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係友人關係;緣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出售坐落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里鎮○○○段第六號地號土地及門牌號○○里鎮○○○路○○○號○○鎮○○路○號等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吳秀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吳秀娥交付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尾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即期支票,告訴人隨後即與被告一同前往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將上開支票存入告訴人於該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櫃檯經辦人員後,等待入帳至一旁觀看外幣匯率而不察之際,將櫃檯經辦人員辦妥待歸還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擅自取走,得手後,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櫃檯填載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一張(下稱系爭取款憑條)及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轉存入其女魏伊君(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伊君帳戶),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存入憑條(下稱系爭存入憑條)一張,並以告訴人之印章盜蓋印文於系爭取款憑條上,將該紙以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取款憑條,連同存摺持向櫃檯經辦人員以行使,將該二百五十萬元存入魏伊君上開帳戶內。嗣經告訴人查看上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後,始查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無矛盾而言。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參照)。
三、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便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③證人即本件不動產買賣之買方吳秀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④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買方仲介人之ㄧ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⑤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買方仲介人之一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⑥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地政士羅建一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⑦系爭存入憑條、取款憑條;⑧系爭帳號之存摺交易明細表;⑨證人羅建一當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⑩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⑪被告當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係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賣方仲介人,伊自告訴人開設之系爭帳戶內所提領並存入至實際為伊所持有、使用之魏伊君帳戶內之二百五十萬元,為告訴人同意給付予伊之仲介費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證人吳秀娥,
證人吳秀娥委託證人丙○○○、戊○○擔任買方仲介,告訴人及證人吳秀娥並委由證人羅建一辦理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告訴人與證人吳秀娥二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三千萬元,共分為三期給付,證人吳秀娥分別於:⑴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即訂約時交付其為發票人、告訴人為受款人、票面金額為五百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之即期支票(第一期款支票);⑵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交付現金二百萬元及以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為發票人兼付款人、證人吳秀娥為受款人、票面金額為一千三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即期支票(第二期款支票);⑶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交付其為發票人、告訴人為受款人、票面金額為一千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即期支票(第三期款支票)予告訴人。此等情事,業經告訴人、證人吳秀娥、丙○○○、戊○○於偵查中,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本院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0頁至第二四頁)。另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尾款即上揭第三期款支票後,當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即偕同被告至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辦理支票託收,將票款存入系爭帳戶內,同時亦有自系爭帳戶提領二百五十萬元並存入魏伊君帳戶。此等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及供證綦詳(參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本院卷第一0五頁),另有系爭帳戶存摺節本影本一份、系爭存入憑條及取款憑條影本各一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上情均堪以信實。
㈡徵諸證人吳秀娥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有出賣系爭不動產予
