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刑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幸浩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幸浩瀚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址設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之明椿電
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椿公司)負責人魏大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魏明椿,應予更正;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期能換取更多聘用外籍勞工之配額,竟思以大量聘用我國籍人頭勞工即使公司內我國籍勞工人數不實增加之方式,藉以規避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之規定,而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引進外籍勞工為其主要業務,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陸培棟(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案件審理中),其為求能獲取更多外籍勞工之仲介費用,乃與魏大椿配合,持續對外以「可享有免費勞、健保」之名目,透過黃金芝(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二八七號案件審理中)誘使不特定人提供身分證件後,交由明椿公司充作該公司之人頭勞工,以遂行渠等前揭之目的。㈡詎幸浩瀚明知自己實際未在明椿公司任職,並不符合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至就國民健康保險即俗稱健保部分,因提供資料者亦為我國國民,是與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即尚無不符),竟為圖免支付保險費而得以享有勞工保險保障之利益,而與魏大椿、陸培棟、黃金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某日,在南投縣信義鄉某處,將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等個人證件資料交予黃金芝,黃金芝復將之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轉交予陸培棟後提供予魏大椿,並由魏大椿指揮明椿公司內部不知情之人員,在明椿公司內,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幸浩瀚報為該公司員工,且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幸浩瀚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據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報而行使,勞保局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幸浩瀚自即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退保日止之勞保服務,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勞保局對於聘僱外國人及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共犯魏大椿、陸培棟、黃金芝於偵查中,黃金芝於警
詢時、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五三號卷㈡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八頁;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一號卷㈢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一號卷㈤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號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四頁)。
㈢勞保局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保政二字第098600043
30號函函附之加退保及保費資料、試算老年給付、請領之給付一覽表、被告加退保資料、勞工保險卡各一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五三號卷㈠第八九頁至第九0頁、第一一七頁)。
㈣勞保局所檢附之被告幸浩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卷第一二頁)。
㈤證人黃金芝紀錄之人頭勞工札記(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五三號卷㈡第一九八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幸浩瀚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予明椿公司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虛偽填載被告之投保薪資資料而詐得勞工保險利益之犯行,因該犯行一經實行,被告即每月均可詐得勞工保險之利益,而持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屬接續犯,是以被告犯罪完成之時間,應以全部犯罪完成之時間為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犯罪完成之時間既已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以後,即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處斷,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又明椿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申報被告加保至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日退保時止,期間政府補助被告之保險費合計一千九百四十四元,此固有勞保局所檢附之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查,然勞工保險費係按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各級政府應負擔保險費比例分別計算,寄送投保單位之保險費繳款單包含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至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另行開立保險費繳款單送請各級政府撥付,勞保局並未實際支付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該政府補助部分之保險費乙情,有勞保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保承資字第0996070617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是上開政府補助款並非被告詐得之財物;再者,被告於明椿公司為其申報勞工保險期間,未曾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乙情,亦有上述勞保局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保政二字第09860004330號函所附之加退保及保費資料、試算老年給付、請領之給付一覽表一份附卷可考,足證被告並未因此詐得財物,而是詐得勞工保險保障之不法利益,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再者,按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犯罪,其共同實施或
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與共犯陸培棟、黃金芝雖非明椿公司填載勞工保險申報表之業務人員,惟其等既與共犯即旺瑲公司負責人魏大椿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此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被告明知自己實際未在明椿公司任職,並不符合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竟為圖免支付保險費而得以享有勞工保險保障之利益,而輾轉透過黃金芝、陸培棟將身分證件交付魏大椿,由魏大椿指揮明椿公司內部不知情之人員,虛偽填載被告之投保薪資資料,據以向勞保局申報而行使,勞保局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被告勞保服務,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勞保局對於聘僱外國人及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魏大椿、陸培棟、黃金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魏大椿、陸培棟、黃金芝等人利用明椿公司內部不知情之人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進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魏大椿、陸培棟、黃金芝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
欺得利犯行之一部,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以詐欺得利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勞工保險保障之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影
響主管機關對於聘僱外國人及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為布農族原住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四頁),且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之教育程度欄位記載),智識程度不高,因不諳法律而誤觸法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具有布農族原住民身分,其因不諳法律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