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各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竟自民國98年年底起,借用不知情之詹春美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北側鐵皮屋,擅自設置發射台,接續使用上開發射台發送未經核准之FM94.9兆赫之無線電射頻信息播送節目」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自民國98年12月底某時起,借用不知情之詹春美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北側鐵皮屋,擅自架設無線電頻率射頻器材,使用未經核准之FM94.9兆赫之無線電頻率播送節目」;證據部分應補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合法廣播電臺受非法廣播電臺干擾評估表1 紙、扣案物品照片4幀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1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且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被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非法使用FM
94.9兆赫之無線電頻率播送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致干擾警察廣播電臺交通網臺中臺合法設立使用之FM94.5兆赫無線電頻率,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預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98年12月底某時起至99年2 月5 日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側錄查獲時止,反覆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對外發送射頻資訊,無非係發送無線電波訊息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損及公眾權益,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時間約2 個月之損害情形,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各1 臺等器材,均為供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