況,證實王君時常回宿舍居住無訛,且室內傢俱陳設整齊,、、、」等意見。後王國雄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具「切結及證明書」予南投林管處,「眷舍處理小組」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開會審查時決議更改認其為合法現住人,通過其申請。黃美麗乃將其申請、審核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嗣行政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30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王國雄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遷出,行政院住福會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撥款給南投林管處,南投林管處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撥款一百五十萬元予王國雄等客觀事實,為其所承認,並有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之「現住宿舍實況報告」(見卷第一一頁)、「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關於被告王國雄部分(見卷㈠第五九頁)、其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陳情書暨證明書(見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五頁)、證人黃美麗會簽證人楊憲鵬就被告王國雄所為之檔號000000000號簽呈(見卷㈡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決議通過王國雄請領搬遷補助之審查資料(見卷㈡第八九頁)、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切結及證明書」(見卷㈠第五五頁)、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核撥清冊(見卷㈠第六五頁)、具領清冊(見卷㈠第六六頁)等件在卷可稽,亦可信實。

七、認定被告蕭賢智並未實際居住在宿舍甲,不符請領搬遷補償費資格之理由:

㈠蕭賢智自己於調詢中已承認略以:伊自六十七年配住宿舍,

○○○鎮○○路○○號,於八十一年購屋前均住宿舍,購屋後則偶爾才回宿舍。伊於八十一年十月新居落成後,才將宿舍借給集集分局警員林金星使用,期間約為一年,因之伊書具之切結書內容部分不實在,伊主要住○○○鎮○○街○○號,僅偶爾會在宿舍睡覺。依照「居住事實認定標準」,伊主要住在自己房屋,偶爾回宿舍休息,應不可申請補助費,但因許多工作站同事都有申請,副處長表示可從寬認定,伊才去申領補助費,伊知道伊的行為有錯等語(參見卷㈡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一一頁、第一三頁);嗣並於偵查中承認略以:伊於八十一年搬○○○鎮○○街○○號居住,仍偶爾回眷舍睡覺,目的是為了搬遷補助費,期間伊於八十一年間有暫時借給「管區」及其眷屬使用,是無償出借,另外有借給一個補習班外籍老師使用,時間不到一個月,之前有要求向伊租房子的人,若有人問起租屋之事,不要說出等語(參見卷㈡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顯然已承認其除不符合宿舍借用規定外,亦未實際居住在宿舍甲,其偶爾回到宿舍甲居住,目的也是為了搬遷補助費明確。

㈡證人陳文綢亦於調詢中證述略以:伊於八十年八、九月間向

蕭賢智承租居住○○○鎮○○路○○號(即宿舍甲),住了約一年多,租用蕭賢智宿舍時,該處是空屋閒置,無人居住,當時蕭賢智向伊表示,他才剛搬走住到別的地方。九十六年四、五月間左右,蕭賢智有至伊住處要求伊不要向別人談及將房屋租給伊之事實,顧慮怕被人檢舉等語(參見卷㈠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再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有向蕭賢智租用民生路五七號南投林區管理處宿舍,承租之前,該處看來是閒置的,承租期間,蕭賢智另有住在別處。九十六年四、五月間,蕭賢智有至伊住處表示不要向別人提起租屋之事等語(參見卷㈠第一二O頁至第第一二一頁),所證內容核與被告蕭賢智上揭將宿舍甲交由他人使用一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就蕭賢智曾告訴證人陳文綢莫將該事透露他人,亦足徵蕭賢智本人就此節將致使其不符合宿舍現住人資格乙情知之甚明。

㈢證人陳水煙為蕭賢智之宿舍對門鄰居(見附圖一所示),其

亦於調詢、偵查中一致證稱略以:伊於四十一年進入林務局服務,於八十五年退休,九十四年七月間,伊居住○○○鎮○○路○○號(當時該處有五戶居住),伊知道蕭賢智並未居住該處,蕭賢智宿舍配住之宿舍甲在伊家隔壁,他全家於八十一年搬○○○鎮○○街居住後,就未住在該處,並於八十三年間將宿舍出租給陳文綢到八十六年,八十八年又出租給謝滿妹約五個月,後來又租給集集鎮「喬登補習班」之二名外籍老師。直到九十五年初,蕭賢智為了製造有人居住的假象,故意搬了舊電視和電冰箱到宿舍甲內,有時會在晚上十時過後獨自一人在宿舍過夜,於清晨五點多離開等語(參見卷㈠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

㈣共同被告陳萬科配住宿舍○○○鎮○○路○○號(B),緊

鄰蕭賢智宿舍甲左側(見附圖一所示),其於調詢、偵查中證述略以:伊住○○○鎮○○路○○號(B),在被告蕭賢智隔壁。他在八十一年間購買自宅就搬出,宿舍常租借給警察林金星及外籍人士等,租借時間伊不清楚,無租借時宿舍就空在那裡,蕭賢智只有偶爾會回來打掃。他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拿空白之「切結及證明書」向伊表示要辦搬遷補償費,請伊幫忙連署。伊因為與他是老同事、老鄰居,所以才答應簽章等語(參見卷㈣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共同被告康道亦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略以:伊約於六十年間即配住○○鎮○○路五七之三號宿舍,直到九十六年領取搬遷補償費後才搬到臺中。蕭賢智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曾將所配住宿舍借給當地警察居住,約有一、二年時間,此後僅偶而過來看一看。九十五年間蕭賢智及黃美麗辦理宿舍搬遷補助要連保切結有居住事實,交給伊簽名蓋章以證明蕭賢智確有居住在配住宿舍,伊僅知蕭賢智偶而有來來回回看一看宿舍,因彼此要互相證明,伊才同意蓋章,伊對涉嫌幫助詐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卷㈣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四八頁)。依實際居住在宿舍甲附近之共同被告之上揭證詞,可徵被告蕭賢智確無實際居住宿舍甲之事實。

㈤而證人楊憲鵬則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到林管處工作,自九十四年四、五月間起協助證人黃美麗、林東霖辦理宿舍騰空標售案件。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訪查蕭賢智宿舍記載「正常」,是當日與蕭志賢一起訪查,至宿舍甲時,蕭賢智告知該處為他的眷舍,伊就未進入實際訪查,而直接紀錄「正常」,伊認為他應該沒有住在裡面,因為門鎖著,感覺上有些破舊,又伊不知道蕭賢智曾將宿舍租予他人,若有,則不符合現住人條件等語(參見卷㈠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三頁;卷第一二二頁;本院卷卷㈠第三五九頁至第三六O頁),足見證人楊憲鵬於訪查宿舍甲時,係因被告蕭賢智本身為工作站承辦人員,又告知楊憲鵬該處為其宿舍,楊憲鵬始未仔細入內訪查。

