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09號),本院南投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為址設南投縣○里鎮○○路○○○號大大地政事務所之登記助理員,受僱於地政士王蔡桃紅(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6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丁○○係呂成功(已歿)之四子。緣南投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於民國56年11月10日設定地上權予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村民呂成功,呂成功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三棟建物,嗣呂成功於72年4月18日死亡後,上述三棟建物,其中門牌號碼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93之2號分由長子呂阿名使用,於82年3月14日,由呂阿名以新臺幣(下同)7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司阿曲;同村信筆巷139號之建物分由四子丁○○使用,由丁○○於80年8月5日,以35萬元之代價,將該地上物及土地耕作權出售予司阿曲,司阿曲於取得上開兩棟建物後,將其合併興建為一建物,由司阿曲及其子乙○○居住使用;另一棟建物則分由長女呂阿著及其子女使用。於95年間,呂阿著之子呂忠昌(原名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宗昌)提議辦理呂成功遺產之分割登記,呂成功之現存繼承人共有四支系,分別為①呂阿著之繼承人(繼承人有呂忠昌、己○○〈原名張忠安〉、戊○○及張育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育方〉);②呂阿名之繼承人(繼承人有甲○○、呂珮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呂佩文〉、呂天哲及巫王者香;③呂美英及④丁○○。於95年間某日,呂忠昌向丁○○、甲○○及呂美英表示要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分割登記,需取得各該繼承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呂阿著之繼承人呂忠昌、戊○○、己○○、張育芳均同意其該系之繼承權利先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戊○○名下;丁○○則因已於80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地上權讓渡予司阿曲,系爭土地地上權如何分割與其無涉,遂將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分割登記事宜委託司阿曲之子乙○○處理,乃交付印鑑章予乙○○,並向代書丙○○表示,系爭土地現使用人為乙○○,其全權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呂美英對於繼承事宜表示沒有意見,而將其印鑑章交付予呂忠昌;另因甲○○之夫呂阿名先前業已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出售予司阿曲,而未使用系爭土地,故甲○○及其子呂天哲、其女呂珮文及巫王者香均無意繼承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遂將其等之印鑑章分別交付予呂忠昌或丙○○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甲○○、呂天哲及呂珮文並隨呂忠昌赴大大事務所辦理用印,於前往大大代書事務所途中,呂忠昌向甲○○等人表示要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丁○○及戊○○共同繼承,呂阿甘等人均未表示反對。呂忠昌於取得戊○○、己○○及張育芳之同意,及呂美英、呂阿名之繼承人(即甲○○、呂天哲、呂珮文及巫王者香)均表示無意見後,即委託大大代書事務所之丙○○將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予有意繼承之繼承人戊○○及丁○○。丙○○並於
95 年5月25日,依照己○○口述內容,製作遺產分割契約書,並於遺產分割契約書「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欄中填寫由「丁○○、戊○○」共同繼承,並蓋用各該繼承人之印鑑章。
二、詎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乙○○因自甲○○處知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將登記予丁○○及戊○○共同繼承,乙○○恐自己居住權益受到影響,乃要求甲○○陪同一起前往大大代書事務所,向丙○○表示系爭土地地上權不能由丁○○及戊○○共同繼承,要求系爭土地地上權應先由丁○○繼承後,再分割登記予其他人。丙○○明知其為呂忠昌處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事務,應依照呂忠昌委託事項辦理,且遺產分割契約書既經各該繼承人親自或授權用印,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無權利更改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竟意圖為丁○○不法之利益,違背受託之義務,於95年5月底,在其南投縣○○鄉○○村○○路○○號處,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欄位,劃掉「丁○○、戊○○」等字,另填寫「丁○○」之方式,變造遺產分割契約書後。復於95 年6月14日,基於行使變造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接續犯意,先將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變造後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等文件,送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申請核准系爭土地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案。嗣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以信鄉建字地0000000000號函核准上開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申請案後,丙○○利用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依法為系爭土地地上權申請變更登記之義務人,由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委託不知情已成年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職員陳光導為代理人,於95年7月17日,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事務所)行使變造後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用以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繼承分割登記,使不知情之水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5年7月19日,將丁○○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地上權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及呂忠昌等繼承人之權益。
三、案經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卷附之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丙○○、丁○○、甲○○、呂忠昌、己○○、呂美英、乙○○、司阿曲、石登貴、全天樂、司福來、史阿甘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至128、139至141頁),且上開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參照)。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契約書於證明上開文書書面證據本身物體確實存在時,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性質,係屬書證,而非屬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書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見本院卷第16-1、109、265、266頁),惟辯稱:是乙○○及甲○○要求伊將系爭土地地上權應由丁○○單獨繼承,伊才變更遺產分割契約書「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欄之記載為丁○○云云。
二、經查:
