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胘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壬○○、戊○○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係依南投縣政府暨所屬機關短期進用人員管理要點法令規定,在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之地方自治團體之短期進用人員,其在上開短期進用人員任職期間,據水里鄉公所鄉長之職務命令負責經辦工程招標、監工、驗收等業務,為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工程招標、監工、驗收之法定職務權限人員。緣於九十年間,南投縣水里鄉公所經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重建委員會專案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辦理南投縣水里鄉「建築廢棄物再生利用處理計畫-水里鄉土資場(城中段)」(以下簡稱為「水里鄉土資場」)規劃設計及興建工程。丙○○(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本院以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緩刑三年確定)明知本身不具投標資格,為圖獲取利益,乃經竣宇公司甲○○(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本院以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緩刑三年確定)同意,借用竣宇營造公司牌照、公司大小章製作投標文件後參與投標,以一千二百十萬元得標承攬水里鄉土資場之興建工程。丁○○擔任上開興建工程驗收人員,明知本件興建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公開招標,且亦明知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故若得標廠商之施作有違反相關採購契約之約定時,應依上開規定要求廠商進行限期改善、拆除或重作等動作,不得逕予同意驗收而放行撥款,其竟基於對於主管之驗收上開工程之事務,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驗收規定,為直接使本件興建工程之得標廠商竣宇公司之丙○○圖得毋須再重新施作或減價而得以逕予驗收通過之不法利益及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丙○○於工程完工時報請驗收,基於明知違背上開政府採購法法律規定,意圖使丙○○及建中水土保持事務所(以下簡稱為「建中事務所」)獲取未施作工程之款項不法利益犯意,違背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由丁○○會同丙○○及庚○○(為辛○○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為「辛○○事務所」】之員工,由辛○○事務所指派協助負責監造上開工程建中事務所)在現場辦理驗收,W2及W3擋土牆(W3擋土牆即未變更設計前之W1擋土牆)二座屬上開工程覓見即非隱蔽部份,應由驗收人員實際丈量擋土牆寬度、長度、高度、斜度,竣工平面配置圖記載W1擋土牆六十九公尺、W2擋土牆八十公尺及竣工擋土牆展開圖所載為W1擋土牆施作範圍為0K+一二六至0K+二0六(即一百二十六公尺至二百零六公尺,長度為八十公尺)、W2擋土牆施作範圍為0K+二一一至0K+二八一(即二百十一公尺至二百八十一公尺,長度為七十公尺),且丙○○已將擋土牆長度以每二十公尺在地上噴漆標明,W1擋土牆(即變更設計後為W3擋土牆)實際長度為五十六公尺、W2擋土牆則為七十公尺,實際長度與驗收資料中之竣工平面配置圖所載之八十公尺、六十九公尺不符,丁○○發覺上情,卻仍於營繕工程驗收紀錄之驗收情形欄載以「如決算書圖」之不實內容,及驗收意見欄蓋以「對抽驗顯見部分尺寸與竣工圖相符,其餘由監工人員負責准予驗收」之記載後,並核章用印確認,在執掌之上開營繕工程驗收紀錄公文書上登載本件工程之實際施作與決算書圖相符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政府採購契約執行、支付款項之正確性,並使竣宇公司及建中事務所圖得不法利益,分別為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三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繼交由不知情之戊○○審核,戊○○於審核驗收紀錄及驗收決算書,乃依據工程進行中,因佔耕戶土地問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會勘時決議擋土牆減做六十公尺,W1擋土牆變更設計為W3擋土牆九十二公尺、W2擋土牆為八十公尺,卻於審核工程驗收決算書時,以W2擋土牆長度仍為八十公尺(實際施作僅為七十公尺)及W3擋土牆長度九十二公尺(實際施作祇為五十六公尺)長度計算上開二座擋土牆之數量及工程價款,核章同意撥付上開二座擋土牆結算價款分別為一百二十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及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嗣經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人員,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查核時,發現上述二座擋土牆項目實作長度與驗收決算所載之長度相較,竟分別不足十公尺及三十六公尺,而要求改善處理後,水里鄉公所始函請竣宇公司應追回前述未施作計四十四公尺(實際應為四十六公尺)長度之工程價款計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復有明文。本案證人庚○○、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壬○○、戊○○、丁○○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依本件卷證復未見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故證人庚○○、己○○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自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為水里鄉公所之短期進
