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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玖拾伍年壹月貳拾捌日讓渡契約書末尾之立契約書人欄中之受讓人(乙方)欄所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及於該讓渡契約書上所偽造之「甲○○」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為甲○○所開設園藝公司之員工,甲○○與丙○○則為多年友人並均為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下稱日月潭區漁會)會員,另丁○○則為丙○○之子,而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亦成為日月潭區漁會會員。丙○○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日月潭區漁會就其所有之舢板ㄧ艘(下稱系爭舢板)申請核發登記證,經檢查合格後取得第二一四號日月潭漁船證(下稱系爭船牌)及領得潭區船筏證字第二一四號舢舨、漁筏登記證(下稱系爭登記證),而得以在日月潭區航行及從事漁業經營。因丙○○曾將系爭舢舨之船籍長期借予甲○○使用,乙○○見狀有意購買該船籍,遂透過甲○○向丙○○洽商後,乙○○與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丙○○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魚池鄉魚池村平正巷一三號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元達成買賣合意,並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第一份讓渡契約書),乙○○於當日先行支付四十萬元後,丙○○即授權丁○○在該第一份讓渡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簽寫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並將系爭船牌及登記證交予乙○○收執。嗣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某時許○○○鄉○○街之7-11便利商店將尾款六萬元交付與丁○○後,丁○○再將丙○○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乙○○,由乙○○於同日連同上揭第一份讓渡契約書、系爭船牌及登記證等持往日月潭區漁會辦理船籍移轉登記。惟因乙○○於日月潭區漁會辦理移轉登記時,日月潭區漁會辦理舢舨漁筏變更登記之職員吳昇飛因認舢舨之交易價格約僅三萬元,乙○○之購買價款竟為四十六萬元,遂向乙○○表示上情,乙○○認為價差過鉅而反悔,並取回相關辦理文件而未辦理船籍移轉登記。嗣乙○○向丙○○表示撤銷買賣並請求返還價款遭拒而未能如願,詎為求能達取回已支付之價款之目的,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其上開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某時許前往日月潭區漁會擬辦理船籍移轉登記後至日月潭區漁會接任吳昇飛職務之職員林育正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某時許將系爭舢舨之船籍登記為甲○○所有(詳如後述)之期間內之不詳時、日,在其所留存之前此已由丙○○授權丁○○在立契約書人欄中之出讓人(甲方)欄簽名蓋印並填寫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之另張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中之受讓人(乙方)欄,刻意模仿甲○○之筆跡,而偽簽「甲○○」之署名一枚,並另於系爭讓渡契約書上偽造「甲○○」之印文共二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偽造「甲○○」之印章情事),再於讓渡標的、讓渡金額、簽約日期、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欄,分別填載為:「214」、「無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Z000000000」(實應為Z000000000)、「魚池鄉東池村東興巷18」,而偽造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將系爭舢舨之船籍無償讓與甲○○之私文書後,再於日月潭區漁會職員林育正在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某時許將系爭舢舨之船籍登記為甲○○所有(詳如後述)前之不詳時、日,將之持往日月潭區漁會辦理移轉登記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嗣吳昇飛即依辦理移轉登記之要求將系爭讓渡契約書影印後留存影本並將正本返還乙○○。惟因適逢日月潭區漁會關於舢舨漁筏變更登記職務之交接,吳昇飛於交接期間未能完成將系爭舢舨船籍依系爭契約書所載登記為甲○○所有之職務,直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某時許,再由吳昇飛之職務接任人林育正依吳昇飛所交接之各項文件辦理時,依系爭讓渡契約書所載之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系爭舢舨之船籍讓與甲○○之移轉情事登載於日月潭區漁會舢舨漁筏登記漁船證核發名冊上,致生損害於甲○○及日月潭漁會對所管理之舢板所有權人稽核之正確性。嗣因乙○○向本院民事庭訴請丙○○返還價金,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向日月潭區漁會函詢上開原為丙○○所有之系爭登記證是否仍為有效,經日月潭區漁會函覆說明該登記證業已登記移轉並檢附系爭讓渡契約書後,乙○○即順勢追加給付不能之訴訟標的,請求丙○○返還價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由陳胘富律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人丙○○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是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便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系爭讓渡契約書確由伊持往日月潭區漁會行使,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讓渡契約書上之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及「丙○○」之印文均由證人丙○○授權其子即證人丁○○所簽、蓋印,證人甲○○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亦全由證人甲○○所親簽,「甲○○」印文亦係證人甲○○所親蓋,伊係因購買系爭舢舨時,誤認伊未具漁會會員資格而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始經過證人甲○○之同意由其先與證人丁○○訂立系爭讓渡契約書,將船籍暫時登記在其名下,待日後伊取得漁會會員資格後,證人甲○○再將之回復登記為伊所有,故伊將系爭讓渡契約書持往日月潭區漁會行使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即成為日月潭區漁會會員,證