㈠、南投縣○○鄉○○段○○○○○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原為國有,於56年11月10日設定地上權予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村民呂成功,嗣呂成功於72年4月18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遺囑,斯時亦未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呂成功現存之繼承人計有4支系:①長子呂阿名支系,呂阿名於83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呂阿名之配偶甲○○、呂阿名之子女呂天哲、呂珮文及巫王者香。②四子丁○○支系。③長女呂阿著支系,呂阿著於82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呂阿著之子女呂忠昌、戊○○、己○○及張育芳。④三女呂美英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有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契約書、家族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24至6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南投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地上原有三棟建物,於呂成功過世後,上開三棟建物分由呂阿著、丁○○及呂阿名三戶使用。其中門牌號碼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139號,本國式木造平房一棟,由丁○○於80年8月5日,以35萬元之代價,將該地上物及土地耕作權出售予司阿曲,其中門牌號碼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93之2號之地上物,於82年3月14日,由呂阿名以7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司阿曲,嗣司阿曲將上開2棟地上物合併興建為1棟地上物,現由司阿曲及乙○○使用一節,業據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核與證人乙○○、司阿曲、石登貴、全天樂、司福來、史阿甘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99頁、97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第21頁、97年度偵字第4907號卷第5至6、49至52、77至78頁),並有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地上物讓渡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01至108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有關系爭土地地上權應由何人繼承一事,繼承人呂美英表示沒有意見,呂阿名支系之繼承人未反對由丁○○及戊○○共同繼承,繼承人丁○○表示其應繼承部分已讓渡予乙○○,有關繼承事宜已委託乙○○處理,呂阿著之繼承人呂忠昌、己○○、戊○○及張育芳同意由具原住民身分之戊○○為該房之登記名義人一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呂成功之現存繼承人呂忠昌、戊○○、張育芳、己○○、甲
○○及其子女呂天哲、呂珮文、巫王者香、丁○○及呂美英等人,並未針對系爭土地地上權應如何分割登記召開家族會議一情,業據證人己○○、丁○○、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67、67-1頁、97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呂阿名支系之繼承人部分:
①依證人呂忠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那一房原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部分,先前早已出賣予他人,所以伊對甲○○說要繼承分割登記給丁○○、戊○○時,甲○○說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②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呂忠昌委任被告丙
○○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前,有事先取得我們的同意,呂忠昌也有事先告知我們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要由丁○○及戊○○2人共同繼承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第13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是呂忠昌帶我們到大大代書那邊向我們要我們的印章,說要去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當時我們就在代書那邊表明我們一家四口放棄繼承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85頁)。
③呂阿名繼承人之印鑑章,係由呂忠昌赴甲○○家中,由甲○
○交付其自己及子女呂天哲、呂珮文之印鑑章予呂忠昌後,與呂忠昌一同前往大大代書事務所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丙○○一情,亦據證人呂忠昌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至171、237至238頁)。
④依上開證人呂忠昌及甲○○證述之情節相互核符,證人甲○
○及其子女亦主動交出印鑑章配合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復參以證人甲○○之夫呂阿名,前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出售予司阿曲,而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業如前述,足認呂阿名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地上權並無繼承之意。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呂忠昌跟我拿印章時跟我
說是要過戶給戊○○,沒有說要過戶給丁○○及戊○○,我有同意由丁○○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37、239、241頁)。惟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與前揭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不符,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同次訊問時證述:「(問:呂忠昌帶妳和呂天哲、呂珮文到丙○○那裡時,妳有無聽到呂忠昌和丙○○談話的內容?)我沒有聽到。呂忠昌帶我們去丙○○那裡拿印章給丙○○,後來呂忠昌就帶我們去吃飯,我沒有聽到呂忠昌與丙○○的談話內容。」、「(問:呂忠昌載妳要去找丙○○途中,呂忠昌有跟妳說要過戶給戊○○時,妳有無要呂忠昌將妳及呂天哲、呂珮文的印章還給妳?)沒有。」、「(問:依照妳事後跟丙○○說,要由丁○○一人繼承,為何不向呂忠昌拿回妳及呂珮文、呂天哲的印章?)我沒有跟呂忠昌說要拿回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244頁)。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倘證人呂忠昌係告知其系爭土地地上權由戊○○一人繼承,何以證人甲○○非但未取回印鑑章,且仍一同前往大大代書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且證人甲○○既與呂忠昌同赴大大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事宜,要無全程未聽聞被告丙○○與呂忠昌討論由何人繼承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可能,參以證人呂忠昌有將系爭土地要由戊○○及丁○○共同繼承一事,告知證人甲○○,業經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呂忠昌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較堪予採信。
⒊繼承人呂美英部分:
①依證人呂忠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將要委託被告
丙○○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一事告知呂美英,伊當時有問呂美英遺產分割的意見,她說她沒有意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第13頁、97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有跟呂美英說要辦理繼承,請呂美英將印鑑章、戶籍謄本交給伊,伊就將呂美英的印鑑章、戶籍謄本拿去給丙○○,伊沒有明確跟呂美英說要辦理繼承登記給丁○○、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②又證人呂美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很早就結婚離開
家,依照布農族的習俗,確實只能由男性繼承人繼承遺產,如果系爭土地已經由長輩出售予他人,依理應登記予買受人等語(97年度偵字第4907號卷第53頁)。
③是證人呂忠昌固未明確告知證人呂美英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
