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51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大陸地區女子,其與潘榮芳(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余」姓之成年男子4 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大陸地區女子甲○○與潘榮芳2 人間並無結婚真意,乃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甲○○得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潘榮芳擔任「人頭丈夫」,潘榮芳將可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潘榮芳之回程機票費用係由甲○○提供,委由「余男」代為支付)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報酬之方式,先由「木瓜」及「余」姓成年男子安排潘榮芳前往大陸地區,並於民國91年3 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甲○○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嗣經返臺後,潘榮芳於91年4 月18日持前開文件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潘榮芳復於91年4 月22日,持上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前往南投縣埔裡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明知其與甲○○為假結婚,竟申請辦理不實之潘榮芳與甲○○結婚之戶籍登記,及潘榮芳國民身份證配偶欄之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潘榮芳於91年3 月2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甲○○之不實登記之潘榮芳國民身份證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而潘榮芳於取得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之前往戶籍所轄之南投縣警察局埔裡分局愛蘭派出所(下簡稱愛蘭派出所),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此部分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後述),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行使之,分經該派出所警員實質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後。潘榮芳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時間(附表一編號4 部分潘榮芳係委由不知情之藍廷貴辦理),檢具已由愛蘭派出所警員完成對保手續之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境管局,已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分別以探親或團聚名義申請甲○○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將臺灣地區旅行證誤發予大陸地區女子甲○○,甲○○乃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入境時間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又甲○○於在臺灣地區期間,潘榮芳及甲○○為配合辦理流動人口之登記,亦先後推由潘榮芳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並填具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至愛蘭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而加以行使,經愛蘭派出所員警受理為實質審查後,將甲○○認定為流動人口。另於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時間,潘榮芳與甲○○為辦理甲○○之出境延期及依親居留,由潘榮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帶同甲○○於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時間至境管局,由甲○○填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延期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甲○○之出境延期及居留申請而行使之,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分別核准甲○○之出境延期申請及核發依親居留證。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下簡稱宜蘭縣專勤隊)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否認有何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們是真的結婚,他也有去伊高雄住處,我們偶爾也會住一起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證述共犯潘榮芳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
區之飛機票費用係由其所支付等語(警卷第10頁),核與共犯潘榮芳於警詢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4 份(警卷第12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卷宗〔下簡稱影卷〕第38、43、46、75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延期申請書1 份(影卷第57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1 份(影卷第49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5 份(警卷第13頁、影卷第40、45、48、51、77頁)、流動人口登記聯單5 份(警卷第14頁、影卷第52、64、65、85、86頁)、海基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戶籍謄本、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上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23、25、27、29、31頁參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簡稱高雄市專勤隊)97年8 月27日移署專二高市培字第097010