㈥證人黃美麗亦於調詢中證述略以:「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四

年第一次宿舍實際居住訪查紀錄表」是伊所填寫。「在家」之意為眷舍借住人本人或眷屬有在眷舍現場之意。當時被告蕭賢智表示「這間是我的,我住在這裡」,所以伊就認定他有「在家」(參見卷㈡第四三頁)等語,其情形與證人楊憲鵬訪查時如出一轍。

㈦再依蕭賢智配住之宿舍甲其4Z00000000000K

號水號、000000000000000電號用量彙整表分析(見卷第五九頁至第六O頁),可見該處自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十月之用水量幾乎均為零度,而該時期之用電量則均為四十度。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電公司)在南投縣集集鎮、水里鄉、魚池鄉擔任抄錶服務工作達十餘年之證人張聰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證述略以:所謂使用度數四十度代表基本度數,若日常生活有使用電冰箱,即會超過四十度,吹冷氣也會超過四十度,電風扇吹久也會超過四十度,這個標準從伊八十幾年工作迄今均是如此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三九二頁至第三九四頁),堪認於該時期宿舍甲並無人實際居住,而該宿舍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之用水用電情形亦同上情,雖該宿舍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十月(下稱時段一),及九十五年二月至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下稱時段二)二時段內均有正常用水用電情形,然此係因宿舍甲於時段一經蕭賢智交由他人使用,而時段二則係蕭賢智為求領取搬遷補償刻意而為所致,依此並可反證宿舍甲於其他時段確屬無人居住使用。

㈧綜合上述,可認蕭賢智就宿舍甲確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

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之情形,另於時段一並有將宿舍甲提供他人使用之違規情形,而不符合合法現住人得申請搬遷補償費之資格甚明。

八、認定被告黃江隆並未實際居住在宿舍乙,不符請領搬遷補償費資格之理由:

㈠被告黃江隆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認罪之意思,其自白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陳水煙於調詢、偵查中就黃江隆有無實際居住宿舍乙證

述略以:九十四年七月伊居住○○○鎮○○路○○號,當時該處有五戶居住,伊知道黃江隆並未居住該處,黃江隆配住民生東路三巷二號宿舍,但自七十八年起即長期住在民生路二七之一號案外人李水林之宿舍,並未實際居住在宿舍乙,水里工作站同事尤美玉住在他附近,黃江隆曾經要求尤美玉提出切結證明書證明他有居住事實,尤美玉知道他沒有,不敢為他證明等語(參見卷㈠第三八頁至第四O頁、第一二六頁)。而證人尤美玉就此亦確於調詢中證述略以:伊僅知道黃江隆之前曾居住宿舍,約於十年前就只看到他太太由外勞照顧,在附近走動,至於實際居住何處,就不知道,因此黃江隆於九十五年間要求伊切結證明,伊即不同意等語(參見卷㈠第一九頁至第二O頁),足徵證人陳水煙之指證內容並非子虛。

㈢同案被告蕭賢智於調詢中就此證述略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日訪查李水林配住○○里鄉○○路二七之一號宿舍,「黃江隆住丹大站退休李水林死亡」是由楊憲鵬登載,黃江隆因常到水里打網球,偶爾時間太晚會到李水林配住宿舍過夜。而黃江隆配住○里鄉○○路三一之一號因道路拓寬而拆除,故伊與楊憲鵬去訪查時,未發現該門牌,因而記載無此住址。黃江隆原配住宿舍已拆除,故他借用民生東路三巷二號宿舍,此是否符合發放標準,依伊與楊憲鵬訪查標準,應該不符合,但因黃江隆寄回林管處的書面資料表示他實際居住在民生東路的宿舍,伊才在審查表內填寫他居住正常等語(參見卷㈡第九頁至第一一頁)。

㈣同案被告蔡砂倫之配住宿舍距離黃江隆原配住之宿舍乙不過

一百零八公尺(見附圖二所示),其於調詢、偵查中證述略以:黃江隆有時會去嘉義,他來來去去的,伊並不知道他有水里的居所,在交出宿舍時,伊有幫黃江隆打掃,內部很亂,黃江隆將很多東西丟掉,連床鋪都丟掉了。伊係礙於同事情誼,乃在黃江隆之「切結及證明書」上簽章,不清楚他是否有實際居住,因大家都要領,所以伊等大家互簽,四人聯保,他拿來給伊簽伊就幫他簽,伊的就拿給他簽,他也幫伊簽等語(參見卷㈤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二O頁至第二一頁)。

㈤同案被告蕭基雄為黃江隆之宿舍對門鄰居,直線距離僅四公

尺(見附圖二所示),其於調詢、偵查中證述略以:伊住○○○鎮○○○路○巷○號,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前至九十五年左右。伊不清楚被告黃江隆有無實際居住民生東路三巷二號配住宿舍,伊住該處時,偶而有看到他,但不知道他居住期間,也不知道他有無私自出租或借予他人居住使用。伊為黃江隆簽「切結及證明書」時,不知道內容是否實在,無法確定他是否連續三十日未居住,或是否三個月內居住日數未達四十五日,伊是基於老同事,且有看到他在這裡出入,才幫他證明等語(參見卷㈤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四三頁)。

㈥證人楊憲鵬則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於訪查時,沒看到他的人

,鄰居說他很少來往,房子裡面很髒亂,當時伊判斷應該沒有人住。後來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訪查案外人李水林位於○里鄉○○路二七之一號及黃江隆位於○里鄉○○路三一之一號時,就知道黃江隆實際住在李水林之二七之一號內,其根本不符合騰空標售的補助範圍等語(參見卷㈠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證人黃美麗亦於調詢、偵查中證述略以:黃江隆居住李水林配住宿舍,其自己配住之宿舍乙第一次、第二次訪查情形分別為「不在家」、「很少住」,嗣工作站意見欄仍填寫○○○鎮○○○路○巷○號」、「居住正常」是水里工作站承辦人即蕭賢智所登載,「眷舍處理小組」就讓黃江隆通過審查。伊不知道是否黃江隆居住李水林宿舍,導致李水林遺眷不能申請補助,而黃江隆亦未居住自己的宿舍乙,何以能申請補助等語(參見卷㈡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第九六頁)。

㈦綜合上述,黃江隆既然長期居住案外人李水林位於○里鄉○

○路二七之一號宿舍而非其原本配住之宿舍乙,就宿舍乙部分自難謂有實際居住之情形,而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之情形,並不符合合法現住人得申請搬遷補償費之資格。

