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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等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丙○○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丁○○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丙○○被訴準強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施行,繼由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六六號裁定將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下稱①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下稱②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藥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下稱③案)、三月(下稱④案)確定。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再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六號裁定就上述②至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①案及②至④案之應執行刑,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然其又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丙○○雖不服判決而遞次上訴,然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⑤案)。其上開假釋乃遭撤銷,留有殘刑三年四月又十日,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先入監執行上述殘刑,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移而執行強制工作,至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免予繼續執行,再轉而執行剩餘殘刑。嗣因減刑條例施行,其上述①至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四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就①案至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三、詎甲○○、丙○○均仍不知悔改,與丁○○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結夥三人後,甲○○提供其所有而客觀上因質堅厚實或尖端、側端銳利,均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活動扳手等工具(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及供三人隱匿指紋、照明、聯繫與裝袋使用之布質手套、小手電筒、無線電對講機等物(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約定由甲○○、丙○○以如附表所示等工具破壞門、窗入內行竊,丁○○則駕駛其表弟林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據扣案)在竊所外擔任警戒把風及接應之工作。謀議既定,三人即依此方式而為下列加重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許之夜間(當日之日沒時刻為

十七時零九分),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由甲○○、丙○○分持前述足為兇器之工具毀壞該處廚房後門後,侵入該住宅內行竊,竊得乙○○所有之項鍊一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戒指二只(價值共約一萬五千元)、珍珠項鍊一條(價值約一萬五千元)、未雕刻之象牙印章四顆(價值共約二萬元)、數位攝影機一臺(價值約二萬元)、數位相機二臺(價值共約一萬五千元)、茶葉三斤(價值共約六千元)、現金四千元、百貨公司禮券二千元及人民幣二千餘元等物。

㈡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之夜間(當日之日沒時刻為

十七時十六分),在戊○○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住處,由甲○○、丙○○分持前述足為兇器之工具毀壞該住處後方做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鐵窗後,踰越侵入該住宅內行竊,竊得戊○○所有之金戒子三只(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鑽戒三只(價值共約六萬五千元)、現金約七萬元、人民幣一千二百元等物後逃逸。甲○○並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持竊得之金戒子三只至陳文通開設而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通成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零八十元,併同其餘所得財物朋分花用無餘。

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四十四分許之夜間(當日之日

沒時刻為十七時十六分),在己○○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由甲○○、丙○○分持前述足為兇器之工具毀壞該住處後方做為安全設備使用之窗戶玻璃,欲踰越侵入行竊之際,因保全系統警報器作響,三人始儘速離開現場而未能得手。

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之夜間(當日之日沒時刻

為十七時二十分),在辛○○位於嘉義縣○○鄉○○路○段○○○號住處,由甲○○、丙○○分持前述足為兇器之工具毀壞該處做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鐵窗後,踰越侵入該住宅內行竊,竊得辛○○所有之戒指四只(價值共約一萬五千元)、項鍊三條(價值共約三萬五千元)、洋酒四瓶(價值共約六千元)、現金十萬元等物。嗣甲○○並將其中三條項鍊攜至上開「通成銀樓」處變賣予陳文通,得款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再併同其餘所得財物朋分花用完畢。

㈤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之夜間(當日之日沒時刻為

十七時二十分),在庚○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由甲○○、丙○○分持前述足為兇器之工具破壞該處喇叭門鎖而毀壞門扇後,侵入該住宅內行竊,竊取庚○所有之金戒指四只、手鍊一條、金項鍊一條等物(價值共計約三萬四千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將三人逮捕,除起出上開竊得之金戒指四只、手鍊一條、金項鍊一條等物(均已發還予庚○)外,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與丙○○、丁○○為上揭等竊盜行為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丙○○、丁○○及被告甲○○、丙○○之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丙○○、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中相互關於其餘被告涉案情節之陳述

