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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審投刑簡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南投縣集集鎮洞角巷27之10號址,經甲○○同意,將甲○○所有之桂花樹1 棵售與他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之價金,詎乙○○於收受125,000 元後,未將該價金返還甲○○,旋即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暨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尚未有悔意,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若給予緩刑宣告恐難策其自新,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院論罪科罰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