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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審埔刑簡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年度○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明文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95 條至第297 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提起其與告訴人乙○○間之確認婚姻不成立之民事訴訟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年○月○日以○○年度○○字第○○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已經確定,有上揭判決書附卷可證,停止審判之原因既已消滅,依法自應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於○年○月○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於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通姦之接續犯意,於○年○月○日、○日夜間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之成年男子,在○○縣○○市某○○旅館內,為姦淫行為2次;甲○○並於○年○月○日○時○分許產下○嬰丙○○。嗣經乙○○於○年○月○日申請戶籍謄本之後,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固坦承與「阿○」為姦淫行為,並產下一○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乙○○婚姻關係是否有效,還有爭議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而被

告與「阿○」於○年○月○日、○日某時許發生性行為後,確於同年○月○日在財團法人○○醫院以自然生產方式產下一○嬰,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並有戶籍謄本、該醫院○年○月○日○○字第○○○○函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及其子出生證明各1份在卷可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之婚姻關係為有

效成立等情,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最高法院所確認,此觀諸上揭○判決書內容可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通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又被告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於○年○月○日、○日夜間某時許之接近期間內,先後2次密接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之成年男子為通姦行為,可評價為係因雙方戀情方熾而基於同一通姦決意所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又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然其未顧及其本身已有婚姻關係,而仍為本案通姦犯行,並因此姦淫行為而產下一○,損害其與告訴人家庭之圓滿,並嚴重破壞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兼衡其犯後僅坦承客觀姦淫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