1 164 號函檢附訪查記錄表暨照片4 張(訪查結果為查無被告所陳述甲○○之居住地址- 高雄市○○路城西3 號;且該城西裡雖有城西巷3 號之地址,但該戶未有大陸地區人民居住,研判甲○○未居住該地;偵卷第20至22頁)、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海基會97年11月27日海廉(法)字第0970038835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1月26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 711143520號函檢附之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相關資料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裡分局98年1 月13日投埔警偵字第09800000379 號函及98年5 月11日投埔警戶字第0980 007994 號函(說明被告每次至愛蘭派出所申請流動人口時,警員均核對被告所出示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流動人口登記管理注意事項影本(上見影卷第30至58頁、第79之1 至89頁、第99至101 頁)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影卷全卷核閱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共犯潘榮芳係因「木瓜」邀約而與其一同至大陸地區,再於
大陸地區經由「余」姓成年男子之介紹與被告辦理結婚之情,業經共犯潘榮芳迭於警詢、偵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3號案件審理時供陳甚明(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9 至10、
12 頁 、影卷第126 頁)。而共犯潘榮芳迄至上開案件審理時,仍未能明確陳述「木瓜」及「余」姓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顯見共犯潘榮芳與渠等2 人,本非熟識,共犯潘榮芳竟因非熟識之他人之引介,即貿然至大陸地區旅遊並立即於當地結婚,結婚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共犯潘榮芳亦自承至大陸地區旅遊及與被告結婚,就機票、
食宿及辦理結婚之相關費用均分文未付,且「余男」亦告知共犯潘榮芳,同意辦理假結婚,擔任人頭配偶,尚可獲得3萬元之代價之情(影卷第126 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證述共犯潘榮芳自大陸地區回臺之機票費用約1 萬3,000 元為其所支付等語甚明(見警卷第10頁)。又被告來臺後,係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亦經共犯潘榮芳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0頁)。而揆諸被告於與共犯潘榮芳結婚來臺後,仍須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賺取微薄之薪資,則其於大陸地區之經濟狀況必然不佳,殆可認定。然其與共犯潘榮芳結婚時,共犯潘榮芳竟可分文不花即娶得甲○○,甚而可獲得結婚之代價,而被告於本身經濟狀況欠佳之情況下,仍願自付共犯潘榮芳回程機票費用嫁予共犯潘榮芳,被告與共犯潘榮芳不具結婚之真實性,灼然至明。
⒊共犯潘榮芳之戶籍地及居所均在南投縣埔里鎮,此業經共犯
潘榮芳於接受宜蘭縣專勤隊調查時陳述甚明(警卷第1 頁),而共犯潘榮芳亦自承被告進入臺灣地區後,租屋居住在高雄市,未與共犯潘榮芳同住(警卷第3 頁),此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型態已有不符。況被告係自大陸地區遠嫁來臺,竟未與被告同住,更屬可疑。雖共犯潘榮芳辯稱,伊係因工作關係而無法與被告同住,僅於休息或放假時才與被告一同居住,直至本件案發後才未能尋得被告云云。然被告自大陸地區遠嫁來臺,應係住居於共犯潘榮芳之戶籍地南投縣埔里鎮始符常情,居然逕自租屋居住於高雄市,顯違常情,是被告所辯,實不足作為有利之認定。況依被告及共犯潘榮芳所陳述被告之住居地址:高雄市○○路城西巷3 號,經宜蘭縣專勤隊委由高雄市專勤隊訪查結果,查無上開住址,且該城西里雖有城西巷3 號房屋,但該戶未有大陸地區人民居住,研判甲○○未居住該地等語,此有高雄市專勤隊97年8 月27日移署專二高市培字第09701 01164 號函(偵查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憑,顯見共犯潘榮芳並不知悉被告在臺之真實住址。復再徵諸共犯潘榮芳於偵訊時,全然未能陳述被告之真實居住地(偵卷第10頁),益證被告與共犯潘榮芳確為假結婚無訛。且若被告與共犯潘榮芳係真結婚,則於共犯潘榮芳接受偵訊及本院上述97年度訴字第100 號案件審理時,被告亦應告知共犯潘榮芳其現時所在何處並出庭供明是否真實結婚,並還共犯潘榮芳清白,然被告卻隱匿逃逸並遭通緝,若非被告與共犯潘榮芳確為假結婚,何以情虛若此?是在在足證被告與共犯潘榮芳為假結婚之事實。
㈢綜上,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共犯潘榮芳、「木瓜」及「余」姓成年男子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法定刑罰金部分:於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4 月29日公佈廢止)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已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吳文筆、陳淑萍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佈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戶籍謄本等文件,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故被告與共犯潘榮芳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為不實,竟由共犯潘榮芳持前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嗣持之向境管局、愛蘭派出所申請被告入臺、辦理對保手續及流動人口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潘榮芳、「木瓜」及「余」姓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共犯潘榮芳委由不知情之藍廷貴持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至境管局以團聚名義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犯潘榮芳基於犯意聯絡,由共犯潘榮芳以上述方式使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時間,先後4 次非法入境,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附表二編號1 至5 及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先後16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所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聲請人雖未就共犯潘榮芳同時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換領國民身
份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同時將被告為共犯潘榮芳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國民身份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2、4、5、6;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之各次至境管局、愛蘭派出所行使戶籍謄本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與共犯潘榮芳「木瓜」及「余」姓成年男子共同
