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劉桃為發票人部分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劉桃」署名壹枚沒收;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劉桃為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劉桃」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 月12日,在乙○○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之同聲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同聲公司),向同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同聲公司之承辦人員要求甲○○提供其與他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作為其租用車輛之擔保,甲○○明知其母劉桃業於95年1月3 日死亡,無從同意或授權其簽發劉桃名義之本票,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當場在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票號WG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4 月12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劉桃之署名1 枚,使劉桃成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劉桃名義之本票,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同聲公司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該偽造完成後之本案本票。

二、甲○○歸還上開承租之自小客車予同聲公司後,於97年5 月12日,再度在上址同聲公司,向同聲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約定租賃期間為97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每日租金1,500 元,詎甲○○明知其已殁之母親劉桃無從同意或授權其製作劉桃名義之文書,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在其與同聲公司之負責人乙○○所簽定之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劉桃之署名1 枚,表示劉桃願意擔任甲○○租用本案車輛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劉桃名義為上開切結書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將該切結書交予不知情之乙○○而行使該偽造劉桃名義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同聲公司。嗣甲○○租得本案車輛後,於97年5 月12日及

5 月中旬陸續支付16,000元之車租予同聲公司,又將其客戶用以支付貨款之顏承穎所簽發、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113,000 元之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1 紙交予同聲公司,並表示欲延長本案車輛之租賃期間,嗣經同聲公司同意而收受該支票後,該支票竟於97年6 月

30 日 因存款不足而遭拒絕付款,乙○○乃即將此情以電話告知甲○○,詎甲○○明知上開支票已遭拒絕付款而無法支付本案車輛租金,其應另行繳清積欠之租金並歸還本案車輛予同聲公司,竟於97年7 月間某日以電話向乙○○表示其會處理支票退票乙事後,即拒不聯絡,而於97年7 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車輛拒不歸還同聲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再自居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將之棄置○○里鎮○○路○段「埔興礦泉水公司」後方之產業道路上,而對本案車輛為處分行為,嗣經警於98年1 月10日經通報在該處發現本案車輛後,始通知乙○○前往領回。

三、案經同聲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乙○○於97年8 月22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所為之陳述,並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式中對於上開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之書面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4 月12日為租用車輛而在本案本票上簽署其已殁之母親劉桃之姓名,又於97年5 月12日向同聲公司租用本案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5 月12日至同年5月27日,並與同聲公司簽定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且該切結書上3 枚指印均係伊所捺印,並曾將客戶所交付之票面金額超過租金總額之支票1 紙交予同聲公司,惟該支票嗣遭拒絕付款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辯稱:係乙○○要求伊在本案本票上簽署伊母親劉桃之姓名,伊若知悉在本票上寫伊母親之名字會犯法,伊就不會寫了;且伊並未在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上簽署伊母親劉桃之姓名,該切結書上之「劉桃」並非伊筆跡;伊交付予同聲公司之客票跳票後,伊經同聲公司通知當日即回埔里,要將本案車輛歸還同聲公司,但同聲公司不願意收,怕伊還車之後就不給付租金,同聲公司同意伊過幾天再處理,該客票跳票後第三天,伊有打電話通知同聲公司本案車輛在屏東基督教醫院的室內停車場,請他找人把車開回去,但同聲公司未予置理,嗣後又表示車子在埔里被找到,其間伊一直打電話給同聲公司,同聲公司要求伊賠償本票金額50萬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之母劉桃業於95年1 月3 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8 頁);而被告甲○○明知其母劉桃業已死亡,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同聲公司承租自小客車時,在其所簽發之本票上簽署劉桃之署名,使劉桃擔任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將該本票交予同聲公司供擔保其租用車輛之用,又於97年5 月12日前往同聲公司,向同聲公司租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約定租賃期間為97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並當場簽定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在該切結書上填載承租人資料,及蓋3 個指印,嗣於97年5月27日到期前,被告有將1 紙支票交予同聲公司作為支付租金之用,並表示欲延長租期,該支票嗣後卻跳票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85~86、116 頁),核與證人即同聲公司負責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3 ~150 頁),並有本案本票、被告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等影本各1 紙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

