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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妻舅,甲○○前出資興建日月潭潭頭水域編號70號船屋(下稱70號船屋),登記於具有日月潭漁會會員身分之黃勝南名下,甲○○則為該70號船屋之實際使用人,與乙○○共同經營70號船屋,由乙○○負責管理70號船屋,提供遊客住宿船屋及在船屋旁水域從事如水上摩托車、「甜甜圈」(即拖曳浮胎,俗稱「甜甜圈」)等水上活動,其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與乙○○均明知日月潭水域業經公告不得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本應注意不得違背水域管理機關禁止活動區域之公告,如有從事水上活動依法需有合格之救生員在場,以保護遊客之人身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97年12月14日下午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提供住宿船屋之遊客簡郁樵等人從事水上摩托車及「甜甜圈」等水上活動,於同日13時許,由乙○○騎乘水上摩托車拖曳「甜甜圈」,依序搭載穿著救生衣之丙○○等遊客,以將「甜甜圈」拖曳至潭面上,再以速度及轉彎之方式,故意使「甜甜圈」翻覆後,遊客再拉著「甜甜圈」邊緣,由乙○○以水上摩托車將「甜甜圈」及遊客一同拖回船屋之方式遊玩,適輪到簡郁樵遊玩「甜甜圈」時,待乙○○以速度及轉彎讓搭載簡郁樵之「甜甜圈」翻覆後,乙○○即騎乘水上摩托車至簡郁樵落水處,要簡郁樵拉著「甜甜圈」邊緣,由乙○○以水上摩托車將簡郁樵及「甜甜圈」一起拉回船屋,未料在回船屋之途中,原即患有氣喘之簡郁樵,因落水遇冷而導致氣喘發作,呼吸困難,乃鬆手放開「甜甜圈」,乙○○因拖曳「甜甜圈」之重量改變,發覺有異,始發現簡郁樵落水,乃迅速前往救援落水之簡郁樵,並呼叫簡郁樵友人幫忙將簡郁樵拉上船屋,並請其女友幫忙報警。嗣簡郁樵經救護車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6時許,因溺斃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呂丞凱、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乙○○、證人呂丞凱、丙○○、余宗霖、蔡昕怡、莊玉祥、龍磐儀、蔡明君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2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2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五、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相驗照片21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過失造成簡郁樵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與丙○○是舊識,當天是在70號船屋接待朋友遊玩,並應友人要求,提供水上活動遊玩,從事水上活動並非其業務云云;被告甲○○固坦承70號船屋係其出資購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70號船屋平日僅供自己及朋友遊憩使用,伊並未於船屋上經營任何業務,對於乙○○於97年12月14日當天,有帶簡郁樵等人去70號船屋遊玩一事,伊均不知情云云。

㈡、查上開70號船屋係甲○○出資建造,登記於具有日月潭漁會會員身分之黃勝南名下一節,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黃勝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38頁),另有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甲○○係70號船屋之實際使用人等語(見相字卷第44、57頁、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甲○○係70號船屋之實際所有人,應堪予認定。

㈢、於97年12月14日,簡郁樵、丙○○、呂丞凱、余宗霖、蔡昕怡、莊玉祥、蔡明君、龍磐儀等人,以5000元為代價,在70號船屋旁水域從事水上活動,簡郁樵等人依序遊玩「甜甜圈」之水上活動,輪到簡郁樵時,即由被告乙○○駕駛水上摩托車拖曳「甜甜圈」,「甜甜圈」上則載有簡郁樵,由水上摩托車拖曳「甜甜圈」,並以速度及轉彎之方式,使「甜甜圈」翻覆簡郁樵落入水中,被告乙○○騎乘水上摩托車至簡郁樵身旁,要簡郁樵抓住「甜甜圈」邊緣,再由被告乙○○以水上摩托車將「甜甜圈」及簡郁樵一起拖回船屋,未料於回船屋之途中,簡郁樵因氣喘發作,導致呼吸困難,乃鬆手而未抓住「甜甜圈」,嗣被告乙○○因拖曳之「甜甜圈」重量不同,發覺有異,始發現簡郁樵落水,旋即駕駛水上摩托車前往救援簡郁樵,並呼叫簡郁樵其他同學幫忙,待將簡郁樵拉回70號船屋後,即施以CPR心肺復甦術,並由救護車載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簡郁樵仍因溺斃而死亡一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相字卷第44至45、56至57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呂丞凱、丙○○、余宗霖、蔡昕怡、莊玉祥、龍磐儀、蔡明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4至15、17至18、19至20、23、26、32、34至35頁),並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呂丞凱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相字卷第49至49頁背面、50頁背面至52頁、本院卷第91頁),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照片21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63至70、73、82至88、89至至97、100至10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7至10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㈣、有關被告乙○○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本院認定如下: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70號船屋有對外營業,提供客人