謀議,由共犯潘榮芳充為「人頭丈夫」以假結婚方式使其入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威脅國家安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7 月4 日公佈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係95年5 月30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緝獲歸案,惟該署發佈通緝之時間已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有該署97年10月1 日乙○兆偵愛緝字第690 號通緝書可稽,核與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被告自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㈥末按緩刑係於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
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雖否認犯行,惟因經濟困難,始離鄉背井來台工作,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堪憫恕,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潘榮芳及「木瓜」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榮芳至愛蘭派出所填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紙予負責承辦之該管公務員(依起訴卷證資料,共犯潘榮芳係於93年4 月5 日至愛蘭派出所辦理),將「潘榮芳與甲○○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愛蘭派出所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共犯潘榮芳又於93年4 月5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資料,向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入境而行使之,致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探親」事由之不實事項,並將該旅行證於不詳時地,郵寄予被告,嗣被告於93年7 月10日以配偶團聚名義,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向不知情之桃園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之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不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涉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著有明文。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共犯潘榮芳於93年4 月5 日至愛蘭
派出所填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時,依93年3 月1 日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像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再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1.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2.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__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該保證書之對保,並非謂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該項記載者,否則即失辦理對保手續旨在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意義。從而,參酌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保證人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縱對於是否與被保人是否為有結婚真意而結婚之夫妻,或係假結婚者,有不實事項之聲明,尚難將本應實質審核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之對保手續,與是否確係與被保人為夫妻關係之事項,予以割裂而分別觀之,而單就保證人聲明與被保人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該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既需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各該項文書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可言。聲請人所起訴之卷附「(93年4 月5 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僅記載:「1.經查保證人潘榮芳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2.經詢保證人潘榮芳稱:渠與被保人甲○○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見警卷第13頁),均係員警審核後將共犯潘榮芳所為之陳述記載於簽註意見欄,並非指一經共犯潘榮芳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又共犯潘榮芳既向員警陳述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員警將共犯潘榮芳陳述之旨如實登載共犯潘榮芳所陳述之言語,自無不實登載可言。
㈣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認定共犯潘榮芳於93年4 月5 日至
境管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致境管局於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為「探親」事由之不實登載,惟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93年3 月1 日修正公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即境管局依上開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準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境管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故共犯潘榮芳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境管局審核並為實質審查後,若發覺有假結婚之情形,本得不予核准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並非共犯潘榮芳一經提出申請,境管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故共犯潘榮芳於上開申請書上以不實之探親事由申請被告入境,而使境管局之承辦公務員依共犯潘榮芳之申請,於所核發之旅行證登載不實之探親事由,亦無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被告與共犯潘榮芳及綽號「木瓜」之成年男子共同所為前揭
