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在其南投縣○○鎮○○路○○○ 號住處」應更正為「在南投縣○○鎮○○街某網咖內」;「因而寄發GUCCI 太陽眼鏡1 副至乙○○上班地點」應更正為「因而寄發GUCCI 太陽眼鏡1 副予乙○○」;「同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前述網路特約商店對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應補充、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利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前述網路特約商店對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次按以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奇摩購物中心線上購物網站所屬特約商店,輸入被害人甲○○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係表示持卡人向該網站刷卡繳費,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且透過電腦、網路傳輸行使,於網路上以偽造被害人名義刷卡消費付款之電磁消費紀錄之詐術,詐取奇摩購物中心線上購物網站所屬特約商店寄發GUCCI 太陽眼鏡予被告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取財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藉工作機會接觸他人之信用卡,竟乘機截取顧客
之信用卡資料,擅自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購物消費,破壞信用卡制度之金融交易秩序,損及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惟其消費金額共計6,300 元,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