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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係南投縣議會副議長(按:被告乙○○於民國99

年3月1日當選為南投縣議會議長),被告甲○○係南投縣議會派屬予乙○○之司機。被告乙○○為求向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下稱竹山鎮農會)申請貸款順利及支持未來理事長候選人蔡永松勝選,進而可使支持之陳文龍得順利獲聘為竹山鎮農會總幹事(總幹事之聘任,係先由農會會員選出農會代表,嗣農會代表選出農會理事,理事選出理事長後,由理事長聘任總幹事),意圖以脅迫之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遂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竹山鎮農會第16屆農會代表選舉日為98年2月14日,農會理事、監事選舉日為98年3月9日,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之選舉、聘任時間為98年3月17日),至南投縣○○鎮○○路118之35號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至南投縣竹山鎮回新村30號,應予更正)表態支持另總幹事己○○(起訴書誤載為陳柏三)之農會代表參選人辛○○住處,因未遇辛○○,遂對其子庚○○恫稱:「不要參選,不然會很難看,大家會玩不完」等語,並命庚○○轉告其父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庚○○心生畏懼(起訴書誤載為「心性畏懼」,應予更正),足生危害於安全,並欲藉此脅迫辛○○放棄競選竹山農會代表,惟庚○○事後嗣為免辛○○煩心而並未轉告。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農會法第47條之3第3項、第1項之以脅迫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嫌,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全罪及農會法第47條之3第3項、第1項之以脅迫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農會法第47條之3第3項、第1項之以脅迫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處斷等語。

㈡97年12月13日庚○○駕車離開前址時,被告乙○○即命被告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南投縣議會副議長公務用小客車,自前址開始一路尾隨,追蹤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詎庚○○迫於恐懼,僅得以高速逃竄,連闖3、4個紅燈,想擺脫被告甲○○之追逐,被告甲○○明知高速駕駛追車,會造成前車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危險,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以時速百餘公里高速,在竹山鎮市區內追逐且於高速追逐期間,更數次將車頭逼近至庚○○駕駛車輛車尾不到1公尺之距離,意圖逼迫庚○○停車,致生庚○○及公路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嗣庚○○駕車逃至雲林縣斗六市,並駛入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下稱公正派出所)內尋求保護,始結束前該車輛追逐。因認被告乙○○與甲○○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㈢被告乙○○於97年12月13日得知庚○○駕車逃至公正派出所

後,隨即帶10餘人至公正派出所,要求庚○○打開車箱供被告乙○○等人查看、檢查,惟庚○○拒絕,被告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庚○○恫稱:「再這樣玩下去,會叫環保局人員每天到辛○○、庚○○父子經營之工廠內檢查,讓工廠開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庚○○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農會法第47條之3第3項、第1項之以脅迫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及被告乙○○、甲○○2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無非係以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用小客車搭載伊至紳豐公司門口前,伊見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時,隨即指示被告甲○○駕駛上開公務用小客車尾隨於後,察看該自用小貨車之去處再回報,迨接獲被告甲○○電話得知上開自小貨車駛至公正派出所後,伊於當日13時許,前往公正派出所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得知有人印製攻擊、誹謗伊的不實選舉文宣,該選舉文宣存放在紳豐公司內,因當時選舉文宣尚未對外發放,伊於法無權追究,直至97年12月13日9時許,經友人告知竹山鎮街上已有發放該選舉文宣,伊依法報警處理,警方告知需先製作筆錄,再報請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始可至紳豐公司內搜索。伊與甲○○於當日10時先至紳豐公司門口外等待警方聲請搜索票到來,等候期間,伊自紳豐公司門口外,看見辛○○與庚○○父子搬運疑似文宣物品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久,庚○○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欲離去時,伊在紳豐公司門口質問庚○○要載該選舉文宣至何處,庚○○回答是載雞肉外出送貨,因當時警方未到達亦無搜索票,伊無權留置自用小貨車及其上選舉文宣,故未攔阻自用小貨車,伊並未對庚○○說「不要參選,不然會很難看,大家會玩不完」等語,又擔心庚○○將該選舉文宣載至他處藏放,在情非得已之情況下,才指示被告甲○○駕車尾隨自用小貨車,其目的在察看自用小貨車將文宣載至何處,以便報警處理,伊並無指示被告甲○○駕車追逐攔截自用小貨車,或危害公共危險之情刑,如伊有攔阻之必要,於紳豐公司門口外攔下即可,何必大費周章請被告甲○○駕車尾隨,庚○○之所以心生畏懼,實因自用小貨車所載之物為不實選舉文宣。伊接獲被告甲○○電話後即趕至公正派出所,在公正派出所時伊並未要求庚○○打開自用小貨車之車廂,亦未對庚○○恫嚇「再這樣玩下去,會叫環保局人員每天到辛○○、庚○○父子經營之工廠內檢查,讓工廠開不下去」等語,況且,公正派出所有多位執法警員,伊絕不可能在派出所內公然恐嚇他人。當日直至14時許,竹山分局警員抵達公正派出所,出示文件說明檢察官已同意搜索,依檢察官指示由竹山分局警員將自用小貨車及庚○○帶回竹山分局後,由警方在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廂內查扣誹謗伊之不實選舉文宣3萬2千份,伊並當場提出告訴等語。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至紳豐公司門口前,隨後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紳豐公司時,依被告乙○○指示駕車尾隨自用小貨車,察看自用小貨車之去處,迨自用小貨車至公正派出所後,伊即打電話通報被告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駕車尾隨自用小貨車期間,並未做出危險駕駛的動作,亦無緊迫跟隨或有闖紅燈之情形,伊與自用小貨車之車距離至少有10公尺,並無危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語。

