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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審投刑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射頻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各壹臺及電源供應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擅自使用,竟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8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4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南投縣○○鎮○○路電力桿(巃頭高分75)西北側約150公尺處鐵皮廂內,擅自架設無線電頻率射頻器材,使用FM88.0兆赫之無線電頻率播放「經營健康」等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致干擾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使用之FM82-88兆赫無線電頻率。嗣於98年9月24日11時40分許,經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在上開處所扣得甲○○所有之射頻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各1臺及電源供應器1組等器材。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銀來、張秀欲於警詢之證述。

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9月28日通傳中字第09851052350號

函檢附之非法廣播電臺蒐證卷宗、蒐證報告書、照片、地圖、電力表申裝資料、錄音紀錄、類比及數位電視頻道表等資料1份。

㈣扣案被告所有供其發訊使用之射頻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各1臺、電源供應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1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且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被告甲○○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FM88.0兆赫,播送「經營健康」等節目,因而致干擾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使用之FM82-88兆赫無線電頻率,核其所為係犯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應依同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自98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4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

獲止,於上開地點擅自使用頻道及播送節目之行為,本質上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

波之合法使用,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損及公眾權益,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時間約僅近1個月之損害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射頻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各1臺、電源供應器1組等器材,均為供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3項、第60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懿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附錄: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