九、認定被告林明賢並未實際居住在宿舍丙,不符請領搬遷補償費資格之理由:

㈠證人陳水煙配住宿舍緊鄰林明賢之宿舍丙左側(見附圖一所

示),其就此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自七十六年八月至九十六年四月借用民生路五七號宿舍,五七號除伊之外,還住了蕭賢智、陳萬科、林明賢。林明賢則是在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搬了一些舊家具回五七號眷舍(即宿舍丙),人則沒有回來住。伊所以知道,是因為伊一直住在民生路五七號眷舍,且很晚才睡,所以很清楚他沒有實際回來居住等語(參見卷㈠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

㈡同案被告蕭賢智於調詢、偵查中就此節則證述略以:林明賢

與伊一樣主要住自己房屋,偶爾回宿舍,林明賢雖於九十年間自行購屋居住,但也常往來配住宿舍,伊每日早上運動返家時,偶爾在林明賢配住宿舍門口看見林明賢養雞,伊很難認定(參見卷㈡第八頁、第三三頁;卷㈤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第七O頁),足見蕭賢智並非能確認蕭賢智係實際住在宿舍丙,而僅係依照林明賢仍有在該宿舍養雞,似與該宿舍未完全脫離關係,即從寬認為林明賢似仍有住在宿舍丙。

㈢同案被告陳萬科配住宿舍面對林明賢配住之宿舍丙,直線距

離未逾十二公尺(見附圖一所示),其於調詢、偵查中就林明賢之宿舍丙居住情形證述略以:伊配住○○鎮○○路五七之(B)宿舍,林明賢則配住五七之(C)宿舍,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林明賢在外買自宅後就搬出,實際並未住在宿舍內,但他有在宿舍邊養雞,常會回宿舍餵食雞隻。林明賢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拿空白之「切結及證明書」向伊表示要辦搬遷補償費,請伊幫忙連署。伊因為與其是老同事、老鄰居,所以才答應簽章等語(參見卷㈣第四頁、第一三頁)。而同案被告劉玉蘭原亦為林明賢之鄰居,其於偵查中就此節證述則略為:林明賢配住宿舍丙,他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另外買新房子搬走,然後將宿舍做為養雞使用,實際沒有住在宿舍(參見卷㈣第二四頁)等語明晰。同案被告沈羅美麗亦為林明賢之舊宿舍鄰居,其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切結及證明書」上之印章是伊所蓋,名字是林明賢太太幫伊所簽。林明賢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另外買房子就搬離,將宿舍做為養雞使用,實際沒有住在宿舍丙等語(參見卷㈣第九O頁)。上述三人均為被告林明賢之原宿舍鄰居,且嗣均仍居住在宿舍,該三人就林明賢於購買自宅後究竟仍否居住宿舍丙乙節之證詞可謂完全相符,自可信實。

㈣證人楊憲鵬就其訪查宿舍丙之經驗亦於調詢、偵查中證述略

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訪查林明賢之宿舍丙時,蕭賢智告知該處為林明賢配住之宿舍,現在在埔里工作站上班,故伊就未再實際進入訪查,直接紀錄「上班」,然該處伊感覺上也是有些破舊,所以應該是沒有住在裡面等語(參見卷㈠第一四六頁、第一七三頁)。證人黃美麗就其訪查情形則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以:林明賢部分是蕭賢智講說他到埔里工作站上班,所以伊才寫「上班」,而不在家的人,伊都有放置一張回覆單在信箱或門縫,林明賢有於規定期限內正常回覆,九十四年南投林管處眷舍處理專案小組第三次會議,就林明賢部分,第一次、第二次訪查情形均為「上班」,工作站意見欄登載「現職居住正常」則為蕭賢智所填寫,伊不知道他如何認定,開審查會前,伊等要將前面訪查情形彙整起來,後面就交給工作站去寫,寫完後開會時再帶來開會等語(參見卷㈡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本院卷卷㈠第三六五頁至第三六六頁)。證人楊憲鵬就其訪查之所見,情形核與上揭陳萬科、劉玉蘭、沈羅美麗之證詞互核相符,而綜依楊憲鵬、黃美麗之證詞,亦可瞭解其等均係依據蕭賢智之陳述,始記載林明賢之訪查情形為「上班」,然究其實質是否居住乙節,則委由工作站之蕭賢智認定。

㈤又依林明賢配住之宿舍丙其4Z000000000000

號水號、000000000000000電號用量彙整表分析(見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可見該處自八十六年二月至九十年十二月固有正常用水用電情形,然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其用電情形則幾乎均為基本度數四十度,依該情形與八十六年二月至九十年十二月用電情形之反差,足認林明賢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已未實際居住在宿舍丙。雖自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六年四月宿舍丙尚有零星之用水量,然此應係蕭賢智、陳萬科所證,宿舍丙尚有用以養雞之情形所致,不能以該用水量而謂林明賢有實際居住在宿舍丙。

㈥綜合上述,林明賢既然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已未居住在宿舍丙

,該處僅用以養雞,就林明賢而言,其對宿舍丙即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之情形,並不符合合法現住人得申請搬遷補償費之資格。

十、認定被告王國雄並未實際居住在宿舍丁,不符請領搬遷補償費資格之理由:

㈠王國雄在其自己書具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現住宿舍實況

報告(見卷第一一四頁)即已明白描述稱:本人六十七年四月份遷○○○鎮○○街○○號(即宿舍丁)進住,所住房舍屬於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經管之國有眷舍,迄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宿舍牆壁部分震損及原先加蓋之廚房,浴室屋頂塌下,經報請大處勘查並整修客廳、臥房牆壁,惟廚房、浴室係先前(本人進住前)加蓋部分,大處未加整修,本人欲加以整修時因土地糾紛遭鄰地地主強力阻止,稱本人所住眷舍侵佔到他的私有土地,致中山街二O號房舍從九二一地震後,雖經大處整修峻事,惟因廚房、浴室、屋頂遭阻未能整修,迄今僅能置放一些家用品而不能搬入進住等語。嗣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三年第二次宿舍實際居住訪查回覆單敘明:九二一地震後,廚房、浴室整修時,遭鄰地所有權人強力阻止,至無法整修居住,目前暫遷住○○鎮○○街○○號田間工寮,僅請大處設法整修,以利進住等語(見卷第二一二頁),顯然先後均已以書面方式自承其配住之宿舍丁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已無居住情形。