釣魚、烤肉、住宿等水上活動,每人並收費600元至800元之清潔費等語(見相字卷第45頁)。是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70號船屋有對外營業,提供遊客住宿、水上活動等服務,並有收取費用。

⒉又證人呂丞凱於警詢時亦證述:伊是從網路上得知70號船屋

有提供過夜及水上活動,收費方式為過夜1人600元,水上活動1次5000元,由有玩水上活動的10個人平均分攤等語(見相字卷第15至16頁)。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伊一行人係於97年12月13日到70號船屋遊玩,有收費,住宿是1人600元,水上活動總共5000元等語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8、4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在網路上看到有介紹70號船屋的資料,網頁有介紹活動項目及留下聯絡資訊,聯絡電話即是被告乙○○的手機號碼,收費方式是要打電話後才問到的,通常是結束後才費用給被告乙○○,伊總共去70號船屋3次,第1次係在96年8月,第2次大約是同年9月或10月,於97年12月14日是第3次,伊是到70號船屋遊玩才認識被告乙○○,第1次是聽朋友說及在網路上看到70號船屋有對外開放的資料。3次都是被告乙○○負責接待,3次均有收費,前2次收費多少伊忘記了,97年12月14日這1次住宿費用是每個人600元,水上活動被告乙○○有事先講好是付5000元,可以玩全部的水上設施,前2次去也都有玩水上摩托車、「甜甜圈」及香蕉船等水上活動,水上活動的老闆都是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97至98頁)。是依上開證人呂丞凱及丙○○之證述,其等係從網路上得知70號船屋有提供住宿及玩水上活動,並有收取費用,足認被告乙○○有於網路上刊登有關70號船屋遊玩訊息,並以此招攬遊客。復參以證人丙○○此次係第3次前往70號船屋遊玩,每次亦均有支付費用,堪認被告乙○○負責管理之70號船屋,確有常態性對外提供遊客住宿及從事水上活動。

⒊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丙○○、呂丞凱之證述,70號船屋有於網路上招攬遊客前往遊玩之資訊,且收取相當費用提供遊客住宿及從事水上活動,則被告乙○○於接待簡郁樵等人遊玩「甜甜圈」之活動,自屬被告乙○○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

⒋被告乙○○固辯稱:伊跟丙○○是舊識,才招待他們到船屋

遊玩,該船屋並無對外營業云云。惟查,70號船屋有於網路上招攬遊客遊玩資訊,提供遊客住宿及從事水上活動,並有收取相關費用一情,業據證人呂丞凱於警詢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這次是第幾次去住日月潭70號船屋?)第三次。」、「(問:前二次去日月潭70號船屋,老闆是否也是乙○○?)是的。」、「(問:前二次去住日月潭70號船屋,當時水上活動的老闆是誰?)乙○○。」、「(問:你與乙○○是否是朋友關係?)我跟他是去過日月潭編號70號船屋後,才認識他的。」、「(問:第一次如何知道日月潭編號70號船屋,有對外開放?)有聽朋友說過,上網也有看過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足認證人丙○○係於第1次到70號船屋遊玩後,始認識被告乙○○,而被告乙○○係以經營者身分提供證人丙○○有關住宿70號船屋及遊玩水上活動之服務,被告乙○○辯稱與證人丙○○係舊識,70號船屋係提供朋友遊玩並無營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㈤、有關被告甲○○部分之認定:⒈查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70號船屋係伊姊夫甲○

