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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審投刑簡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8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生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祐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當日22時45分許,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會計人員」、「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9,000元、40,000元至林祐生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1時許,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會計人員」、「因而先後於同日22時45分許、翌日(9 日)0 時12分許,接續匯款99,000元、40,000元至林祐生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證據部分「並有系爭渣打銀行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助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在卷可稽」應補充、更正為「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2 號帳戶印鑑卡、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自助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具狀聲請開庭審理以陳述意見為己平反,惟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是認無開庭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林祐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9年1 月8 日以電話向告訴人林曉佩詐騙,告訴人聽從其指示,先後於同日22時45分許、翌日0 時12分許,接續匯款99,000元、4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告訴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僅有1 份,被害人數亦僅1 名,幫助詐得財物共139,00 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