㈡證人陳水煙所配住宿舍與王國雄之宿舍丁在同一區域內,距

離甚近(見附圖一所示),其於偵查中就此證述略以:王國雄於九二一地震前就搬到環山街二九號,九十四年十一月底伊曾到王國雄中山街二O號去拍照,因當時文化局有意將職務宿舍歸為歷史建築物,如此一來伊等就不能領到騰空標售的補助費,當時屋內沒有任何家具,也沒有電燈等語(參見卷㈠第一二三頁),佐以王國雄前揭自己之書面陳述,可認王國雄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底間,確均無實際居住宿舍丁之事實。

㈢同案被告蕭賢智就王國雄部分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王國雄也

是家裡宿舍都有住,是他自己講的,偶爾也有碰到等語(參見卷㈡第三三頁),雖蕭賢智在偵查中並未詳述王國雄之居住宿舍丁情形,然亦已可知王國雄並非僅居住在宿舍丁。

㈣同案被告陳萬科配住宿舍距離王國雄之宿舍丁僅約六十公尺

(見附圖一所示),其亦於偵查中證述:王國雄配住○○鎮○○街○○號,他在九二一大地震後因宿舍損壞無法居住,就○○○鎮○○街○○號建屋自住,實際並未住在宿舍等語明確(參見卷㈣第一四頁)。

㈤同案被告康道配住宿舍亦距離王國雄之宿舍丁不遠(見附圖

一所示),其於調詢、偵查中證述略以:伊約於六十年間即配住○○鎮○○路五七之三號宿舍,直到九十六年領取搬遷補償費後才搬到臺中。王國雄配住○○鎮○○街○○號,因九二一地震損壞無法居住而另外搬到別的地方住,實際上沒有居住在配住宿舍。伊對於涉嫌幫助詐欺沒有意見,以後不會再犯等語(參見卷㈣第二七頁、第四八頁)。

㈥證人楊憲鵬就其訪查宿舍丁之經驗,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王

國雄部分,訪查時不在,伊從窗戶往內察看,裡面破損,感覺沒人居住,工作站蕭賢智也跟伊講說該處因地震有損壞,應該是無法居住。後來王國雄有陳情,伊又再看他的宿舍,當時他人在家,有電視有看到他抱著孫子,廚房裡有相關生活用品,房間裡也有被單枕頭等語(參見卷㈠第一七二頁;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第一二三頁)。嗣並於本院審理中就王國雄部分證述略以:伊第一次去宿舍丁看時,王國雄人不在,伊從窗外看裡面屋況,覺得裡面有點混亂、髒亂,隔壁因為地震已經損毀,伊當時直覺可能是房屋已經損壞,無人居住。九十五年三月間又去宿舍丁,這次王國雄在家,裡面乾淨整齊,家具擺設都很整齊,當時王國雄有陳情,伊就紀錄「正常」。伊會依照訪查的情況紀錄,在家伊就紀錄「在家」,上班的話伊就紀錄「上班」,至於有無實際居住不在伊判定的範圍內。伊於調詢中經調查人員詢問為何宿舍丁水電用量都是零,伊回答因為王國雄沒有住在那裡,是因為沒有用到水電的話,照常理來講可能是沒有人居住,此並有結合伊第一次去該處訪查之經驗,因該次訪查宿舍丁房屋髒亂,有點老舊。伊雖然沒有印象看過「居住事實認定標準」,但實際查訪時,仍有做到察看屋況及庭院外觀有無異常髒污等情形。伊首次訪查宿舍丁時,蕭賢智有跟伊講該處因地震有損壞,伊再結合所見屋況,認為王國雄沒有居住,蕭賢智本身是工作站的宿舍管理員,很多情況需要他的支援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三四五頁至第三四六頁、第三五O頁、第三五三頁第三五五頁、第三五八頁)。綜依楊憲鵬之證詞,可知其首次訪查宿舍丁時,即已眼見該處髒亂、老舊、內部破損,顯屬無人居住之情形,雖第二次訪查時該處迥然不同,乾淨整潔,家具擺置正常,然此係因王國雄本身為求領得搬遷補償費經陳情後蓄意而為,當不能以其時之特意表現狀況判斷王國雄究竟有無實際居住情形。證人黃美麗就此節亦於偵查中證稱以:係因王國雄後來有陳情,伊才又上簽,提議再去訪查。伊沒有看到王國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實況報告,否則伊不可能又上簽等語(參見卷㈡第九五頁),即可證實此點。

㈦再依王國雄配住之宿舍丁其4Z000000000000

號水號、000000000000000電號用量彙整表(見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可見該處自八十六年二月至九十六年四月之用水量幾乎均為零度,惟九十二年四月用水量有二十二度、九十二年六月用水量為六十度、九十二年八月用水量則有二十一度,自該三期用水量情形實正可反證其餘月份並無因正常居住而生之用水情形;另該處用電情形則自八十六年一月至九十五年二月均為四十度,然該處用電於九十五年四月該期有六十九度、九十五年六月為四十五度、九十五年八月有九十六度、九十五年十月有一百零三度、九十五年十二月有一百十三度、九十六年二月為五十八度、九十六年三月有六十五度,惟此時期為王國雄向南投林管處陳情後為表現出有實際居住在宿舍丁之用電情形,亦適正反應出其餘時間並無實際居住在宿舍丁,可謂甚明。

㈧綜合上述,可認王國雄於向南投林管處陳情前,就宿舍丁確

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之情形,而不符合合法現住人得申請搬遷補償費之資格。同案被告黃謝敏固於調詢、偵查中證稱王國雄有於晚上十一時許獨自回到宿舍睡覺,隔日一大早離開之情形(參見卷㈣第五三頁、第七四頁),惟所證究竟是指王國雄陳情後之情形或前此情形並非明確,且內容與本院前述水電分析亦不相侔,尚不能以之為有利於王國雄之認定。

一一認定被告蕭賢智確實在案發時期擔任水里工作站之宿舍管理

工作,於宿舍搬遷補償案中擔當認定居住事實之責,然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黃江隆、林明賢、王國雄詐取財物之理由:

㈠依前述之析論,南投林管處於辦理宿舍騰空標售案時,就

宿舍借用人有無實際居住宿舍該點,係委由處於實質管理第一線之各工作站查核,已如前述。

㈡證人即南投林管處秘書室人員蕭寶連於偵查中亦證述略以:

就如何審查聲請人有無符合資格,到伊的階段有將七個要件予以分工,第一個要件是是否七十二年以前申請配住,這是由秘書室負責,而居住事實是由工作站認定等語(參見卷第一四O頁)。另證人即在南投林管處負責協助秘書處理秘書室業務及文件審稿工作之陳崇賢亦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以:被告黃江隆既然住在李水林宿舍,其原配住宿舍又記載「不在家」、「很少住」,何以工作站意見仍登○○○鎮○○○路○巷○號為「居住正常」,因實際認定是由各工作站人員審核,伊等是以工作站的查證為基礎等語(參見卷㈡第一四五頁、第一五二頁),其等所證內容均屬一致。

