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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審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82、38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乙○○(涉嫌無故侵入住宅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翁婿關係,被告乙○○於民國98年3 月14日21時30分許,攜帶所製作用以表示被告甲○○先前向其借貸新臺幣20餘萬元之借據1 紙,至被告甲○○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新生村山林巷9 號住處,欲找被告甲○○釐清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甲○○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文書之犯意,徒手將上開借據撕毀丟棄,致使喪失通知請求債務履行之效用,足生損害於被告乙○○。嗣後被告乙○○見狀遂與被告甲○○發生口角,2 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甲○○以徒手毆打被告乙○○臉部,致其受有上嘴唇紅腫併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則手持手電筒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27 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等罪嫌。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毀損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涉犯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乙○○分別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及調解成立筆錄各2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0-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