5 頁背面、第6 頁、本院卷第23、24頁),堪先認定。

(二)而被告於97年5 月12日向乙○○租用本案車輛時,曾在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簽署劉桃姓名,嗣於97年7 月間即拒不聯絡,將本案車輛占為己有,拒不歸還同聲公司乙情,則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5 月12日被告來租車時,是我接洽的,被告有簽了1 張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該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人丙方「劉桃」的名字是被告在同聲公司當著我們的面簽的,切結書左下方的指印是由被告所蓋,表示連帶保證人「劉桃」的名字是由被告所簽,被告租車時並未表示劉桃已經過世,被告表示其有經過劉桃的同意,其母親劉桃會負連帶保證責任,他當天先付6,000 元,是4 天的租金,後來又拿了10,000元的租金,約7 天的租金,97年5 月中旬或下旬,在97年5 月27日到期之前,被告表示要繼續租車,並拿1 張支票要來付車租,該支票是客票,發票日為97年6 月30日,面額為113,000 元,票號0000000 號,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91 支票帳戶,發票人為顏承潁,我們有向被告表示,等他還車時,我們會核算車租,把多餘的票款還給他,被告口頭延期很多次,但未表示確實租期要延到何時,後來該支票於97年6 月30日因存款不足跳票,跳票後2 、3 天,於97年7 月間,還可以電話聯絡到被告,被告說他會處理,但自從跳票後聯絡過1 次,之後被告就沒有再與我們聯絡,我們就於97年9 月9 日申請本票裁定,才發現劉桃已經過世,後來在98年1 月10日經愛蘭派出所警員通知,才○○里鎮○○路○段埔興礦泉水廠後方產業道路找到本案車輛,當時車上沒有鑰匙,我們是拿預備鑰匙去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3 ~157 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9年1 月18日投埔警偵字第0980021435號函附警員陳立宗98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書、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6頁)。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應同聲公司要求而在本案本票上簽署劉桃之姓名,伊若知悉在本票上寫伊母親之名字會犯法,伊就不會寫了云云。惟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未經他人同意而簽發他人名義之本票係屬犯罪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其既係於自由意志下,在本案本票上簽署劉桃之姓名為共同發票人,對自己之行為本應負責。且被告自承同聲公司要求其在本案本票上簽署劉桃姓名為共同發票人之目的,乃在擔保其會依約履行租用車輛之契約(見本院卷第85頁),則若該共同發票人業已死亡,即無從承擔任何擔保責任,從而同聲公司若知悉劉桃已經死亡,自不可能同意被告在該供擔保所用之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劉桃之名字為共同發票人,否則於被告未依約履行時,同聲公司即無從向該共同發票人劉桃求償,而無法達到擔保被告履約責任之目的。證人乙○○就此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4 月12日被告租車時,並未表示劉桃已經過世,被告當場簽署劉桃的名字,並表示有經過他媽媽同意,我們要求被告供作擔保之本案本票須有共同發票人,是因為我們需要保證人,保證我們的權益,我們公司需要保證人,不然不會出租車輛,如果我們知道劉桃已經過世,我們不會同意將車子租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

146 、151 頁),可見被告應係在隱暪其母業已死亡之情況下,偽造其母劉桃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本票,持以供其租用車輛擔保之用無訛。

(四)被告雖另辯稱伊並未在上開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上簽署伊母親劉桃之姓名,伊按捺指印時,切結書上並無「劉桃」之簽名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97年5 月12日在我們公司當著我們的面在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上簽署劉桃的名字,切結書下方右手邊蓋的指印是表示被告已經閱覽並同意契約條款,左手邊是表示連帶保證人「劉桃」的名字是被告所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150 頁);再觀諸上開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該切結書契約條款下方、承租人欄下方,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下方,確均經捺印指印各1 枚,被告亦自承上開3 枚指印均為伊所捺印,被告在上開切結書之契約條款下方、承租人欄下方捺指印既分別有已閱覽並同意契約條款及承租人本人捺印確認資料正確等用意,自不可能無故在空白之連帶保證人欄內捺用指印,是證人乙○○證述被告乃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劉桃姓名後,始在下方按捺指印,表示由被告代理劉桃簽名乙節應符常理,而堪採信。