人丙○○則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日月潭區漁會就其所有之系爭舢板申請核發登記證,經檢查合格後取得系爭船牌及領得系爭登記證,而得以在日月潭區航行及從事漁業經營。而因證人丙○○曾將系爭舢舨之船籍借予被告之前僱主即證人甲○○使用,被告有意願購買該船籍,遂透過證人甲○○向證人丙○○洽商後,被告與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丙○○位於魚池鄉魚池村平正巷一三號之住處內以四十六萬元達成買賣合意,並簽立第一份讓渡契約書,被告當日交付四十萬元,證人丙○○並授權其子即證人丁○○在第一份讓渡契約書上簽名、蓋印,及簽寫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再將系爭船牌及登記證交予被告。嗣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某時許○○○鄉○○街之7-11便利超商前將尾款六萬元交付予證人丁○○後,證人丁○○即將證人丙○○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被告;另被告確亦曾持系爭讓渡契約書至日月潭區漁會,向證人即日月潭區漁會辦理舢舨漁筏變更登記之職員吳昇飛表示欲將系爭舢板之船籍申請登記為證人甲○○所有,而系爭讓渡契約書上之讓渡標的、讓渡金額及簽約日期所分別填載之:「214」、「無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等,均為被告所寫;以及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至日月潭區漁會辦理移轉登記時,證人吳昇飛告知舢舨之交易價格約僅三萬元,被告認為與其購買系爭舢舨之價差過鉅而反悔,即向證人丙○○表示撤銷買賣並請求返還價款遭拒而未能如願,遂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證人丙○○返還價金,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投簡霞民經96投簡343字第1282號函向日月潭區漁會函詢上開原為證人丙○○所有之系爭登記證是否仍為有效時,經日月潭區漁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潭區漁字第0961142號函函覆說明該登記證業已登記轉移並檢附系爭讓渡契約書後,被告即於該民事事件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給付不能之訴訟標的請求證人丙○○返還價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偵、審中、證人甲○○於偵、審及本院九十六年度投簡字第三四三號返還價金民事事件審理中、證人吳昇飛於偵查及上開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投簡字第三四三號返還價金事件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民事第一審卷宗〕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偵查卷第五七頁、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七頁、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另有第一份讓渡契約書、系爭讓渡契約書(正本均外放;影本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一四頁)、系爭船牌、系爭登記證及其內頁影本各一份、日月潭區漁會舢板漁筏登記證核發名冊影本三紙、日月潭區漁會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潭區漁字第0970416號函、被告之日月潭區漁會會員證正反面、魚池郵局第八一號存證信函及其回證、魚池郵局第八六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見民事第一審卷宗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第一0三頁、第一一三頁)在卷可憑,上情已堪信實。

