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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乙○○之同意,於民國89年4 、5 月間某日,擅自僱請不知情之鐵皮屋搭建業者戊○○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而竊佔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甲○○、乙○○、林文邦、張德紋、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除證人戊○○於偵查中提出之估價單外,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三、又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戊○○於偵查中提出之估價單,乃其於89年間受被告所僱搭建鐵皮屋時所開立之估價單,乃以該估價單本身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並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因該估價單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亦無證據顯示係私人不法取得或偽造,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89年間委請鐵皮屋搭建業者戊○○,在其位於○○鎮○○街○ 巷○○號之住處附近搭建鐵皮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係於89年

5 、6 月間僱請戊○○在林文邦的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即法院卷第31頁上方照片甲部分範圍,之後賴玉全才在龍眼樹周圍蓋鐵皮屋,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屋係賴玉全所蓋,伊請戊○○拆的鐵皮屋係伊蓋在林文邦土地上之鐵皮屋,因賴玉全未給付工資予戊○○,故戊○○順便將賴玉全的鐵皮屋也拆除云云。經查:

(一)本案土地○○○鎮○○段○○○○○號土地自65年間即為告訴人乙○○所有,嗣遭他人未經乙○○之同意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77~78、41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謄本、街廓圖各1 份、原土地照片4 幀、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6、48、19、20、66頁)。嗣經檢察官至本案土地現場勘驗,並當場請被告及告訴代理人甲○○確認原鐵皮屋位置係在水泥基樁上後,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己○○測得原鐵皮屋下方水泥基樁佔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本案土地之面積為43平方公尺之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8 日竹地二字第099000016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現場會勘照片4 幀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5、68~71頁),堪先認定。

(二)而本案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係被告於89年間僱請鐵皮屋搭建業者戊○○所搭建乙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89年間找我在其住處附近蓋鐵皮屋,就是偵卷第19頁照片中寫有「巷子李面」的鐵皮屋,被告請我搭建鐵皮屋的範圍,是水泥基樁全部一起搭建,法院卷第31頁所示所有水泥基樁的位置都是搭建鐵皮屋的範圍,是同一期間搭蓋,內部都相通,被告大約在89年4 、5 月間請我蓋鐵皮屋,表示要做小吃部,搭建時間約1 個多月,估價單上所載89年6 月是我們蓋好後去請款的日期,搭建鐵皮屋的價錢共新臺幣(下同)40幾萬,被告還欠我20幾萬元,所以後來我請被告幫我處理外燴的事情抵債,被告是叫1 個叫「阿全」的人來辦外燴;有人通知我被告請他人拆除鐵皮屋,因被告請我搭建鐵皮屋的錢還沒付清,我徵得被告同意後,由我拆除鐵皮屋,將可用的建材抵債,被告表示因該土地要還人家,所以要拆鐵皮屋,偵卷第46、47頁照片就是我拆鐵皮屋的照片,我當時拆除的是全部水泥基樁上的鐵皮屋;賴玉全沒有委託我搭建鐵皮屋,我受被告委託搭蓋鐵皮屋時,偵卷第68、69頁上所見的鐵皮屋尚未搭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4~61頁),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0~92頁);證人即戊○○之弟張德紋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在98年間和二哥戊○○去○○○鎮○○街○ 巷對面的鐵皮屋,該鐵皮屋中間有

1 棵龍眼樹,是戊○○於九二一地震後蓋的,蓋及拆房子都是同一位女性跟戊○○聯繫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估價單影本1 紙、鐵皮屋拆除照片8 幀、現場照片影本6 幀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6、93、46~47頁、本院卷第73、74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告訴人乙○○曾告知伊本案土地係其由法院拍賣購得(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確係明知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所有,而仍僱請戊○○在其上搭建鐵皮屋使用。

(三)被告雖否認曾委請證人戊○○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而以前詞置辯,並稱因伊原以為賴玉全已死亡,死無對證,說了也沒用,後來發現賴玉全只是改名,才想要講清楚云云,復提出「阿全活海產山產店」名片1 紙及「阿全山海產」店照片為證;證人即被告之妹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位於○○鎮○○街○ 巷○○號住處前方之一排鐵皮屋係於九二一地震隔年興建,是與我交往的賴玉全叫戊○○蓋的,賴玉全因蓋鐵皮屋欠戊○○十幾萬元,後來沒有還錢,我與賴玉全自69年交往至92、93年間,與賴玉全生有2 子,我有拜託被告讓賴玉全○○○鎮○○街○ 巷○○號前蓋鐵皮屋賣麵,被告同意賴玉全在該處賣麵,賴玉全從被告住處拉電到被告在林文邦土地蓋的鐵皮屋,再從該鐵皮屋接電到賴文全的鐵皮屋內,我在圖上(本院卷第72頁)寫「文邦」並畫斜線處的鐵皮屋是被告叫戊○○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53頁)。惟被告於首次接受偵訊時乃供稱:不知本案土地上的鐵皮屋係何時興建,為何人所有,是九二一地震後有人在鐵皮屋內賣麵,從伊住處接電過去,鐵皮屋是林文邦僱工拆除云云(見偵卷第41~42頁);嗣經證人林文邦到庭否認僱工拆除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屋後,被告始坦承係伊僱工拆除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屋,惟仍否認知悉該鐵皮屋為何人所搭建(見偵卷第59~60、78頁);再經檢察官傳喚證人戊○○作證後,被告始坦承曾僱請戊○○搭蓋鐵皮屋,惟辯稱僅在林文邦的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稱係賴玉全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復請求傳喚其妹即證人丁○○作證,惟若被告確實未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而係該「賴玉全」所為,則於開始偵查之初,便清楚表明相關情節及緣由即可,然被告說法數變,顯係因檢察官掌握之相關線索及情資累增,而為掩飾其自身犯行所不得不為,且被告既得聲請傳喚其妹即證人丁○○到庭證述所謂賴玉全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之情,自不因賴玉全本人之存殁而受影響,何來「死無對證」之有?可見被告所辯之憑信性顯然有疑。且依卷附鐵皮屋及水泥基樁之照片所示(見偵卷第