亦足為認定其等上開犯行之佐證(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970010303號警卷〔以下簡稱為警卷㈠〕第二頁、第四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七頁至第二六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九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一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六頁、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第七一頁)。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970010337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㈡〕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同前偵字第五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另經證人劉名亮就被告三人逃離現場之過程證述歷歷(參見同卷第四○頁至第四一頁),復有刑案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四幀、刑案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考(見警卷㈡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第四五頁、第四七頁至第五○頁)。

㈣犯罪事實㈡部分,另經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參見警卷㈠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且有現場勘察相片二幀、被告三人犯案前集結照片二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同卷第八○頁、第八五頁;本院卷第一六三頁)。

㈤犯罪事實㈢部分,並經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參見警卷㈠第五九頁至第六○頁),且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考(見同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四頁)。

㈥犯罪事實㈣部分,另經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參見警卷㈠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

㈦犯罪事實㈤部分,並經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參

見警卷㈠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同卷第六七頁)。

㈧證人即「通成銀樓」負責人陳文通於警詢中就被告甲○○先

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伊出售戒指三只與項鍊三條之過程證述綦詳(參見警卷㈠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並指證被告甲○○之照片明確(見同卷第四六頁),且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外內頁影本一份、被告甲○○留存之聯絡資料紙條一紙在卷可考(見同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三頁)。

㈨此外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日出日

沒時刻表五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九一之一頁至第二九一之五頁)。

㈩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三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因質堅厚實或尖端、側端銳利,在客

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又窗戶係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參照),而喇叭鎖於性質上因已與門扇結合,應認係門扇之一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參照)。綜此,核被告甲○○、丙○○及丁○○三人就犯罪事實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再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毀損行為與越入之侵入建築物行為均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及侵入建築物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應併予敘明之。

㈡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㈠㈡㈣㈤所示加重犯行雖竊取之財物

均非單一,然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犯罪,且侵害相同之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即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就犯罪事實㈡被害人戊○○遭竊財物部分,起訴書固未敘及黃金戒指三只,然被害人戊○○對此指證歷歷,佐以被告甲○○嗣後亦確曾於當日持黃金戒指三只至「通成銀樓」販賣予證人陳文通,已如上述,應認該三只黃金戒指亦在該次竊取財物之列,又該部分與其餘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三人就上述五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三人就本案五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甲○○、丙○○曾分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五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既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丙○○並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⑴被告三人均正直青壯,竟均不思正常工作賺取所

需,而計畫性地以完備工具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範圍甚至遍及中臺灣之南投縣、臺中縣、彰化縣、嘉義縣、雲林縣五縣市,惡性非輕;⑵結夥三人以上攜帶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致人心惶惶而危害社會治安;⑶如前所述,竊取財物之價值頗鉅;⑷被告丁○○始終擔任把風、接應角色,雖應同負責任,然因較無肇致他人生命、身體潛在風險之虞,涉案情節較屬輕微;⑸犯後尚均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至附表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三人結