㈡依前所述,被告就曾持系爭讓渡契約書至日月潭區漁會辦理

系爭舢舨之船籍移轉登記事宜坦認不諱,且依證人吳昇飛於偵查中所證述:第一份讓渡契約書及系爭讓渡契約書均為被告所持而前來日月潭區漁會辦理,伊並有將系爭讓渡契約書影印後正本交還予被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九頁),復依證人即接任證人吳昇飛職務之林育正於偵查中所證:伊係自九十六年三月接任證人吳昇飛原所辦理之舢舨漁筏變更登記事務,伊剛接此職務時,證人吳昇飛將其手上之買賣契約書交接給伊,伊就重新繕打登載於電腦,其中一份就是系爭讓渡契約書,所以伊依照系爭讓渡契約書去繕打,第一位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丙○○,第二位即為證人甲○○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四頁),顯見被告確曾分持第一份讓渡契約書及系爭讓渡契約書至日月潭區漁會辦理系爭舢舨船籍之移轉登記。且依證人吳昇飛僅移交予證人林育正系爭讓渡契約書影本之情狀,已可認定被告應係持第一份讓渡契約書至日月潭區漁會辦理確經由證人吳昇飛告知而認為所購價額與實際市價差距懸殊,遂未辦理登記,嗣再持系爭讓渡契約書至日月潭區漁會向證人吳昇飛表明要將系爭舢舨船籍移轉登記為證人甲○○所有,證人吳昇飛將系爭讓渡契約書影印後將正本返還予被告,嗣證人吳昇飛在於職務交接時將該系爭讓渡契約書之影本交予證人林育正,證人林育正始依系爭讓渡契約書所載將系爭舢舨船籍登記為證人甲○○所有。被告辯稱僅持系爭讓渡契約書至日月潭區漁會,欲將系爭舢舨船籍暫時登記在證人甲○○名下,惟未辦成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不足採。而被告既未否認持系爭讓渡契約書至日月潭區漁會行使,證人林育正亦確依系爭讓渡契約書將系爭舢舨船籍登載為甲○○所有,故本院即應審究系爭契約書是否為偽造及若係偽造,為何人所偽造?㈢本院比對第一份讓渡契約書及系爭讓渡契約書,該二份契約

書末尾之立契約書人欄中之出讓人(甲方)欄均載有「丙○○」之署名一枚,且二份契約書上亦均有「丙○○」之印文數枚(第一份讓渡契約書有五枚,系爭讓渡契約書上則有三枚),另俱載有丙○○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住址「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平正巷13號」。而證人丙○○並不否認第一份讓渡契約書末尾之立契約書人欄中之出讓人(甲方)欄所載之「丙○○」之簽名、印文、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均由其授權證人丁○○所為,證人丁○○亦為相同主張(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第八七頁)。然證人丙○○否認曾授權證人丁○○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證人丁○○亦否認簽立該份契約書,惟細繹第一份讓渡契約書及系爭讓渡契約書末尾之立契約書人欄中之出讓人(甲方)欄位,其中「丙○○」簽名之運筆習慣、方式均相同,且比對該二份契約書所蓋用之「丙○○」印文亦相符。嗣經本院將上開二份讓渡契約書,併同證人丁○○於前揭本院民事庭所提出民事聲請閱卷狀、受證人丙○○委任之民事委任狀、及民事報到單上之親筆簽名各一份(正本均外放;影本見民事第一審卷宗第二一頁、第二四頁、第九四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下列二類(丙類及丁類)字跡相符(丙與丁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筆劃相關位置、連筆方式相符):丙(鑑定書誤載為甲類):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讓渡契約書(即系爭讓渡契約書)出讓人欄上「丙○○」及地址字跡。丁(鑑定書誤載為乙)類: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讓渡契約書(即第一份讓渡契約書)出讓人欄上:「丙○○」及地址字跡。二、下列二類(丙、丁類及戊類)字跡相符(丙、丁類與戊類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筆劃相關位置、連筆方式及收筆〔鑑定書誤載為比〕位置相符):丙、丁類: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讓渡契約書出讓人欄上「丙○○」及地址字跡。戊類: 丁○○簽名及書寫字跡。」等語,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刑鑑字第0980070057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可見系爭讓渡契約書及第一份讓渡契約書末尾之立契約書人欄中出讓人(甲方)欄所載之「丙○○」署名一枚,及丙○○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住址「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平正巷13號」等,均為同一人所寫,且所寫筆跡亦與證人丁○○之筆跡相符。是系爭讓渡契約書上之丙○○之署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為證人丁○○所為,「丙○○」之印文當亦為證人丁○○所蓋用。而本院審認一般需經過登記之契約,應為一式三份,契約雙方各留存一份,持往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亦須另一份,而證人丙○○證稱讓渡契約書為被告所準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證人丁○○另亦證述本件買賣之讓渡契約書均為被告所提供,伊僅填寫證人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是渠等就所填寫之契約份數並未細數非無可能。故證人丙○○、丁○○雖一再證稱僅簽立二份讓渡契約書,即其所留存及被告所留存之第一份讓渡契約書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諒係記憶未清所致。