用人員,有卷附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里鄉人字第0九九00一一七二五號函所附水里鄉公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0里鄉觀字第一二四八二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里鄉人字第0九二0000一二六號函各一份、水里鄉公所短期進用人員進用契約書二份(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九二頁、第二00頁至第二0三頁、第二0六頁、第二0八、第二0九頁)等在卷足憑;而被告擔任短期進用人員係依南投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短期進用人員管理要點之法令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水里鄉公所所屬之觀光課,此有上開南投縣水里鄉公所短期進用人員進用契約書第六條所載:「本契約如未有詳盡事宜,均依南投縣政府暨所屬機關短期進用人員管理要點規定辦理。」等內容可據,復有南投縣政府暨所屬機關短期進用人員管理要點(見本院卷卷二第二一0頁)可參;又被告丁○○在前揭期間受水里鄉公所進用為短期進用人員,亦係依水里鄉公所鄉長之職務命令而任職於該公所之觀光課,亦有水里鄉公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0里鄉觀字第一二四八二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里鄉人字第0九二0000一二六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卷二第二0一頁、第二0六頁),均足徵被告丁○○擔任短期進用人員期間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之水里鄉公所。被告丁○○所職掌上開興建工程之驗收業務,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四五頁),又被告丁○○職掌該等業務亦載明於上開二函文可證(見本院卷卷二第二0一頁、第二0六頁);被告丁○○既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辦理工程驗收之法定職務權限,應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㈡訊據被告丁○○坦認本件工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驗
收,且驗收未實際丈量二座擋土牆之實作長度等情,惟否認有何登載不實或圖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因二座擋土牆係以一式一座為計價單位,所以伊在現場僅確認有無該實物存在,伊有發現竣工平面配置圖與竣工決算書的記載有所出入,但伊回公所後有與被告戊○○提及此事,被告戊○○跟伊說因為有變更設計云云,經查:
⒈本件興建工程由竣宇公司之丙○○施作,W1擋土牆即變更
設計後之W3擋土牆,其實際施作長度為五十六公尺、W2擋土牆實際施作長度為七十公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由被告丁○○以決算書所附之竣工平面配置圖、工程竣工決算表等驗收資料進行驗收等節,除據被告丁○○自承在卷外,並有水里鄉公所九十七年一月九日里鄉社字第0九六00一五六一一號函及所附W2、W3擋土牆決算數量與重新檢討後數量對照表、工程決算書、營繕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竣工平面配置圖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二三號偵查卷第四九頁、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調查站卷二第六頁、第七頁、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四九頁)。是本件工程所施作之實際長度不足驗收時被告丁○○所持之竣工平面配置圖所載之長度,嗣後仍得以獲被告丁○○驗收通過一節,堪以認定。
⒉茲應予審究者為,被告丁○○是否有圖利丙○○及建中事務所之主觀犯意: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關於W2、W3擋土牆的
長、寬、高,以肉眼即可看得非常明顯,現場伊有用噴漆作記號,當天被告丁○○沒有就W2、W3擋土牆以皮尺測量長、寬、高,但該二座擋土牆上面已有噴漆作長度的記號,W2、W3擋土牆是明顯的,沒有任何隱蔽部分,且伊認為用肉眼目視就可以判斷,伊事前有將長度的數字噴在擋土牆上,噴漆的方式是先在起始點上先噴漆,標明所示000起點,再每隔二十公尺噴漆0+0二0,表示長度二十公尺,再隔二十公尺,噴漆標明0+0四0,表示長度四十公尺,再往下延伸依此辦理,如果有不足二十公尺尾端,也會噴漆作記號,並標示實際長度幾公尺,這是工程上的慣例,所以在驗收當天,未以皮尺實際測量,以目視看擋土牆噴漆標記的數字亦能明確得知W2、W3擋土牆實際施作的長度若干,當天被告丁○○有拿竣工平面配置圖驗收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二四頁、第二二0頁、第二二三頁),可知當天均已在W2、W3擋土牆上標明上開二座擋土牆實際施作長度,對於W2、W3擋土牆實際長度係一望即明,無庸再以皮尺或其他工具進行測量方可知悉。縱被告丁○○仍有疑義,於驗收之際,相關配合驗收人員亦備有皮尺,得於驗收現場即刻丈量,即可確定上開擋土牆實際施作之長度,然被告丁○○亦不為此舉,任憑實際施作數量與相關圖面不符,復不據實丈量,而任意記載「如決算書圖」、「對抽驗顯見部分尺寸與竣工圖相符,其餘由監工人員負責准予驗收」等文,通過驗收,容由施作廠商領款,確有圖利之意圖甚明。
⑵觀之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驗收當天,伊係以
竣工決算書內之工程竣工決算表、竣工驗收表、工程數量計算紙、竣工平面配置圖來進行驗收,伊在調查站有說過「W
2、W3擋土牆應由被告戊○○負責」係因伊在驗收時,發現平面配置圖與竣工決算書之記載有出入,伊後來回來有問被告戊○○,伊係配合竣工決算表及竣工平面配置圖進行驗收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四六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又工程竣工決算表所載W1擋土牆決算總價為0,W2擋土牆為一百二十萬七千九百七十四點二八元,W3擋土牆則為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二點六一元,然竣工平面配置圖所載「擋土牆W1,L=六九m」、「擋土牆W2,L=八十m」,有竣工決算表、竣工平面配置圖各一份附卷足參(見調查站卷卷二第九頁、第一四九頁),竣工平面配置圖所載之W3擋土牆短於W2擋土牆,但竣工決算表所載W3擋土牆之決算總價卻將近為W2擋土牆決算總價二倍之譜,被告丁○○既以上開二文件進行驗收,且針對上開二座擋土牆一事特為詢問被告戊○○,益徵被告丁○○對於竣工平面配置圖、竣工驗收表、竣工決算表等記載與現狀不符,於驗收時已然知悉。