㈢而證人黃美麗則就此節於偵查中證稱:有無居住事實是工作

站的人認定,此係依據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之會議結論,伊前手承辦人員說他有將相關查考作業原則轉下去,伊在開會時有附上相關解釋令給各委員,平常在跟工作站聯絡時都有講到這些相關規定。關於訪查部分,一年二次例行訪視只是當作參考等語(參見卷第六三頁、第一二O頁)。嗣再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以:蕭賢智是工作站人員,伊與南投林管處的人過去,都是他在引導,關於南投林管處與工作站就宿舍回收案的權責劃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的會議決議就提到,請工作站就轄區內眷舍逐一核對審查,是否設立戶籍,實際居住,有無實際居住劃分很清楚,是工作站的權責,伊等之宿舍共有三百九十四戶,在南投林管處的承辦人員不可能熟悉每一戶的情況,所以都是就近由工作站管理,審查表上「工作站意見」並非伊所寫,開審查會前,伊等要將前面訪查情形彙整起來,後面就交給工作站去寫,寫完後開會時再帶來開會,而訪查情形與工作站意見,會以工作站的認定為主,蕭賢智是工作站的承辦人,所以他寫的意見最為「眷舍處理小組」所重視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三六四頁、第三六六頁至第三六七頁、第三八五頁至第三八六頁),更明確表示南投林管處因下轄多數宿舍,無法確知各宿舍使用人之居住情形,僅能委由工作站負責人員為實質認定,而蕭賢智即為水里工作站之實際負責認定人,至屬明確,蕭賢智辯稱其僅負責秘書業務,宿舍非其管理等語,並非可採。㈣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另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謂(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O二O號判決參照)。蕭賢智任職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技術士,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水里工作站負責實際認定宿舍居住情形之機會,在職務上所掌之「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工作站意見該公文書上明知不實而記載其自己及被告黃江隆、林明賢、王國雄之宿舍使用情形,最終向行政院住福會詐得四份搬遷補償費,其犯行已可認定。

㈤蕭賢智之辯護人固為蕭賢智辯稱略以:⒈蕭賢智的職務是技

術士、巡山員,並未負責宿舍管理、清查之工作;⒉縱然蕭賢智於八十二年有出租宿舍的動作,亦應依當時之管理規則辦理,不能依九十二年後公布之眷舍處理要點辦理;⒊有無合法居住事實之認定是由單位首長即南投林管處處長負責,不能將權責加諸蕭賢智;⒋蕭賢智只是陪同人員,非訪查人員,其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與圖利黃江隆、林明賢、王國雄之事實;⒌關於居住事實,是否需要每天都在宿舍有其疑義,不能因水電使用情形認為沒有居住事實,有無居住事實主管機關應為訪查,如認為無則應請搬遷等語。惟查:關於宿舍回收搬遷補償,宿舍是否有實際居住情形確由工作站負責認定,而水里工作站即係由蕭賢智負責,已詳如上述;又有無合法居住事實之認定係由「眷舍處理小組」負責,當工作站意見與訪查結論相左時,以工作站意見最受重視,因係實質管理之第一線,前亦已論明;而關於是否實際居住應由主管機關訪查,若不符合應請搬離之說法,應係指一般情形下,宿舍是否能借住之管理問題,核與本案係向行政院住福會請領搬遷補償款項,動用整體納稅人之民脂民膏不能併同而論,因之蕭賢智辯護人之所辯均非可採。

一二被告黃江隆、林明賢、王國雄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被告黃江隆、林明賢、王國雄均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在

配住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日之情形,俱不符合請領搬遷補償費之資格,竟均仍申請再透由蕭賢智之上揭犯行最終各自行政院住福會詐得搬遷補償費,其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堪予認定。

㈡黃江隆之辯護人為黃江隆辯稱:證人等之證詞上不得認定黃

江隆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資格;而「切結及證明書」係南投林管處事先打印完成,是南投林管處之意思,黃江隆並無詐欺之想法;又「居住事實認定標準」第五條第四點有提及宿舍借用人因疾病、傷害,經提出合法醫療機構開立之住院治療證明者,或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宿舍,經提出佐證資料者,不受前項之限制。黃江隆配偶因車禍殘廢,需被告在旁照顧安慰,自屬有例外情形等語。惟黃江隆確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在配住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日之情形,不符合請領搬遷補償費之資格,已詳如上論,而其辯護人提及之例外部分,應係指黃江隆本身因故必須在他處調養而言,黃江隆之情形顯與之不符,不能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黃江隆之認定。

㈢林明賢之辯護人為林明賢辯稱略以:依九十四年二次訪查情

形,林明賢均屬居住正常,南投林管處並檢具清冊申請搬遷補償費,而核發的要件只要列入該清冊並有戶籍謄本即可領取,林明賢均符合上開要件,並無使用任何詐術使補償機關陷於錯誤而補償,不能僅憑未列入補償要件之「切結及證明書」即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且林明賢仍有在宿舍丙養雞,種菜,宿舍還是有在使用,仍有居住之事實等語。惟查,林明賢確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在配住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日之情形,不符合請領搬遷補償費之資格,亦已詳如上論,而宿舍丙固然嗣後仍由林明賢以之養雞使用,然搬遷補助動用者為納稅人之民脂民膏,係為照料長期居住宿舍若遭搬離即無所棲之公務員而設,當應從嚴實質審核,不能以宿舍仍有飼養雞隻為由即認該公務員應受照料應屬當然,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㈣王國雄之辯護人為王國雄辯稱略以:不能以王國雄在九二一

地震後另外搭蓋鐵皮屋居住而認定其無居住宿舍之事實,而多名證人證稱王國雄在晚上有回宿舍丁睡覺,水電用量因之很少,另王國雄於陳情書中已經敘明其在環山路搭蓋鐵皮屋的情況及原因,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或隱瞞事實的行為,林管處在審查是否有居住事實的部分,有絕對實質審查的權責,不可能僅憑書面的資料就陷於錯誤的情形而決定補償。再關於切結書的部分,審查表就王國雄部分清楚載明有再經過訪查等語。惟查:王國雄確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在配住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日之情形,不符合請領搬遷補償費之資格,亦已經本院綜合證人證詞及水電用量之前後鉅額差異等論述後得出結論,實質上王國雄於陳情前確已長期未居住在宿舍丁,其本身就此定知之甚明,則自不能以主管機關之調查資源不足、未盡,即掩藏其不法詐得民脂民膏之犯行,辯護人為王國雄所辯並不足採。