登記予何人,惟參諸證人呂美英證述依照布農族傳統女方不繼承遺產,證人呂美英並配合交付印鑑章及戶籍謄本予證人呂忠昌,且從未過問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將登記予何人,事後亦不爭執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予何人,堪認證人呂美英對於系爭土地地上權如何分割登記並無意見,其交付印鑑章予呂忠昌之行為,應有默示表示無意繼承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⒋呂阿著支系之繼承人部分:
①依證人呂忠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不
具原住民身分,沒有辦法辦理繼承登記,伊這一房包括伊及己○○、張育芳、戊○○均同意由具原住民身分之戊○○代表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170頁)。
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們這一房包括我、呂忠
昌、戊○○及張育芳,我們有協議要分割給丁○○及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堪認呂阿著支系之繼承人同意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戊○○代表其支系為繼承人,與丁○○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⒌繼承人丁○○部分:
①依證人呂忠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跟丁○○說要收印鑑
章及戶籍謄本辦理遺產分割的事情,請丁○○將其印鑑章及戶籍謄本交給被告丙○○,丁○○說他會自己交付印鑑章及戶籍謄本予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②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遺產分割的事情呂
忠昌有來知會我,我跟呂忠昌說我的土地部分已經由我的媽媽賣給乙○○的媽媽,我住在臺東,我不知道怎麼分割,你來處理,如果需要我的證件,我放在乙○○那邊,我沒有跟呂忠昌說要登記給何人,我是跟呂忠昌說,看你們怎麼分割比較方便,就用你們的方式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
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丁○○有將印鑑章交給我
保管,如果被告丙○○需要的時候,再由我交給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④復參酌被告丁○○於80年8月5日已將系爭土地上其中門牌號
碼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139號,本國式木造平房一棟之建物,以35萬元之代價,將該地上物及土地耕作權出售予司阿曲,現由司阿曲及其子乙○○實際使用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丁○○已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系爭土地由何人繼承實與其無涉,堪認被告丁○○已經將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事宜授權乙○○代為處理。
⒍依上開情節以觀,呂成功之各該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地上權
應分割登記予何人,固未曾召開家族會議討論,惟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如何辦理繼承登記,既經證人呂忠昌逐一詢問各該繼承人,呂阿名支系之繼承人及呂美英均無意繼承,繼承人丁○○表示印鑑章交由現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乙○○,要呂忠昌與乙○○聯繫,且各該繼承人均配合交付印鑑章及戶籍謄本予證人呂忠昌或被告丙○○一節,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認上開繼承人均有同意由呂忠昌委託被告丙○○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並均自行或透過呂忠昌交付印鑑章與被告丙○○用印。故證人呂忠昌考量呂阿名支系之繼承人及呂美英均無意繼承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向被告丙○○表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登記予其餘有意繼承之繼承人即戊○○及丁○○2人共同繼承,尚難謂有何違反全體繼承人之意願。
㈣、又查被告丙○○於95年間,受呂忠昌委託處理呂成功遺產分割登記事宜,依照證人呂忠昌之指示,於95年5月25日,由己○○口述後,被告丙○○製作遺產分割契約書並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欄記載丁○○及戊○○,並於各該繼承人同意授權使用印鑑章之情形下,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蓋用各該繼承人之印鑑印文。嗣於95年6月14日前某日,在其南投縣○○鄉○○村○○路○○號處,將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欄所載「丁○○、戊○○」劃掉,改填「丁○○」。復於95年6月14日,先將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變造後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家族系統表等文件,送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申請核准系爭土地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案。嗣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以信鄉建字地0000000000號函核准上開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申請案後,被告丙○○利用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依法需為系爭土地地上權申請變更登記之義務人,由不知情已成年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之職員陳光導為代理人,於95年7月17日,向水里地政事務所行使變造後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用以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繼承分割登記,使不知情之水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5年7月19日,將丁○○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地上權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一節,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6-1、109、124、265、266頁),核與證人己○○、呂忠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169頁),復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信鄉建字第0950010243號函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紙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98年4月3日水地一字第0980001711號函暨函附之南投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97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6、58頁、本院卷第19至9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被告丙○○事後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上,擅自將「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欄位之繼承人丁○○及戊○○劃掉,改填寫由丁○○單獨繼承後,向水里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丙○○自行將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欄原載丁○○及戊○○變更改為記載丁○○之行為,事先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事後亦未告知全體繼承人,業據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97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又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當初我確認的內容是羅娜段1416地號建物是由丁○○及戊○○共同繼承,但最後是由丁○○單獨繼承等語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11號卷66至67頁),復有變造後之遺產分割契約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丙○○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基於己意變更遺產分割契約書「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欄之記載內容。
