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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之夜間,前往內有張秀春及陳茂雄居住之南投縣○里鄉○○村○○路○○○號水里零售市場,趁該市場大門未上鎖,而無故侵入該市場地下一樓由丙○○經營之秀雲雞鴨行攤位內,著手搜尋財物。然因未能竊得任何財物,竟心生不滿,其明知秀雲雞鴨行隔鄰約5公尺處即為張秀春所開設之理髮廳,且當時張秀春正在屋內看電視,該市場乃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秀雲雞鴨行攤位展售台下方之保麗龍,待火勢擴大後始離開現場,惟因濃煙觸動警鈴,使張秀春外出察看,發現起火後向亦居住在該市場地下一樓之陳茂雄求援,陳茂雄立即報警處理,火勢隨即遭撲滅,致未燒毀該住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張秀春、陳茂雄、證人即水里零售市場管理員許慶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98年12月28日投集警偵字第0980013796號函1份、99年1月18日職務報告及後附之照片14張附卷可稽。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案發當晚伊因心情不好,所以

到水里零售市場地下一樓逛逛,並沒有要偷竊,而且當時有抽煙,不小心將煙蒂丟在現場才失火云云;辯護人另辯稱:本案案發地點光線昏暗且鐵門緊閉,周遭並無燈火顯示尚有他人居住之跡象,被告主觀認知該處為現無人所在之零售市場,所為應屬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罪嫌云云。惟查:

⑴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起火處研判「在展售台東

北角下方,於塑膠籃面上的雜物位置」;起火原因研判「1、查展售台下無電力配線,無電器用品,亦無使用其他火源之跡象,故排除電力或使用其他火源致起火之因素。2、查丙○○女士無吸煙習慣,且經過攤位前的人亂丟煙蒂,煙蒂也不會掉入展售台下。又觀察展售台下雜物,雖有存放報紙及紙箱板,但數量不多,且報紙及紙箱板平整,無焰火種掉落上面是不易造成悶燒。故綜合以上研判,排除不慎遺留煙蒂火種致起火之因素。3、經調閱市場監視器查看,發現水里鄉民乙○○(Z000000000)於火警報案9分鐘前,出現站在市場東南角,之後往起火攤位的方向走去,約過8分鐘後,監視器畫面裡即開始有燃燒灰燼飄落。…又乙○○於集集分局偵查隊的筆錄中陳述,坦承本案是他用打火機將保麗龍點燃,放火燒攤位。故綜合以上研判,起火原因應是縱火」(參偵卷第35頁)。由上,既已排除遺留煙蒂導致火災之情事,可見被告稱係丟棄煙蒂而失火並不可採,而是被告刻意縱火;再由本案火災之起火點,既位於秀雲雞鴨行攤位之展售台下方,可知當時被告所在位置,係進入秀雲雞鴨行之攤位內,且曲身至展售台下方點火,若被告僅有縱火之心,應係隨意找尋易燃物點火,何需大費周章至可能放置財物之展售台下方點火,益證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著手為搜尋財物之竊盜行為甚明。

⑵又水里零售市場於每日上午4時許至下午3時許之營業時間外

,除證人張秀春及陳茂雄居住在該處外,其餘均無人居住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4頁);再秀雲雞鴨行旁即為證人張秀春所開設之理髮廳,二者相距約5公尺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65頁)及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火災概要(參偵卷第40頁)可證;復依證人張秀春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家裡看電視等語(參偵卷第10頁),則案發當時證人張秀春既仍在看電視尚未就寢,住處之燈光自尚未熄滅。則當被告進入本案案發現場時,除證人張秀春經營之理髮廳仍有燈光外,其餘一片漆黑,且該理髮廳距離秀雲雞鴨行僅數步之遙,衡情在此情形下,被告對於黑暗中附近有光源之處應可輕易察覺,且就當時已為一般人就寢時間之夜間11時許,而可推知該有光源之處即為有人居住之處所,被告仍執意放火,其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殆無疑義,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有違常理,而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辯解,與客觀之事證不符,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惟經公訴人以99年1月11日之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參本院卷第63頁),本院亦於99年1月19日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法條(參本院卷第69頁),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之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94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搜尋財物之竊盜犯行然未能得手,且點火燃燒秀雲

雞鴨行之保麗龍,亦係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但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本院衡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認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部分之竊盜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前

科,甚且曾因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思悔改,不以正途獲取財物,並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惡性匪淺,惟被告所為尚未造成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供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所用之打火機1個

,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未扣案,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參本院卷第47頁、第76頁),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