一三認定被告王國雄、陳萬科、劉玉蘭、康道、黃謝敏、沈羅美

麗、王國柱、賴文錦、蔡砂倫、蕭基雄幫助詐欺取財之論據:

㈠王國雄、陳萬科、康道、黃謝敏在蕭賢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五日「切結及證明書」上簽名蓋章擔任證明人,證明蕭賢智實際居住在宿舍甲迄今(指當時),且無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之情形;王國柱、賴文錦、蔡砂倫、蕭基雄在黃江隆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切結及證明書」上簽名蓋章擔任證明人,證明黃江隆上情;陳萬科、劉玉蘭、沈羅美麗在林明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切結及證明書」上簽名蓋章擔任證明人,證明林明賢上情;陳萬科、康道、黃謝敏在王國雄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切結及證明書」上簽名蓋章擔任證明人,證明王國雄上情,此有上述「切結及證明書」影本四份在卷可考(見卷㈠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先予認定。

㈡而就「切結及證明書」部分,證人黃美麗於本院審理中特予

證述釐清乙:居住事實證明書(即指「切結及證明書」部分是伊等去請教律師,律師說假如有居住證明書,可以輔助工作站說當事人是有居住,所以「居住事實認定標準」固然沒有規定一定要用切結證明書,但因權責是南投林管處認定,該證明書在行政院住福會(指「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亦簡稱行政院住福會)雖不是必要的,但是在南投林管處是必要的,因為那是有鄰居證明你有住,林管處有要求這份資料,以補強我們林管處認定他是合法現住人,因為是不是合法現住人是林管處的權責,行政院住福會不會去管這個部分,林管處送去行政院住福會就表示你已經認定他是合法現住人。「眷舍處理小組」主席是副處長,副處長裁示是合法現住人,當資料齊備後要往住福會送的人是伊,如果少了「切結及證明書」,伊不會送住福會(指「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亦簡稱住福會)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三八O頁、第三八七頁至第三九O頁)。依此可知雖然行政院住福會並不要求搬遷補償費申請者出具「切結及證明書」,然此係因權責上已將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劃由南投林管處認定,南投林管處除由轄下各工作站實際認定各宿舍之居住事實外,另規定需輔以該「切結及證明書」始認完備而送件行政院住福會,若欠缺者,承辦人員即不送件,則該「切結及證明書」對於整體搬遷補償費之領取當即居於重要地位,非可謂無關緊要,應屬至明。此由黃美麗另就黃江隆部分證述以:黃江隆部分,雖然「眷舍處理小組」開會時間是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但後來請教律師後,伊等再請當事人補,所以黃江隆的切結書是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才補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三八八頁)亦可明瞭。

㈢王國雄部分:

王國雄自己已不符合合法現住人資格,其並於調詢、偵查中自承:蕭賢智於八十一年間在初中街購屋,就搬到新屋居住,但偶爾會回到宿舍住宿,因蕭賢智太太經常返回宿舍打掃,蕭賢智晚上偶爾回到宿舍住宿,伊礙於同事及鄰居情誼,加上伊也請他切結證明,所以就在蕭賢智證明及切結書上簽章用印等語(參見卷㈣第九四頁、第一O六頁至第一O七頁),則其顯係於明知蕭賢智不符資格之情形下仍為蕭賢智保證,以利其詐得搬遷補償費,其此部分犯行應屬明確。

㈣陳萬科部分:

陳萬科之宿舍緊鄰蕭賢智,並在林明賢宿舍正對面,另與王國雄宿舍同在一區域內,詳如附圖一所示,其對蕭賢智、林明賢、王國雄均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在配住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日之情形,知之甚明,此由其在調詢、偵查中均承認:蕭賢智配住○○鎮○○路○○號(A),他在八十一年間購買自宅就搬出,宿舍常租借給警察林金星及外籍人士等,租借時間伊不清楚,無租借時宿舍就空在那裡,蕭賢智只有偶而會回來打掃;林明賢配住○○鎮○○路(C),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在外買自宅就搬出,實際並未住在宿舍內,但他有在宿舍邊養雞;王國雄配住○○鎮○○街○○號,他在九二一大地震後因宿舍損壞無法居住,就○○○鎮○○街○○號建屋自住,實際並未住在宿舍,該三人在九十五年九月間分別拿空白之切結及證明書向伊表示要辦搬遷補償費,請伊幫忙連署。伊因為與他們是老同事、老鄰居,所以才答應簽章等語(參見卷㈣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即可明瞭,則其仍予為之,其三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已可認定。

㈤康道部分:

康道之宿舍距離蕭賢智之宿舍甲直線距離僅三十公尺,距離王國雄之宿舍丁步行距離亦僅五十二公尺,詳如附圖一所示,其對蕭賢智、王國雄均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在配住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日之情形,亦應明知,此由其在偵查中已自承:蕭賢智、王國雄分別配住○○鎮○○路○○號(A)及中山街二O號,分別因為買新屋居住而將宿舍租給別人,或因九二一地震損壞無法居住而另外搬到別的地方住,實際上沒有居住在配住宿舍。伊對於涉嫌幫助詐欺沒有意見,以後不會再犯等語(參見卷㈣第四八頁)即知,則其仍在該二人之「切結及證明書」上簽名蓋章為該證明,其二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亦可認定。

㈥黃謝敏部分:

黃謝敏所住之宿舍距離蕭賢智之宿舍步行距離僅四十九公尺,更為王國雄之對門鄰居,詳如附圖一所示,其對蕭賢智、王國雄均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在配住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日之情形,應屬明瞭,其並於調詢中承認:蕭賢智八十一年搬到自購住宅前,有住○○○鎮○○路○○號宿舍,自購住宅後曾將宿舍私自出借、租予某警員,但因二處相距步行約五分鐘路程,伊經常看到蕭賢智太太在配住宿舍前之空地種菜植花,無法確定有無實際居住等語(參見卷㈣第五二頁),則其竟仍為蕭賢智為保證,以利蕭賢智詐得搬遷補償費,其基於不確定故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已屬明確。至於就王國雄部分,其固稱王國雄有於晚上十一時許獨自回到宿舍睡覺,隔日一大早離開之情形,然本院就王國雄部分已析論黃謝敏該部分所言究竟是指王國雄陳情後之情形或前此情形並非明確,且內容與本院前述關於宿舍丁之水電分析亦不相侔,其此部分所供非可認真實,其犯行仍堪認定。

㈦王國柱部分:

