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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對身體障礙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對身體障礙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 罪 事 實

一、戊○○與甲女(民國00年生,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係鄰居,明知甲女乃中度肢障,兩下肢機能有顯著障礙,需靠他人攙扶或輔助器具始能行走,為身體障礙之人,竟㈠於98年5 、6 月間某日,以贈送其所種植之香蕉為由,前往甲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見甲女獨自一人在其住處內,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抱住甲女,親吻甲女之臉頰,嗣經甲女表示拒絕,並掙扎、反抗,以手推拒戊○○,戊○○仍強行隔著甲女所著褲子撫摸甲女之下體,而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甲女乃打戊○○一個耳光,戊○○始行離去;㈡戊○○另於98年9月17日9 時46分許,又以贈送其所種植之芭蕉為由,前往甲女上址住處,見甲女獨自坐在其住處客廳椅子上,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行開啟甲女住處紗門進入甲女住處客廳內,突然自甲女身後以雙手抓住甲女雙肩,嗣經甲女表示拒絕,並以手用力推拒戊○○的手,戊○○仍強行將1 隻手伸入甲女衣領內,抓弄甲女乳房,而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甲女、丙○○、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與甲女為鄰居,並無仇怨,知悉甲女行動不便,須由他人牽扶行走,及曾以贈送芭蕉為由進入甲女上址住處,並曾與甲女有肢體接觸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98年9 月17日前3 、4 個月,我就時常拿香蕉去甲女住處,都放在她家客廳桌上,甲女都坐在椅子上看電視,我沒有觸摸過甲女,98年9 月17日當天我拿香蕉去甲女住處,放在客廳桌上就走了,被害人說她肩膀酸痛,我就按住被害人手臂,是甲女自己來扶我的身體,甲女向我要比較漂亮的香蕉,我拒絕,甲女就誣賴我,看她臉型變了之後我嚇一跳云云。經查:

(一)甲女為中度肢障,兩下肢機能有顯著障礙,需靠他人攙扶或輔助器具始能行走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中度殘障,兩隻腳的神經被破壞,一個人不能行走,要扶著東西慢慢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7、62頁),被告亦供承甲女確有行動不便之情形(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頁),復有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南投縣政府99年6 月4 日府社工婦幼字第09901152120 號函所附甲女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甲1頁及第28頁封套內),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對甲女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5 、6 月間,戊○○趁我兒子不在家時進來我住處,戊○○抱住我,我有掙扎,戊○○還是親到我的臉頰,說他喜歡我,我推戊○○,但推不動,我有掙扎,他又隔著褲子故意摸我的下體,我打他一巴掌,他才走了,我有把事情跟房東講,房東找里長,里長就來我家,說要去找戊○○;98年9 月17日早上戊○○有到我家,當時我兒子也不在家,我坐在椅子上,他自己開紗門進來,他進門時我不知道,他就突然從我背後用兩手抓我的雙肩,他說他喜歡我,他的一隻手就伸入我的衣服裡面,抓我的胸部,我用力推戊○○的手,但推不掉,我罵戊○○不要這樣,但沒有用,因為他一直都沒有改,所以我就哭了,打電話向房東哭訴說戊○○又來了,房東說他在外面;因為我腳不方便,所以不方便鎖門,戊○○看我兒子的機車不在,表示我兒子不在家,戊○○都是趁我兒子不在家時才會進來,因為面子的問題,我之前不敢張揚出去,也不好意思跟我兒子說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9~49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18頁)。

(三)且甲女確曾因被告對其強制猥褻而向其房東、里長反應、求助之情,亦據證人即甲女之房東丙○○、里長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50~6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自97年開始將房屋租給甲女,我就住在甲女住處隔壁,偶而去她住處,她的門有時有鎖有時沒鎖,因為她行動不便,鎖門對她來講不方便,白天大部分是甲女在她住處,常常1個人在家,甲女情緒狀況蠻穩定,沒有與人吵架,是單親家庭,很愛面子;甲女有向我反應她被鄰居戊○○騷擾,她說戊○○趁她兒子不在的時候進來,上下其手,她說戊○○趁沒有人時進來撫摸她的身體,有提到戊○○撫摸她的胸部,也有提到戊○○摸她下體、吻她;第一次我向她說大家都是好鄰居,事情過了就算了,甲女就沒有繼續追究;甲女第二次跟我講還是有這種情形,我沒有辦法處理,所以通報里長,里長向甲女說要跟戊○○談一談;甲女第三次打電話給我時,甲女很緊張,向我哭訴說「房東你可不可以回來,我又被人怎麼樣了」,我回答我在外面,而且這種事情我也不知道可以怎麼樣;98年5 、6 月間及同年9 月17日甲女2 次向我反應她被人非禮時情緒很激動,有哭泣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0~58頁);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打電話給我,我就到被害人住處,與被害人及丙○○在被害人住處客廳談這件事,被害人講話比較激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9~62)。參以甲女與被告為鄰居關係,雙方並無仇怨,甲女平日又為愛好顏面之人,若非確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應不致故意向其房東、里長反應此事,甚而最後報警處理;且依證人丙○○所述,甲女第一次、第二次向其反應此事時,均僅希望透過向房東或里長反應以制止被告,以免再受被告侵害,並無向被告求償或直接報警究責之舉;嗣甲女於98年

