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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九號、第二一五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附表三編號9所示「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紙及附表六編號2所示以「欣致雜誌社丁○○」、「丁○○」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發票日民國玖拾肆年拾月貳拾柒日之本票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許世傑(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為夫妻,丙○○與丁○○為姐妹,丙○○、許世傑二人與己○○為朋友關係,戊○○與己○○則為父女關係。緣丁○○因長年在國外工作,遂將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置放在金門縣金沙鎮新前墩十七之一號家中,詎丙○○因經濟狀況不佳,信用不良,無法與銀行為正常往來,竟未經丁○○同意,利用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前某日返回金門家中機會,取得丁○○之身分證(業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份某日返還予丁○○)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概括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在是時坐落在南投縣○○鎮○○路○

段○○○號十一樓之四之欣致雜誌社內,未經丁○○同意,冒用丁○○之名義,與不知情之原欣致雜誌社負責人戴孟倫簽署欣致雜誌社營業讓渡書,並持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丁○○」之印章(未扣案;下稱A印章)蓋用在營業讓渡書上之承讓人欄位,而偽造用以表示是丁○○本人受讓欣致雜誌社之私文書,戴孟倫並將欣致雜誌社之印章交予丙○○。嗣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再持偽造之A印章接續蓋用於南投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營利事業蓋章欄、負責人蓋章欄位及所檢附之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九十一年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起造人名單、戴孟倫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所取用之丁○○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上,共偽造「丁○○」之印文共九枚,另亦盜用真正之「欣致雜誌社」之印章蓋用於上揭文件,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是丁○○本人申請欣致雜誌社變更負責人及所在地變更之私文書。嗣丙○○即持上開偽造之營業讓渡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至南投縣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為丁○○)及所在地變更(變更為南投縣○○鎮○○路○段○○○號十一樓之四)登記而行使該等私文書,致使南投縣政府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南投縣政府營利事項登記資料簿,並據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足生損害於丁○○、欣致雜誌社及南投縣政府就轄內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之「偽造私文書」欄及「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

㈡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十六時十分許,丙○○承前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另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概括犯意,至臺中市○○路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門口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現金卡推廣處,持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冒用丁○○名義,接續在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Mary卡)及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收訖現金卡簽收欄及核卡禮簽收人欄偽造「丁○○」之署名共三枚,用以表示是「丁○○」本人申請及領取現金卡,並親自領取核卡禮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併同上揭所盜用丁○○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持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及約定書等私文書,以此詐術致萬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本人申請現金卡,而於當日即核發卡號: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密碼函及核卡禮予丙○○,丙○○遂詐得該現金卡及核卡禮等財物,而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萬泰銀行對於現金卡客戶及貸款風險性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即持該現金卡(現金卡功能及性質與提款卡相類,無須於卡片背面簽名),連續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5所示盜用時間,至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5所示之預借現金所使用自動櫃員機地點,以將現金卡插入各金融機構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後再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致上開各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丙○○係持卡人本人而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5所示金額之現金,合計取得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一千元(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三編號2之「偽造私文書」欄及「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

㈢於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丙○○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及另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冒用丁○○名義,於欣致雜誌社內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中興保全聯名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簽欄內偽造「丁○○」之署名一枚,用以表示是丁○○本人申請該聯名信用卡之私文書後,連同上揭盜用之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持交與不知情之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兆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丁○○本人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予丙○○,丙○○遂詐得該信用卡財物。丙○○取得該信用卡後,即撥打兆豐銀行語音開卡專線,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開卡密碼(即丁○○之出生年月日)使該信用卡開卡後,進而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丁○○」之署押一枚,偽造足以表示信用卡簽名者丙○○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權限及證明之私文書。嗣於附表五編號1至51所示時間於編號1至編號51所示特約商店為刷卡簽帳時,連續行使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所偽造「丁○○」名義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且於每次刷卡時,在信用卡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分別為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持卡人僅需於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名)之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丁○○」之署押一枚,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丁○○確認簽帳金額及持卡人丁○○同意對於所刷卡簽帳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付該特約商店而行使該等私文書,致該附表五編號1至51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丁○○本人持卡為附表五編號1至51所示消費金額之消費而陷於錯誤,致交付、提供如附表五編號1至51消費種類所示取得之財物或利益予丙○○,刷卡金額合計為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各該消費商店暨發卡銀行兆豐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三編號3之「偽造私文書」欄及「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

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某時許,丙○○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在南投縣○○鎮○○路○○○號(是時欣致雜誌社之實際營業處所)冒用丁○○名義,於日盛銀行授信合約書立約人欄偽造「丁○○」之署名一枚,並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丁○○」之印章(未扣案,下稱B印章)蓋用於該合約書上而偽造「丙○○」之印文共五枚,用以表示是丁○○本人向日盛銀行借貸二百萬元之私文書後,持交與不知情之日盛銀行放款承辦人員趙大有而行使之,嗣丙○○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接續在該銀行授信動用申請書(簡易企金專用)之借款人欄、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之密碼領訖簽收欄、立約定書人欄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之戶名欄偽造「丁○○」之署名共四枚,另蓋用偽造之B印章偽造「丁○○」之印文共七枚,用以表示是丁○○本人向日盛銀行申請設立存款帳戶、撥用借貸款項至該存款帳戶及設定印鑑之私文書,再均持之交予趙大有,由趙大有將上開偽造完成之各申請私文書,持以向日盛銀行(臺北新莊分行)後續不知情之經辦行員辦理二百萬元之借款而行使之,致日盛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本人為借款人,而核准二百萬元貸款之申請,並予以核撥,致生損害於丁○○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管理放款業務之正確性(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印文、署名,詳如附表三編號4之「偽造私文書」欄及「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