四、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庚○○、辛○○、丙○○及己○○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訊問(見98年度他字第123號偵卷第48至56頁、98年度他字第122號偵卷第21至24頁、98年度偵字第435號卷第22至24頁),且依法令其等具結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僅陳稱其等證人屬證人臆測,但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庚○○、辛○○、丙○○及己○○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其他階段之證詞有不相符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

㈡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檢警聯繫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56至64頁、第66、68、70、73、75頁),係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另卷附之竹山鎮農會第16屆農事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竹山鎮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竹山鎮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名冊、竹山鎮農會第16屆監事候選人名冊、竹山鎮農會第16屆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南投縣政府竹山鎮農會97年2月16日竹鎮農會字第0980000651號函、南投縣政府竹山鎮農會97年2月16日竹鎮農會字第0980000674號函(見98年度他字第123號卷㈠第176至199頁、98年偵字第1231號卷第98至106頁),係竹山鎮農會職員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依據每年度農會選舉所造冊,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亦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資料之製作查無故意虛偽製作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適合作為證據使用,依上開說明,上開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查獲選舉文宣證物照片、舉發違規照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號刑案偵查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65、67、69、71、73、76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⒉另扣案之竹山鎮農會選舉文宣3張、竹山鎮農會各里聯絡名

單2張、SIM卡2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本、竹山鎮農會存摺1本、偵訊錄音帶4捲、偵訊錄音光碟3片、偵訊錄影帶1捲及搜索錄影光碟1片等(見98偵字第1231號卷第21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均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係由警員於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關於公訴意旨一、㈠被告乙○○被訴妨害農會選舉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按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係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

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為其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妨害投票罪章第142條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未成傷,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既以強暴、脅迫為例示,則「非法方法」應與強暴、脅迫具有同質性之行為,方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7173號判決意旨),先予敘明。

㈡查竹山鎮農會第16屆農會代表選舉日為98年2月14日,農會

理事、監事選舉日為98年3月9日,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之選舉、聘任時間為98年3月17日,而證人辛○○經竹山鎮農會於98年1月23日竹鎮農會字第0980000437號函公告為竹山鎮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候選人,有竹山鎮農會上開函文及竹山鎮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31號偵卷第89頁、98年度他字第123號偵卷第185至193頁),堪認證人辛○○為竹山鎮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候選人,證人辛○○嗣後亦有競選第16屆竹山鎮農會會員代表。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3第3項、第1項之以脅迫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嫌,其被訴涉嫌犯罪之時間為97年12月13日,係在98年2月14日竹山鎮農會第16屆農會代表選舉日前,惟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若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非法行為,其目的在於脅迫證人辛○○放棄競選竹山鎮農會會員代表,則其對證人辛○○或其子庚○○所為之非法妨害農會代表選舉之行為,仍應受農會法第47條之3所規範。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乙○○有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致證人辛○○放棄競選竹山鎮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㈢次查,被告乙○○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係由被告甲○○