9 月17日再被強制猥褻後,其直接反應仍係立即撥打電話予房東丙○○求援,惟因丙○○表示其出門在外,無法提供援助,甲女始於同日即報警處理,以上開甲女遭侵害時原僅係向較親近之房東求援,嗣其後不堪受辱憤而報警之經過,及甲女向證人丙○○反應此事時,情緒激動、哭泣之情形,足認其所指被害情節應非虛偽,並無故意飾詞誣陷被告之情,甲女所證遭被告2 度強制猥褻之情,應堪採信。

(四)至被告雖辯稱甲女係因向伊索討香蕉不成而誣賴伊云云,惟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種香蕉,常送我香蕉、芭蕉等物,因為被告的香蕉長得有點差,我也不是很想要,也不愛吃,我叫他不要送,乾脆跟他捧場用買的,說要漂亮的香蕉,我只有買過一次,我兒子會給我錢,而且我之前就有一點存款,我與被告間並無恩怨或金錢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44頁);被告亦供承:我送甲女香蕉,她嫌不好看,要向我買比較漂亮的香蕉,我給她的香蕉,她又轉送給別人等語。可見被告乃主動贈送果相較差之香蕉予甲女,甲女並無向被告索討香蕉之情,且香蕉單價並不高,甲女又非無資力之人,並曾向被告表示願意出資向被告購買果相較佳之香蕉,自不致因被告拒絕贈送香蕉而構陷被告。且證人甲女供稱其為教會之傳道人,證人丙○○、丁○○亦均表示甲女在教會工作,常會發放物資予弱勢團體(見本院卷第56、61頁),甲女既因宗教信仰,而時有濟助弱勢之舉,當非心胸狹隘之人,實不可能為了索討香蕉不成等小事即誣陷被告入此重罪,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另辯護意旨雖以證人甲女、丙○○、丁○○均未證稱被告平日對甲女有何表示愛慕或有積極追求之舉;又若被告屢有騷擾甲女之行為,甲女平日獨自在家時應即會將門窗緊閉,豈會讓被告有機於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而質疑甲女證述之憑信性。惟依證人丙○○、丁○○所述,渠2 人均不瞭解被告平常與其他鄰居之互動情形(見本院卷第58、63頁),且被告平日是否即有對甲女表示愛慕或追求甲女之舉,與其於對甲女強制猥褻有無對甲女表示愛慕之意並無直接關連;又甲女乃兩下肢機能有顯著障礙,需靠他人攙扶或輔助器具始能行走,業如前述,是若其獨自在家時,均將門扇完全閉鎖,對其生活必然甚為不便,且甲女既已曾向房東、里長反應遭被告侵害乙事,故認為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未時時將門扇閉鎖,亦與常理無違,尚不得執此即認甲女所證係屬虛偽。此外,甲女雖為中度肢障,惟依其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示,其僅係兩下肢機能顯著障礙,上肢並無肢體障礙之情形,證人甲女亦證稱其手會抖,但尚能書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且依甲女所證被害之情節可知,其於遭被告猥褻時,確有以手推拒被告,甚至出手打被告耳光之情形,可見甲女於遭被告猥褻時並非不能或不知抗拒,自與刑法第225 條第2 項趁機猥褻之情形不牟,而應屬強制猥褻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親吻甲女臉頰,再強行撫摸甲女下體,另自後抓住甲女雙肩,再將手伸入甲女衣領中,強抓甲女之乳房,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甚明。而甲女係中度肢障之身體障礙者,已如前述,故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對身體障礙之人犯之)之情形,應依同法第

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先親吻甲女臉頰,繼而用手撫摸甲女下體之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猥褻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時時、地所為2 次犯行,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之久,犯意各別,為獨立之2 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素行尚可,惟不顧他人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為逞一時慾念,竟利用甲女獨自在家之機會,一再對行動不便之甲女強制猥褻,致甲女身心受創,及自案發迄今,一再指稱甲女誣陷,絲毫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1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