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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審交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周陽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50、3375、4205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周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周陽為杏聯救護車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該公司承攬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病患運送業務,以駕駛救護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 月16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車身漆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標誌)上路,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6分許,途經南投市○○路○○○ 巷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不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開巷口,適有許孟熊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閔路686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因飲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不佳,貿然進入上開巷口,黃周陽所駕駛救護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許孟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許孟熊人車倒地,經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救後,仍於99年8 月16日20時2 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血氣胸,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由該醫院對許孟熊進行抽血,轉送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211.9 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嗣黃周陽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過失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俟於同日20時54分許,為警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對黃周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周陽自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周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周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孟熊之妻洪麗容、證人陳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相驗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11至

15、4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同心圓測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單、特約救護車接載病患承攬契約書各1 份、相驗照片4 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 、15至

16 、26 、34、36至43、45至48頁;偵卷第20至27、30至34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

三、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小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23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飲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不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開巷口,以致肇事,顯有過失。被害人許孟熊亦因飲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不佳,貿然進入上開巷口,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至明,然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害人許孟熊因本件車禍碰撞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8 月16日20時2 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血氣胸,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黃周陽為杏聯救護車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該公司承攬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病患運送業務,以駕駛救護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特約救護車接載病患承攬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其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車身漆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標誌)上路,即因操控力及注意力不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許孟熊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該犯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其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救護車為業,本應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仍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許孟熊死亡之重大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害人飲酒後騎乘機車(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復斟酌被害人家屬洪麗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