駕車前至南投縣○○鎮○○路118之35號紳豐公司門口前之事實,業據證人庚○○、辛○○、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72至173頁、第178至179頁),亦為被告乙○○、甲○○2人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3、24頁)。堪認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係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乙○○至南投縣○○鎮○○路118之35號紳豐公司,起訴書記載被告乙○○係至南投縣竹山鎮回新村30號辛○○之住處,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而前揭證人庚○○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庚○○陳述之證明力。查,證人庚○○於97年12月15日警詢中證稱:「(問:今〈指15日〉因何事接受本局人員筆錄製作?)因我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南投縣議會副議長乙○○與他司機到我公司找老闆辛○○,當時老闆不在,我負責接待他,他當場語帶脅迫要我轉告老闆辛○○說:『農會選舉如果要這樣玩,大家玩不完』,我當時因要駕車外出,沒有理會就直接駕車離開,副議長乙○○竟直接叫司機駕車追我,一直追到雲林斗六市,我當時越開越害怕就直接將車開到斗六市公正派出所,尋求警方保護,…。」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23號偵卷㈠第35、36頁),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辛○○有無在紳豐公司裡面?)有。」、「(問:97年12月13日10時許,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紳豐公司前,辛○○、己○○在何處?)辛○○在公司的樓上,己○○我是看到他開車進來在公司的門口,我出去後我就不知道了。」、「(問:你是如何發現甲○○有開車在你後面?)我出公司沒多久,辛○○就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跟著我的車一起出來,要我自己注意安全,我一開始認為沒有人跟,但是後來發現有車越跟越緊,我闖紅燈對方也闖紅燈,我超車對方也超車,我超速對方也跟著我超速,對方的車跟在我車子後方跟的很近。」、「(問:你於98年2月18日警詢中證稱:97年12月13日10時許,當時我父親在住家樓上發覺有車輛在跟蹤我,便打電話通知我等語,當時你接到你父親辛○○打給你的電話以前,有無發覺有車輛在跟蹤你?〈提示98年度他字第123號卷㈡第24、25頁〉)沒有,我爸打電話跟我說之後我才去注意。」、「(問:你於98年2月15日警詢中證稱:『副議長乙○○竟直接叫司機駕車追我』等語,當時你如何聽到乙○○叫司機駕車追你?〈提示98年度他字第123號卷㈠第35頁〉)我沒有聽到乙○○叫司機開車追我,是我爸打電話跟我說乙○○的司機有追出來,要我注意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54至155頁)。核證人庚○○就其如何知悉被告乙○○指示被告甲○○駕車尾隨其所駕之自用小貨車,及證人辛○○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是否在紳豐公司內,證人庚○○於警詢中供述之內容與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並不一致。又關於被告乙○○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在紳豐公司門口究竟如何對證人庚○○恫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有無跟乙○○說話?)有,我問他有什麼事情,他回答我說要找老闆辛○○,他用台語對我說:『不要再這樣玩下去了,不然會玩不完』。」、「(問:乙○○還有說其他話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惟證人庚○○於98年2月15日警詢中證稱:「他(按:指被告乙○○)當場語帶脅迫要我轉告老闆辛○○說:『農會選舉如果要這樣玩,大家玩不完』」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23號偵卷㈠第35頁),另證人庚○○於98年2月23日偵訊中則證稱:「乙○○就到我家來,要我告訴我爸爸不要參選,不然會很難看,大家會玩不完。」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2 3號偵卷㈡第50頁),核證人庚○○對於被告乙○○如何恫嚇之情節,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證述之情節並不一致,證人庚○○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庚○○陳述之證明力,本院認證人庚○○證述關於證人辛○○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是否在紳豐公司內,就其如何知悉被告乙○○指示被告甲○○駕車尾隨自用小貨車乙節,及被告乙○○如何恫嚇之重要情節,其證述既前後不一致,且關於證人庚○○與辛○○有無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在紳豐公司內,將文宣物品搬上4510-LH號自用小貨車內,證人庚○○與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並不相符(詳見後述),證人庚○○之證述既前後不符,其所證是否屬實,自有可疑。是本院認為證人庚○○證詞之證明力即有疑問,自無從採信。

㈤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7年12月13日

10時許,當時你人在住處或紳豐公司?)我在紳豐公司。」、「(問:97年12月13日庚○○開小用貨車離開紳豐公司之前,庚○○有無在紳豐公司門口和乙○○說話?)當時我在公司3樓,我有看到乙○○在我公司的門口,乙○○下車,庚○○在車上,庚○○開車離開,我沒有看到他們兩個人講到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堪認證人辛○○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當時人確實在紳豐公司3樓。