王國柱所住之宿舍距離黃江隆之宿舍僅一百零八公尺,詳如附圖二所示,其對黃江隆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在配住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日之情形,應屬明瞭,其並於調詢、偵查中承認:伊於七十九年即退休,不知道被告黃江隆有無住○○○鎮○○○路○巷○號。黃江隆之「切結及證明書」上「王國柱」簽名及填寫住址是蔡砂倫幫伊代寫,但印章是伊親蓋的。伊不清楚黃江隆是否實際居住該處,伊是基於同事情誼幫他作保,讓他可以順利領取宿舍補償金等語明確(參見卷㈣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二四頁),則其仍為黃江隆為保證,以利黃江隆詐得搬遷補償費,其基於不確定故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已屬明確。

㈧賴文錦部分:

賴文錦所住之宿舍距離黃江隆之宿舍直線距離二十五公尺,詳如附圖二所示,其對黃江隆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在配住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日之情形,應屬可知,其於偵查中表示:黃江隆伊只知道他太太中風,有請一個外勞,九十五年時,他們好像住宿舍,但之前伊就不知道,伊簽切結書那一陣子被告黃江隆是住○○○鎮○○○路○巷○號,但其他時間伊不確定等語(參見卷㈣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則其竟仍為黃江隆為保證,以利黃江隆詐得搬遷補償費,其基於不確定故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已屬明確。

㈨蔡砂倫部分:

蔡砂倫所住之宿舍距離黃江隆之宿舍直線距離為一百零八公尺,詳如附圖二所示,其對黃江隆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在配住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日之情形,應有所知,其於調詢中明確供稱:伊係礙於同事情誼,乃在黃江隆之「切結及證明書」上簽章,不清楚他是否有實際居住等語(參見卷㈤第三頁),則其竟仍為黃江隆為保證,以利黃江隆詐得搬遷補償費,其基於不確定故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亦可認定。

㈩蕭基雄部分:

蕭基雄所住之宿舍正在黃江隆之宿舍對門,距離僅四公尺,詳如附圖二所示,其對黃江隆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在配住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日之情形,應知之甚明,其於調詢、偵查中供述以:伊不清楚黃江隆有無實際居住民生東路三巷二號配住宿舍,伊住該處時,偶而有看到他,但不知道他居住期間,也不知道他有無私自出租或借予他人居住使用。伊為黃江隆簽「切結及證明書」時,不知道內容是否實在,無法確定他是否連續三十日未居住,或是否三個月內居住日數未達四十五日,伊是基於老同事,且有看到他在這裡出入,才幫他證明等語(參見卷㈤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四三頁),則其竟仍為黃江隆為保證,以利黃江隆詐得搬遷補償費,其基於不確定故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亦堪可認定。

劉玉蘭部分:

劉玉蘭所住之宿舍在林明賢之宿舍丙之斜對面,直線距離僅三十公尺,詳如附圖一所示,其對林明賢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在配住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日之情形,應知之甚明,此由其於調詢、偵查中供述以:林明賢以前住○○○鎮○○路○○號(C)宿舍,然後將宿舍做為養雞使用,實際沒有住在宿舍等語(參見卷㈣第一七頁、第二四頁)即可明瞭,則其仍在林明賢之「切結及證明書」上簽名蓋章為該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甚明確。

沈羅美麗部分:

沈羅美麗所住之宿舍在林明賢之宿舍丙之正對面,距離僅十二公尺,詳如附圖一所示,其對林明賢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在配住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日之情形,應不能諉為不知,此由其於偵查中供述以:林明賢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另外買房子就搬離,將宿舍做為養雞使用,實際沒有住在民生路五七號(C)宿舍等語(參見卷㈣第九O頁)即可見一斑,則其仍在林明賢之「切結及證明書」上簽名蓋章為該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無疑義。

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王國柱辯稱:王國柱是基於黃江隆常

常出入宿舍之事實而於切結書上簽名、蓋章,而王國柱與黃江隆生活習性差異極大,僅知其有長年居住,但就其是否有居住事實難以證明,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認知及故意,另引用指定辯護人為上述其餘被告之辯解,指定辯護人則主要辯稱略以:「切結及證明書」並非申領必備搬遷補償費之必備文件,其等所為是無效之幫助,並不成罪等語。惟查:被告王國柱所成立者為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如上述,再就「切結及證明書」之定性部分,依據證人黃美麗之證詞,仍居於要角,亦即若欠缺上揭文件,南投林管處即不會送件行政院住福會,因之關於無效幫助之見解在本件亦非的論,上揭所辯均非可採。

一七綜合上述,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以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蕭賢智部分:㈠核蕭賢智就犯罪事實㈠自己詐領搬遷補助費之所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故意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蕭賢智所犯上述二罪,均係基於詐取一次搬遷補償費之目的所為之各階段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三七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公訴意旨認蕭賢智此部分所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業務圖自己不法利益罪嫌等語,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處罰公務員貪污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等其他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八號判決參照),蕭賢智之行為既已該當上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應即無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之餘地。再公訴意旨另認蕭賢智此部分行為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參照),亦即二者間具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本件既已論蕭賢智以特別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亦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又公訴意旨認蕭賢智涉犯者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蕭賢智在工作站意見處為不實登載後,已提交「眷舍處理小組」審議,自屬已經行使,凡此公訴意旨均尚有誤會,均應予以敘明。

㈢蕭賢智就犯罪事實㈡⒈至⒊為被告黃江隆、林明賢、王國

雄填寫不實之工作站意見,利其等詐領搬遷補償費之所為,亦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故意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如前所述,亦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從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㈣又蕭賢智先後四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時間密接

,手段完全相同,所侵害者均屬公務人員廉潔之法益,被害人又均係行政院住福會,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蕭賢智該接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完成時點為黃江隆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領得補助款一百八十萬元之時(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參照),已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被告黃江隆部分:核被告黃江隆就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黃江隆係就其明知自己不符合實際居住宿舍乙之情形仍為申請並受領搬遷補償費,其就該期間內,被告蕭賢智如何為其在工作站意見中為其認定並無證據證明有何犯意聯絡存在,因之即非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亦認黃江隆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三、被告林明賢部分:核被告林明賢就犯罪事實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餘部分則同上黃江隆部分所述。

四、被告王國雄部份:㈠核被告王國雄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其所幫助者固為被告蕭賢智,然