㈡、又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參照)。
依上開所述,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由證人己○○口述後,由被告丙○○製作用印,惟被告丙○○係於各該繼承人授權下製作遺產分割契約書,是被告丙○○於各該繼承人授權範圍內,所為填寫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或蓋用各該繼承人印鑑章之行為,均屬有權製作之人所為,尚不生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問題。惟遺產分割契約書雖為被告丙○○所執管,然遺產分割契約書真正有權製作之人應為契約訂定人即各該遺產繼承人,被告丙○○於各該繼承人授權之範圍外,所為之更改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之行為,自屬無權製作之人對於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所為之變更。是被告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將「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欄原記載丁○○及戊○○等字劃掉,改填寫丁○○此一行為,自屬無製作權人變更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之行為,自該當刑法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又按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之移轉、塗銷、交換、內容變更登記、更名登記(如自然人、法人、管理機關、管理人、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住址變更登記、更正登記等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並委任為申請義務人,在申請義務人欄內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後轉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訂有明文。是被告丙○○依上開規定,將變造後之遺產分割契約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於95年6月14日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申請審查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216、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㈣、再者,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於收受被告丙○○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之文件後,依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需委任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為登記申請義務人,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於審查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用印,並委託不知情已成年之職員陳光導為申請代理人,於95年7月17日,向水里地政事務所行使變造後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用以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繼承分割登記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丙○○係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職員陳光導為代理人,向水里地政事務所行使變造後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及呂忠昌等繼承人之權益,應該當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㈤、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又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同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是何人為真正繼承人,並有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如有糾紛,此乃私法上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來認定。是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繼承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繼承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繼承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查被告丙○○利用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為系爭土地地上權申請變更登記之義務人,再由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委託不知情已成年之職員陳光導為代理人,於95年7月17日,向水里地政事務所行使變造後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用以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繼承分割登記,使不知情之水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5年7月19日,將丁○○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丙○○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職員陳光導為代理人,向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丁○○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繼承登記,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生損害於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及呂忠昌等繼承人之權益。
㈥、再者,被告丙○○明知其受呂忠昌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事務,本應依呂忠昌委託系爭土地地上權由戊○○及丁○○共同繼承之意旨處理事務,竟意圖為丁○○不法之所有,明知丁○○並無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全部地上權之權利,而違背其任務,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丁○○單獨繼承,使戊○○等人無法繼承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其背信行為亦堪予認定。
四、被告丙○○固辯稱:伊係因甲○○及乙○○要求,始為上開變造遺產分割契約書犯行云云。