㈣稽諸上開說明,系爭讓渡契約書末尾之立契約書人欄中之出

讓人(甲方)欄上證人丙○○之簽名及蓋用印章而生之印文,既均為證人丁○○所為,該部分即非屬偽造,是本院應接續審酌者,即為系爭讓渡契約書末尾之立契約書人欄中受讓人(乙方)欄位之「甲○○」之簽名一枚及於系爭讓渡契約書上之蓋用印章所生之「甲○○」之印文二枚,是否為偽造:

⑴證人甲○○堅稱未曾與證人丙○○訂立系爭讓渡契約書,並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系爭讓渡契約書上之「甲○○」之簽名字跡與伊之字跡相似但不是伊所寫,應該是被告所模仿的,因為被告曾在伊所開設之公司服務過,伊在公司所簽的文件眾多,被告熟識伊的筆跡,而且系爭讓渡契約書上伊的身分證字號還是寫錯的,這麼重要的文件伊會很慎重,不會寫錯身分證字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而檢察官前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之偵訊期日中命證人甲○○當庭書寫姓名二十次,並將證人甲○○於當日筆錄、證人結文及拘票上之簽名,併同系爭讓渡契約書之影本(正本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行提出)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簽,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系爭讓渡契約書為影本,字跡欠清晰為由表示無法鑑定,此有該局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970005398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九二頁);又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讓渡契約書原本,並同上揭證人甲○○於偵查中之拘票、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上之簽名、當庭書寫之姓名,再檢附證人甲○○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之證人結文上之簽名,更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是否均相符,惟該局仍答覆稱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刑鑑字第0980070057號鑑定書(見鑑定結果三)一份在卷可稽。是系爭讓渡契約書末尾之立契約書人欄中之受讓人(乙方)欄之「甲○○」之署名,是否確為證人甲○○所親簽,依本案現有證據已無法鑑定。而本件既無法以鑑定之方式調查該文書之真偽,自應由本院綜合本案其他相關證據,以判斷系爭同意書之真偽,合先敘明。⑵本院審核系爭讓渡契約書末尾之立契約書人欄中之受讓人(

乙方)欄,查見證人甲○○之身分證字號載為:「Z000000000」,與證人甲○○正確之身分證字號:「000000000」確有不符,而本院再核對後,查見在「王」、「」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字部分,筆跡有凝滯而非順暢之情事,另在「M」、「興」字部分亦有重複描寫情狀,再翻閱系爭讓渡契約書背面,明顯查見在契約末尾之立契約書人欄中之受讓人(乙方)欄關於證人甲○○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之筆跡均深刻且著力甚深,然觀諸上開證人甲○○於偵查中之拘票、偵訊筆錄及相關證人結文上之簽名、當庭書寫之姓名,並無如此用力之情況,顯見系爭讓渡契約書上受讓人欄關於證人甲○○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之書寫、運筆方式,迥異於證人甲○○平時之運筆習慣。綜合上情,已堪認系爭讓渡契約書末尾之立契約書人欄中之受讓人(乙方)欄關於證人甲○○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非證人甲○○所親簽及填載,而係由他人蓄意先行刻畫證人甲○○筆跡後再描摹其上而加以偽造。系爭讓渡契約書之製作者及來源,確有可疑。