行為既均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且亦無刑法第216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不得以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相繩。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共犯潘榮芳至境管局申請事項:
┌──┬──────┬─────┬─────┬─────────┬───────┬──────┐│編號│時間 │申請事由 │行為人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附卷處 │大陸地區人民││ │ │ │ │實文書內容 │ │甲○○之入境││ │ │ │ │ │ │時間及出境時││ │ │ │ │ │ │間 │├──┼──────┼─────┼─────┼─────────┼───────┼──────┤│ 1 │91年4月29日 │以探親事由│共犯潘榮芳│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影卷第38頁 │入境:91年6 ││ │ │申請入境 │ │共犯潘榮芳戶籍謄本│ │月18日 ││ │ │ │ │ │ │出境:91年12││ │ │ │ │ │ │月12日 │├──┼──────┼─────┼─────┼─────────┼───────┼──────┤│2 │92年3月13日 │同上 │共犯潘榮芳│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影卷第75頁 │入境:92年8 ││ │ │ │ │共犯潘榮芳戶籍謄本│ │月29日 ││ │ │ │ │ │ │出境:93年2 ││ │ │ │ │ │ │月27日 │├──┼──────┼─────┼─────┼─────────┼───────┼──────┤│3 │93年4月6日 │以團聚事由│共犯潘榮芳│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警卷第12頁、影│入境:93年7 ││ │(起訴書誤載│申請入境 │ │共犯潘榮芳戶籍謄本│卷第43頁 │月10日 ││ │為4月5日,應│ │ │ │ │出境:94年2 ││ │予更正) │ │ │ │ │月12日 │├──┼──────┼─────┼─────┼─────────┼───────┼──────┤│4 │94年3月18日 │同上 │共犯潘榮芳│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影卷第46頁 │入境:94年6 ││ │ │ │委由不知情│共犯潘榮芳戶籍謄本│ │月11日 ││ │ │ │之藍廷貴辦│ │ │ ││ │ │ │理 │ │ │ │├──┼──────┼─────┼─────┼─────────┼───────┼──────┤│5 │92年11月17日│申請出境延│共犯潘榮芳│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影卷第57頁 │出境:93年2 ││ │ │期 │帶同甲○○│共犯潘榮芳戶籍謄本│ │月27日 ││ │ │ │一同至境管│ │ │(境管局准予││ │ │ │局,推由王│ │ │延期至93年2 ││ │ │ │秀英填據中│ │ │月28日出境)││ │ │ │華民國臺灣│ │ │ ││ │ │ │地區旅行證│ │ │ ││ │ │ │出境延期申│ │ │ ││ │ │ │請書持戶籍│ │ │ ││ │ │ │謄本向境管│ │ │ ││ │ │ │局申請出境│ │ │ ││ │ │ │延期 │ │ │ │├──┼──────┼─────┼─────┼─────────┼───────┼──────┤│6 │94年9月22日 │申請依親居│共犯潘榮芳│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影卷第49頁 │境管局於94年││ │ │留 │帶同甲○○│共犯潘榮芳戶籍謄本│ │10月3日准予 ││ │ │ │一同至境管│ │ │核發依親居留││ │ │ │局,推由王│ │ │證 ││ │ │ │秀英填具大│ │ │ ││ │ │ │陸地區人民│ │ │ ││ │ │ │在臺灣地區│ │ │ ││ │ │ │居留申請書│ │ │ ││ │ │ │,並持戶籍│ │ │ ││ │ │ │謄本向境管│ │ │ ││ │ │ │局申請出境│ │ │ ││ │ │ │延期 │ │ │ │└──┴──────┴─────┴─────┴─────────┴───────┴──────┘附表二:共犯潘榮芳至愛蘭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部分:
┌──┬──────┬─────┬─────────┬─────────┐│編號│時間 │行為人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附卷處 ││ │ │ │實文書內容 │ │├──┼──────┼─────┼─────────┼─────────┤│1 │91年4月25日 │共犯 │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影卷第40 頁 ││ │ │潘榮芳 │共犯潘榮芳戶籍謄本│ │├──┼──────┼─────┼─────────┼─────────┤│2 │92年3月12日 │共犯 │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影卷第77頁 ││ │ │潘榮芳 │共犯潘榮芳戶籍謄本│ │├──┼──────┼─────┼─────────┼─────────┤│3 │93年4月5日 │共犯 │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警卷第13頁、影卷第││ │ │潘榮芳 │共犯潘榮芳戶籍謄本│45 頁 │├──┼──────┼─────┼─────────┼─────────┤│4 │94年3月17日 │共犯 │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影卷第48頁 ││ │ │潘榮芳 │共犯潘榮芳戶籍謄本│ │├──┼──────┼─────┼─────────┼─────────┤│5 │94年9月22日 │共犯 │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影卷第51頁 ││ │ │潘榮芳 │共犯潘榮芳戶籍謄本│ │└──┴──────┴─────┴─────────┴─────────┘附表三:共犯潘榮芳至愛蘭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部分:
┌──┬──────┬─────┬─────────┬─────────┐│編號│時間 │行為人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附卷處 ││ │ │ │實文書內容 │ │├──┼──────┼─────┼─────────┼─────────┤│1 │93年7月18日 │共犯潘榮芳│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影卷第85頁 ││ │ │ │共犯潘榮芳戶籍謄本│ │├──┼──────┼─────┼─────────┼─────────┤│2 │93年12月25日│共犯潘榮芳│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影卷第86頁 ││ │ │ │共犯潘榮芳戶籍謄本│ │├──┼──────┼─────┼─────────┼─────────┤│3 │94年6月22日 │共犯潘榮芳│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警卷第14頁、影卷第││ │ │ │共犯潘榮芳戶籍謄本│52 頁 │├──┼──────┼─────┼─────────┼─────────┤│4 │94年12月6日 │共犯潘榮芳│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影卷第64頁 ││ │ │ │共犯潘榮芳戶籍謄本│ │├──┼──────┼─────┼─────────┼─────────┤│5 │95年5月30日 │共犯潘榮芳│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影卷第65頁 ││ │ │ │共犯潘榮芳戶籍謄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