㈤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丙○○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至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弘久建設公司(負責人為黎正吉;下稱弘久公司),冒用丁○○名義,與弘久公司就座落南投縣○○鎮○○段第一八四-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七二八七號建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街第一六九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分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均一式二份,共四份),致弘久公司誤信係丁○○本人購買系爭房地,而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嗣丙○○即接續於該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偽簽「丁○○」之署名共六枚,並以上揭偽刻之A印章蓋用於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丙○○」之印文共三十四枚,用以表示是「丁○○」本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私文書後,將其中各一份持交予弘久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另於同日丙○○又委由不知情之林伸正代書以「丁○○」為系爭房地買受權利人名義製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並以另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丁○○」之印章(未扣案,下稱C印章)蓋用於該等申請書及契約書上,而偽造「丁○○」之印文共十二枚,用以表示是「丁○○」本人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而申請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之私文書。又因丙○○須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以支付所購系爭房地之價款予弘久公司,遂將該等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七百五十六萬元)予合作金庫,故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再次委由不知情之林伸正代書以「丁○○」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將系爭房地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原因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並以前揭C印章蓋用於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而偽造「丁○○」之印文共十四枚,用以表示是「丁○○」本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之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林伸正代書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持上揭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申請書及契約書等私文書,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合作金庫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取得上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丙○○即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冒用「丁○○」名義,接續於二百萬元及四百三十萬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各一紙及與合作金庫訂立二百萬元及四百三十萬元之借據各一紙之該貸款申請人欄、借據立約人欄、借保戶簽章欄接續偽簽「丁○○」之署名共八枚,並蓋用持上揭C印章於其上,而偽造「丁○○」之印文共十八枚,用以表示是「丁○○」本人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及借款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予合作金庫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合作金庫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本人為借款人,而分別核撥二百萬元、四百三十萬元之款項與丙○○,丙○○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弘久公司,以作為房地買賣價款,而足生損害於丁○○及合作金庫對借款人管理之正確性(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印文、署名,詳如附表三編號5之「偽造私文書」欄及「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

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丙○○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前往位於南投市○○○村○○路○○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自稱係欣致雜誌社之負責人而冒用丁○○名義,接續在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之立放款借據人欄之借款人欄、負責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欣致雜誌社即丁○○」、「丁○○」之署名共三枚,另除盜用真正之「欣致雜誌社」印章外,並分別持上揭偽刻之A印章(充作欣致雜誌社負責人章)及B印章(充作連帶保證人章)蓋用其上,而偽造「丁○○」之印文共十枚,用以表示是由丁○○所獨資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欣致雜誌社為借款人,另由丁○○本人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二百萬元之私文書,持交與臺灣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臺灣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二百元貸款之申請,並予以核撥,致生損害於丁○○、欣致雜誌社及臺灣銀行管理放款業務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因丙○○未能如期清償前開二百元之借款,遂再次前往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仍偽稱係欣致雜誌社之負責人而冒用丁○○名義,在展延借款期限增補約據之特別條款、立增補借據人欄位,偽造「欣致雜誌社即丁○○」、「丁○○」之署名共五枚,另盜用真正之「欣致雜誌社」之印章及分別持上揭偽刻之A印章(充作欣致雜誌社負責人章)及B印章(充作連帶保證人章)蓋用其上,而偽造「丁○○」之印文共七枚,用以表示是由丁○○所獨資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欣致雜誌社為借款人,另由丁○○本人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前此向臺灣銀行借款二百萬元之債務申請展延清償私文書,持交與臺灣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臺灣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許可展延清償,致生損害於丁○○、欣致雜誌社及臺灣銀行管理放款業務之正確性(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印文、署名,詳如附表三編號6之「偽造私文書」欄及「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

㈦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丙○○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概括犯意,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草屯分行,持丁○○之身分證並冒用丁○○名義,接續在由不知情之己○○擔任借款人,向臺中銀行借款六十萬元之消費性貸款專案申請書、借據之全體借款人暨同意書人簽章欄、委託人約定人簽章欄、全體借保人簽章欄、連帶借款人簽章欄、立約人簽章欄偽造丁○○之署名共五枚,並接續蓋用上揭偽刻之B印章而偽造「丁○○」之印文共七枚,用以表示「丁○○」同意擔任此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持交予臺中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臺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並核撥六十萬元之款項予己○○,嗣該筆核撥之款項亦係由丙○○提領花用,足生損害於丁○○及臺中銀行就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印文、署名,詳如附表三編號7之「偽造私文書」欄及「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

㈧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丙○○與許世傑欲向日盛銀行借貸二

百萬元,丙○○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並與許世傑形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中市○○○路○○○號八樓B3,對不知情之日盛銀行授信部副理張瑋(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冒用乙○○、己○○之名義,首依日盛銀行作業要求,於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發票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日盛公司或其指定人、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分別偽造「乙○○」、「己○○」之署押各一枚,並盜用己○○日前辦理貸款時所留存之真正印章及丙○○另委由不知情之張瑋所盜刻「乙○○」印章一枚蓋用其上,而偽造「乙○○」之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乙○○、己○○為共同發票人之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一紙做為擔保,另在日盛銀行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授信合約書(貸款金額為二百萬元,貸款期間為自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至九十九年五月九日止)上立約人、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偽簽「乙○○」、「己○○」之署名各二枚,並將上開偽造之「乙○○」印章及真正之「己○○」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張瑋,由不知情之張瑋在上揭授信合約書及授權書上盜蓋真正之「己○○」印章及偽造之「乙○○」印章,而偽造「乙○○」之印文共十一枚,而偽造完成以「乙○○」為借款人,「己○○」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授信合約書之私文書,及表示授權南山公司行使本票權利之私文書,嗣丙○○、許世傑即併將授信合約書、本票及授權書持之交與不知情之張瑋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乙○○、己○○及日盛銀行就放款管理之正確性;復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丙○○、許世傑在南投縣○○鎮○○街○○○號欣致雜誌社內,由丙○○在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二份及印鑑卡一紙上金融卡及電話語音轉帳帳號約定欄、密碼領訖欄、立約定書人欄、戶名及負責人欄偽簽「乙○○」之署名共五枚,並利用不知情之張瑋在申請書上持上開偽刻「乙○○」印章偽造「乙○○」之印文共八枚。而偽造以「乙○○」名義向日盛商銀申請設立活期儲蓄及支票存款帳戶及設定印鑑之私文書,再均持之交予張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日盛商銀就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丙○○與許世傑在南投縣○○鎮○○街○○○號欣致雜誌社內,推由丙○○在日盛銀行授信動用申請書(簡易企金專用)上借款人欄位偽簽「乙○○」之署名一枚,並仍利用不知情之張瑋持上揭偽刻之「乙○○」印章蓋用在申請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共三枚,偽造以「乙○○」名義向日盛銀行申請動用撥貸款項之私文書,再持之交予張瑋而行使之。後張瑋即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之本票,持以向日盛銀行(臺北新莊分行)行員辦理二百萬元之借款,致日盛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為主債務人,己○○本人為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貸款之申請,並予以核撥,致生損害於乙○○、己○○及日盛銀行就放款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印文、署名,詳如附表三編號8之「偽造私文書」欄及「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