蕭賢智本身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核心犯行在於利用其填寫「工作站意見」該最為「眷舍處理小組」審議時重視之意見為虛偽不實之填載所致,王國雄就此部分並無如何幫助行為,其所幫助者僅如同黃江隆、林明賢、王國雄受幫助之處,在「切結及證明書」上為簽名蓋章證明而已,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論以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王國雄、陳萬科、康道、黃謝敏就犯罪事實,即為被告蕭賢智出具「切結及證明書」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餘論述同上揭㈡處所示。

六、被告王國柱、賴文錦、蔡砂倫、蕭基雄就犯罪事實,即為被告黃江隆出具「切結及證明書」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陳萬科、劉玉蘭、沈羅美麗就犯罪事實,即為被告林明賢出具「切結及證明書」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陳萬科、康道、黃謝敏就犯罪事實,即為被告王國雄出具「切結及證明書」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九、被告陳萬科先後為被告蕭賢智、林明賢、王國雄為幫助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被害人均為行政院住福會,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康道先後為被告蕭賢智、王國雄為幫助詐欺犯行,依相同法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黃謝敏情形同被告康道,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意旨固未論及犯罪事實部分,然該部分既然就被告陳萬科、康道、黃謝敏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一O被告王國雄、陳萬科、康道、黃謝敏、王國柱、賴文錦、蔡

砂倫、蕭基雄、劉玉蘭、沈羅美麗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一一王國雄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一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蕭賢智於調詢中自承:伊知道伊不符合領補助費之資格,但因許多工作站同事都有申請,副處長也說從寬認定,伊才與大家一起申請,伊知道伊的行為有錯等語(參見卷㈡第一三頁),固可認已有自白犯行情事,且蕭賢智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其自己部分之所得財物一百五十萬元,有南投林管處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投秘字第0974250422號函(稿)暨受款人為行政院住福會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見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而其意圖為被告黃江隆不法之所有,由黃江隆取得之搬遷補償費一百八十萬元,嗣亦由黃江隆繳回,有南投林管處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投秘字第0974250421號函(稿)暨所附受款人為行政院住福會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惟被告林明賢之得款一百八十萬元及被告王國雄之得款一百五十萬元則均尚未繳回,即不能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二號判決參照)。惟蕭賢智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貪念及為同事情誼致蹈重典,嗣後已將自己所得部分繳回,已見其盡力彌補之心,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謂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其刑。

一三爰審酌:

㈠除被告蕭賢智外,其餘被告等亦均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等素行均屬尚佳。

㈡被告蕭賢智身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承辦南投林管

處水里工作站之宿舍搬遷補償居住事實認定業務時,當知爾俸爾祿,民脂民膏,竟為圖得搬遷補償費,於明知自己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情形下,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所負責,最為「眷舍處理小組」所重視之「工作站意見」處偽以記載自己居住正常,另接續為被告黃江隆、林明賢、王國雄不法之所有,明知該三人亦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資格,亦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認定其等居住正常,而均向行政院住福會詐得搬遷補償費,實屬可責,惟其犯後尚知繳交其自己所得一百五十萬元與政府,且就客觀事實部分尚知承認,尚有可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蕭賢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㈢被告黃江隆自知其已未實際居住在宿舍乙,而係借住同事李

水林宿舍,仍為貪圖搬遷補償費而詐為提出申請,並提出「切結與保證書」以取信南投林管處,終向行政院住福會詐得一百八十萬元之補助款項,固有不該,惟嗣後已將該一百八十萬繳回,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林明賢自知其已未實際居住在宿舍丙,該處僅作為飼養

雞隻使用,仍為貪圖搬遷補償費而詐為提出申請,並提出「切結與保證書」以取信南投林管處,終向行政院住福會詐得一百八十萬元之補助款項,實屬不該,且犯後仍認其行為並無不法,拒絕繳回所收受之補助款項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王國雄於九十二年間已自以書面陳明所配住之宿舍丁因

九二一地震有毀損情事,未再實際居住,且「眷舍處理小組」於第一次審議時,亦認其不符資格,竟仍貪圖搬遷補償費而為陳情並佯為裝置宿舍丁以呈現仍有居住之外觀,復提出「切結與保證書」以取信南投林管處,終向行政院住福會詐得一百五十萬元之補助款項,確屬可責,且犯後亦認其行為並無不法,拒絕繳回所收受之補助款項,未見悔意,另又基於同事情誼,為蕭賢智切結證明居住事實,利於蕭賢智詐得補助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陳萬科、劉玉蘭、康道、黃謝敏、沈羅美麗、王國柱、

賴文錦、蔡砂倫、蕭基雄均法治觀念不足,僅基於同事情誼即分別在蕭賢智、黃江隆、林明賢、王國雄之「切結及證明書」上簽名用印,使不知情之南投林管處秘書處人員黃美麗陷於錯誤而為蕭賢智等四人送件,終向行政院住福會詐得搬遷補償費,自均可責,及陳萬科接續為蕭賢智、林明賢、王國雄切結證明,康道、黃謝敏均接續為蕭賢智、王國雄為切結證明之次數情狀,然其等長年擔任公職,對維護山林,保育森林之工作,貢獻極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四被告黃江隆、陳萬科、劉玉蘭、康道、黃謝敏、沈羅美麗、

王國柱、賴文錦、蔡砂倫、蕭基雄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黃江隆於本院審理時已知認罪,陳萬科、劉玉蘭、康道、黃謝敏、沈羅美麗、王國柱、賴文錦、蔡砂倫、蕭基雄等人亦坦承其等行為違法,上述被告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其等各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上述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有所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宣告黃江隆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二場次;陳萬科、劉玉蘭、康道、黃謝敏、沈羅美麗、王國柱、賴文錦、蔡砂倫、蕭基雄等人則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一場次,併均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五沒收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為同條第二項,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移至同條第三項,實質內容未修正)。依上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參照)。

㈡又上述條文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指犯

罪所得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由法院視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有被害人者,即應發還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始得追繳沒收,其性質並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自無同時既諭知發還被害人,卻又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O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判決參照)。

㈢則據上,被告蕭賢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被告林明賢、王

國雄向行政院住福會各詐取一百八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三十萬元部分即應對蕭賢智予以追繳發還被害人行政院住福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蕭賢智本身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之一百五十萬元及其為被告黃江隆詐領之一百八十萬元,因均已繳還,已如上述,爰不另宣告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五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卷宗全名 │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73號卷㈠ │卷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73號卷㈡ │卷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73號卷㈢ │卷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73號卷㈣ │卷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73號卷㈤ │卷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1號 │卷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1號(前案卷) │卷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4號 │卷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4號(前案卷) │卷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㈠ │卷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㈡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㈢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㈣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㈤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㈥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㈦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㈧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㈨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㈩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25號(前案卷) │卷 │└────────────────────────────────┴────┘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