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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審投刑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見報紙廣告欄刊登之應徵司機

廣告,依其上電話與對方聯絡欲應徵工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南」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要求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薪資匯款帳戶之用,甲○○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而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資料乃屬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至關緊要,應妥善保管,又該成年男子借用帳戶資料之理由悖於常情,且其對於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營運狀況等細節及「阿南」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毫無所悉,除「阿南」所告知之行動電話門號外,無其他聯絡管道,無法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能預見若將上述物品交付對方,此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竟因亟需收入,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以實施詐欺取材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向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請變更其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印鑑,並於變更完成後至同年月29日19時22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處,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南」所屬詐騙集團某男性成員,容任「阿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㈡嗣「阿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⒈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起,透過電腦連結至PCHOME交友網站,

自稱「琪琪」,向丙○○陸續傳遞不實之援交訊息,丙○○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應允,並依指示匯款後發現遭騙,丙○○於同年月28日21時許,再遇該名自稱「琪琪」之女子後,遂表示想取回前揭匯款金額,「琪琪」向其供稱會有另名女子與其聯絡,隨後即有該名女子與丙○○聯繫並表示須操作提款機方能退款,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分別於同年月29日1 時4 分許、1 時13分許、2 時3 分許、2時6 分許、2 時8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

1 萬元、6 萬8,000 元、3,000 元、1,000 元至系爭帳戶。⒉於同年月29日19時22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電腦網路,向乙○

○傳遞不實之援交訊息,乙○○應允並依指示於同日19時2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99 至系爭帳戶。

㈢丙○○及乙○○匯款後發覺有異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惟渠等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殆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自稱「阿南」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在一個多月前伊去臺中應徵司機,對方跟伊說要薪資轉帳,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把證件及提款卡交他,伊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開立使用,被告於98年10月22

日辦理印鑑變更後至同年月29日19時22分許前某時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自稱「阿南」之成年男子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98年11月19日一草屯字第00230 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客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 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分別於前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指述歷歷,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5 紙、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取財既遂等情。

㈡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

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騙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經濟陷入困頓之弱勢者僥倖之心裡,取得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退稅、抽中刮刮樂彩券、親人遭綁、發生車禍、政府機關查案、假冒檢察官辦案、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等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詐財,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阿南」時已近不惑之年,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自難諉為不知。再者,依常人應徵工作經驗,無論應徵前或錄取後工作時均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雇主,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其知悉薪資轉帳無須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社會常情;又其對於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營運狀況等細節及「阿南」真實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背景資料毫無所悉,除「阿南」所告知之行動電話門號外,無其他聯絡管道,自無法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從而,被告在對於「阿南」及應徵公司之背景資料一無所知,毫無信任基礎,主觀認知不妥而有所遲疑之情形下,僅憑數通電話之聯繫,即率爾聽任「阿南」要求,而將悠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之,其對於「阿南」取得該帳戶資料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非無認識,嗣系爭帳戶果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顯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南」,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丙○○、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開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

2 人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係於應徵工作時交付帳戶資料與「阿南」使用,並未因此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本身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