伊,買賣價金為三千萬元,伊向告訴人承租房子,因為不好意思出價,所以伊就麻煩證人丙○○○、戊○○跟告訴人談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復參諸證人丙○○○首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是朋友,伊知道被告與告訴人也是朋友,所以伊就跟被告說仲介部分由伊負責買方,被告就負責賣方,買方所留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沒有被告簽名,但賣方合約書上有被告之簽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與告訴人都是埔里人,所以有認識,告訴人與被告亦熟識,因為告訴人有一塊地要賣,告訴人就託被告表示要賣地,又因伊認識買方吳秀娥,所以伊與戊○○就擔任買方之仲介,賣方部分則由被告負責,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額確有商談,最終以三千萬元成交,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在代書處辦理的,當時賣方丁○○、買方吳秀娥、伊、戊○○及被告均在場,被告在買方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沒有簽名,伊就跟被告說其是代表賣方,要簽在賣方那一本,之後伊有看見被告在買賣契約上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第八九頁),再觀諸證人即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買方仲介之一之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於買賣雙方簽立不動產契約時有在場,當時有買賣雙方、丙○○○、代書及被告等均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0頁),另證人羅建一於偵查中亦供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除買賣雙方當事人、丙○○○及戊○○外,被告確實亦在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足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確實擔任賣方即告訴人之仲介人,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在場,且經買方仲介人之一即證人丙○○○之催促下於賣方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二0頁至第四三頁),於介紹人處確有被告之簽名,且係緊接於證人丙○○○之簽名之後。是被告應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賣方即告訴人之仲介無訛。
㈢另告訴人雖自始陳稱未曾與被告約定要給付仲介費一事,惟
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供陳:被告有說事情先辦好,錢再慢慢算;被告雖然有說不用仲介費,但伊有說以後要彌補被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二頁、第四九頁)。基此,除足證被告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賣方之仲介人外,告訴人與被告確有談及支付仲介費一事。
㈣又查,如前所述,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證人
吳秀娥所支付之第三期款支票即買賣尾款後,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即偕同被告至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辦理支票託收,並有自系爭帳戶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再存入魏伊君帳戶內之客觀事實,以此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被告抗辯告訴人係於領取系爭不動產第三期款支票之買賣尾款後,即一同至銀行辦理託收並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做為仲介費支付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而告訴人雖陳稱伊於案發當時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銀行櫃檯之經辦人員,在等待入帳之同時,伊就至一旁觀看外幣匯率,被告在櫃檯前等待時,趁銀行經辦人員辦理支票存款一千萬元入帳完成而取回印章及存摺且伊未注意之際,至系爭帳戶內盜領二百五十萬元云云。惟查:
⑴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款支付,證人吳秀娥共交付三紙即期
支票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而其中第二期款支票及第三期款支票,告訴人均係持至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辦理支票託收存入,將支票票款存入系爭帳戶,此有該第二期款支票及第三期支票之正背面影本各一紙及系爭帳戶之存摺節本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五七頁、第一四四頁)在卷可稽。而支票執票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支票託收存入,於支票背面或雖需為付款提示之簽章及填載所存入帳號,然就付款提示之簽章,無論係以簽名方式或持印章蓋印,金融機構均得以受理,此觀諸系爭第一期至第三期款之三紙支票背面,告訴人於第一期款支票之付款提示,係在支票背面以簽名方式為之,而第二期款支票背面,亦僅見支票受款人即證人吳秀娥以蓋印方式背書,告訴人則僅填載存入帳號,另於第三期款支票之付款提示,告訴人則係以蓋印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第一三五頁、第一四四頁)即明。再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銀行辦理支票託收之業務是不需要使用到客戶的印章,若客戶一併將印章交付予伊,伊就會將印章交還給客戶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而被告除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共收受三張即期支票外,亦自承有多次持支票至銀行辦理託收經驗(參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故被告就金融機構受理支票託收,存款人並不須持印章始得辦理乙節當知之甚詳。此外,系爭第三期款支票為由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擔任付款人之即期支票,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後,同日即至與該支票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為同一票據交換所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辦理支票託收存入(系爭第三期款支票對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而言屬本埠支票),業如前述。而依本埠支票託收實務,執票人至金融業者辦理支票託收,該執票託收人係先行在支票背面背書並註記存入帳號,再填寫存款單完成或至銀行書寫檯上填載完畢後,再併將支票及存款單交予櫃檯經辦人員即得辦理,執票託收人亦不需交付印章予銀行經辦人員,銀行經辦人員亦未收執辦理支票存款人之印章。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辦理支票存款時,雖於第三期款支票背面以蓋印方式為背書,然告訴人明知不需將印章持交予證人甲○○,事實上亦未將印章交予證人甲○○,證人甲○○辦理本件支票託收時,其旁並未有告訴人之印章。
該印章已由告訴人自行收存,被告並無可能予以盜用。
⑵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九十六年間曾見過