⑶再衡以被告丁○○係本件興建工程之主驗人員,而驗收結果
若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即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丁○○至現場查驗時,對於驗收標的物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自有審慎查證之義務,而W2、W3擋土牆事先既經證人丙○○以噴漆方式標明長度,其若因對於上開二座擋土牆有任何疑義而無從確認,本應當場詢問本工程之監造人員庚○○會同查驗,亦可要求證人丙○○提出契約實際應施作長度,更遑論在其對於上開二座擋土牆已有所疑問之情形下,卻仍未在驗收紀錄加註任何驗收意見,顯見其對證人丙○○現場所實際施作之長度有所不足,於驗收之際已確實知悉,足見被告丁○○要非一時失察,或因經驗不足以致無法確認上開二座擋土牆之實際長度,而係明知證人丙○○所施作之擋土牆與竣工平面配置圖所載數量不符。是被告丁○○明知在此情形下,仍在營繕工程驗收紀錄之驗收情形欄上登載「如決算書圖」之不實事項,其有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圖利竣宇公司及監造單位建中事務所之犯意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⑷查本案未依法驗收或通知竣宇公司補行施作未達竣工平面配
置圖之W2、W3擋土牆長度八十公尺、六十九公尺,上開二座擋土牆實際施作長度僅為七十公尺、五十六公尺,自應扣除未施作之二十三公尺。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從行為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中扣除,不能算入犯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故而承包工程或出售產品之廠商本該有合理之利潤,故上開不法利益,須扣除合法利潤始足當之,尚難以公務員辦理招標、比價過程涉及不法手段,即遽視合理之利潤為不法利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四號判決明確闡示斯旨)。茲依承包興建工程之廠商竣宇公司W2、W3擋土牆溢核金額均需扣除濾層回填之款項後(詳後述),其應扣款二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另扣除相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等相關費用,上開二座擋土牆之溢領金額合計為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09元+317653.13元+4
737.36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52637.32元【包商管理費及利潤】+29187.5元【營業稅】≒612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元),而建中事務所所溢領之監造費用則係上開溢核金額加計管理費、包商管理費、營業稅之百分之六,其溢領之金額應為三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計算式:W2、W3擋土牆合計溢領金額526373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4737.36元+包商管理費及利潤526377.32元+營業稅29187.40元×6%≒36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竣宇公司及建中事務所實際圖得之不法利益各應為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三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
⒊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丁○○身為本件興建工程之主驗人員,明知竣宇公司未依其於驗收時所持竣工平面配置圖所載W2、W3擋土牆八十公尺、九十二公尺施作,而實際僅施作七十公尺、五十六公尺等事實,被告丁○○竟於所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驗收情形如決算書圖」,進而使竣宇公司得以毋須重新施作補足長度或遭受扣款,並使竣宇公司及建中事務所順利溢領工程款項,其有前揭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部分:
⒈刑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析述如下:
⑴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
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則有方法或結果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即可;新法刪除該部分規定,原屬牽連犯之數行為,須分論併罰,故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
⑶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結果,被告丁○○綜合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⑷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①再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者。」,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經比較新舊法,被告丁○○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均符合公務員身分,核與被告丁○○罪刑不生影響,並無有利不利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②被告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