㈨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丙○○先偽以丁○○即欣致雜誌社

名義向賓城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鴻基)購買賓士廠牌車輛一部,但因無法足額支付車款,遂擬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辦理貸款(貸款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惟南山公司要求丙○○應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及出具授權南山公司於其債務不履行時自行填載到期日或為其他有效行使本票權利之授權書,並以所購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始同意貸款。嗣丙○○即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未經丁○○同意,於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另與不知情之陳碧慧、己○○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南山公司或其指定人、面額一百六十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分別偽造「欣致雜誌社丁○○」、「丁○○」之署押共二枚,並盜用上開所持真正之「欣致雜誌社」印章,及以另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丁○○」印章(下稱D印章,未扣案)蓋用其上,偽造「丁○○」之印文共二枚,而偽造完成丁○○即欣致雜誌社、丁○○為共同發票人(陳碧慧及己○○為真正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嗣丙○○又接續於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一式四份)之立契約書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於本票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分別偽簽「欣致雜誌社丁○○」、「丁○○」之署名共十枚及盜用上開所持真正之「欣致雜誌社」印章,另以上開偽刻之D印章蓋用其上,偽造「丁○○」之印文共十枚,用以表示是丁○○所獨資設立之欣致雜誌社向南山公司借貸款項並由丁○○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契約書私文書及表示授權南山公司行使本票權利之私文書,再併將偽造之本票、契約書及授權書持交予不知情之南山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南山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丁○○即欣致雜誌社為借款人本人、丁○○並同為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貸款之申請,並予以核撥,致生損害於丁○○、欣致雜誌社及南山公司管理放款業務之正確性。嗣丙○○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申請汽車過戶及領取牌照,並辦理動產抵押登記,遂又承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偽簽「欣致雜誌社」之名稱,偽造「欣致雜誌社」署名一枚,又盜用上開真正之「欣致雜誌社」之印章及以前揭偽刻之B印章接續蓋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車主簽章欄,而偽造「丁○○」之印文共二枚,另又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之債務人欄偽造「欣致雜誌社丁○○」之簽名共三枚,並盜用上揭所持真正之「欣致雜誌社」印章,另以偽刻之D印章,偽造「丁○○」之印文共三枚,用以表示是「丁○○」本人所獨資設立之欣致雜誌社向南投監理站申請汽車過戶、領用牌照及申請登記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之私文書,嗣丙○○明知「丁○○本人為上揭汽車之買受人並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為不實事項,仍持上揭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至南投監理站辦理而行使之,至南投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錄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電子紀錄,並據以核發牌照,足以生損害於丁○○、欣致雜誌社及南山人壽就放款管理及監理機關就車輛監管之正確性(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印文、署名,詳如附表三編號9之「偽造私文書」欄及「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

㈩又丙○○與許世傑明知已無償還借款之能力,且亦無意將借

得之款項用以清償上揭㈥所示偽以丁○○即欣致雜誌社之名義為借款人,而由不知情之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借貸二百萬元所應負擔之保證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往戊○○位於臺中市○○路○○巷○○號住處,向戊○○佯稱:尚欠八十萬元即足以清償對臺灣銀行積欠之二百萬元借款債務,並可免除己○○就此筆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如數交付八十萬元予丙○○及許世傑。丙○○及許世傑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全數將之挪用支付其他債務,全然未用以清償己○○上開保證債務。嗣因臺灣銀行前揭借款債權未獲清償,遂向本院聲請對己○○之財產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四00號),至此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兆豐銀行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己○○、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便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府

建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欣致雜誌社營利事業設立及變更案卷宗內附之南投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欣致雜誌社營業讓渡書、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九十一年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起造人名單、丁○○及戴孟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聯、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證明書各一紙(均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0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萬泰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五年十

月十二日泰草屯字第09504450030號函暨所附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Mary卡)、證人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該銀行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泰中客字第09800002147號函暨檢附之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泰中客字第0980000348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各次以現金卡提領現金之自動櫃員機臺地點各一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0一六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本院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七頁、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八頁)。㈣犯罪事實㈢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證人楊玉如、證人即告訴人兆豐銀行專員甲○○、證人即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專員游明學於警詢之供證(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七頁至其背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一一號偵查卷第二0頁)、員林西門郵局第八七號存證信函、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中興保全聯名卡申請書影本、證人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兆豐銀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97)兆銀卡字第0529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及繳款明細、同銀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98)兆銀卡字第0148號函、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98)兆銀卡字第0275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四頁、第七頁至第一一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四頁、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本院卷第八九頁、第二一二頁)。

㈤犯罪事實㈣部分,並經證人即日盛銀行放款人員趙大有於

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0號偵查卷第七九頁至其背面),另有日盛銀行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授信合約書影本一份、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授信動用申請書(簡易企金專用)、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六頁)。

㈥犯罪事實㈤部分,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0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各一份、南投縣政府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草地一字第0980001533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弘久公司變更登記表、弘久公司負責人黎正吉及丁○○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合作金庫西屯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合金西屯字第0980002109號函暨檢附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二份、借據二份及弘久建設公司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考(除函文外均影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0一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七頁;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八八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三四頁)。

㈦犯罪事實㈥部分,另有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七日中興營字第09500047271號函暨檢附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增補約據影本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他字第二0一六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至第五0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六二頁)。

㈧犯罪事實㈦部分,並有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五年十

一月七日中草屯字第09505500263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性貸款專案申請書、丁○○身分證之正反面及借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0一六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至五五頁背面)。

㈨犯罪事實㈧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乙○○

、證人陳碧慧、證人即日盛銀行授信部副理張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0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七八頁及其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一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八頁),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四二四八九號、第三五二三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二份、日盛銀行新莊作業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日銀字第0962000035150號函暨檢附之以「乙○○」名義於該行所開設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日盛銀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遞送之陳報狀(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收狀)檢附之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商金部專用)、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影本各一份、日盛銀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遞送之陳報狀(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收狀)檢附之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本票暨授權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0號偵查卷第四0頁至第四二頁、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一號偵查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七頁;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一頁)。

㈩犯罪事實㈨部分,另有南山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9

5)南壽法字第437號函暨檢附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三九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南投監理站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中監投字第0980003866號函暨檢附汽車車籍查詢、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0一六號偵查卷第六0頁至第六六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二七頁;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一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三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可考。

犯罪事實㈩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告訴

人己○○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六號偵查卷第八頁及其背面、第一0頁及其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0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七八頁),另有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中興營字第09750016231號函暨檢附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催收款項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證人戊○○及其其妻子趙蘇玉娟於新光銀行水湳分行所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各一份、趙蘇玉娟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局所開設存款帳戶存摺節本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紙、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四0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0號偵查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四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背面)。

綜上,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丙○○為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行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核:

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法定刑包含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舊法,與共犯許世傑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

