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四號、第五二O五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號裁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六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然其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竟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此已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丙○○其後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上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六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嗣丙○○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三、而丙○○並明知海洛因經政府管制,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詎竟意圖營利,於九十八年間某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取得金額、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直接接觸(乙○○部分、丁○○如附表編號⒉②所示部分)或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utec廠牌銀灰色行動電話(以下簡稱為系爭手機),插入亦屬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該SIM卡原由案外人羅玉貞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遠傳電信〕申請而所有,嗣贈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該人再將之贈予丙○○,以下簡稱為系爭SIM卡)做為聯絡工具,以通訊聯繫之方式(丁○○如附表編號⒉①所示部分、甲○○部分,由關於系爭手機結合系爭SIM卡後,以下簡稱之為系爭門號電話),分別販賣海洛因予乙○○、丁○○與甲○○三人(聯絡電話、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次數、數量與價值暨總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藉以牟利。
四、嗣經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七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述住處查獲上述所述犯行,並扣得海洛因二十五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零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五點七五公克)及系爭手機一支(含系爭SIM卡一張)等物。而其於當日九時整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併查獲其上述所示犯行。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可參照,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則得為證據。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核:
㈠證人乙○○、丁○○、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就證人丁○○、甲○○、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部分,分論如下: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為不符警詢時所陳之證詞(詳
後述之),然其先前於警詢中為陳述時,就如附表編號⒉①所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經員警詳為提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下簡稱為監聽譯文)後而為詢問,則其震懾於證據明確情形下所為之陳述,並連帶為關於附表編號⒉②所示購買毒品海洛因行為之陳述自均較接近真實且有所據,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甲○○部分,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於警詢中所
述應無證據能力(參見卷〔即本院卷,卷宗編號對照情形均如附表卷宗編號對照表所示,下均不贅述〕第六二頁、第一八八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結論上並無如證人丁○○般,有與警詢中所為陳述大相逕庭之情形,依上述壹之首揭法律原則,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寄存送達(參見卷第八
三頁)後並未到庭,繼經本院對其實施拘提,亦拘提未獲,據實施拘提員警報告,遵經派員按址前往逕拘,該民已離開本轄,拘提未獲等語,此有偵查佐劉有財出具之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一五八頁),堪認證人曾湘如係因所在不明致本院傳訊不到。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然本院審酌證人乙○○先前於警詢中為陳述時,尚無如同證人丁○○、甲○○般,係經警提示客觀通聯情形及監聽譯文而為詢問之情形,即尚無從據以認為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認並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按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之監聽譯文,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O號判決參照)。而就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未對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表示爭執(參見卷第六二頁、第一八二頁、第一八四頁),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丙○○就其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三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見卷㈢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上方;卷㈣第二一頁),足認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至堪認定。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㈠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已承認其確有販賣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丁○○之犯行,且特別就販賣型態上不具監聽譯文之證人乙○○部分、證人丁○○如附表編號⒉②所示部分供承略以:就證人乙○○部分,其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里鎮○○路之八十五度C對面眼鏡行旁巷子內,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海洛因予乙○○(參見卷㈠第一二五頁);就證人丁○○部分,伊則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在位於埔里鎮之第三市場販賣價值五百元之海洛因予其,丁○○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該部分之證詞係屬實在等語(參見卷㈠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嗣復於羈押審查庭時向本院值班法官供承其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丁○○,另並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等語(參見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且於偵查中承認扣案之系爭手機、SIM卡確係供其販賣海洛因所使用等語(參見卷㈠第一二五頁),其上揭自白均核與下列所示其餘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一次之事實,
