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刑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鄰居,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另一鄰居彭進泉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住處,因欲向在場之乙○○借款新臺幣二百元遭拒心生不滿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背瘀傷、左手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
㈢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九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不知理性平和處理爭端,僅因細故即率然動
手實施傷害犯行;⑵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情形;⑶犯後雖尚知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和解後,遲未給付和解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古 瑞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