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二次修正公布,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四款原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雖經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然此乃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其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處罰輕重相同,要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0號判決參照),非法律變更,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③是本件應適用被告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⑸另因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
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㈡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述⑴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而⑴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謂「授權公務員」,指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上述⑵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為學理所稱之「委託公務員」。而「委託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之制訂,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以確保採購品質。依該法所編排之章節觀之,其於總則、招標、決標章之後,尚規定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罰則及附則,而構成整體採購程序法規。而政府採購程序之進行,係依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等步驟,而完成全部採購程序,其中每一步驟,均足以影響政府採購目的之合法實現,而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故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對象,自非僅限於參與發包、招標、審標、決標之採購人員,仍應包括完成採購後負責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執行人員。從而,所謂辦理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事項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亦不應僅限於參與發包、招標、審標、決標之採購人員,尚應包括完成採購後負責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執行人員(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間,係南投縣水里鄉公所短期進用人員,負責辦理負責工程驗收業務,就所屬單位發包之公共工程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就工程之品質、數量等事項進行驗收,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授權公務員,已述之如前。被告丁○○對於其主管之工程驗收事務,明知W
2、W3擋土牆之實際施作長度僅為七十公尺、五十六公尺,與營繕工程驗收記錄所附竣工圖長度不符,卻於驗收之際,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登載不實公文,直接圖利竣宇公司及建中事務所,並因而使竣宇公司、建中事務所獲得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公文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若行為人在文件核章後,僅於機關內部層轉主管覆核,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顯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二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明知W2、W3擋土牆之實際長度與營繕工程驗收記錄所附竣工圖長度不符,卻仍記載驗收情形如決算書圖之不實事項,亦即W2、W3擋土牆記載之長度,顯屬不實事項,竟仍在該營繕工程驗收記錄及工程竣工驗收表上核章,表示工程竣工驗收書圖所載W2、W3擋土牆之長度與實際長度相符而經驗收無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營繕工程驗收紀錄而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如前述,然被告丁○○完成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後,係將營繕工程驗收記錄層轉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戊○○、課長、秘書及鄉長核章,再由水里鄉公所之主計人員辦理工程款之核撥程序,此觀諸該工程竣工決算書即明(見調查站卷卷二第六頁、第七頁、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足認被告丁○○將前開營繕工程驗收記錄呈由該業務之承辦人員,再由該業務之承辦人員連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決算書表呈由課長、秘書及鄉長核章,以及由出納、會計人員據該營繕工程驗收記錄之內容,辦理核撥工程款項等,均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被告丁○○並未本於該營繕工程驗收記錄之內容有所主張;參酌首揭所述,即與行使之定義不符,