惟被告丙○○對於有為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行為供認不諱,被告丙○○主觀上對於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行為亦有認識,即已該當各該構成要件,至其所為上開犯行,是否係因甲○○及乙○○要求所致,要與其有無涉犯上開犯行無涉,縱其係應甲○○及乙○○要求而為上開行為,仍無阻卻被告丙○○上開犯行之違法性,被告丙○○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本件被告丙○○於95年6月14日先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行使變造遺產分割契約書,復於95年7月17日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職員陳光導為代理人,向水里地政事務所行使變造遺產分割契約書,其先後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行使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時間接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是應以被告丙○○最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為其行為終了時,即應以被告丙○○利用陳光導向水里地政事務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即95年7月17日為其行為終了時,已在上開刑法修正公布生效後,自應適用新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95年6月14日前某日,變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欄位為「丁○○」,復持變造後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行使,並利用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依法為系爭土地地上權申請變更登記之義務人,由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委託不知情已成年之職員陳光導為代理人,於95年7月17日,向水里地政事務所行使變造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用以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繼承分割登記,使不知情之水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5年7月19日,將丁○○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地上權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及呂忠昌等繼承人之權益,且被告丙○○受呂忠昌委託處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事務,竟未依呂忠昌委任之意旨,將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予丁○○及戊○○,而擅以上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9年9月14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丙○○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將變造後之遺產分割契約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後,依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將申請地上權繼承登記相關文件先送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審查後,委任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為系爭土地地上權變更登記義務人,利用不知情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之職員陳光導為代理人,於95年7月17日向水里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以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丙○○先後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行使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時間接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論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㈥、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各個犯罪事實,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亦係從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一部,故雖被告丙○○犯有如上述所示之各罪,然各犯行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丙○○身為代書為他人處理事務,本應依法盡責處理,竟因貪圖一時之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變更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並據以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及水里地政事務所行使,其所為固有可議,惟參諸被告丙○○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其並未因上開犯罪行為獲有利益,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和解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97頁),兼衡被告丙○○之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貪圖一時之便,而為上開犯行,固非法所許,惟其既與告訴人戊○○等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有為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恰當,併宣告緩刑2年。
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丙○○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行使變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之行為,亦有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惟查,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依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僅於審查被告丙○○申請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案後,需受委任為申請地上權變更登記之申請義務人,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於審查系爭土地地上權申請案中,並無有何登載行為,被告丙○○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本院本應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原住民呂成功生前係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人,其在該筆土地上蓋有2棟建築物,迨呂成功於民國72年4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等並未立即辦理繼承分割,其後呂成功之妻呂阿隨也於81年8月1日往生,上述建物則約由肆子被告丁○○及長女呂阿著分別繼承,嗣呂阿著也於82年7月4日過世,生前指定由其長子呂忠昌(原名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宗昌)繼承上開權利。由於呂忠昌不具原住民身份,故擬以其妹戊○○名義辦理登記,在取得丁○○、呂成功之長媳甲○○、三女呂美英等人同意後(按呂成功、呂阿隨共生育7名子女,其中5名皆已死亡),由呂忠昌委任丙○○辦理上開地上權之分割繼承,呂忠昌且向其餘有繼承權者,包括丁○○、呂美英、己○○(原名張忠安)、張育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育方)、戊○○、甲○○、呂天哲、巫王者香及呂珮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呂佩文)等人收取印鑑章,透過己○○交給丙○○,作為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土地登記之用,丙○○並依己○○口述,完成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家族系統表之製作。