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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審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乙○○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民國○年8月○日○年度訴字第○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下簡稱聲請人)有罪之判

決,係以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原審卷)之指證為主要論據,然甲女罹患嚴重精神疾病,有嚴重被害妄想,且甲女已數次已遭他人猥褻為由,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則甲女於原審之指證(述),自不得據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㈡證人丙○○、丁○○2人之證述內容,係轉述甲女於審判外

陳述及動作,為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原審採認據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顯與刑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相違。

㈢原審以甲女愛面子,推認甲女所為證言,堪予採信,而為聲

請人有罪之認定,顯係以臆測方式推認,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2 項規定相違背。且甲女究真愛顏面抑或假愛面子,認定標準為何,似難據以評論,原審以此不確定之非法律概念,據以認定聲請人犯罪推論之依據,亦有違誤。又甲女指訴聲請人犯罪動機,所由多端,可能係因聲請人無意間之言語得罪甲女或無意間傷了甲女之自尊心,致甲女心存報復,亦有可能屢屢致贈甲女所討厭之香蕉,致甲女蓄意以原審案件予以制止,甚至甲女僅為惹人注意、同情而為之,亦有可能,甲女之指述動機既有多端,而存有諸多懷疑,自不能違背刑事證據法則,徒以甲女之指述,據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而置其他有利於聲請人之情狀於不顧。

㈣甲女既指稱於○年○月○日遭聲請人強制猥褻(抓胸部),

並於當日報警,若甲女確遭強制猥褻,於理應留有遭強制猥褻(抓胸部)之傷痕,然甲女指述內容,並未言及其胸部有何遭強制抓之情狀,復未提出傷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則甲女之指述即顯乏積極證據,自難採認。

㈤原審判決認聲請人猥褻情節關係分別係:⑴○年5、○月間

,強行抱住甲女,親吻甲女之臉頰,強行隔著甲女所著褲子撫摸甲女之下體。甲女告訴房東,房東再找里長。⑵○年9月○日,強行將1隻手伸入甲女衣領內,抓弄甲女乳房。然查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述係:⑴聲請人對甲女毛手毛腳非禮。甲女告訴里長。⑵聲請人強摸甲女下體。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甲女證述情節不同,即原審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誤。

㈥退而言之,依甲女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述內容,

可知○年9月○日聲請人係趁甲女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抓甲女胸部,甲女說不要後,聲請人即離開,故此部分應僅屬趁機猥褻,原審認係強制猥褻,適用法令,亦有違誤。

㈦綜上,甲女罹患精神病,有被害妄想及甲女已數次對他人提

起刑事告訴等新證據,自已足認係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調閱甲女之病例、診斷書等資料及查詢告訴人為甲女之資料,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顯然性」與「嶄新性」之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

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並非在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後始成立,且必須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以甲女罹患嚴重精神病,有被害妄想症,數次以遭

他人猥褻為由興訟為由,認其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惟聲請人就此並未釋明,且該部分尚須經相當之調查程序,方能辨其真偽,並非從形式上觀察即顯已達到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程度,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甲女罹患精神病,有被害妄想云云,即與再審成立要件中屬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要件不符。況經本院詳閱原審卷附之○○○政府○年○月○日府社工婦幼字第○○○○○○號函所附甲女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其中就「⒖□慢性精神病患者」欄位,並未加以註記勾選,顯見甲女並未有聲請人所稱罹患嚴重精神疾病之情,亦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原審於審理程序中,已就甲女、證人丙○○、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者,應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將該等供述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此觀諸原審判決理由欄即明),當無違法之處,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既無所據,亦難認有聲請再審理由之新證據。

㈢告訴人甲女、證人丙○○、丁○○於原確定判決偵審程序及

法官面前所為之指述,均已記明筆錄,並經原判決法院審酌在案,且已就卷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聲請人前開其餘再審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及之理由再事爭執,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尚有不合;而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屬法院職權,本依自由心證、證據法則合法行使之,如有違背,致違背法令,係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