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當天為何到紳

豐公司?)當天辛○○打電話給我說紳豐公司附近有不明車輛,我是基於朋友的立場所以過去關心。」、「(問:97年12月13日你到紳豐公司之後,你有看到何人?)我有看到乙○○在場,他當時站在公司的門外,離門口約3、4公尺左右,…我一直都在車上沒有下車。」、「(問:97年12月13日10時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紳豐公司前,你及辛○○在何處?)當時我還在車上,當時我車子開到公司的門口,我沒有看到辛○○。」、「(問:97年12月13日10時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紳豐公司前,你有無看到或聽到乙○○對庚○○說什麼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堪認證人己○○係接獲證人辛○○之電話,告知紳豐公司門口前有不明車輛出現,始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至紳豐公司。證人己○○到達紳豐公司後,未見證人辛○○在紳豐公司,證人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離開紳豐公司時,對於被告乙○○有無與證人庚○○講話一情,並無印象。是依證人己○○之前揭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乙○○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在紳豐公司門口前,有對證人庚○○恫稱「不要參選,不然會很難看,大家會玩不完」等語。

㈦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到派出

所之後如何處理?)我請警察保護我,我跟值班員警說有人開車一直跟著我,不知道對方要作什麼,警察就問跟車的司機有什麼事情,跟車的司機就是甲○○,甲○○就下車對警察說我車上有毀謗的文宣,我回答說我不知道,…。」、「(問:97年12月13日你爸辛○○打電話跟你說有人在追你,你在電話中有無跟你爸爸辛○○說乙○○在公司門口對你說,不要參選,不然會很難看,大家會玩不完?)在電話中我沒有這樣跟我爸爸辛○○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5頁),證人庚○○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紳豐公司往雲林縣斗六市途中,如有接獲證人辛○○之電話,惟卻未對證人辛○○轉述被告乙○○恫嚇之情節,實與常情不符。

㈧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因被告乙○○之前為黑道

,現為議員身份,聽到被告乙○○對伊恫嚇上開言語,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據證人丁○○(即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所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7年12月13日庚○○有無對你們說被乙○○恐嚇的事情?)沒有,庚○○來的時候都很自由,他也有朋友到場,所以斗六那邊的律師才看一下狀況就認為不需要委任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另證人戊○○(即公正派出所所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記得97年12月13日開自用小貨車的人〈指庚○○〉到公正派出所之後,他對你們說被對方如何跟車?)他有提到說他是從南投開車過來,有人一直跟著他的車,所以他才開來派出所,其他說什麼我沒有印象。」、「(問:你是否記得那位開自小貨車的人有無對你說當天他被乙○○恐嚇?)他到派出所只有說他被人家跟車,印象中他沒有提到被恐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互核證人丁○○及戊○○上開證詞,足認證人庚○○於97年12月13日在公正派出所及竹山派出所時,均未及提在紳豐公司門口前有遭被告乙○○恫嚇「不要參選,不然會很難看,大家會玩不完」等情節。依證人庚○○前揭證述,其如果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在紳豐公司門口前遭被告乙○○恫嚇後,處於心理畏懼之心態,惟證人庚○○在公正派出所及竹山派出所中,卻均未提及遭被告乙○○恐害危害之情節,此顯有悖於常情。是證人庚○○雖證述在紳豐公司門口前,有遭被告乙○○恫稱:「不要參選,不然會很難看,大家會玩不完」等語,惟證人庚○○之證詞與常情有違,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證屬實,證人庚○○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據。

㈨至於證人庚○○、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2月13

日證人庚○○自竹山分局回到紳豐公司時,有對證人辛○○說,乙○○有對庚○○說「不要參選,不然會很難看,大家會玩不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81頁),惟證人辛○○於98年2月11日、98年2月18日警詢及於98年2月23日偵訊時,均未提及證人庚○○有告知其遭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之情節(見98年度他字第123號偵卷㈠第50至54頁、98年度他字第123號偵卷㈡第20至23頁、第50、51頁),另證人庚○○於98年2月15日、98年2月18日警詢及於98年2月23日偵訊時,均未證述其有將遭被告乙○○恫嚇之情事告知證人辛○○(見98年度他字第123號偵卷㈠第35至39頁、98年度他字第123號偵卷㈡第24、25頁、第49、50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惟庚○○事後嗣為免辛○○煩心而並未轉告」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第1行),堪認證人庚○○、辛○○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之證詞,顯係相互附和之說詞,尚無可取,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關於公訴意旨一、㈡被告乙○○、甲○○2人被訴共同涉犯公共危險部分:

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台三線時的車

速為多少?)時速90到100公里。」、「(問:你一路都開這麼快嗎?)是的。」、「(問:你剛剛說到甲○○跟車時,當時甲○○是如何跟車的?)我開車到台三線時,那邊是雙線道,他開車在我車後,他的車子多出半個車身在我後面,感覺像是要衝到我車子前面,我減速讓他超我的車,可是他又不過,我加速且闖紅燈,他也跟著我加速且闖紅燈。」、「(問:97年12月13日你走台三線時遇到紅綠燈有無停車?)遇到比較大的路口我會停紅綠燈,大約停一、兩個紅綠燈而已,不是沿途速度都是90到100公里。」、「(問:97年12月13日你被甲○○跟車時,路上車流量如何?)蠻多車的,當時是假日。」、「(問:當時路上很多車,你是如何超速?)就是一直超速並且變換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150、151、155至156頁)。依證人庚○○上開證述之內容,被告甲○○駕車跟隨證人庚○○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途中,證人庚○○以時速90到100公里開車,一直超車及變換車道,有加速、闖紅燈等情事。惟經本院函查結果,於97年12月13日當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用小客車,均無闖紅燈或超速等交通違規之情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9年1月18日中監投字第0990000973號函及4510─LH號自用小貨車、9686─NJ號公務用小客車自97年12月13日起至函覆日止之所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暨台中縣警察局99年1月25日中縣警交字第0990034467號函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77頁),是證人庚○○上開證詞,是否屬實,實令人存疑。再參以證人丁○○(即竹山派所所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7年12月13日庚○○有無對你們說被甲○○跟車追逐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證人庚○○當日於竹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未言及任何有關遭被告甲○○駕車尾隨,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號刑案偵查卷第36至38頁)。況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2月13日為假日,當日車流量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則依97年12月13日當日為假日、車流量很多等情節,如駕駛車輛以時速90到100公里之高速行駛並多次闖紅燈,及一直超車並變換車道等情狀,卻未發生交通事故,亦無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庚○○證述:伊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遭被告甲○○駕駛後,即一路以時速90到100公里之高速駕駛並闖紅燈等情節,是否屬實,自有可疑,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證人庚○○之證詞,自不得僅以證人庚○○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乙○○、甲○○2人不利之認定。

㈡由下列事證可知證人庚○○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離去紳豐公司前,已知悉自用小貨車內裝載選舉文宣:

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當時車上載什麼

東西?)我不是很清楚,車上的東西是原本就放在車上,是我回到公司,辛○○叫我載貨出去。」、「(問:辛○○叫你把車上的東西載到那裡去?)他要我載到斗六那邊,會有別人打電話告訴我在哪邊下貨。」、「(問:辛○○沒有給你送貨單嗎?)那時候沒有。」、「(問:後來你才知道車上載的東西嗎?)後來我才知道是文宣,數量我不清楚。」、「(問:97年12月13日10時許,你與辛○○、己○○有無在紳豐公司將文宣物品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沒有,文宣不是我搬的。」、「(問:97年12月13日10時許,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紳豐公司時,車內載運的物品是否如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35 號案件警卷內之照片所示?〈提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8年1月13日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號卷第51到53頁照片〉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52至154頁),證人庚○○於本院雖否認其知悉4510─LH號自用小貨車有載運選舉文宣,惟證人庚○○於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5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妨害名譽案件)於98年2月13日警詢中證稱:警員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查扣之選舉文宣不是伊製作的,是受竹山鎮前鎮民代表丙○○指揮載走,伊不知要將選舉文宣載去何處,丙○○打電話給伊要伊把自用小貨車開走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號刑案偵查卷第37至38頁)。足見證人庚○○就其是否知悉自用小貨車車內所載之物品為選舉文宣,及受證人丙○○指示駕駛自用小貨車將選舉文宣載運至雲林縣斗六方向等情,前後證述不一。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要伊送貨至斗六市,會有人打電話告知送貨地點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證人庚○○對於其要送貨至斗六市,卻不知悉詳細送貨地點,且紳豐公司亦未給予任何送貨單,此實有違一般商業上之送貨程序。證人庚○○前揭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庚○○陳述之證明力,本院認證人庚○○證述關於其是否知悉自用小貨車車內所載之物品為選舉文宣乙節,證人庚○○之證述前後不一,其於本院所證是否屬實,自有可疑。是本院認為證人庚○○於本院所為前揭證詞之證明力即有疑問。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7年12月13日