詎丁○○因早在80年8月5日即將上述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及其所應繼承之該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139號、本國式木造平房),以35萬元代價讓渡予乙○○之母司阿曲,契約中也約定丁○○應負責於繼承後,將上述權利及地上物過戶給司阿曲,竟與乙○○基於共同教唆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乙○○涉犯共同教唆變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907號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以電話或前往大大代書事務所、丙○○位於南投縣○○鄉○鄉村○鄉路○○號之住處,唆使丙○○將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中分割後歸屬繼承人欄之繼承人「戊○○、丁○○」等文字刪除,改填為只有「丁○○」單獨繼承,而丙○○受呂忠昌之委任處理事務,明知其及丁○○、乙○○等對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並無更改的權利,竟在未徵得呂忠昌、戊○○等人同意下,即擅自同意作上述變更,於95年6月14日送件辦理該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並於95年7月19日完成登記,使不知情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人員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記為由丁○○單獨繼承,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管理原住民保留地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及戊○○之繼承權,因認被告丁○○涉犯教唆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教唆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證人戊○○、己○○、呂忠昌、甲○○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教唆丙○○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丙○○係呂忠昌所委託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伊因為要交付印鑑及相關文件有與乙○○一起到被告丙○○之事務所1次,伊只有跟被告丙○○說伊證件放在乙○○處,如有需要可以找乙○○,伊沒有要求被告丙○○變更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欄位,亦未透過甲○○要求被告丙○○變更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人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丁○○於97年9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遺產分割契約書更改源由不是我說的,因為系爭土地地上權已經出售給乙○○的母親司阿曲,是乙○○跑去跟被告丙○○說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被告丙○○係呂忠昌所委託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伊因為要交付印鑑及相關文件有與乙○○一起到被告丙○○之事務所1次,伊只有跟被告丙○○說伊證件放在乙○○處,如有需要可以找乙○○,變更遺產分割契約書欄位是乙○○去跟被告丙○○說的,伊當時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 至139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只有將印鑑章交給我保管,如果被告丙○○有需要時,我再去交給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丁○○到過大大地政士事務所幾次?)一次。丁○○帶乙○○來說他的證件在乙○○那裡,如果需要的話,向乙○○拿,只有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是上開被告丁○○之供述,核與證人丙○○、乙○○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丁○○辯稱:伊只有去過大大代書事務所一次,是要跟被告戊○○說伊印鑑章放在乙○○處,有需要可以向乙○○拿取等語,尚非無據。
㈡、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供稱:伊大嫂甲○○打電話告知伊說,她到大大代書那邊去看,怎麼土地是分割給戊○○,伊才知道分割有問題,伊就打電話到大大代書事務所去,請丙○○將遺產分割契約書改為由伊一個人繼承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86頁)。惟查: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打過1次電話給被告丙
○○,但沒有說要由伊一個人單獨繼承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於97年1月25日
偵訊中,檢察官問妳:『當初1416地號建物原載由丁○○、戊○○共同繼承,何以後來更改成丁○○一人』,你回答:『丁○○、甲○○親自跟我說要改成這樣。』,丁○○、甲○○是於何時、何地親自跟妳說要改成由丁○○單獨繼承?)丁○○沒有對我講要由丁○○單獨繼承。」、「(問:丁○○有無打電話對妳說,當初他是跟呂忠昌說要由他一個人繼承,應該先登記在他名下,之後才能辦理分割,不能就直接分割到他和戊○○名下?)應該沒有。」、「(問:是否丁○○打電話對妳說,請妳在遺產分割契約書記載由丁○○與戊○○共同繼承改為由丁○○單獨繼承?)丁○○沒有打電話給我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12頁)。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妳有無就呂成功
的遺產繼承登記事項與丁○○聯繫要如何辦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⒋依上開情節觀之,被告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被告丁○○曾打電話予被告丙○○,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曾與被告丁○○聯繫有關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事宜,是被告丁○○就有無撥打電話與被告丙○○要求系爭土地地上權應由其一人單獨繼承一事,前後供述不一,與證人丙○○及甲○○證述亦不相符,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丁○○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要求系爭土地地上權應由其一人單獨繼承。
⒌縱認被告丁○○有撥打電話予被告丙○○,向被告丙○○要
求系爭土地地上權應先登記予伊一人,被告丁○○之行為亦不該當教唆變造私文書罪,理由如下:
①按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
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行為,係屬於教唆犯之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不容以推測之詞,為判斷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29年上字第2992號判例參照),是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又所謂教唆之故意,必教唆者對於教唆行為人為犯罪行為一事,主觀上有希望行為人為犯罪行為之故意,客觀上有唆使行為人為犯罪行為之行為始足當之。
②被告丁○○固曾供稱:伊有撥打電話予被告丙○○,告訴丙
○○系爭土地地上權原由伊與戊○○共同繼承,應改為由伊一個人繼承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86頁),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被告丁○○、乙○○及甲○○均有以口頭表示要由丁○○來繼承,但是被告丁○○及甲○○均是口頭表示上述意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第20頁),依上開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丙○○之證述,被告丁○○僅係向被告丙○○表示,系爭土地地上權應由伊一人繼承之意見,並無要求被告丙○○更改或變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是依被告丁○○向被告丙○○陳述內容觀之,其並未向被告丙○○提及任何變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建議,僅係單純表示對於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事項之意見,尚難認被告丁○○客觀上有何教唆被告丙○○為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丁○○本為系爭土地地上權適格繼承人之一,其向被告丙○○表示系爭土地地上權應登記予伊一人,僅係本於繼承人地位,向被告丙○○表示系爭土地地上權應由何人繼承之意見,尚難認被告丁○○主觀上有何唆使被告丙○○變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故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被告丁○○所為,應未該當刑法教唆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其並未教唆被告丙○○變造遺產分割契約書等語,堪予採信,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教唆被告丙○○變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犯行,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丁○○與乙○○共犯教唆變造遺產分割契約書犯行部分,乙○○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丁○○與乙○○間,就教唆變造遺產分割契約書部分,自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被告丁○○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