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丁○○:⑴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⑵行為時身為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之公務人員,為本件興建工程之驗收者,不知積極造福鄉里,違法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驗收,圖利金額各為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三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總計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十一元;⑶於本件偵審中一再矯飾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關於貪污所得財物追繳、追徵價額或以
財產抵償之規定,以實施犯罪行為所得者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得財物,除非共犯連帶之情形,否則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貪污直接圖利他人,無證據證明其得有財物;而被圖利者雖得有財物(金錢),然非被告丁○○圖利犯行之共同正犯,對被告丁○○而言,自無從連帶追繳所得財物或以財產抵償,附此敘明。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謂被告丁○○明知上開二座擋土牆並未背填三十公分厚透水材料,仍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營繕工程驗收記錄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核章同意撥付此部分之工程款項,使不知情之主計單位核撥此部分之工程款項,圖利竣宇公司及建中事務所。因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語。經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這部分是當時審計室人員說明的內容,但審計室人員看錯了,實際上擋土牆的透水材料是施作在擋土牆與我們基地之間,並不是擋土牆與民宅之間,我們設計圖就有將透水材料設計在擋土牆與基地間的位置,是審計室人員搞錯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五五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W2、W3擋土牆有背填厚度三十公分透水材料,伊施工係在擋土牆與基地之間,並非在擋土牆與民宅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二六頁),難認竣宇公司並未施作背填三十公分厚透水材料之情,是公訴意旨所指此節,尚有誤認。綜上所述,檢察官雖指被告丁○○涉犯前揭罪嫌,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前開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擔任水里鄉公所觀光課課長(九十四年八月間離職),綜理鄉公所工程設計、招標、驗收等業務,被告戊○○則係擔任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清潔隊員借調觀光課承辦員,負責承辦鄉公所工程設計招標、監工、驗收及核定給付工程款等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㈠於九十年間,水里鄉公所經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重建委員會專
案補助經費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辦理水里鄉土資場工程,九十年七月間,被告壬○○簽擬提列八十萬元為規劃費用,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上開工程委託規劃招標採購,經證人即水里鄉公所秘書乙○○批示,指定辛○○事務所、洪毓華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立邦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等三家業者比價,由辛○○事務所得標承攬;被告壬○○明知上開工程設計、監造,均由標得工程規劃之辛○○事務所副總經理庚○○,協助建中事務所製作投標文件,證人庚○○並提供建中事務所、立邦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力榮大地技師事務所等三家廠商之名單予水里鄉公所指定參加比價,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及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提供規劃之廠商,於依該規劃結果辦理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協助投標廠商」之規定,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時效急迫為由,簽辦指定參加比價採限制性招標,並使用證人庚○○提供上開三家廠商名單予證人乙○○,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在簽呈上批示同意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開標結果,由建中事務所標價以按工程決算總價扣除試驗費等金額計算,跟核定底價相同之百分之六得標。嗣該事務所則申請將漢義公司列為連帶保證廠商,水里鄉公所並與漢義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應予更正)完成合約書簽約對保,建中事務所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提出由漢義公司製作之工程設計預算書圖表等,並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完成工程監造後,由水里鄉公所撥付建中事務所設計及監造服務費計六十七萬零五百零九元,建中事務所旋即支付一半金額(約三十八餘萬元)予漢義公司,作為協助製作投標資料、設計及監造費用。
㈡被告戊○○身為水里鄉土資場興建工程主辦及監工人員,本
