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美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如卷附D. 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所示地號一○一七號土地編號①所示之木造棚房、木造棚架及土地上之墾殖物(使用面積為柒仟陸佰零參點柒捌平方公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後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間某日」、「擅自搭建棚架、棚房」應補充為「擅自搭建木造棚架、木造棚房」;證據部分關於「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圖」應補充、更正為「D.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地籍圖」應補充為「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並補充:證人王憲備及鄭羽堡之證述、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省政府69年2 月6 日六九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 訂正後)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麗美未經許可,即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種植苦瓜、絲瓜及青蔥,並搭建搭建木造棚架及木造棚房,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罪論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 項之罪,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6台上第295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其明知系爭土地係公有山坡地,卻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情形下擅自種植苦瓜、絲瓜及青蔥,並搭建搭建木造棚架及木造棚房,無視法令禁制,擅自在國有山坡地墾殖、占用,破壞地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觸犯刑事法律,然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擅自在國有山坡地墾殖、占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㈣如卷附D.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所示地號一
○一七號土地編號①所示之木造棚房、木造棚架及土地上(使用面積為7603.78 平方公尺)之墾殖物( 苦瓜、絲瓜及青蔥等作物),均為被告搭建及墾殖之作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
㈡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5 項、第10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