(五)又被告辯稱:伊經同聲公司通知支票跳票當天,即將本案車輛開回同聲公司歸還,但遭同聲公司拒收,復曾向同聲公司表示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附近的停車場,請同聲公司自行將車輛開回云云。惟此均為證人乙○○所否認,且依證人乙○○所證,被告用以支付車租之支票乃於97年6 月30日遭拒絕付款,而被告前已支付車租16,000元予同聲公司,則以每日1,500 元之車租計算,被告迄97年6 月30日支票遭拒絕付款時,僅積欠同聲公司車租約5 、6 萬元,而本案車輛乃價值數十萬元之自小客車,同聲公司在遭客戶積欠車租之情形下,理應希望儘速將出租之車輛取回,以免損失繼續擴大,被告辯稱同聲公司因擔心伊不處理積欠租金事宜,而於其歸還本案車輛時拒絕收回乙節,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向我們表示他把本案車輛放在何處,亦未曾表示將車子停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對面的停車場,我們並未去屏東取回本案車輛,而且向我們公司租車,也應該將車子交回公司,被告沒有把車子開回公司要還我們的情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4 、149 ~152 頁),若被告確無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之意,自應於知悉無法支付本案車輛車租時,立即將該車駛回同聲公司歸還,豈有將之駛至距埔里鎮200 公里外之屏東縣屏東市,再將之任意棄置於屏東基督教醫院某停車場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再參以證人乙○○於98年1 月10日經警通知,○○里鎮○○路○段之「埔興礦泉水公司」後方產業道路領回本案車輛時,該車輛上並無鑰匙,鑰匙孔正常,沒有被破壞,亦無其他遭竊、破壞之痕跡,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157 頁),由此可見本案車輛並無遭竊之情形,而係持有本案車輛鑰匙之被告自行將之棄置於前開地點無訛。

(六)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乃明知本案車輛租期僅至97年5 月27日,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加以侵占。惟被告於97年5 月12日租用本案車輛後,除於租車當日及其後共支付16,000元之車租外,復在同年5 月中旬或下旬某日,交付面額113,000 元之支票1 紙作為支付車租之用,向同聲公司表示欲延長租期,嗣經同聲公司同意並收受該支票後,該客票卻於97年6 月30日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該支票退票後2 、3 天仍可聯絡到被告,其後被告始拒不聯絡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157 頁),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租用本案車輛後共支付現金16,000元及面額113,000 元之支票1 紙作為支付車租之用,亦曾向同聲公司表示欲延長租期之意,雖該支票嗣遭拒絕付款,惟其拒絕付款之原因係因「存款不足」,即該支票存款戶並非拒絕往來戶,應認被告交付該客戶所給付之支票予同聲公司時仍有依約給付車租之意,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於經同聲公司通知而知悉該支票遭拒絕付款後,明知其無法依法給付車租,應立即將本案車輛駛回同聲公司返還,卻表示會處理票款及支付車租事宜後即拒不聯絡,然既未支付車租,又拒不將本案車輛歸還同聲公司,應認其於斯時即生侵占本案車輛之意,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在本案本票及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時為擔保租用車輛,而假冒其已殁之母親劉桃名義偽簽本票,又偽造劉桃名義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已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嗣於無法支付車租後,竟一錯再錯,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考量其動機、所侵占車輛之價值,該車輛業經告訴人領回,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之情形,及犯後又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票據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與「劉桃」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中劉桃為發票人部分雖係偽造,然被告之簽名為真正,則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是本院僅就被告偽造劉桃部分之本票,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上偽造之劉桃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於上開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上偽造之劉桃署名下方,雖另按捺指印1 枚,惟該指印乃表示連帶保證人「劉桃」的名字係由被告所簽署,業經證人乙○○證述如前,則該指印既係指被告本人所捺印以表示其代理劉桃簽名之意,即非屬偽造劉桃之指印,而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票 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發票日期 │├──┼──────┼──────┼────┼──────┤│ 1 │ WG0000000 │新臺幣50萬元│ 劉桃 │ 97年4月12日│└──┴──────┴──────┴────┴──────┘附表二: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名│數量│├──┼───────────┼──────┼─────┼──┤│ 1 │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 劉 桃 │1 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