應依職責監督承包商施工情形,撥付工程款(起訴書誤載為各期估驗款,應予更正)時,應知擋土牆實際施作寬度、長度、高度、斜度,明知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之規定辦理驗收,工程應依實作數量驗收決算,廠商未施作部分應不得驗收或以扣款、減帳處理;詎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丙○○於工程完工時報請驗收,被告戊○○明知W2、W3擋土牆二座屬上開工程覓見非隱蔽部份,應由驗收人員實際丈量擋土牆寬度、長度、高度、斜度,卻僅由被告丁○○於驗收紀錄之驗收情形欄蓋以『如決算書圖』,及驗收意見欄蓋以『對抽驗顯見部分尺寸與竣工圖相符,其餘由監工人員負責准予驗收』後,交由被告戊○○審核,被告戊○○於審核驗收紀錄及製作驗收決算書竣工圖,明知W2、W3擋土牆二座未實際丈量,卻不實填載驗收決算長度為八十公尺及六十九公尺等不實內容,並於審核工程驗收決算書時,以設計施作八十公尺(實際為七十公尺)及九十二公尺(實際為五十六公尺)長度計算數量及價款,核章同意撥付此擋土牆二座結算價款分別為一百二十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及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嗣經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人員,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查核時,發現上述二座擋土牆項目實作長度各不足十公尺及三十六公尺,且未背填三十公分厚透水材料等,數量核與設計驗收不符,而要求改善處理後,水里鄉公所始函請竣宇公司應追回前述未施作計四十四公尺(實際應為四十六公尺)長度之工程價款計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元。
㈢因認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
利罪、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壬○○固坦言承辦水里鄉土資場委託規劃招標採購部分,被告戊○○坦言工程竣工決算書為其所承辦,但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被告壬○○辯稱:水里鄉土資場設計監造招標採購部分,並非由伊所負責承辦,且機關辦理委託設計,前階段規劃工程之成果若予公開,為規劃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本件工程由建中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並負責現場管理、駐地監工,本案變更設計後,承包商及建中事務所未反應圖說有問題及擋土牆減作事宜,驗收當天伊未到現場,本件工程既經被告丁○○驗收通過及經過建中事務所專業製作決算書,變更設計與決算書相符,伊只負責核對審核決算表的項目及單價等語。經查:
⒈關於被告壬○○部分:
⑴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壬○○當初是水里鄉公所
觀光課課長,我們之前係該案工程規劃單位,當時由辛○○事務所得標,被告壬○○請我們推薦優良廠商作設計、監造,所以伊回去報告證人即我們的董事長辛○○,當年我們事務所同時並更名為漢義公司,因證人辛○○當時剛卸任水土保持技師公會理事長,所以她都認識水土技師,由證人辛○○告訴各個技師,看何人有意願,伊記得後來證人辛○○有請伊交名單給被告壬○○,也就是建中、立邦、力榮大地這三家,伊在調查筆錄稱確定當時由漢義公司提供力榮大地、建中、立邦等三家廠商名單給水里鄉公所觀光課相關人員,作為指定廠商三家限制性招標比價之用等語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另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業務單位提出採限制性招標簽呈後,上面批示建中事務所、立邦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力榮大地技師事務所三家事務所參加投標,係伊依據業務單位專業的評估、建議、提供所批示,業務單位提供這三家事務所名單給伊,不是伊自己找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一五頁),當時工程仍僅處於委託規劃階段,此一階段僅由被告壬○○承辦,被告戊○○係接手承辦水里鄉土資場設計、規劃工程招標採購等階段,並無可能接觸證人庚○○提供上開三家廠商名單,堪認證人庚○○將證人辛○○所提出之上開三家廠商名單交予被告壬○○後,由被告壬○○轉予證人乙○○指定參加比價。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開
始在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擔任工程師,在九十一年二月間投標水里鄉土資場設計監造工程,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簽約,伊係經由證人辛○○提供上開工程招標訊息後,就收到鄉公所標單案,投標係伊自己決定的,估算投標金額係以工程時間、交通費用及薪資來認定投標金額,伊係以工程總價百分之六為投標總標價,標單是伊製作的,製作投標文件時,伊有去詢問證人庚○○關於附件如何處理,實際上標單的遞送都是伊去送的,並非證人庚○○拿去投標的,也是伊一人設計,但監造時因伊去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上班,無法繼續施作,伊就主動向證人辛○○請求協助伊後續監造工作,證人辛○○派證人庚○○來協助監造工作,後續監造工作委由漢義公司及支付半數款項予漢義公司等情並未告訴被告壬○○,被告壬○○應該不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卷二第八三頁至第九七頁),本案三家投標廠商名單固為證人庚○○交予被告壬○○,且由漢義公司指派證人庚○○辦理監造事宜,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於辦理上開工程設計監造採購招標之際,已知悉證人己○○與漢義公司往來及其間之利益糾葛情形,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壬○○必然事先知情或授意,而遽論被告壬○○就此部分工程有何違法發包、得標而圖利他人之犯行。
⑶至建中事務所之投標總標價以工程決算總價扣除試驗費、保
