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3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振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振祥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魚用之電器組壹組(含電擊棒、電池擴大器各壹個)、撈漁網、魚簍各壹個及採捕之漁獲物(溪哥魚、溪蝦共計參台斤)變得之價款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振祥明知採捕水產動植物,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使用電氣之方法為之,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凌晨2 時許,攜帶其所有電器組1 組(含電擊棒、電池擴大器各1 個)、撈漁網、魚簍各1 支,至南投縣○○鎮○○里○○路福興橋下公共河域,以電池加電流擴大器使電壓加大電暈溪中魚、蝦,再利用撈魚網撈起之方式,採捕溪哥魚及溪蝦共3 台斤重。嗣於同日4 時35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其所有電魚用之電器組1 組(含電擊棒、電池擴大器各1 個)、撈漁網、魚簍各1 個及採獲之漁獲物(溪哥魚及溪蝦共3 台斤重),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物品暨漁獲物照片2 張。
㈢扣得被告所有電魚用之電器組1 組(含電擊棒、電池擴大器
各1 個)、撈漁網、魚簍各1 個及採獲之漁獲物(溪哥魚及溪蝦共3 台斤重)。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採捕水產動物,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得以電氣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參照。被告石振祥違反上開規定,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其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求生計,竟非法電捕魚類,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情節尚非鉅大,且所捕獲之水產動物經警方變賣後,亦僅得款新臺幣(下同)200 元,有買受人李燦旭出具之證明1 紙在卷可憑,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電魚用之電器組1 組(含電擊棒、電池擴大器各1 個)
、撈漁網、魚簍各1 個及採捕之漁獲物(溪哥魚及溪蝦共3台斤重)變得之價款200 元,爰均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
㈡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8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