庚○○車上載的文宣是否就是這1份文宣?〈提示98年度他字第122號卷第5到7頁〉)庚○○車上載的是98年度他字第122號卷第5、7頁的文宣,98年度他字第122號卷第6頁的文宣已經發出去了。」、「(問:你是否知道97年12月13日庚○○開車載選舉文宣從紳豐公司外出?)我知道,是我叫庚○○將文宣載去雲林那邊丟棄。」、「(問:你何時叫庚○○把文宣載去丟掉?)是97年12月13日早上我叫他載去丟掉,他才從紳豐公司載文宣要去丟掉,我何時打電話給庚○○的我忘記了。」、「(問:庚○○本來在紳豐公司裡面,是你打電話給他之後,他才要載文宣丟掉?)應該是這樣子。」、「(問:97年12月13日庚○○車上載的文宣是否你印製的?〈提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8年1月13日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號卷第51到53頁照片〉)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177頁),堪認97年12月13日證人庚○○駕駛自用小貨車離開紳豐公司之前,證人丙○○有以電話告知證人庚○○,指示證人庚○○將選舉文宣裝載至雲林方向丟棄。

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7年12月13日10時

許,你與己○○、庚○○有無在紳豐公司將文宣物品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那一天己○○沒有搬,是我和庚○○一起搬文宣上自用小貨車的。」、「(問:為何你與庚○○要把文宣搬上自小貨車?)我看到乙○○議員和他的司機到我公司的門口,我覺得可能會有麻煩,…。」、「(問:庚○○自用小貨車上載的文宣是否就是丙○○的選舉文宣?〈提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8年1月13日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號卷第51到53頁照片〉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堪認竹山派出所查扣之選舉文宣32000份,係在紳豐公司由證人庚○○與辛○○2人共同搬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因證人辛○○見被告乙○○與甲○○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已出現在紳豐公司門口前,為避免麻煩,始由證人庚○○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選舉文宣欲往雲林方向。

⒋依上開情節以觀,證人庚○○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駕駛

車牌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紳豐公司前,確實已知悉自用小貨車內裝載有證人丙○○所製作之選舉文宣,並依證人丙○○及辛○○之指示,欲載運選舉文宣至雲林斗六方向。是證人庚○○於本院證述:伊不知自用小貨車內裝載選舉文宣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㈢再據證人丁○○(即竹山派出所所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問:97年12月13日你有無接到乙○○打電話跟你報案?)有。」、「(問:你可否說明報案的情形?)乙○○打電話來報案說有毀謗的文宣,我跟他說還是要做筆錄,才可以報請檢察官裁示,後來是農會理事長沈春枝過來做筆錄。」、「(問:沈春枝是何時過去作筆錄?)是早上11點多。」、「(問:後來是如何處理?)當天做完沈春枝筆錄後,就移給偵查隊陳公禧處理,陳公禧就請示檢察官如何處理,檢察官指示的內容如同檢警聯繫紀錄表上記載的內容。」、「(問:檢察官指示後你們如何處理?)我就跟我同事還有偵查隊的人開巡邏車到公正派出所,到了公正派出所,我看到庚○○、乙○○、丙○○以及派出所所長戊○○在派出所裡面的泡茶室泡茶,我就拿這1份檢警聯繫紀錄的傳真影印本給丙○○看,告訴他檢察官有指示這件事情,我跟他說該怎麼處理,是要在公正派出所處理還是回竹山分局處理,丙○○就說那就回竹山分局處理,庚○○就開他的車子,我也開著巡邏車回竹山分局,到了竹山分局就讓庚○○簽了搜索同意書,我們就打開車廂,我們就查扣車上的文宣。」、「(問:97年12月13日你們是幾點到公正派出所?)我們是在97年12月13日下午2時15分接到檢察官傳真,接到傳真後我們約在半小時內就到公正派出所。」、「(問:你剛剛說陳公禧請示檢察官的檢警聯繫紀錄表是否就是這1份資料?〈提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8年1月13日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號卷第54頁檢警聯繫紀錄表〉)是的。」、「(問:97年12月13日你們所查扣庚○○駕駛的自小貨車及查扣的文宣,是否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8年1月13日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號卷第51到53頁照片所示?〈提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8年1月13日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號卷第51到53頁照片〉)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證人陳公禧(即竹山分局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7年12月13日當天竹山派出所有無移送1件毀謗的案件過去?)只有移送1份沈春枝的筆錄過來。」、「(問:你們如何處理?)我們請示檢察官是否要查扣文宣。」、「(問:當天檢察官指示的內容是否如警檢聯繫紀錄表所記載的內容?〈提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8年1月13日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號卷第54頁檢警聯繫紀錄表〉)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證人丁○○及陳公禧上開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並有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檢警聯繫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8年1月13日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號刑案偵查卷第54頁)。又於97年12月13日14時2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前,警員經證人丙○○及庚○○同意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查扣選舉文宣共計32000份,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執行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查獲文宣證物照共6幀(均影本)等在卷可按(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號刑案偵查卷第39至44頁、第51至53頁),而證人丙○○、庚○○等人所涉犯之妨害名譽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98年度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35號偵卷第191至1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5號卷宗,經核閱屬實。是被告乙○○辯稱:伊指示被告甲○○駕車跟隨證人庚○○所駕之自用小貨車,其目的係在察看自用小貨車將文宣載至何處,以便報警處理等語,自堪予採信。