險費、工程管理費、管線遷移費、廠商稅利百分之五後金額計算(工程費一千萬元以下部分)百分之六及按逐級遞減法計算,與工程底價全然相符一節,固有建中事務所投標標價清單及水里鄉公所工程底價表各一紙可查(見調查站卷一第一七四頁;本院卷卷二第三二0頁),惟該工程底價表係由被告戊○○提出,呈由被告壬○○填寫發包預算金額為工程決算總價扣除試驗費、保險費、工程管理費、管線遷移費、廠商稅利百分之五後金額計算(工程費一千萬元以下部分)百分之六‧三七及按逐級遞減法計算後,呈請鄉長詹登雲核定底價,而鄉長詹登雲核定以工程決算總價扣除上開費用後金額計算之百分之六,旋由詹登雲加以彌封,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時許由被告壬○○開標時將之開啟,有上開工程底價封一件可查(見本院卷卷二第三二0頁),被告壬○○固知悉發包預算金額,但該工程底價係由鄉長所核定,非被告壬○○所得事前知悉,尚無從認定被告壬○○有何洩漏底價予投標廠商之情。
⒉關於被告戊○○部分:
⑴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
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
⑵W2、W3擋土牆實際施作情形確與營繕工程驗收紀錄所附
之竣工平面配置圖所載之內容不符,此有水里鄉公所九十七年一月九日里鄉社字第0九六00一五六一一號函及所附W
2、W3擋土牆決算數量與重新檢討後數量對照表、工程決算書、營繕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竣工平面配置圖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二三號偵查卷第四九頁、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調查站卷二第六頁、第七頁、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四九頁)。然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並未參與被告丁○○、證人庚○○、丙○○之驗收一節,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知道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到場的有丙○○、庚○○,但當時伊沒有資料可供驗收,伊打行動電話給被告戊○○,請被告戊○○拿資料至現場,後來被告戊○○拿資料給伊,被告戊○○在拿資料給伊之後,伊驗收時就未見被告戊○○,伊不清楚被告戊○○何時離開,伊在現場驗收時並未見到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四五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驗收時,被告戊○○並未至工地現場,伊記得驗收時去現場的是證人庚○○及被告丁○○,因為伊跟他們一起拉尺寸,其餘沒有印象,伊沒有看到被告戊○○,伊印象較深的是證人庚○○及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上情堪可認定。被告戊○○既未參與驗收,對於W2、W3擋土牆實際長度自無從知悉。是被告丁○○於上開營繕工程驗收紀錄所為固有所不實,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情並參與,尚難認被告戊○○有明知而故為不實之登載之行為。
⑶依卷附營繕工程驗收紀錄觀之,負責驗收之人員係被告丁○
○,被告戊○○係承辦工程之業務單位,並非驗收人員,對於驗收通過與否,自無置喙餘地;又被告戊○○僅負責審核由建中事務所所製作之工程竣工決算表、驗收表所載數量、金額是否正確,且數量、金額是否正確,尚須經公所主計人員經一定核算程序,方決定撥款數額,亦非被告戊○○一人即可決定核發數額,此由工程竣工決算書之格式可知,被告戊○○僅係在審核欄上用印,該文件有另行編製、主計之人員,則被告戊○○何能以不實之記載圖利丙○○及建中事務所。
⑷本件工程因佔耕戶問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進行會勘,並達
成擋土牆減作之結論,有水里鄉公所會勘紀錄一份附卷足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隨即提出變更設計,將W1擋土牆變更為W3擋土牆,長度則由原本一百十三公尺變更為九十二公尺,W2擋土牆減作至八十公尺,有數量計算書二紙在卷可佐(見調查卷一第二五五頁、第二五六頁),而在變更設計後,證人丙○○復未依變更設計施作而再度減作一節,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當初九二一地震,水里鄉公所有很多棄土倒置於該處,設計及施工時地形、地貌均已改變,加上土地糾紛,才會變更設計,但變更設計後實際施作時,因現場地形又改變,導致伊實際施作的數量比變更設計圖面又縮短、減少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二六頁),然關於證人丙○○於變更設計後再度減作是否被告戊○○知悉一節,亦經證人丙○○結證稱:伊實際施作減縮擋土牆一事,僅跟監造公司庚○○報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二六頁)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確定有無向水里鄉公所就工程減作部分作陳報,當時擋土牆尚未完成時,伊已經知道作不到變更設計的長度,可能有跟被告戊○○討論,但還沒有施作完成就還不能確定,伊施作完畢後,伊可以確定擋土牆的長度比變更設計的長度還短,但伊不記得有向水里鄉公所報告過此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二九頁、第二三二頁),從而,尚無從證明被告戊○○知悉本件興建工程於變更設計後再度減作,則被告戊○○既因信賴被告丁○○驗收結果之正確性,而於工程竣工決算表、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數量計算紙審核用印,亦難謂其對於實際施作長度與決算書圖不符一節,有所認識。
⑸被告戊○○依其所審核之工程竣工決算表、工程竣工驗收表
、工程數量計算紙暨所附之竣工平面配置圖、擋土牆展開圖,將W2、W3擋土牆長度,均當作變更設計後之長度即八十公尺、九十二公尺,並以上開長度數量計算擋土牆應給付之金額,導致上開二座擋土牆之給付金額增加,就此被告戊○○難謂毫無行政疏失,然此僅係被告戊○○處理事務不當,尚難認被告戊○○明知上開擋土牆長度係屬不實,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竣工決算表、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數量計算紙之審核欄,進而製作各項不實數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與被告丁○○間有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自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相繩。