○所經營,由伊負責管理,該船屋有對外營業,提供遊客釣魚、烤肉、住宿等水上活動,每人收取600元至800元之清潔費等語(見相字卷第44至45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伊是70號船屋之實際使用人,70

號船屋上物品包括水上摩托車、救生衣及「甜甜圈」等設施均為伊所有等語(見相字卷第41頁);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70號船屋上的2台水上摩托車、「甜甜圈」、救生衣約2、30件都是被告甲○○所有,接駁船屋與岸邊的接駁船、舢舨也是被告甲○○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是依被告甲○○之供述,其為70號船屋之實際使用人,船屋上所有物品均為其所有,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⒊復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70號船屋都是伊在使用,水

上摩托車、「甜甜圈」等設施均係伊所購買,被告乙○○並無70號船屋之鑰匙,被告乙○○如有需要使用船屋,會向伊拿取鑰匙等語(見相字卷第57至57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向到日月潭編號70號船屋住宿的人收取費用,是否需要交給甲○○?)我會補貼一些電費、瓦斯費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依上開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乙○○之證述,堪認被告乙○○使用70號船屋時,均需向被告甲○○取得鑰匙,並使用被告甲○○所有之接駁船及其他船屋設施,被告乙○○亦有補貼費用予被告甲○○。

⒋被告甲○○固辯稱:伊是從事殯葬業,70號船屋係用來招待

朋友,並無對外營業,97年12月14日當天丙○○一行人前往70號船屋遊玩,伊都不知情云云。惟查,依上開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甲○○既為70號船屋之實際使用人,70號船屋上所有設施,包括水上摩托車、「甜甜圈」及2、30件救生衣,及到達船屋所必須要搭乘之接駁船等,均為被告甲○○所有,倘該船屋僅單純供被告甲○○接待友人使用,何以需要2、30件之救生衣?是被告甲○○辯稱該船屋僅係用來接待友人使用云云,尚非可採。

⒌綜合上開證據以觀,被告甲○○既為70號船屋之實際使用人

,70號船屋上之水上摩托車、「甜甜圈」等水上活動設施,及到達船屋必須搭乘之接駁船均為被告甲○○所有,被告乙○○如有使用船屋,亦需向被告甲○○拿取鑰匙,尚難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使用70號船屋為營業行為俱不知情。又被告乙○○有使用70號船屋為上揭營業行為,並有於網路上登載招攬遊客至70號船屋遊玩之訊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被告乙○○並無可能未經被告甲○○同意,即於網路上常態性招攬遊客及為上揭營業行為,是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70號船屋係由被告甲○○經營,由伊管理等語(見相字卷第44至45頁),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⒍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被告甲○○未請伊代為

照顧看管70號船屋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查,70號船屋係由被告甲○○經營,由被告乙○○管理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44至45頁),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共同經營70號船屋,對外提供遊客住宿及從事水上活動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事後維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按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水域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限制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時,應公告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於94年9月13日以觀潭管字第0940004728號函公告日月潭水域全面禁止從事「滑水板、拖曳傘、潛水、水上摩托車、香蕉船」活動,此有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98年1月8日觀潭管字第0980300012號函附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19頁),足認日月潭水域業經公告全面禁止從事水上活動,被告甲○○及乙○○明知日月潭水域經公告不得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本應注意不得違背水域管理機關禁止活動區域之公告,及從事水上活動依法應設置合格之救生人員,以保護遊客之人身安全,且據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證人丙○○等一行人玩水時,並無救生員在場等語(見相字卷第56頁背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在玩「甜甜圈」的時候,除了被告乙○○及其女友在場外,沒有其他的救生人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甲○○、乙○○亦未依法設置合格救生員在場,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與乙○○竟均疏未注意即此,仍於上開時、地,提供「甜甜圈」等水上活動供簡郁樵等人遊玩,因而致簡郁樵落水溺斃,是被告甲○○及乙○○上開過失行為,與簡郁樵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乙○○及甲○○共同經營70號船屋,反覆常態性之提供70號船屋供人住宿休息及從事水上活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乙○○及甲○○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日月潭水域公告禁止水上活動,竟仍基於牟利,而對外經營70號船屋,供遊客前往住宿及遊玩水上活動,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等2人顯罔顧遊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犯後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世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