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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審投刑簡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射頻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各壹臺及電源供應器貳臺,均沒收之。

乙○○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2月間,曾因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該緩起訴處分未遭撤銷。猶不知悔改,其與乙○○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擅自使用,甲○○竟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基於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犯意,自98年7 月初某時起至98年12月29日1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知情之乙○○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樟普寮小段33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甲○○使用,俾甲○○在該土地上設置鐵皮廂(即南投縣南投市○○路鳳銘枝166 左7 左3 右7 電信桿旁),並在該鐵皮廂內,擅自架設無線電頻率射頻器材,使用FM93.2 5兆赫之無線電頻率,24小時播放音樂供不特定人收聽,致干擾城市廣播電臺合法設立使用之FM92.9兆赫無線電頻率。嗣於98年12月29日13時許,經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持本院所核發之98年審聲搜字第654 號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射頻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各1 臺及電源供應器2 臺等器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電信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上有無架設電臺使用,那塊地是伊欲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賣給甲○○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自白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

使用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證人曾振忠在偵查中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12月31日通傳中字第09851071820 號函及所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合法廣播電臺受非法廣播電臺干擾評估表、本院98年審聲搜字第654 號搜索票、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扣案之射頻功率放大器、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各1 臺及電源供應器2 臺等物附卷可稽,是被告甲○○違反電信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另被告乙○○幫助被告甲○○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

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伊用乙○○的地有說要發射試看看;原來就有電表,伊把它拉過來,是伊自己架設,伊要用時有跟他(按指被告乙○○)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另參以被告乙○○在偵查中供稱:伊與甲○○之間,並沒有任何之仇恨等語(見偵卷第13頁);衡諸常情,被告乙○○與甲○○之間既無怨隙,茍非確有其事,被告甲○○豈有任意誣陷被告乙○○之理?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伊認識被告乙○○大約在設置電臺前1 個多月,是去他們庄裡面設置舞台認識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而被告乙○○復陳稱:認識被告甲○○沒幾個月,他做舞台認識的;被告乙○○的電臺蓋在伊的土地上,因為伊的空地沒做什麼事,他說要跟伊借地方,沒說要做什麼,伊沒有問他做什麼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參酌被告2 人所言,如非彼此具有足夠信任關係或另有約定,豈有在不知何用途下,擅將土地借用認識非久之他人,並一借即達4 個月之久,且借用期間完全不聞不問,此與常情顯有不合。至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架設該電臺地方,是伊向乙○○購買的,但還未過戶云云(見警卷第3頁),其前後文意應係系爭土地買賣僅剩過戶步驟尚未完成,其餘買賣細節(如簽約、價金)已達成共識;其於偵查中復供稱:架設當時伊就有要跟地主買;已經談的差不多了,講多少要買也不記得了;拖那麼久是因伊的舞台四處跑比較沒有空云云(見偵卷第12頁);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想將該筆土地賣給甲○○,但還沒有正式訂定買賣契約;伊欲以80萬元將該筆土地賣給甲○○云云(見警卷第6 頁),是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內容及進行程度為何?被告2 人語焉不詳,且依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陳「『欲』以80萬元將該筆土地賣給甲○○,但還沒有正式訂定買賣契約」,與被告甲○○所言「已經談的差不多了」、「向乙○○購買的,但還未過戶」,被告2 人關於系爭土地買賣進展情形之理解,相去甚遠。甚者,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系爭土地買賣應僅剩過戶步驟尚未完成,或如其於偵查中所稱:買賣內容已經談的差不多,無論系爭土地之買賣內容已達成合致或幾達成合致,被告甲○○焉有不記得買賣價金為何之理?此悖於買賣常情甚明。據上,被告2 人關於系爭土地買賣部分之供述語焉不詳,且情節不符,被告甲○○之證述亦悖於買賣常情甚遠,均無可採,是被告甲○○所述土地買賣部分,仍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依據。綜上,堪認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其借用系爭土地欲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竟仍提供系爭土地供其使用,故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反電信法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1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且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被告甲○○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非法使用FM93.25 兆赫之無線電頻率,24小時播放音樂供不特定人收聽,致干擾城市廣播電臺合法設立使用之FM92.9兆赫無線電頻率,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其借用系爭土地欲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竟仍提供系爭土地供其使用,惟其係基於幫助被告甲○○違反電信法之犯意為之,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土地之行為屬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幫助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違反電信法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預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甲○○自98年

7 月初某時起至98年12月29日1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被告於相同期間反覆幫助被告甲○○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對外發送射頻資訊,無非係發送無線電波訊息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各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電信法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悟,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被告乙○○提供系爭土地幫助被告甲○○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損及公眾權益,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時間約4 個月之損害情形,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射頻功率放大器、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各1 臺及

電源供應器2 臺等器材,均為供被告甲○○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均應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因此被告乙○○部分,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一、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資訊,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