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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審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九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鈞院九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判決因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就下列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有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律情形,㈠原審以聲請人酒測值超出法定標準○點○一毫克、聲請人比較多話、聲請人行至路口且東張西望、赤腳將球鞋放置機車腳踏板上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顯然違背法令、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㈡原審未予聲請人適時澄清及辯解機會;㈢承辦員警於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對於直線行走平衡之測試,聲請人走路平衡,無任何偏移之現象,同心圓測試時,所畫之圓徑,並未超出限定圓徑範圍之外,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已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理由而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中,關於存在「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且原審「漏未審酌」之事實部分,於聲請狀中未加釋明,復未見提出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據之種類及項目,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㈡、次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係審酌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人即執行本件攔檢勤務警員林國維之證言後綜合判斷所為認定,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判斷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並非僅以被告所進行之同心圓及直線行走平衡測試為唯一依據,已詳為說明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核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至確定判決如何審酌上開證據乃其自由心證之範圍為法官之職權,殊與漏未審酌有間,是再審之聲請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判決書敘明其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所提出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漫予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