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74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於民國97年10月2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業經同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
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乃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明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亦有同條第1 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並自公布日施行。次按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
3 條之3 定有明文。再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於97年10月2日確定;復因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6月在案,嗣經非常上訴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撤銷上述宣告刑,改判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9年9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判決時所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罰金之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不合,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受刑人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