㈣據上所述,證人庚○○既已知悉自用小貨車內所裝載之物品

為選舉文宣,其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之目的,係為將選舉文宣載往雲林斗六方向,被告乙○○指示被告甲○○駕車跟隨證人庚○○之目的在於察看自用小貨車之去處,以便報警處理等情,業如上所述,則證人庚○○自己縱使如有超速駕車、闖紅燈之行為,應係為避免遭被告乙○○、甲○○查知自用小貨車內載運選舉文宣。此外,復查無被告甲○○因駕車跟隨證人庚○○駕駛自用小貨車,而導致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是尚難僅以證人庚○○上開證詞,遽為被告乙○○、甲○○不利之認定。

七、關於公訴意旨一、㈢被告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後來是否有看到

乙○○到公正派出所?)有,我到派出所約半小時後就看到乙○○也到公正派出所,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問:乙○○到派出所後有無跟你說話?)有,他跟我在派出所裡面旁邊的一間泡茶室,他就在那邊跟我說話。」、「(問:當時有哪些人也在泡茶室?)大約一、二十個人,好像有一個古坑的議員,後來乙○○就帶了十幾二十個人到泡茶室,包含前任理事長沈春枝,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問:乙○○當時跟你說甚麼話?)他要我開車廂給他看,我不要給他看,他跟我說要我開車廂給他看,事情趕緊結束,要我配合他,如果我不配合他的話,環保局會每天到公司稽查,要我爸不要再跟他鬥了。」、「(問:你剛剛說乙○○在公正派出所有跟你說要你爸不要再跟他鬥,這是什麼意思?)我爸辛○○在農會選舉是支持己○○那一邊的,和乙○○分屬不同派系,乙○○有好幾次有透過別人來跟我爸辛○○說,不要再支持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第150頁);惟證人庚○○於97年2月13日在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卻未對竹山派出所警員提及當日其在公正派出所遭被告乙○○恐嚇危害之情節,此有證人庚○○97年2月13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號刑案偵查卷第36至38 頁)。果真如證人庚○○所證,被告乙○○於97年2月13日在公正派出所有對其恫稱「再這樣玩下去,會叫環保局人員每天到辛○○、庚○○父子經營之工廠內檢查,讓工廠開不下去」等言語,何以證人庚○○於97年2月13日在公正派出所及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卻隻字未提,此實與常情有違。