並據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卷㈠第四O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
㈢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二次之事實,
另據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卷㈠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卷㈧第四O頁至第四一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電信監察譯文表二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各一紙、丁○○所持手機內與系爭門號聯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二紙附卷足據(見卷㈠第五O頁至第五四頁)。
㈣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二次之事實,
復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㈥第一四頁、第二O頁;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電信監察譯文表二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卷㈥第一O頁至第一三頁)。雖甲○○曾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⒊②所示部分證稱:該次價值五百元之海洛因係被告所贈等語(參見卷㈥第一五頁;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O頁),惟其嗣於偵查中已澄清證稱:伊係因被告亦在偵查庭內,怕被告找麻煩始為如此證詞,實則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該次,伊身上沒有錢,被告說不然這五百元拿去吃,等改天有錢再拿給她等語(參見卷㈥第二O頁);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為反詰問後,亦詳予證稱:伊於偵查中提到,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該次,是因為伊身上沒有錢,被告對伊說該五百元量的海洛因伊先拿去吃,等改天有錢時再拿給被告等語是實在的,復於審判長依職權詢問時,再證稱:當時伊有跟被告說,伊有錢再給她等語,並就其與被告之關係證稱:伊於九十八年間始認識被告,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認識約幾個月,並沒有很深的交情等語(參見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則依此可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⒊②所示時、地,尚無基於交情而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甲○○施用之可能,而僅係暫緩收款乙情,應可認定。又就毒品之價格、數量既已合意,並將毒品交付予買受者,其犯罪行為已屬既遂,縱買受者尚未交付價金,仍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參照),綜此堪認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行為,亦可認定。
㈤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見卷㈢第一六頁至第
一七頁上方)。而在被告住處扣得之二十五包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該實驗室以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1080號鑑定書回覆以:送驗粉末檢品二十五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零八公克(驗餘淨重一點零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五點七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八點三二,純質淨重零點三一公克等語,此有該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卷第三九頁),另並扣得被告自承其持用以聯繫本件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系爭手機一支(含系爭SIM卡一張)及上述二十五包海洛因可資佐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貳㈠所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行為。
㈥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為其所辯均不足採信與形式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仍不能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反其先前之自白,改口全數否認犯行,而其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以:⑴證人乙○○部分,其於警詢中稱海洛因係向綽號「哥仔」者所購,嗣於偵查中又稱係向被告購買,真實性容疑,且乙○○於偵查中所證欠缺其他佐證,不能用以證明被告犯罪;⑵證人丁○○部分,其嗣於審理中為反於偵查中所述之證詞,先後不一,有重大瑕疵,而就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該次(即附表編號⒉①所示該次),監聽譯文內並無關涉毒品交易之對話,且該通話內容與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四日、五日、十六日之譯文內容並無不同,何能確定十月三日之通話內容係為購買毒品?從而該監聽譯文不能用以佐證丁○○證詞之真實性。又被告與證人丁○○交情甚佳,其二人並均有毒癮,則偶爾以小額毒品相互接濟以解癮,應稱合理,難認有營利之意圖等語;⑶證人甲○○部分,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均有不一,真實性殊值懷疑,而關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監察譯文亦無關涉毒品交易之對話,難認雙方係基於買賣毒品而聯繫等語,惟查:
⒈就證人乙○○部分,其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已
對檢察官解釋其於警詢中陳述之緣由,而稱:之前伊在警詢說是向「哥仔」所購,是警察要快點將伊移送,他們打好叫伊唸一次的等語(參見卷㈧第三四頁),其此部分所言實合於施用毒品者為警查獲時,為迴護供應毒品者,於警方未掌握相當證據而據以偵訊時,往往含糊隨意提供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予警方以帶過之常情,則被告之辯護人執此指摘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若為不實陳述將負偽證罪責情形下之證詞,尚非可採。又就此部分犯行,除證人乙○○於偵查中之明確證詞外,本院前已於貳㈠被告自白部分詳述,被告就該並無監察譯文佐證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於偵查中已然自白,該自白復無違反任意性之情形,此與被告自始否認而僅有證人單一指證之情形截然不同,被告辯護人執此稱證人乙○○之證詞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明,亦有誤會。
⒉就證人丁○○部分,分而言之如下:
⑴就如附表編號⒉①部分,丁○○嗣於本院審理中固改變
證詞而稱略以:九十八年十月三日七時零三分與被告之通話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請她來拿粥,給伊嬸嬸吃,而當日七時十六分之通聯則是被告要去喝美沙東,問伊在何處,伊叫被告到後門那邊拿安眠藥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然該二通電話通話時間相隔不過十三分鐘,依常理被告應連粥都不及拿取,何以隨即又轉稱要去喝美沙東,而喝美沙東又與拿安眠藥予丁○○有何干係?其證詞在在充滿不符常情與矛盾處。果然丁○○隨即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要去伊小叔陳重嘉店裡吃粥時,伊有告訴被告伊很難過在店裡面受不了,被告就回去拿她在施用的一點點份量給伊用,伊有拿五百元給被告,她不收,說是她在用的拿給伊用,就把錢還給伊等語(參見卷第一一四頁),所證內容固然已與前開矛盾處處之證詞不同,改為證實被告確有交付價值五百元之海洛因予伊,此部分實與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本屬事實,然就返還五百元予被告部分,其於偵查中則隻字未提,雖稱係忘記說明等語(參見同卷第一一九頁),然若依被告辯護人所述,其與被告間尚具一定之交情,則於偵查就此有利被告之情節必不忘陳證,以利被告,其既未證述,顯乃因實情非為如此,實為合理,依此堪認丁○○嗣於審理中關於此部分將價金返還被告之所證,係事後為迴護被告所編之詞,並不可採。
