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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審聲字第 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61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乙○○即 證 人受 處分 人 甲○○即 證 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美花、高惠娥等誣告、偽證等案件,聲請科處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甲○○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6月13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檢舉犯罪嫌疑人洪春美涉嫌於99年5月中旬前某日,曾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其哥哥黃敏仁買票,又稱甲○○曾告知犯罪嫌疑人洪春美於投票日當天,在盧山國小之投票所,以向不特定人握手(夾錢)之方式買票等語;受處分人甲○○於99年6月12日,在南投縣仁愛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林健雄服務處,告知另案被告高惠娥:犯罪嫌疑人洪春美持1,000元紙鈔假裝與甲○○握手,甲○○覺得手中有東西,鬆手後,發現該1,000元現鈔跌落地面,而遭甲○○發覺,握手當時並告知甲○○「幫忙一下等語」,涉嫌替候選人陳秀惠買票等語。但受處分人乙○○、甲○○分別於99年7月21日、99年8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他字第134號犯罪嫌疑人林美花、高惠娥涉嫌誣告、偽證等案件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場,並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之作證義務、具結義務與拒絕證言權後,受處分人乙○○、甲○○均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作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93條規定聲請裁定科處罰鍰等語。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3條、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80條、第181條、第18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80條、第181條、第182條規定之情形,證人得行使其拒絕證言權,然行使拒絕證言權之前提,亦須證人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又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決定,並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乙○○前於99年6月13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檢舉犯罪嫌疑人洪春美涉嫌於99年5月中旬前某日,曾以2,000元向其哥哥黃敏仁買票,又稱甲○○曾告知犯罪嫌疑人洪春美於投票日當天,在盧山國小之投票所,以向不特定人握手(夾錢)之方式買票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34 號卷第12、13 頁 );另受處分人甲○○於99年6 月12日14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林健雄服務處,告知另案被告高惠娥:犯罪嫌疑人洪春美持1,000 元紙鈔假裝與甲○○握手,甲○○覺得手中有東西,鬆手後,發現該1,000 元現鈔跌落地面,而遭甲○○發覺,握手當時並告知甲○○「幫忙一下」,涉嫌替候選人陳秀惠買票等語一情,業據另案被告高惠娥於99年6 月13日向警檢舉上情並製作警詢筆錄在卷(見同上卷第6 頁)。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人林美花、高惠娥涉嫌誣告、偽證犯行,而以99年度選他字第13 4號偵查,經檢察官分別於99年7 月21日、99年8 月10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乙○○、甲○○到場,並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之作證義務、具結義務與拒絕證言權後,受處分人乙○○、甲○○均無正當理由而概括拒絕具結作證乙節,此有99年7 月

21 日 、99年8 月10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34 號偵查卷屬實。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受處分人乙○○、甲○○與上開誣告、偽證犯行之關係、全案情節及證人作證之必要性,對於受處分人即證人乙○○、甲○○均處以罰鍰1 萬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8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科罰鍰處分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