㈡證人戊○○(即公正派出所所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當時這位開小貨車的人〈按:指庚○○〉在你們派出所裡面作何事情?)我當時有在派出所,他進來就說有人開車跟著他,請我們保護他,後來跟他車的人也進來派出所,說自用小貨車上有攻擊的文宣。」、「(問:你們如何處理?)後來進來的人說有攻擊的文宣,可是因為我們沒有搜索票,無法對自用小貨車進行搜索,可是跟車的人說他們已經在竹山分局報案,所以我們就跟竹山分局聯絡,竹山分局說他們有在處理這件事情,我請開自用小貨車的人以及跟他車的人在派出所裡面等候,並沒有限制他們的行動自由。」、「(問:乙○○來之後有無與你交談?)他要求我們立即對開自用小貨車的人的小貨車進行搜索,可是我告知他還是要有搜索票才可以搜索,後來他要對開自用小貨車的人提出告訴,要我們立刻請示檢察官,可是後來我們知道竹山分局已經進行偵辦,所以我們就等竹山分局的人過來處理。」、「(問:在等候竹山分局的人過來期間乙○○人在哪裡?)他與開小貨車的人一起在我們派出所泡茶的地方等候,當時我也在泡茶的地方。」、「(問:當時你有無聽到乙○○與開小貨車的人〈指庚○○〉有衝突?)他們有在交談,內容不是很清楚,大概就是說:大家都是認識的人,不用作到這樣的手段。」、「(問:你有無聽到乙○○對開小貨車的人有恐嚇的言語?)沒有。」、「(問:你說在泡茶的地方有看到乙○○跟開自用小貨車的人〈按:指庚○○〉說話,雙方交談中有說到不用作到這樣子是誰說的?)乙○○說他與開貨車的人的父親都認識,不用因為選舉用攻擊抹黑的文宣做到這樣子。」、「(問:你有聽到乙○○與對方交談中有提到環保局、稽查、工廠的字眼嗎?)我沒有印象。」、「(問:乙○○跟庚○○在泡茶的地方你是否全程都在那邊?)乙○○進來的時候就有人介紹他是副議長,所以我就特別去接待他,我全程都在場,因為是用餐時間,我有叫便當請大家在那邊吃便當,乙○○在泡茶的地方我都在場,直到竹山分局的人來將開自用小貨車的人帶回去,乙○○才離開公正派出所。」、「(問:你在公正派出所泡茶的房間有無聽到乙○○對開自用小貨車的人說『在這樣玩下去,要叫環保局的人每天去工廠檢查,要讓工廠開不下去』等話?)我印象中沒有提到這些事情,我印象中他們是談到農會選舉的事情,沒有印象有提到環保局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依證人戊○○前揭證述,足認證人戊○○在公正派出所內並未聽聞被告乙○○有對證人庚○○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況依證人戊○○上開證述,證人庚○○在公正派出所內自由行動,未受人身拘束,且其與被告乙○○係一同待在公正派出所泡茶之處所,該處所應為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地方,設若被告乙○○確實有對證人庚○○恫稱上開危害安全之言語,證人庚○○自可當場向公正派出所警員對被告乙○○提出恐嚇之告訴,並尋求保護,然證人庚○○當時並未對公正派出所之警員陳述遭被告乙○○恐嚇之情事,實難認與常情相符。

㈢再據證人丁○○(即竹山派出所所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97年12月13日庚○○有無跟你說在公正派出所內乙○○對他說了什麼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證人庚○○於97年12月13日在公正派出所內,若真遭受被告乙○○恐嚇,致心生畏懼,何以證人庚○○既亦未在公正派出所對被告乙○○提出告訴,亦未對證人即竹山派出所所長丁○○陳述該事,此實與常理有違。

㈣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庚○○於97年12月13日自

竹山分局回來後,有對伊說在公正派出所有人對庚○○說「自己人不用作的這樣難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核與證人庚○○上開證述:被告乙○○係以「再這樣玩下去,會叫環保局人員每天到辛○○、庚○○父子經營之工廠內檢查,讓工廠開不下去」等言語恐嚇,並不相符,證人庚○○、辛○○2人證述被告乙○○在公正派出所如何出言恐嚇之內容,互核不符,益證被告乙○○是否有對證人庚○○恫稱:「再這樣玩下去,會叫環保局人員每天到辛○○、庚○○父子經營之工廠內檢查,讓工廠開不下去」等語,自有可疑。

㈤據上所述情,證人戊○○既未聽聞被告乙○○有對證人庚○

○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而證人庚○○就此部分之證詞,亦有上開瑕疵,是尚難僅以證人庚○○有瑕疵及有違常理之證詞,遽為被告乙○○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庚○○具有瑕疵之證述外,復查並無其他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乙○○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全罪及農會法第47條之3第3項、第1項之以脅迫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及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客觀上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本案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乙○○、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甲○○2人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為被告乙○○、甲○○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陳 諾 樺法 官 吳 昀 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等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