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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審交聲字第 7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71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吳徽堤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吳徽堤不罰。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徽堤(下簡稱異議人)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之車牌(下簡稱系爭車牌),借供第三人吳徽典使用,於民國95年10月30日15時05分許,駕駛懸掛系爭車牌之車輛,行經臺14乙線15.8公里處,因異議人有「牌照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簡稱原舉發單位)予以攔停,並製發投警交字第J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或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原有BMW 車輛1 部,因故損壞,而於90年1 月16日在高雄廣澤郵局,檢送系爭車牌0 面、行車執照、車輛回收管單及環保署報廢證明書等郵寄原處分機關申請報廢註銷,在經過5 年10月後之95年10月30日該已報廢之系爭車牌,由行為人吳徽典冒用懸掛於其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超速違規被舉發,伊因職業關係長駐中國大陸,如有往返度假亦均居住高雄市,對系爭車牌遭冒用事件一無所知,99年5 月31日伊職退回鄉定居時始知情,,茲附上車輛報廢申請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等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 條亦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參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系爭車牌,於95年10月30日15時05分許,懸掛於

案外人吳徽典所有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經臺14乙線15.8公里處,為原舉發單位員警予以攔停,認將系爭車牌借供案外人(即駕駛人)吳徽典使用而懸掛於他車使用乙事,有該投警交字第J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如上。

㈡惟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其於90年

間向監理機關繳回系爭車牌,是伊自己郵寄的,寄到南投監理站,用包裹掛號,包裹內裝牌照、行車執照、車籍來源資料、車子報廢證明書(已附卷),就是這些物品。那時候伊住高雄,自高雄市廣澤郵局寄的,這包裹是用單掛號寄的,沒有回證(見本院100 年2 月23日訊問筆錄)。然系爭車輛並無辦理車輛報廢登記紀錄,該車因逾期未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於90年9 月7 日逕予註銷,此固有原處分機關100 年2月8 日中監投字第1000001537號函1 份在卷可憑;本件系爭車牌註銷經過,雖與異議人上述並不相同,但異議人陳稱係於90年間郵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報廢註銷,距今已近10年,再要求異議人必須提出當初辦理車籍註銷手續之證據資料(即郵寄掛號回執等件)以實其說,實有強人所難之處;又系爭車輛(車體部分)既業已於90年1 月17日交由全省企業有限公司報廢回收,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1 份在卷可憑,據此,異議人再郵寄相關資料以辦理系爭車牌車籍註銷等手續,亦難認有悖於常情之處。此外據異議人於本院陳稱:伊寄了包裹以後,有再收到要繳納該汽車的牌照稅、燃料稅等的通知,但是伊提出訴願,理由是車子報廢,而牌照稅、燃料稅,直到95年被冒用之前,都沒有通知伊要繳該稅額;90年之牌照稅收到時,伊就向稅捐處申訴,結果牌照稅就算到90年1 月份的,後來以後都沒有了,再後來也沒有事了,燃料稅也是算到90年1 月份,當時伊是申訴到台中監理所,這些文件伊都丟了;伊拿申請報廢文件向他們申訴的等語(見同上述訊問筆錄),及觀以卷附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7年8 月26日投稅法字第0970803637號函、97年8 月28日投稅法字第0970035725號函文內容,益徵異議人上揭系爭車牌業已於90年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報廢註銷等辯解,應屬為實。

㈢況異議人於違規日(95年10月30日)前之95年10月20日已出

境,迄96年1 月1 日始再入境臺灣,此有異議人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1 份在卷可稽,其對系爭車牌在該時點供案外人吳徽典使用,能否謂其知情或可得知情,已非無疑。是異議人所稱系爭車牌應係遭案外人吳徽典冒用等語,尚屬有據,所言堪以採信。從而,本件尚難僅以案外人吳徽典駕駛自小客車懸掛系爭車牌之事實,即遽認異議人有「牌照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再者,案外人吳徽典業已於96年4 月20日死亡(參卷附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1 份),已無從得知其所懸掛之系爭車牌究由何處取得,亦無法證明異議人有將系爭車牌交付供其使用而懸掛之情形。準此,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前述違規事實,即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而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