⑵至於被告辯護人稱,被告與證人丁○○間之監聽譯文並無
關涉毒品交易之對話,且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四日、五日、十六日之監聽譯文內容並無不同,何能確定十月三日之通話內容係為購買毒品?從而認該監聽譯文不能用以佐證丁○○證詞之真實性部分,實則一般毒品交易,風險甚高,稍一失慎將面臨法律之嚴厲制裁,故欲買賣毒品者,無論是買方或賣方,一般均會盡量採取代號或密語等不易為外人查知之隱密方式進行,以掩飾其等犯行,避免東窗事發,從而被告辯護人關於監聽譯文內並無明確交易毒品之字眼,即以之為被告有利之主張,尚非可採。再者,隱晦之通話內容本需通話當事人解讀,則依上述,證人丁○○已於警詢、偵查中,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該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與被告通話之內容即係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被告亦已於羈押審查庭審理時,坦認此部分事實,即已無疑義,尚不能以其他因各種原因而未經確認之通訊內容,反推被告與證人丁○○間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之通訊內容非屬毒品交易,從而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無理由。
⒊而就證人甲○○部分,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中,除監
聽譯文內無明確交易毒品之字眼部分同上所述非有理由外,其餘部分本院前已於上開貳㈣部分詳述,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曾證述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該次係贈送海洛因予伊,然依其與被告間之非深交情,被告尚無無償提供海洛因予甲○○之動機與可能,而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其後亦各已澄清,被告確有對其表示改天有錢時再為給付等語,顯屬暫緩付款而已,從而其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之辯解亦不足採。
三、綜依上述,足認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能憑信,被告確有如附表各項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已可認定。又按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有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於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則關於本件各次實際價差利得部分,即屬難以查知。然除上所述外,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被告甘冒重典與證人乙○○、丁○○與甲○○交易海洛因,並均收受有對價,綜上所述,自應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無訛。其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既可確認,即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亦不得非法販賣。被告丙○○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又被告另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一次、丁○○二次、甲○○二次,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亦顯屬販賣海洛因之當然手段,復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犯行,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除施用與販賣係屬不同犯罪類型外,販賣之各次亦係各別起意所為,即俱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分別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除所犯法定刑為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其本案分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且販賣價值僅共計三千五百元之海洛因(得款則為三千元),衡情即便就各次販賣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五罪部分,爰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指罰金刑部分)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⑵又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⑶惟依證據顯示,其販賣海洛因之期間均非長、販賣所得利益無多,已如上述;⑷犯後就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始終坦承,就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原於偵查及羈押審查庭時坦承犯行,嗣於偵查後期及本院審理後又翻異前詞,改而全數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固對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惟本院考量上情,尤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量微價輕情節,認各處其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懲之效,附予敘明。
六、沒收銷燬、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即二十五包粉末均確為毒品海洛因,業經鑑定屬實,已如上述,且其分離之空袋若以化學藥品沖洗,亦尚能析出極微量之海洛因成分,既屬無法析離,依上所述即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本件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即如附表編號⒉②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依關聯性法則,本件被告固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其施用該次已將該次之海洛因份量用罄,又因被告本件另有販賣海洛因犯行,則其餘扣案之二十五包海洛因於評價上即與被告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較有關聯,爰將該二十五包海洛因均在如上所述處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不在被告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項下為之,附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即系爭手機為被告所有;另如