⒊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戊○○明知上開二座擋土牆並未背填三
十公分厚透水材料,仍核章同意撥付此部分之工程款項,使不知情之主計單位核撥此部分之工程款項,圖利竣宇公司及建中事務所。因認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部分。經查:W2、W3擋土牆已施作透水材料一節,業經證人庚○○及丙○○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如上(見本院卷卷二第五五頁、第一二六頁),難認竣宇公司未施作背填三十公分厚透水材料,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⒋此外,遍查卷證資料,亦未能明確認定被告壬○○辦理水里
鄉土資場設計監造工程招標採購,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及被告戊○○審核工程驗收決算書之際,有何明知被告丁○○驗收不實而仍在決算書表、驗收表等資料予以核章,而有圖利丙○○及建中事務所,自難證明公訴人起訴被告壬○○、戊○○涉犯此部分工程圖利之不法利益及被告戊○○之登載不實,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亦難遽認被告壬○○、戊○○涉有上開圖利及登載不實等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既未舉證以實被告壬○○於辦理水里鄉土資場設計規劃工程部分,有何圖不法利益之認定,被告戊○○於審核工程驗收決算書時,知悉被告丁○○未實際丈量,不實填載W2、W3擋土牆之長度,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壬○○、戊○○就上開工程,有何被訴圖利或登載不實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壬○○、戊○○被訴上開罪嫌部分確屬成立,則被告壬○○、戊○○被訴上開罪嫌部分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李 宜 娟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儀 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不法利益之計算┌────────────┬───────────┬───────┬──────┬────────┬──────┐│ │ │W2、W3檔土牆數│ │ │丁○○圖利金││ │ │量重新計算應核│ │ │額(以W2、W3││ │ │給金額(以W2、W│ │水里公所70109里 │驗收長度80公││ 項目 │ 工程決算金額 │3實際長度70、5│實際溢支金額│鄉社0000000000函│尺、69公尺計││ │ │6公尺且背填透 │ │估算溢支金額 │算且背填透水││ │ │水材質計算) │ │ │材料) │├────────────┼───┬───────┼───────┼──────┼────────┼──────┤│壹、發包工作費 │ │ │ │ │ 208,719.87│ │├──┬─────────┼───┼───────┼───────┼──────┼────────┼──────┤│二-2│W2擋土牆 │ │ 1,207,974.28│ 999,254.19│ 208,720.09│ 219,990.81│ 208,720.09│├──┼─────────┼───┼───────┼───────┼──────┼────────┼──────┤│二-3│W3擋土牆 │ │ 2,235,352.61│ 1,355,697.79│ 879,654.82│ 891,486.78│ 317,653.13│├──┼───┬─────┼───┼───────┼───────┼──────┼────────┼──────┤│ │ │ │ │ │ │ 0.00│ │ │├──┼───┴─────┼───┼───────┼───────┼──────┼────────┼──────┤│ │工程1至10項合項 │ │ 10,076,776.00│ 8,988,401.09│1,088,374.91│ 879,645.79│ │├──┼─────────┼───┼───────┼───────┼──────┼────────┼──────┤│十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90% │ 90,690.98│ 80,895.61│ 9,795.37│ │ 4,737.36│├──┼─────────┼───┼───────┼───────┼──────┼────────┼──────┤│十二│包商管理費及利潤 │10.00%│ 1,007,677.60│ 898,840.11│ 108,837.49│ 108,836.57│ 52,637.32│├──┼─────────┼───┼───────┼───────┼──────┼────────┼──────┤│ │工程1至12項合計 │ │ 11,175,144.58│ 9,968,136.92│1,207,007.66│ 1,222,625.35│ 583,747.90│├──┼─────────┼───┼───────┼───────┼──────┼────────┼──────┤│ │營造綜合保險費 │ │ 111,751.45│ 111,571.45│ 0.00│ │ │├──┼─────────┼───┼───────┼───────┼──────┼────────┼──────┤│ │營業稅5% │5.00% │ 558,757.23│ 498,406.85│ 60,350.38│ 55,573.88│ 29,187.50│├──┼───┬─────┼───┼───────┼───────┼──────┼────────┼──────┤│ │ │ 合計 │ │ 11,845,653.26│ 10,578,115.22│1,267,538.04│ 1,278,199.23│ 612,935.30│├──┼───┴─────┼───┼───────┼───────┼──────┼────────┼──────┤│ │工程設計監造費 │6.00% │ 670,509.00│ 598,088.22│ 72,420.78│ 0.00│ 36,776.19│├──┼───┬─────┼───┼───────┼───────┼──────┼────────┼──────┤│ │ │總計 │ │ 12,516,162.26│ 11,176,203.44│1,339,958.82│ 1,278,199.23│ 649,71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