66、68、69頁),被告位於○○鎮○○街○ 巷○○號住處旁之水泥基樁上之鐵皮屋內部左右相通,除內部設有1 小矮牆外,左右並未以牆面或門扇相區隔,內部天花板及牆面等其他裝潢大致相同,左右與後側(南側)另一鐵皮屋均係以連扇落地鋁門窗相通,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該水泥基樁上之鐵皮屋係全部一起搭建,內部相通等語相符,並無所謂被告在林文邦之土地上搭建1 棟鐵皮屋後,賴玉全始在本案土地上搭建另一棟鐵皮屋之情形。又被告自承其僱請戊○○所搭建、位於本院卷第31頁上方照片甲部分之鐵皮屋與該鐵皮屋後方之「阿全山海產」店間亦係以連扇落地鋁門窗相通,其上並貼有「山產」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0、31頁、偵卷第68、69頁照片),而被告所提出之「阿全活海產山產店」名片上所載住處為「南投縣○○鎮○○里○○街14鄰1 巷29號」,即被告本人之住處,再再顯示被告與該「阿全活海產山產店」關係匪淺,足認證人戊○○所證被告係叫名為「阿全」的人為其辦外燴,抵償被告所積欠之鐵皮屋工資等語應堪採信。再參以上開水泥基樁上之鐵皮屋確係自被告位於○○鎮○○街○ 巷○○號之住處拉設電線使用,且該鐵皮屋所搭建之水泥基樁與被告位於○○鎮○○街○ 巷○○號之住處相鄰側並設有1水泥矮階以便於自該方向出入(見偵卷第66頁右下方照片);證人甲○○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在95年5 月間到現場才發現有鐵皮屋蓋在本案土地上,我去申請調解,是被告去調解的,調解時被告說她是屋主,表示要將鐵皮屋賣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1頁),被告亦自承有參與該次調解(見偵卷第41頁),益徵被告位於○○鎮○○街○ 巷○○號之住處前方之鐵皮屋全部(包括佔用本案土地之部分),均係由被告僱請戊○○搭建後,供己使用,被告確為該鐵皮屋之所有人無訛。

(四)至辯護意旨雖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中並未繪出水泥基樁突出之部分(即本院卷第31頁下方照片突出部分),且未會同當事人在場指界,而認該複丈成果圖無法證明被告有竊佔本案土地。惟檢察官到本案土地現場勘驗時業已請被告與告訴代理人甲○○確認原鐵皮屋位置係在水泥基樁上,並請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原鐵皮屋下方水泥基樁佔本案土地之面積之情,業經載明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5頁);證人即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依檢察官的指示測量,當時檢察官只指示我測量該水泥基樁佔用本案土地之面積,並未要求我測量整個水泥基樁的面積,我在照片上標示「未測量」處,不在我的測量範圍內○○○鎮○○街○ 巷○○號是在水泥基樁北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並有其標示之照片影本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下方),證人己○○既係依檢察官之指示測量「原鐵皮屋下方水泥基樁佔本案土地之面積」,並非全部水泥基樁之面積,而辯護人所爭執之水泥基樁突出部位又係在該水泥基樁之西側部分,與該水泥基樁東北側佔用本案土地之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無涉,是複丈成果圖中並未繪出該水泥基樁突出部分與認定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佔用本案土地之範圍不生影響,且亦符合檢察官囑託測量之範圍,自難執以質疑該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

(五)又辯護人雖以證人戊○○所提出之估價單1 紙與89年間即存在之筆跡、印色、紙張有別,而請求囑託鑑定該估價單之製作時間。惟因紙張本身與其上之筆跡墨色痕跡受該紙張之保存環境影響甚大,辯護人既未提出於89年間以相同紙質之紙張使用相同用筆書寫後,在相同保存環境下保存迄今之紙張以供比對,自無從據以鑑定上開估價單之製作時間為何,且被告於89年間委請證人戊○○搭建鐵皮屋之情,既經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有於89年5 、6 月間委請戊○○搭建鐵皮屋,是本院認並無將該估價單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委卸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之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犯罪之行為時應為民國89年4、5 月間。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及易刑之法律規定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分則中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並未變動罰金數額,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533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經修正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責處斷。被告僱請不知情之鐵皮屋搭建業者戊○○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而竊佔本案土地,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任意搭建鐵皮屋佔用他人土地近10年,侵害他人財產權,佔用面積雖非甚大,犯後亦已拆除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屋,惟仍未能與土地所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亦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被告減刑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