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16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
前項罰鍰撤銷部分不罰。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2 月20日16時5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行經省道台14甲線27公里又50公尺處(屬南投縣仁愛鄉轄區),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翠峰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超過標準值,遂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3 月25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並支付財團法人志工協會60,000元,依一事不二罰原則,監理部分請免罰;又伊係駕駛小客車違規,而伊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懇請法官准予吊扣小型車駕照,以利續開職業大貨車,以維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9,5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次按:㈠又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 月
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 號解釋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
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是異議人如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核與該條項所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情形無異,倘其所繳納款項之金額未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罰鍰制裁;惟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時,交通裁罰機關自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
㈣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
自95年3 月1 日施行。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嗣修正上述條文時,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其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足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 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參照)。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
五、經查:㈠本件違規事實,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外,並有舉發單1 紙附
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26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自98年3 月18日起至99年3 月17日止),並命令異議人應於接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 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南投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60,000元,於98年3 月18日確定,有前揭舉發單、呼氣酒精濃度值列印單、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和平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惟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又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32 號),嗣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74 號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9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異議人就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於刑事責任部分,除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支付捐款與公益團體60,000元外,嗣後經撤銷緩起訴訴處分後,復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並已易科罰金25,000元執行完易,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2 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異議人付之公益捐款亦不得請求返還,足見上開緩起訴處分及刑事處罰業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異議人所繳納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60,000元未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罰鍰基準即49,500元,自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罰鍰制裁,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㈡又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已將「吊扣或」等字刪除,參酌上開說明,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汽車駕駛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又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車,除有舉發單
1 紙附卷可參外,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型車之權利,即原處分機關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方為妥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將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自屬不當。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重複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殊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改諭知不罰;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與刑事處罰無涉,原處分機關自得再予裁罰,然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有上述之瑕疵,自將該部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裁處內容。
七、據上論斷,本件異議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部分撤銷,並裁決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