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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提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提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映志受提審人 蘇乎星 CHIU.上列受提審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對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狀所示。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一、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四、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延長至遣送出國為止。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受收容之外國人無法遣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執行完畢之外國人,亦適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受提審人蘇乎星於民國97年4月2日

聲請居留證延期時(原有效期限為自95年5月23日起至97年5月23日止,而聲請延期為自97年5月23日起至99年5月23日止),因有提供不實申請資料之情事,而於99年3 月24日以移署服北縣峻字第0998084018號處分書註銷受提審人蘇乎星所持之外僑居留證,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 項第9 款(處分書誤載為第1 款)之規定,於99年3 月30日以移署專二中市奕字第0998095160號處分書,將受提審人蘇乎星強制驅逐出國;且該署認受提審人蘇乎星有「非法入國或逾期居留、停留」之事由,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99年4 月1 日移署中市霖字第0998095171號處分書,處分受提審蘇乎星收容在該署南投收容所,期間自民國99年

4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0日止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外僑口卡列印、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 歷史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受提審人蘇乎星之戶籍資料各1 份、受提審人蘇乎星之調查筆錄2 份在卷可查。

㈡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爰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而處分受提審人蘇乎星收容在南投收容所,並非提審法第1條所規定之「逮捕拘禁」,本件聲請與法未合。至聲請人爭執受提審人蘇乎星並無「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之事實,自應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1日移署中市霖字第0998095171號處分書記載之救濟方式,亦即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始為適法。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提審受提審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麗涓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4 日

裁判案由:提審案件
裁判日期:2010-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