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即系爭SIM卡原固為案外人羅玉貞向遠傳電信申請而所有,此有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見卷第三七頁),然嗣贈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該人再將之贈予被告,此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一七九頁),則該SIM卡依據動產所有權移轉法則自亦屬被告所有。而被告係以系爭手機搭配系爭SIM卡做為如附表編號⒉①②、編號⒊①②所示四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聯絡工具,因之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在上述四次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資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得款一千元、販賣予證人丁○○共計得款一千元、販賣予證人甲○○則得款一千元(另五百元部分尚未得款,惟仍無礙於被告該次既遂之認定,已如上述),就得款部分各應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編號⒉所示之SIM卡經核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法 官 古 瑞 君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買 家│次│買家使用│賣家使用│聯絡時間│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分 別 處 刑 ││ │ │數│電話門號│電話門號│ │ │ │價值 │ │├──┼────┼─┼────┼────┼────┼────┼─────┼─────┼───────────────┤│⒈ │乙○○ │①│無 │無 │逕行交易│98年8月 │被告丙○○│價值新臺幣│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因曾湘│※原因同│,尚無聯│21日16時│位於南投縣│(下同)10│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販賣第一級││ │ │ │茹係直接│左 │絡時間 │許 │(下不引縣│00元之海洛│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至丙○○│ │ │ │)埔里鎮中│因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住處購買│ │ │ │正路306號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之住處 │ │ │├──┴────┴─┴────┴────┴────┴────┴─────┴─────┴───────────────┤├──┬────┬─┬────┬────┬────┬────┬─────┬─────┬───────────────┤│⒉ │丁○○ │①│0915- │0954- │98年10月│98年10月│案外人陳重│價值500元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057383 │010601 │3日7時03│3日7時16│嘉開設於埔│之海洛因 │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販賣第一級││ │ │ │0981- │ │分 │分後之約│里鎮之某早│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640963 │ │ │15分鐘內│餐店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⒉││ │ │ │ │ │ │ │ │ │⒊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②│不詳之公│ 同 上 │右列時間│98年11月│南投縣埔里│價值500元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用電話 │ │前不久 │11日17時│鎮第三市場│之海洛因 │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販賣第一級││ │ │ │ │ │ │許 │ │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⒈││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 │ │ │ │ │ │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 │├──┴────┴─┴────┴────┴────┴────┴─────┴─────┴───────────────┤├──┬────┬─┬────┬────┬────┬────┬─────┬─────┬───────────────┤│⒊ │甲○○ │①│0935- │0954- │98年10月│左列時間│被告上揭住│價值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776161 │010601 │3日14時 │後約20分│處後方巷子│之海洛因 │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販賣第一級││ │ │ │ │ │18分許 │鐘 │口 │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⒉││ │ │ │ │ │ │ │ │ │⒊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②│ 同 上 │ 同 上 │98年10月│左列時間│埔里鎮隆生│價值500元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 │ │19日15時│後約20分│橋附近之廟│之海洛因(│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54分許 │鐘 │口 │尚未得款,│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然已既遂)│ │├──┴────┴─┴────┴────┴────┴────┴─────┼─────┼───────────────┤│ │共販賣價值│ ││ │3500元之海│ ││ │洛因,所得│ ││ │則為3000元│ │└───────────────────────────────────┴─────┴───────────────┘附表(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編號│品名 │ 數量 │ 所有人 │資料卷頁 │ 附 註 │├──┼─────────┼───────┼─────────┼───────┼────────┤│⒈ │海洛因 │25包(合計淨重│ 丙○○ │無 │沒收銷燬之 ││ │ │1.08公克,驗餘│ │ │ ││ │ │合計淨重1.06公│ │ │ ││ │ │克,空包裝總重│ │ │ ││ │ │5.75公克) │ │ │ │├──┼─────────┼───────┼─────────┼───────┼────────┤│⒉ │utec廠牌銀灰色行動│ 1支 │ 丙○○ │照片見卷㈢第17│沒收 ││ │電話 │ │ │頁下方 │ │├──┼─────────┼───────┼─────────┼───────┼────────┤│⒊ │門號0000-000000號 │ 1張 │原為羅玉貞申請所有│照片見同上卷頁│沒收 ││ │SIM卡 │ │,後贈與不詳姓名者│;申請資料及所│ ││ │ │ │後,該不詳姓名者將│有權移轉情形見│ ││ │ │ │之贈與丙○○,而由│卷第37頁、第│ ││ │ │ │丙○○所有 │179頁 │ │└──┴─────────┴───────┴─────────┴───────┴────────┘附表(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 品 名 │ 數量 │所有人 │ 資料卷頁 │├──┼───────────┼───┼────┼────────┤│⒈ │SONY廠牌、型號K530i鐵 │ 1支 │ 丙○○ │照片見卷㈢第17頁││ │灰色行動電話 │ │ │下方 │├──┼───────────┼───┼────┼────────┤│⒉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丁○○ │照片同上,申請資││ │ │ │ │料見卷第33頁至││ │ │ │ │第35頁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表)┌──────────────────────────────────┬────┐│ 卷宗全名 │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一二號偵查卷 │卷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一二號偵查卷(前案資料) │卷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偵字第Z0000000000警卷 │卷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七號偵查卷 │卷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七號偵查卷(前案資料)│卷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四號偵查卷 │卷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四號偵查卷(前案資料) │卷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偵字第Z0000000000號警卷 │卷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O五號偵查卷 │卷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O五號偵查卷(前案資料) │卷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一四五號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O號卷 │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