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⒌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條第一項則為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所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第十六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二、經核: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故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之所為:⑴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⑵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⑶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⑷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⑸就犯罪事實㈤部分,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⑹就犯罪事實㈥部分,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⑺就犯罪事實㈦部分,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⑻就犯罪事實㈧部分,所犯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⑼就犯罪事實㈨所犯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⑽就犯罪事實㈩部分,所犯為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則係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㈧、㈩所示之犯行,與許世傑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二所示「丁○○」、「乙○○」之印章,及就犯罪事實㈣、㈧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日盛銀行放款承辦人員趙大有、授信部副理張瑋,代為向日盛銀行後續承辦放款人員提出授信合約書等偽造之私文書,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使日盛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借款,另就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伸正,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宜,均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犯罪事實

㈠、㈡、㈣、㈤、㈥、㈦、㈧、㈨、㈩所示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雖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於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之收訖現金卡簽收欄及核卡禮簽收人欄偽造「丁○○」之署名並持以行使;就犯罪事實㈢所示如附表五編號21、28、29、31、33、36至51所示之詐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就犯罪事實㈣所示偽造印章並蓋用於授信合約書、於授信動用申請書、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丁○○」署名及以偽造之印章蓋用其上而偽造印文;就犯罪事實㈤所示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就犯罪事實㈦所示在專案申請書及借據之全體借款人暨同意書人簽章欄、委託人約定人簽章欄、全體借保人簽章欄、立約人簽章欄偽造「丁○○」之署名及蓋用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並持以行使;就犯罪事實㈧所示在本票上偽造「乙○○」、「己○○」之署名及蓋用偽刻「乙○○」印章及盜用「己○○」印章後而加以行使、在本票授權書及印鑑卡偽造「乙○○」、「己○○」之署名、盜用真正印章及蓋用偽刻印章而偽造印文而加以行使;就犯罪事實㈨所示在本票、本票授權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丁○○」、「欣致雜誌社丁○○」之署名及盜用「欣致雜誌社」印章、蓋用偽刻印章而加以行使等犯行於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中未論及,惟被告上開行為,與其經起訴論罪之犯行間,既有前述吸收犯、連續犯、牽連犯之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⑵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⑵冒用至親好友名義而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造成被冒名人受財產上及信用之損非微,亦影響地政機關對戶籍管理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金融秩序相當程度之破壞,行為應予相當非難;⑷惟犯後尚知承擔罪責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為本案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亦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該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且被告上開所犯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而屬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復無該條例第六條所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得予減刑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丁○○」印章四枚及附表二所示偽造

之「乙○○」印章一枚,均未扣案,且被告自承俱已遺失(參見本院卷第二八二頁)已不復存在,爰俱不予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另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之「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各

偽造之私文書,除被告所自行留存之部份外,其餘均已因行使而持交予南投縣政府、各金融機構、建設公司、地政事務所、監理站及信用卡特約商店等單位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固無庸諭知沒收。但其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之「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㈢再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上開以上訴人及王足美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足美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亦非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故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部分有價證券既經宣告沒收,則該如附表六編號1本票上偽造「乙○○」、「己○○」署押各一枚,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六編號2有關「欣致雜誌社丁○○」、「丁○○」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部分有價證券既經宣告沒收,則該附表六編號2之本票上偽造「欣致雜誌社丁○○」、「丁○○」署押各一枚,亦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本票有關陳碧慧、己○○為發票人部分,並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不得就該部分有價證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㈠、㈥、㈧、㈨所示之「欣致雜誌社」、「己○○」之印文,係被告盜用真正之「欣致雜誌社」、「己○○」之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列,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古 瑞 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謝 育 錚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偽造之「丁○○」印章(均未扣案)⒈A印章-蓋用於犯罪事實㈠之欣致雜誌社營業讓渡書、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南投縣建設局使用執照、九十一年度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起造人名單、丁○○與戴孟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證明書;犯罪事實㈤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均一式二份);犯罪事實欄㈥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充作欣致雜誌社負責人章)、展延借款期限增補約據(充作欣致雜誌社負責人章)⒉B印章-蓋用於犯罪事實㈣日盛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六月十五

日授信合約書及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授信動用申請書(簡易企金專用)、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犯罪事實欄㈥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充作連帶保證人章)、展延借款期限增補約據(充作連帶保證人章);犯罪事實欄㈦消費性貸款專案申請書及借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⒊C印章-蓋用於犯罪事實㈤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設定抵押權為原因)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百萬元及四百三十萬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各一紙及與合作金庫訂立之二百萬元及四百三十萬元借據各一紙。

⒋D印章-蓋用於犯罪事實㈨之本票、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

約書(一式四份)、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之債務人欄附表二:偽造之「乙○○」印章(未扣案):