⑶再查,如前所述,被告就其確曾持系爭讓渡契約書至日月潭

區漁會請求登記,然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返還價金之民事訴訟時,並未提及有系爭讓渡契約書一事,僅一再表示其是要購買船屋,證人丙○○所出售者為舢舨,且價金懸殊,爰依意思表示錯誤撤銷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且被告就其主張買賣標的價格懸殊過鉅部分,雖請求本院民事庭向日月潭區漁會函調船籍異動清冊及讓渡契約書,以查明舢舨與船屋之真正市場交易價格。然被告與證人丙○○之買賣時間既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則被告應請求本院民事庭調查接近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之舢舨與船屋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是,惟被告竟僅請求調閱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與被告買受期日差距甚遠之船籍異動清冊及讓渡契約書,蓄意避開系爭讓渡契約書上所填載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之九十五年一月份,甚而九十五年間之交易價格均未聲請調查,而若系爭讓渡契約書為真,被告何以情虛至此;又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投簡霞民經96投簡343字第1282號函函請日月潭區漁會查明證人丙○○之舢舨登記證是否仍然有效時,經日月潭區漁會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潭區漁字第0961142號函答稱證人丙○○所持有之舢舨登記證為原始登記人,但依漁會內部資料顯示該登記證已登記轉移等語,並檢附系爭讓渡契約書及日月潭區漁會舢板漁筏登記證核發名冊影本各一份(見民事第一審卷宗第七五頁、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至此,被告見日月潭區漁會已提出由其所持往辦理之系爭讓渡契約書,明知為其所為,竟未據實說明,而仍順勢爰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證人丙○○返還價金(參見民事第一審卷宗第八四頁),顯見被告係藉系爭讓渡契約書達到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目的。另於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本件偽造文書告訴,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偵訊時雖坦承系爭讓渡契約書日期是伊寫的,是因簽約當時伊寫錯日期,至於「漁會」及「214」、「無償」也是伊寫的,是因為伊與證人丙○○價錢談不攏,所以當時伊有將系爭讓渡契約書留在現場未帶走,至於簽名及其他內容都不是伊寫的,並否認曾持系爭讓渡契約書至日月潭漁會行使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嗣證人吳昇飛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訊中證稱系爭讓渡契約書確為被告所提出時(參見偵查卷第七九頁),被告仍矢口否認(參見偵查卷第七九頁)。直至本院受理後,始又供認其確有持系爭讓渡契約書至日月潭區漁會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依上開說明,顯見被告明知系爭讓渡契約書既為其所持往日月潭區漁會行使,先係避而不談,嗣日月潭區漁會將該讓渡契約書影本送往本院民事庭時,即順勢主張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再於證人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仍飾詞狡展,直至本院受理本案後,又坦承行使並提出系爭讓渡契約書之正本,惟否認有何偽造之事,顯見被告隨訴訟進行及證據顯現程度,一再更易所辯,益徵其心虛畏罪之情,是被告所辯無非委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為製造證人丙○○已先將系爭舢舨出售予證人甲○○而有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法應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之情狀,而於前此已由證人丁○○帶證人丙○○所簽名之、蓋印之讓渡契約書末尾之立契約書人欄中之受讓人(乙方)欄上,偽造「甲○○」之署名,系爭讓渡契約書確由被告所偽造。

⑷至被告雖另提出其上有與系爭讓渡契約書上之「甲○○」印

文相同之證人甲○○之正反面身分證影本,主張該身分證影本即為證人甲○○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後交予伊持往日月潭區漁會作為辦理系爭舢舨移轉登記之用。惟證人吳昇飛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辦理舢舨變更登記只需提出讓渡書及登記證即可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九頁),顯見辦理舢舨移轉登記本不需提出身分證件,被告上揭所辯自屬無稽。且上揭被告所持有之證人甲○○之正反面身分證影本,被告係遲於本院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受理本案後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終始行提出,自無法令本院認定係證人甲○○交予被告作為移轉登記之用。況本院業已認定系爭讓渡契約書上之「甲○○」之署名為被告所偽造,而取得他人身分證影本之原因多端,實難僅以被告持有證人甲○○之身分證影本,即得以排除被告偽造之罪行。另被告又辯稱伊係因誤認自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尚未具漁會會員資格,未能申請登記為舢版所有人,始經證人丙○○及甲○○之同意,先將系爭舢板船籍暫時登記在證人甲○○名下。然此等情事均經證人丁○○及甲○○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八八頁、第九四頁),且被告業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已成為日月潭區漁會會員,並領有會員證之事實,亦有前揭被告之日月潭區漁會會員證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所辯已屬空言。況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持第一份讓渡契約書至日月潭區漁會欲辦理移轉登記時,經證人吳昇飛告知後,主觀上認為價格差距懸殊,而立即於同年月十三日以魚池郵局第八一號存證信函告知證人丙○○解除契約,嗣證人丙○○於同年月十八日亦以魚池郵局第八六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拒絕解約,依上開二份存證信函內容(見民事第一審卷宗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全然未見被告所稱之「暫時登記證人甲○○名下」之情事,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

