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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交重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己○○

甲○○乙○○丙○○丁○○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 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八千四百

七十一元、應給付原告甲○○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應給付原告丁○○、丙○○、乙○○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 述:

⒈緣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號00О五─RG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由西向東,往霧社方向行駛,途經上該公路六О.一公里處時,除未遵速限,超速行駛而與原告甲○○所駕駛、搭載其父何聯慶、其母己○○、其妹乙○○、其姪何榕叡(乙○○大弟丁○○之長子)、車號為0000О九一號之自用小客車相撞,致何聯慶因傷重不治死亡、甲○○與己○○俱受有傷害。被告戊○○於本件交通事故,肇致何聯慶因而死亡、甲○○因之受傷當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⒉關於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甲○○共相繼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救護車費用共計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及其因住院及日常生活皆須由他人全天陪伴照顧,爰請求一年六個月,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一百零八萬元。綜上共計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

⒊關於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己○○為被害人何聯慶喪葬事宜,共計支出殯葬費用二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

⒋關於法定扶養費用部分:被害人何聯慶之配偶即原告己○

○係000年0月00日生,其於何聯慶死亡時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為五十四歲,尚有約三十年之平均餘命。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高雄縣地區之九十六年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則原告己○○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經依三十年之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共計約二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又原告己○○尚有子女甲○○、丁○○、丙○○、乙○○等四名子女,故原告己○○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應為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

⒌關於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己○○為被害人何聯慶之

配偶,結褵已數十年,詎於此頃驟然遭逢伴侶非命辭世,情何以堪,其身心哀慟之詎,難可言喻。原告甲○○、丁○○、丙○○及乙○○等人均為被害人何聯慶之子女,其等亦同受有喪父創慟,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精神慰撫金各二百萬元;另原告甲○○因受有重大身體傷害,迄今猶需母親家人全天看護照料,其所受精神上之創害,亦屬甚鉅,爰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⒍總上合計:茲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甲○○亦應擔負百分

之五十責任,故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百分之五十,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一百四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應給付原告甲○○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應給付原告丁○○、丙○○、乙○○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各項醫療費用單據、救護車派遣費用單據、診斷證明

書、僱請看護收據等影本、殯葬費用單據影本五紙、戶籍謄本影本一份、九十六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一份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一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立 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雅 貞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