⒈蓋用於犯罪事實㈧本票、授信合約書、本票授權書、日盛銀

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各一份)及印鑑卡、授信動用申請書(簡易企金專用)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印文、署押情形 │備註 │├──┼─────────┼───────────┼──────────────────┤│1 │欣致雜誌社營業讓渡│於左列偽造之私文書及所│外放證物-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十月十四││(即│書及南投縣營利事業│附之附件(即南投縣政府│日府建工字00000000000號函││犯罪│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建設局使用執照、九十一│暨檢附之欣致雜誌社營利事業設立及變更││事實│ │年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案卷影本第十九頁至第三一頁 ││㈠│ │房屋稅繳款書、起造人名│ ││) │ │單、丁○○及戴孟倫身分│ ││ │ │證正反面影本黏貼聯、南│ ││ │ │投縣草屯鎮公所證明書、│ ││ │ │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上以│ ││ │ │偽造之A印章而偽造「陳│ ││ │ │慧瑜」名義之印文共九枚│ │├──┼─────────┼───────────┼──────────────────┤│2 │①萬泰銀行小額信用│於左列偽造之私文書之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即│ 貸款申請書(Ge│請人簽章欄、收訖現金卡│第二0一六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犯罪│ orge&Mar│簽收欄及核卡禮簽收人欄│;本院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 ││事實│ y 卡) │偽造「丁○○」之署名共│ ││㈡│②萬泰銀行Geor│三枚 │ ││) │ geMary卡領│ │ ││ │ 用申請書暨卡 │ │ ││ │ 約定書 │ │ │├──┼─────────┼───────────┼──────────────────┤│3 │①兆豐銀行中興保全│①於左列聯名卡申請書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 ││(即│ 聯名卡申請書 │ 卡申請人親簽欄內偽造│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本││犯罪│ │ 「丁○○」之署名一枚│院卷第八九頁 ││事實├─────────┼───────────┤ ││㈢│②兆豐銀行中興保全│②於左列兆豐銀行中興保│ ││) │ 聯名卡背面持卡人│ 全聯名卡背面持卡人簽│ ││ │ 簽名欄 │ 名欄所偽造之「丁○○│ ││ │ │ 」署名一枚 │ ││ ├─────────┼───────────┤ ││ │③如附表五編號1至│③如附表五編號1至51│ ││ │ 51所示之各筆簽│ 所示之各筆簽帳單商店│ ││ │ 帳單之商店存根聯│ 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 ││ │ │ 所偽造之「丙○○」署│ ││ │ │ 名共五十一枚 │ │├──┼─────────┼───────────┼──────────────────┤│4 │①日盛銀行九十三年│①於左列授信合約書偽造│本院卷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六頁;臺灣臺││(即│ 六月十五日授信合│ 「丙○○」之署名一枚│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犯罪│ 約書 │ 及於該合約書上蓋用B│一號偵查卷第九三頁 ││事實│ │ 印章而偽造「丙○○」│ ││ │ │ 之印文共五枚 │ ││㈣)├─────────┼───────────┤ ││ │②日盛銀行九十三年│②於左列授信動用申請書│ ││ │ 六月十六日授信動│ (簡易企金專用)、存│ ││ │ 用申請書(簡易企│ 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 ││ │ 金專用)、存款 │ 業務往來申請書及支票│ ││ │ 帳戶及信託帳戶相│ 存款印鑑卡偽造「陳慧│ ││ │ 關業務往來申請書│ 瑜」之署名共四枚,另│ ││ │ 、支票存款印鑑卡│ 蓋用偽造之B印章偽造│ ││ │ │ 「丁○○」之印文共七│ ││ │ │ 枚 │ │├──┼─────────┼───────────┼──────────────────┤│5 │①房屋預定買賣合約│①於左列偽造之私文書上│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八八頁、第一四九頁││(即│ 書及土地買賣合約│ 偽簽「丁○○」之署名│至第一五六頁、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三四頁││犯罪│ 書(均一式二份,│ 共六枚,並以偽刻之A│ ││事實│ 共四份) │ 印章偽造「丙○○」之│ ││㈤│ │ 印文共三十四枚 │ ││) ├─────────┼───────────┤ ││ │②土地登記申請書 │②持C印章於左列私文書│ ││ │ (以買賣為原因)│ 上偽造「丁○○」之印│ ││ │ 、土地買賣所有權│ 文共十二枚 │ ││ │ 移轉契約書及建築│ │ ││ │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 ││ │ 移轉契約書 │ │ ││ ├─────────┼───────────┤ ││ │③土地登記申請書 │③持C印章於左列偽造之│ ││ │ (以設定抵押權為│ 私文書偽造「丁○○」│ ││ │ 原因)及土地建築│ 之印文共十四枚 │ ││ │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 ││ │ 契約書 │ │ ││ ├─────────┼───────────┤ ││ │④合作金庫二百萬元│④於左列偽造私文書上偽│ ││ │ 及四百三十萬元消│ 簽「丁○○」之署名共│ ││ │ 費性貸款申請書各│ 八枚,並持C印章偽造│ ││ │ 一紙及與合作金庫│ 「丁○○」之印文共十│ ││ │ 訂立二百萬元及四│ 八枚 │ ││ │ 百三十萬元之借據│ │ │├──┼─────────┼───────────┼──────────────────┤│6 │①臺灣銀行放款借據│①於左列偽造之私文書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他字第││(即│ │ 偽造「欣致雜誌社即陳│二0一六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至第五0頁 ││犯罪│ │ 慧瑜」、「丁○○」之│ ││事實│ │ 署名共三枚,並分別持│ ││㈥│ │ 上揭偽造A印章(充作│ ││) │ │ 欣致雜誌社負責人章)│ ││ │ │ 及B印章(充作連帶保│ ││ │ │ 證人章),偽造偽造「│ ││ │ │ 丁○○」之印文共十枚│ ││ │ │ 。 │ ││ │ │ │ ││ │ │ │ ││ ├─────────┼───────────┤ ││ │②臺灣銀行展延借款│②於左列偽造之私文書上│ ││ │ 期限增補約據 │ 偽造「欣致雜誌社即陳│ ││ │ │ 慧瑜」、「丁○○」之│ ││ │ │ 署名共五枚,並分別蓋│ ││ │ │ 用上揭偽造A印章(充│ ││ │ │ 作欣致雜誌社負責人章│ ││ │ │ )及B印章(充作連帶│ ││ │ │ 保證人章),偽造「陳│ ││ │ │ 慧瑜」之印文共七枚。│ │├──┼─────────┼───────────┼──────────────────┤│7 │臺中銀行消費性貸款│於左列私文書偽造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即│專案申請書及借據 │之署名共五枚,並持上揭│第二0一六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犯罪│ │偽造之B印章而偽造「陳│背面 ││事實│ │慧瑜」之印文共七枚 │ ││㈦│ │ │ ││) │ │ │ │├──┼─────────┼───────────┼──────────────────┤│8 │①日盛銀行九十四年│①於左列偽造之私文書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即│ 五月五日授信合約│ 偽簽「乙○○」、「趙│第三0一號偵查卷二四頁至第三0頁;本││犯罪│ 書、本票授權書 │ 曉玲」之署名各二枚,│院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二一七││事實│ │ 並以偽造之「乙○○」│頁至第二三一頁 ││㈧│ │ 印章偽造「乙○○」之│ ││) │ │ 印文共十一枚。 │ ││ │ │ │ ││ │ │ │ ││ │ │ │ ││ ├─────────┼───────────┤ ││ │②日盛商銀存款帳戶│②於左列偽造之私文書上│ ││ │ 及信託帳戶相關業│ 偽簽「乙○○」之署名│ ││ │ 務往來申請書二份│ 共五枚,並持上開偽造│ ││ │ 及印鑑卡一紙 │ 「乙○○」印章偽造「│ ││ │ │ 乙○○」之印文共八枚│ ││ │ │ 。 │ ││ ├─────────┼───────────┤ ││ │③日盛商銀授信動用│③於左列偽造之私文書上│ ││ │ 申請書 │ 偽簽「乙○○」之署名│ ││ │ │ 一枚,並持上揭偽造之│ ││ │ │ 「乙○○」印章偽造「│ ││ │ │ 乙○○」之印文共三枚│ ││ │ │ │ │├──┼─────────┼───────────┼──────────────────┤│9 │①車輛動產抵押暨借│①於左列偽造之私文書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即│ 款契約書(一式四│ 偽簽「欣致雜誌社陳慧│第二0一六號偵查卷第六0頁至第六六頁││犯罪│ 份)、本票授權書│ 瑜」、「丁○○」之署│;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一頁 ││事實│ │ 名共十枚及蓋用上開D│ ││㈨│ │ 印章,偽造「丁○○」│ ││) │ │ 之印文共十枚。 │ ││ │ │ │ ││ ├─────────┼───────────┤ ││ │②機車過戶登記書 │②於左列偽造之私文書上│ ││ │ 及汽車新領牌照登│ 偽造「欣致雜誌社」署│ ││ │ 記書上 │ 名共二枚,又持前揭偽│ ││ │ │ 刻之B印章而偽造偽造│ ││ │ │ 「丁○○」之印文共二│ ││ │ │ 枚。 │ ││ │ │ │ ││ ├─────────┼───────────┤ ││ │③動產擔保交易動產│③於左列偽造之私文書上│ ││ │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一式三份)之債務人│ ││ │ 書(一式三份) │ 欄偽造「欣致雜誌社陳│ ││ │ │ 慧瑜」之署名共三枚,│ ││ │ │ 並以偽刻之D印章,偽│ ││ │ │ 造「丁○○」之印文共│ ││ │ │ 三枚。 │ ││ │ │ │ │└──┴─────────┴───────────┴──────────────────┘附表四;丙○○持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一覽表┌──┬──────┬────────────┬──────┐│編號│盜用時間 │預借現金所使用自動櫃員機│金額(新臺幣││ │ │地點 │) │├──┼──────┼────────────┼──────┤│1 │92年8月11日 │萬泰銀行員林分行 (彰化縣│20000 ││ │11時31分 ○○○鎮○○路○○○號) │ │├──┼──────┼────────────┼──────┤│2 │92年8月19日 │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 (南│15000 ││ │13時13分 │投縣南投市○○○村○○路│ ││ │ │11號) │ │├──┼──────┼────────────┼──────┤│3 │92年9月5日 │萬泰銀行員林分行 (彰化縣│5000 ││ │10時06分 ○○○鎮○○路○○○號) │ │├──┼──────┼────────────┼──────┤│4 │92年10月11日│第一銀行關西分行 (新竹縣│10000 ││ │9時19分 ○○○鎮○○路○○號) │ │├──┼──────┼────────────┼──────┤│5 │92年11月8日 │萬通銀行某分行自動櫃員機│10000 ││ │11時08分 │(已併入中國信託銀行,無 │ ││ │ │法查知詳細地址) │ │├──┼──────┼────────────┼──────┤│6 │92年11月16日│萬通銀行某分行自動櫃員機│10000 ││ │17時26分 │(已併入中國信託銀行,無 │ ││ │ │法查知詳細地址) │ │├──┼──────┼────────────┼──────┤│7 │92年11月22日│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 (行│10000 ││ │11時25分 │外)統一坪林(臺北縣坪林鄉│ ││ │ │水柳腳159號) │ │├──┼──────┼────────────┼──────┤│8 │92年12月13日│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 (行│10000 ││ │11時59分 │外)統一建強 (高雄市三民 │ │○ ○ ○區○○○路○○○號) │ │├──┼──────┼────────────┼──────┤│9 │92年12月15日│臺中郵局(行外)─台灣日東│10000 ││ │13時27分 │光學公司(臺中縣大雅鄉科 │ ││ │ │雅西路7號) │ │├──┼──────┼────────────┼──────┤│10 │92年12月18日│萬通銀行某分行自動櫃員機│10000 ││ │21時28分 │(已併入中國信託銀行,無 │ ││ │ │法查知詳細地址) │ │├──┼──────┼────────────┼──────┤│11 │92年12月22日│慶豐銀行草屯分行 (南投縣│20000 ││ │13時53分 ○○○鎮○○路○○○○○○號) │ │├──┼──────┼────────────┼──────┤│12 │93年2月1日 │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南投縣 │10000 ││ │11時59分 ○○里鎮○○路○段○○○號) │ ││ │ │ │ │├──┼──────┼────────────┼──────┤│13 │93年2月14日 │霧社郵局 (南投縣仁愛鄉仁│5000 ││ │12時37分 │和路83號) │ │├──┼──────┼────────────┼──────┤│14 │93年3月22日 │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南 │10000 ││ │13時31分 │投縣南投市○○○村○○路│ ││ │ │11 號) │ │├──┼──────┼────────────┼──────┤│15 │93年3月22日 │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南 │10000 ││ │13時39分 │投縣南投市○○○村○○路│ ││ │ │11 號) │ │├──┼──────┼────────────┼──────┤│16 │93年3月23日 │萬泰銀行員林分行 (彰化縣│10000 ││ │12時03分 ○○○鎮○○路○○○號) │ │├──┼──────┼────────────┼──────┤│17 │93年3月24日 │萬泰銀行員林分行 (彰化縣│15000 ││ │14時54分 ○○○鎮○○路○○○號) │ │├──┼──────┼────────────┼──────┤│18 │93年3月25日 │渣打國際商銀文心分行(臺 │10000 ││ │13時57分 │中市○○路○段○○○號1樓) │ │├──┼──────┼────────────┼──────┤│19 │93年4月12日 │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南 │20000 ││ │13時51分 │投縣南投市○○○村○○路│ ││ │ │11 號) │ │├──┼──────┼────────────┼──────┤│20 │93年4月12日 │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南 │3000 ││ │13時52分 │投縣南投市○○○村○○路│ ││ │ │11 號) │ │├──┼──────┼────────────┼──────┤│21 │93年4月14日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 (南投縣│20000 ││ │13時40分 ○○○鎮○○路○段○○○號) │ │├──┼──────┼────────────┼──────┤│22 │93年4月14日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 (南投縣│10000 ││ │13時40分 ○○○鎮○○路○段○○○號) │ │├──┼──────┼────────────┼──────┤│23 │93年5月11日 │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統一│5000 ││ │21時52分 │建強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 ││ │ │路437號) │ │├──┼──────┼────────────┼──────┤│24 │93年5月31日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 (南投縣│2000 ││ │15時11分 ○○○鎮○○路○段○○○號) │ │├──┼──────┼────────────┼──────┤│25 │93年6月7日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 (南投縣│3000 ││ │14時56分 ○○○鎮○○路○段○○○號) │ │├──┼──────┼────────────┼──────┤│26 │93年8月7日 │霧社郵局 (南投縣仁愛鄉仁│6000 ││ │7時50分 │和路83號) │ │├──┼──────┼────────────┼──────┤│27 │93年11月1日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 (南投縣│15000 ││ │14時46分 ○○○鎮○○路○段○○○號) │ │├──┼──────┼────────────┼──────┤│28 │93年1月28日 │萬泰銀行員林分行 (彰化縣│30000 ││ │13時52分 ○○○鎮○○路○○○號) │ │├──┼──────┼────────────┼──────┤│29 │94年1月28日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 (南投縣│18000 ││ │14時34分 ○○○鎮○○路○段○○○號) │ │├──┼──────┼────────────┼──────┤│30 │94年4月30日 │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統一│8000 ││ │9時51分 │建強(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 │ ││ │ │路437號) │ │├──┼──────┼────────────┼──────┤│31 │94年7月22日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 (南投縣│14000 ││ │10時56分 ○○○鎮○○路○段○○○號) │ │├──┼──────┼────────────┼──────┤│32 │94年8月30日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南投縣│5000 ││ │15時02分 ○○○鎮○○路601之7號) │ │├──┼──────┼────────────┼──────┤│33 │94年10月29日│國泰世華銀行萊爾富超商中│5000 ││ │18時50分 │縣中棲店(臺中縣梧棲鎮中 │ ││ │ │棲路一段398號) │ │├──┼──────┼────────────┼──────┤│34 │94年12月13日│中華銀行某分行自動櫃員機│4000 ││ │15時17分 │(已併入匯豐銀行,無法查 │ ││ │ │知詳細地址) │ │├──┼──────┼────────────┼──────┤│35 │95年1月9日 │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 (南│2000 ││ │22時整 │投縣南投市○○○路○○號) │ │├──┴──────┴────────────┴──────┤│合計: 271000元 │└─────────────────────────────┘附表五:丙○○冒名使用信用卡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編│時 間 │特 約 商 店 名 稱 │特 約 商 店 地 址 │消費金額│消費種類 │簽帳單偽造署押 ││ │ │ │ │ │(所取得之│(均為一式二聯;││ │ │ │ │ │財物或利益│一聯為商店存根聯││ │ │ │ │ │) │,一聯為持卡人收││ │ │ │ │ │ │執聯;消費者毋須││ │ │ │ │ │ │在持卡人收執聯簽││號│ │ │ │ │ │名) │├─┼──────┼────────────┼──────────────┼────┼─────┼────────┤│1 │93年1月20日 │欣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南投縣○○鎮○○路○段○號 │1,050元 │加油費用 │被告在商店存根聯││ │ │ │ │ │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 │ │ │ │ │ │偽造「丁○○」之││ │ │ │ │ │ │署押1枚 │├─┼──────┼────────────┼──────────────┼────┼─────┼────────┤│2 │93年1月20日 │信義鄉農會 │南投縣信義鄉新開巷11號 │1,820元 │農產品 │同上 │├─┼──────┼────────────┼──────────────┼────┼─────┼────────┤│3 │93年1月22日 │中國石油楓港站 │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舊庄53號 │1,050元 │加油費用 │同上 │├─┼──────┼────────────┼──────────────┼────┼─────┼────────┤│4 │93年1月23日 │欣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南投縣○○鎮○○路○段○號 │960元 │加油費用 │同上 │├─┼──────┼────────────┼──────────────┼────┼─────┼────────┤│5 │93年1月25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路○段○○○號 │3,860元 │日常用品 │同上 │├─┼──────┼────────────┼──────────────┼────┼─────┼────────┤│6 │93年1月25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路○段○○○號 │860元 │日常用品 │同上 │├─┼──────┼────────────┼──────────────┼────┼─────┼────────┤│7 │93年1月26日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南投縣南投市○○路○○○號 │565元( │日常用品 │同上 ││ │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499 │ │ ││ │ │ │ │元,應予│ │ ││ │ │ │ │更正) │ │ │├─┼──────┼────────────┼──────────────┼────┼─────┼────────┤│8 │93年1月26日 │竹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南投縣○○鎮○○路○段○○○號 │180元 │影印紙 │同上 │├─┼──────┼────────────┼──────────────┼────┼─────┼────────┤│9 │93年1月26日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南投縣南投市○○路○○○號 │499元 │日常用品 │同上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25日,應予│ │ │ │ │ ││ │更正) │ │ │ │ │ │├─┼──────┼────────────┼──────────────┼────┼─────┼────────┤│10│93年1月27日 │家樂福南投店 │南投縣南投市○○○路○○號 │2,062元 │日常用品 │同上 │├─┼──────┼────────────┼──────────────┼────┼─────┼────────┤│11│93年1月27日 │欣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南投縣○○鎮○○路○段○號 │1,160元 │加油費用 │同上 │├─┼──────┼────────────┼──────────────┼────┼─────┼────────┤│12│93年2月7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路○段○○○號 │2,925元 │日常用品 │同上 │├─┼──────┼────────────┼──────────────┼────┼─────┼────────┤│13│93年2月15日 │濱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縣○○鎮○○路○○○號之2 │1,050元 │加油費用 │同上 │├─┼──────┼────────────┼──────────────┼────┼─────┼────────┤│14│93年2月20日 │欣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南投縣○○鎮○○路○段○號 │1,200元 │加油費用 │同上 │├─┼──────┼────────────┼──────────────┼────┼─────┼────────┤│15│93年2月21日 │有限責任國立自然科學博物│臺中市○○○路○段○號 │1,700元 │圖書文具用│同上 ││ │ │館員工消費合作社 │ │ │品 │ │├─┼──────┼────────────┼──────────────┼────┼─────┼────────┤│16│93年2月21日 │中國石油文心路站 │臺中市○○路○段○號 │1,730元 │加油費用 │同上 │├─┼──────┼────────────┼──────────────┼────┼─────┼────────┤│17│93年2月27日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山 │南投縣○○鎮○○路○○○號 │1,170元 │加油費用 │同上 ││ │ │隆中興 │ │ │ │ │├─┼──────┼────────────┼──────────────┼────┼─────┼────────┤│18│93年2月29日 │中國石油員山站 │宜蘭縣○○鄉○○路○段○○號 │1,000元 │加油費用 │同上 │├─┼──────┼────────────┼──────────────┼────┼─────┼────────┤│19│93年2月29日 │貴族世家牛排館 │彰化縣○○鎮○○段○○○○號 │800元 │餐飲費用 │同上 │├─┼──────┼────────────┼──────────────┼────┼─────┼────────┤│20│93年3月2日 │欣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南投縣○○鎮○○路○段○號 │1,620元 │加油費用 │同上 │├─┼──────┼────────────┼──────────────┼────┼─────┼────────┤│21│93年3月3日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號6樓 │2,914元 │保全服務費│同上 ││ │ │ │ │ │用 │ │├─┼──────┼────────────┼──────────────┼────┼─────┼────────┤│22│93年3月6日 │Tiger City美食街 │臺中市○○路○段○○○號 │799元 │餐飲費用 │同上 │├─┼──────┼────────────┼──────────────┼────┼─────┼────────┤│23│93年3月9日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南投縣南投市○○路○○○號 │346元 │日常用品 │同上 │├─┼──────┼────────────┼──────────────┼────┼─────┼────────┤│24│93年3月11日 │伍聯汽車修配廠 │不詳 │4,200元 │更換汽車零│同上 ││ │ │ │ │ │件費用 │ │├─┼──────┼────────────┼──────────────┼────┼─────┼────────┤│25│93年3月11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路○段○○○號 │27,795元│日常用品 │同上 │├─┼──────┼────────────┼──────────────┼────┼─────┼────────┤│26│93年3月14日 │Tiger City │臺中市○○路○段○○○號 │2,192元 │日常用品 │同上 ││ │ │ │ │(起訴書│ │ ││ │ │ │ │誤載為 │ │ ││ │ │ │ │2912元,│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27│93年3月16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路○段○○○號 │4,590元 │日常用品 │同上 │├─┼──────┼────────────┼──────────────┼────┼─────┼────────┤│28│93年4月3日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號6樓 │2,914元 │保全服務費│同上 ││ │ │ │ │ │用 │ │├─┼──────┼────────────┼──────────────┼────┼─────┼────────┤│29│93年5月3日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號6樓 │5,676元 │保全服務費│同上 ││ │ │ │ │ │用 │ │├─┼──────┼────────────┼──────────────┼────┼─────┼────────┤│30│93年5月18日 │梅鐸國際有限公司 │不詳 │21,816元│購買制服費│同上 ││ │ │ │ │ │用 │ │├─┼──────┼────────────┼──────────────┼────┼─────┼────────┤│31│93年6月3日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號6樓 │5,676元 │保全服務費│同上 ││ │ │ │ │ │用 │ │├─┼──────┼────────────┼──────────────┼────┼─────┼────────┤│32│93年6月22日 │家樂福南投店 │南投縣南投市○○○路○○號 │1,298元 │日常用品 │同上 │├─┼──────┼────────────┼──────────────┼────┼─────┼────────┤│33│93年7月3日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號6樓 │5,676元 │保全服務費│同上 ││ │ │ │ │ │用 │ │├─┼──────┼────────────┼──────────────┼────┼─────┼────────┤│34│93年8月2日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店 │南投縣○○鎮○○路○○號 │368元 │日常用品 │同上 │├─┼──────┼────────────┼──────────────┼────┼─────┼────────┤│35│93年8月4日 │小春日本料理館 │南投縣○○鎮○○路○○○號 │2,470元 │餐飲費用 │同上 │├─┼──────┼────────────┼──────────────┼────┼─────┼────────┤│36│93年9月3日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號6樓 │5,676元 │保全服務費│同上 ││ │ │ │ │ │用 │ │├─┼──────┼────────────┼──────────────┼────┼─────┼────────┤│37│93年10月3日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號6樓 │5,676元 │保全服務費│同上 ││ │ │ │ │ │用 │ │├─┼──────┼────────────┼──────────────┼────┼─────┼────────┤│38│93年11月3日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號6樓 │9,046元 │保全服務費│同上 ││ │ │ │ │ │用 │ │├─┼──────┼────────────┼──────────────┼────┼─────┼────────┤│39│93年12月3日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號6樓 │5,934元 │保全服務費│同上 ││ │ │ │ │ │用 │ │├─┼──────┼────────────┼──────────────┼────┼─────┼────────┤│40│94年1月3日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號6樓 │5,934元 │保全服務費│同上 ││ │ │ │ │ │用 │ │├─┼──────┼────────────┼──────────────┼────┼─────┼────────┤│41│94年2月3日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號6樓 │5,934元 │保全服務費│同上 ││ │ │ │ │ │用 │ │├─┼──────┼────────────┼──────────────┼────┼─────┼────────┤│42│94年3月3日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號6樓 │5,908元 │保全服務費│同上 ││ │ │ │ │ │用 │ │├─┼──────┼────────────┼──────────────┼────┼─────┼────────┤│43│94年4月3日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號6樓 │5,908元 │保全服務費│同上 ││ │ │ │ │ │用 │ │├─┼──────┼────────────┼──────────────┼────┼─────┼────────┤│44│94年5月3日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號6樓 │5,908元 │保全服務費│同上 ││ │ │ │ │ │用 │ │├─┼──────┼────────────┼──────────────┼────┼─────┼────────┤│45│94年6月3日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號6樓 │5,908元 │保全服務費│同上 ││ │ │ │ │ │用 │ │├─┼──────┼────────────┼──────────────┼────┼─────┼────────┤│46│94年7月3日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號6樓 │5,908元 │保全服務費│同上 ││ │ │ │ │ │用 │ │├─┼──────┼────────────┼──────────────┼────┼─────┼────────┤│47│94年8月3日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號6樓 │5,908元 │保全服務費│同上 ││ │ │ │ │ │用 │ │├─┼──────┼────────────┼──────────────┼────┼─────┼────────┤│48│94年9月3日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號6樓 │5,908元 │保全服務費│同上 ││ │ │ │ │ │用 │ │├─┼──────┼────────────┼──────────────┼────┼─────┼────────┤│49│94年10月3日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號6樓 │5,908元 │保全服務費│同上 ││ │ │ │ │ │用 │ │├─┼──────┼────────────┼──────────────┼────┼─────┼────────┤│50│94年11月3日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號6樓 │5,881元 │保全服務費│同上 ││ │ │ │ │ │用 │ │├─┼──────┼────────────┼──────────────┼────┼─────┼───────┬┤│51│94年12月3日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號6樓 │5,881元 │保全服務費│同上 ││ │ │ │ │ │用 │ │├─┴──────┴────────────┴──────────────┴────┴─────┴────────┤│ 合計:213217元 │└────────────────────────────────────────────────────────┘附表六:偽造有價證券(本票)部份┌─┬──────────┬───┬─────┬────────┬─────┐│編│ 發票人 │受款人│ 金 額 │ 發票日 │備註 ││號│ │ │(新臺幣)│(民國) │ │├─┼──────────┼───┼─────┼────────┼─────┤│1│乙○○ │日盛銀│200萬元 │94年5月5日 │本院卷第二││ │己○○ │行或其│ │ │二一頁 ││ │ │指定人│ │ │ │├─┼──────────┼───┼─────┼────────┼─────┤│2│⒈欣致雜誌社丁○○ │南山公│160萬元 │94年10月27日 │臺灣彰化地││ │⒉丁○○ │司或其│ │ │方法院檢察││ │(尚有真正發票人陳碧│指定人│ │ │署九十五年││ │慧、己○○) │ │ │ │度他字第二││ │ │ │ │ │0一六號卷││ │ │ │ │ │第六三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