⑸另就系爭讓渡契約書上之「甲○○」之印文,證人甲○○雖

證稱伊平時使用之印章只有如其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期日所攜帶並當庭蓋用之印文所示之章(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惟經本院依被告所請,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證人甲○○於八十七年間擔任該銀行借款人王坤正之連帶保證人之借據,經該銀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三信銀(臺中)字第09901829號函檢附借據影本二紙(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其上所示之「甲○○」印文確與證人甲○○於本院所提出之印章所蓋用而產生之印文不同,顯示證人甲○○非僅使用上揭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提出之印章。而本案復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自未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犯行。惟系爭讓渡契約書既由本院認定係被告所偽造,且無證據證明證人甲○○曾授權被告使用如系爭讓渡契約書上如「甲○○」印文所示之印章,是就該系爭讓渡契約書上之「甲○○」之印文,自亦屬被告偽造無訛。

㈤末查,被告自承系爭讓渡契約書上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

日」之日期,為伊所倒填,該日期並非正確,伊係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過證人丁○○及甲○○同意下由渠等製作該系爭讓渡契約書(惟其上之「甲○○」之署名及印文,業據本院認定為被告所偽造,詳如前述)。復依證人林育正於偵查中之證述:伊是從九十六年三月開始接任日月潭區漁會擔任企畫推廣及水域資訊,並受理舢舨漁筏之變更登記,之前是由證人吳昇飛辦理該業務。南投縣政府日月潭區漁會舢舨漁筏登記漁船證核發名冊上登記證號碼二一四號上有兩個人的名字,係因伊剛接業務時,證人吳昇飛有將其手上買賣契約書交給我,伊重新繕打一份,其中一張讓渡契約書就是系爭讓渡契約書,伊依照內容去繕打,所以第二位所有權人是甲○○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是認系爭讓渡契約書係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某時許持第一份讓渡契約書至日月潭區漁會擬辦理系爭舢舨船籍變更登記之後至九十六間三月間某日某時許證人林育正登載名冊前之間之不詳時、日,由被告所偽造,並於偽造後至上開證人林育正於九十六間三月間某日某時許將系爭舢舨船籍登記為證人甲○○所有期間內之不詳時、日持往日月潭區漁會辦理登記。

㈥綜上,系爭讓渡契約書實係因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某時許持第一份讓渡契約書至日月潭區漁會辦理系爭舢板之移轉登記時,主觀上認為所購價格與市價差距過大,欲解除契約又遭證人丙○○拒絕,為製造證人丙○○有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假象,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後至九十六間三月間某日某時許證人林育正依證人吳昇飛交接之讓渡契約書登載於名冊前之間之不詳時、日,先在系爭讓渡契約書之受讓人欄位上先行刻畫依證人甲○○之筆跡刻畫「甲○○」之署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後,再描摹其上而加以偽造,並偽造「甲○○」之印文,而偽造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已將日月潭區漁會登記第二一四號舢舨無償讓與甲○○之私文書,再於偽造後至上開證人林育正於九十六間三月間某日某時許依系爭讓渡契約書所載而將系爭舢舨船籍登記為證人甲○○所有期間內之不詳時、日,持往日月潭區漁會行使,致生損害於甲○○及日月潭漁會對所管理之舢板所有權人稽核之正確性。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彰彰明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系爭讓渡契約書末尾之立約書人欄中之受讓人(乙方)欄偽造「甲○○」之署名一枚,並於該契約書上偽造「甲○○」之印文二枚,用以偽造系爭讓渡契約書,進而行使,其偽造署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並偽造該系爭讓渡契約書之行為未據起訴,惟該等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階段行為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僅因買賣民事糾紛,未能以正途解決紛爭,

竟圖以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方式,製造告訴人「一物二賣」,因而給付不能之假象,迫使告訴人返還價金,行為實無足取;⑵使證人甲○○無端遭受訟累,受有損害,並使日月潭漁會對所管理之舢板所有權人未能正確稽核;⑶犯後未能面對刑責,一再依訴訟進行程度變更辯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後至九十六間三月間某日某時許證人林育正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登載名冊期間內之某日某時許,故被告犯罪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其所犯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再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讓渡契約書起首之立契約書人受讓人欄所載之「甲○○」,僅在識別系爭讓渡契約書之受讓當事人為何人,並無須本人填寫,亦無足以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無表彰一定文書之涵義,自不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署押,依法無須諭知沒收。至被告於系爭讓渡契約書末尾之立契約人欄中之受讓人(乙方)欄所偽造之「甲○○」之署名一枚,為偽造之署押,及於系爭契約書上所偽造之「甲○○」印文共二枚,則為偽造之印文,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古 瑞 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謝 育 錚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