被告及告訴人,但未有太深之印象;銀行經辦權限只有五十萬元,超過五十萬元就需存匯之主管核章;本件所示辦理轉帳時,帳戶所有人未在櫃檯前,伊會詢問是否為認識之客戶,並再次詢問是否確實要辦理存款及提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第八0頁、第八四頁),可見證人甲○○與告訴人、被告均非熟稔,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又非小額,而證人甲○○於辦理本件第三期款支票託收時,其旁並未有告訴人之印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於證人甲○○辦竣支票託收而接續辦理提款時,該提領二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自應於告訴人交付支票時已於原留印鑑欄位用印而一併提出。若非如此,被告欲另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存入魏伊君帳戶,勢必自告訴人處再行取用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則告訴人何能謂其就被告提領金額一事不知情亦未同意。況即如告訴人所述,其將印章、支票及存摺交付予證人甲○○後即至一旁觀看外幣匯率,未收執該印章,則證人甲○○於辦妥支票託收手續後將印章、存摺交還予被告時,見被告竟另行將告訴人印章蓋用於金額高達二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上,要求其續為辦理提領是時存款人並非在櫃檯前之告訴人之所有系爭帳戶內之高額款項,當有所存疑,理應前與正在觀看外幣匯率之告訴人當面確認提領高額款項之真意,於此情形下,被告何有可能盜領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高額存款而未被查覺,況被告同時亦須冒告訴人於辦妥支票託收後而收執存摺時,翻閱存摺確認是否無誤而當場查覺被告盜領犯行之高度風險。是告訴人上揭指證,顯與常情不符而有瑕疵可指。
⑶稽諸上開說明,足證本件應係告訴人應允被告於其收受系爭
不動產買賣尾款時,給付被告二百五十萬元作為仲介費,故於告訴人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第三期款支票時,告訴人即於當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帶同被告一起至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辦理支票託收及提款事宜,而一併將支票、存款單、系爭帳戶存摺及已蓋用告訴人印章之系爭取款憑條及系爭存入憑條予櫃檯經辦人員甲○○辦理,被告並無盜用告訴人存款簿及印章,進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繼持交予銀行經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行。
㈤至系爭不動產買方即證人吳秀娥就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仲介費
用僅分別支付證人丙○○○、戊○○各二十五萬元,證人羅建一於偵查中亦證稱不動產買賣雙方支付予介紹人之行情一般來說,買方支付總價百分之二,賣方支付總價百分之ㄧ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告訴人因而主張被告所辯提領之二百五十萬元為仲介費係不合理云云,惟被告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賣方之仲介人,告訴人亦確曾表示要支付仲介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件買賣雙方之仲介費支付並未載明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證人羅建一亦證述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仲介費因買賣雙方說會自行處理,所以未載明於契約書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八頁)。而仲介費之支付本無一定之標準,個案給付仲介費之多寡,亦多伴隨諸多原因如買賣標的價值、當地交易慣例、雙方交情、仲介過程付出之心力等種種原因加以考量,未有一定之標準。況被告陳稱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此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告訴人就此事實亦未否認。是告訴人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相當私人情誼,同意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作為仲介費,尚難認有違常情。㈥另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有「出賣人:丁○○
、地號:埔里和平東路、明德路土地一筆房屋二棟全部、介紹人:乙○○、介紹費用:二百五十萬元整、日期: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立」等字樣,被告自承係伊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當日即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在告訴人房間內所寫。而徵諸上揭字樣係註記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空白處,其旁並有告訴人「丁○○」之印文,此外並有證人羅建一所蓋用之「本影印本確實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條戳章印文(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告訴人亦證稱該「丁○○」印文之印章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均為伊交付予證人羅建一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用,當已堪認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即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賣方所留存之契約書無誤。復徵諸上揭本院已認定被告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賣方仲介人,告訴人並同意要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之仲介費予被告,始於收受第三期款支票之當日,即帶同被告至臺灣銀行埔里分行,除辦理支票託收外,亦蓋用印章於提款二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二百五十萬元,由被告存入魏伊君之帳戶作為仲介費之支付等情相互以參,益證於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註記之上揭字樣,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所辯,確屬採信。
六、綜上,告訴人所指尚有瑕疵,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本院因此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依上開所述法則,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古 瑞 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謝 育 錚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