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
5 月24日14時10分許,偕同陳建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炳益至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66號涵碧莊溫泉會館,向告訴人乙○○索討告訴人積欠陳建輝之工資時,因不滿告訴人未給付工資予陳建輝,且對陳建輝大小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之臉部打2 巴掌,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乙○○就本件傷害案件,業於99年10月26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依 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