夥為本案五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二六三頁至第二七○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三人科刑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丁○○駕駛至各竊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而係被告丁○○之表弟林龍所有,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既非屬被告等所有,依法即不能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㈨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案被告甲○○年四十七歲,已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前科,本次竟又提供完備工具計畫性地再犯五次竊盜案件,堪認其於為如犯罪事實㈤之第五次犯行時顯已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亦無法有效自我約束而具有犯罪之習慣;而被告丙○○年四十四歲,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本次又再犯多次竊盜案件,顯已陷入施用毒品缺錢進而竊盜,所得財物再用以施用毒品之犯罪循環中,可認其於為如犯罪事實㈤之第五次犯行時亦已具有犯罪習慣甚明。本院因認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㈤之犯行僅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等惡性,為矯正其等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從而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均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於被告丁○○部分,因其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於本案五件竊案中亦均擔任把風、接應之角色,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判斷之結果,認其尚未達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程度,末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於犯罪事實㈠之竊取行為完成欲離去之際,為適時返家之被害人乙○○發現,被告甲○○、丙○○為脫免逮捕,竟另基於準強盜之犯意,持拔釘器圍毆乙○○,致乙○○受有右手小指受傷之傷害,再順利逃逸,因認被告甲○○、丙○○「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亦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八號、第七三八○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準強盜行為,經查:被害人乙○○先於警詢中證述以: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十三分許伊打開大門返家,手中拿著紙箱往後院放置,廚房突然衝出二名歹徒高喊「給你死」,然後衝到伊身旁圍毆伊,伊立即反抗並與竊嫌打鬥約三分鐘左右,伊突然發現歹徒身上藏有鐵器,即拿取家中鐵製竹竿與歹徒抗衡,見狀不對隨即高喊抓賊,歹徒即從原先毀壞之鐵欄杆處倉皇逃逸等語(參見警卷㈡第三七頁),可見被害人乙○○面對被告甲○○、丙○○時係奮力抵抗,毫無畏懼。雖其嗣於偵查中改稱略以:當時突然出現二名小偷,手持拔釘器,喊著「乎你死」並圍毆伊,伊與該二人打鬥中手部流血,伊不敵二人,跑出門外喊「捉賊」,該二人就趁機逃跑等語(參見同前偵字第五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五六頁),然所證內容核與其於案發不久在警詢中所陳內容多有不符,究竟有無不敵被告甲○○、丙○○之情事,實有疑義。後其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此節經交互詰問後再明確證述以:伊當時拿空紙箱到後方廚房,才將紙箱放下,聽到左方廚房門有聲響,突然竄出二名竊賊,很大聲說「給你死」,伊要抓他們,他們就扭打過來,當時伊有喝一點酒,有拉扯二、三分鐘,二人其中一人好像有拿類似拔釘器之鐵器,勾到伊小指而流血,伊就去旁邊拿曬衣桿,但因太長而不好使力,還沒有抵抗到二人就跑掉。又伊本身是退休刑警,具柔道初段,也有身手,當日是因喝了點酒有些喘,否則二人也跑不掉,伊至少會抓到一人,伊當時是有要逮捕他們的意思,伊並未受到被告二人之壓制,當時的情形是大家互相扭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所證內容核與其於警詢中所陳內容大致相符且已極為具體,應認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言較符合事實而可採,而依此,可認被害人乙○○於面對竊盜得手之被告甲○○、丙○○時,不但毫不畏懼,甚而意欲將二人逮捕,相互扭打過程中雖因而小指受傷,然被告甲○○、丙○○二人顯未能令被害人乙○○達於如何「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甚明確。又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甲○○、丙○○有何準強盜行為存在,而檢察官既認被告甲○○、丙○○就此部分係「另犯」準強盜罪,即應依法對其等此部分之被訴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大型活動扳手 1支大型螺絲起子 2支小型螺絲起子 1支鐵線剪 1支紗窗剪刀 1支拔釘器 2支美工刀 1支破壞玻璃起子 1支活動螺絲扳手 1支附表

布質手套 3雙小型手電筒 3支無線電對講機 4臺背包 1只附表即被告甲○○之論罪科刑部分:

┌──────────┬───────────────────┬───────────┐│ 犯罪事實 │ 論 罪 │ 科 刑 │├──────────┼───────────────────┼───────────┤│犯罪事實㈠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壞門│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㈡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越安│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㈢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越安│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㈣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越安│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㈤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壞門│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即被告丙○○之論罪科刑部分:

┌──────────┬───────────────────┬───────────┐│ 犯罪事實 │ 論 罪 │ 科 刑 │├──────────┼───────────────────┼───────────┤│犯罪事實㈠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壞門│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㈡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越安│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㈢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越安│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㈣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越安│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㈤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壞門│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即被告丁○○之論罪科刑部分:

┌──────────┬───────────────────┬───────────┐│ 犯罪事實 │ 論 罪 │ 科 刑 │├──────────┼───────────────────┼───────────┤│犯罪事實㈠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壞門│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扇侵入住宅竊盜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㈡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越安│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㈢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越安│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㈣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越安│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㈤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壞門│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扇侵入住宅竊盜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