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刑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
7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79年間某日,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段○○○ 號蔡月葉之住處結識甲○○,明知甲○○已婚,為有配偶之人,竟意圖與甲○○為性交,而基於和誘甲○○脫離家庭之犯意,於80年7 、8 月間某日,誘使甲○○脫離家庭,經甲○○應允後,未得甲○○之配偶丙○○之同意,即至甲○○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水尾17號之住處,將甲○○帶離其家庭,2 人先在臺中市某處賃屋姘居,嗣又轉至臺中縣清水鎮、潭子鄉等地繼續同居,將甲○○移置於自己實力可得支配之範圍內,致使甲○○脫離家庭,迄於97年底某日,乙○○與甲○○分手止。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蔡月葉於偵訊時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各1份。
三、被告乙○○和誘有配偶之被害人甲○○脫離家庭而在外同居,且與被害人為性交,並於81年3 月間即生下一女,顯於和誘之初,即有性交意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40 條第3 項之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 項之和誘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和誘罪為繼續犯,被誘人一經移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無論帶往何處,仍為該罪之實行,均不另成立和誘行為;又意圖姦淫,為構成刑法第240 條第3 項所定和誘罪之意思要件,其犯罪行為則為和誘而非姦淫,故姦淫行為縱令不止一次,如無連續和誘情形,即難以該條項之連續和誘罪論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判決、28年上字第2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意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女子脫離家庭,先在臺中市賃屋姘居,嗣又轉至臺中縣清水鎮、潭子鄉等地繼續同居,至97年底止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顯係以單一行為,繼續進行,為繼續犯,僅應論以一罪。又刑法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被告行為之終了既在上開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意圖性交而和誘已婚之被害人甲○○脫離家庭,致被害人甲○○與家庭分離長達十餘年,嚴重危害他人家庭,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並未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使被害人甲○○脫離家庭,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40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40條:
和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