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5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10 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犯罪地及藏匿地則均在高雄市○○區○○街108 、110 號之「正利行」,是本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查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本案被告曾銷售走私物品予下游廠商「嶸輝山產行」,該地點即係犯罪之結果地,而該山產行係位於本院轄區內之南投縣○里鎮○○路○○○號,則依上揭規定,本案由本院管轄,與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
惟依同法第11條規定,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此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亦即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聲字第20號判例可參;又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83年度台聲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繫屬之本院與所請移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因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最高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茲被告以書狀逕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