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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93、3903、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棋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98年5月15日毀損鎖頭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棋前於民國94年1月7日起,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73號、第212號、第343號等地號土地及等建物出租予周啟明,租賃期限至103年1月6日止,嗣周啟明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委由其弟周旭敏管理,周旭敏即入住上開房屋內。詎林棋明知上開土地及茶廠等建築物已出租予周啟明,係由他人所居住使用收益中,嗣因周啟明於98年1月7日未如期給付租金,林棋即於98年2月16日、同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及終止租約之通知,其後並因此租賃糾紛於法院涉訟,詎林棋在租賃糾紛尚未判決前,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棋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8年5月15日某

時許,僱用不詳之工人,前往已出租予周啟明之上開仁盛路59-1號房屋及茶廠,將茶廠側門及廚房鎖頭拆除(毀損鎖頭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所述),並於98年5月17日換上新鎖頭,再以自備鐵鍊將上開建築物之對外大門封鎖,以此方式妨害周啟明、周旭敏進入該處房屋、茶廠之權利。

㈡林棋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98年6月8日及同年7

月15日率領不知情之謝春益等數名工人,前往南投縣○○鄉○○段第173號及212號地號土地上修剪原已出租予周啟明、委由周旭敏管領之土地上所種植之茶樹,致該2筆土地上之茶樹因修剪過低僅餘樹枝,而無法於當年度採收期內慘收製茶,足以生損害於有茶樹收益權之周啟明和周旭敏。

㈢林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8年8月16日14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陳香菊等21人,前往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採收茶青約24.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175元,然於採收過程中,經周旭敏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周啟明、周旭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周啟明、周旭敏及陳香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周啟明、周旭敏及陳香菊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部地號)、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地籍圖騰本等(見98年度偵字第3493號偵卷第29至53頁、第61至70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證據資料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證據資料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及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周旭敏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民事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之被告所提出之照片58張(見98年度偵字第4471號偵卷第23頁正、背面,投仁警偵字第0980008683號警卷第8至10頁,98年度偵字第3493號偵卷第54至57頁,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6頁,投仁警偵字第0980007743號警卷第10至11頁,投仁警偵字第0980007651號警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26至37頁、第259至263頁),係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之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亦即其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棋固不否認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173號、第212號、第343號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南投縣○○鄉○○村○○路○○○○號房屋、茶廠等建物出租予周啟明,租賃期限至103年1月6日止等事實,惟辯稱:98年5月15日中午,伊有打5次電話給周啟明,但周啟明均未接,伊在當日中午即到南投縣○○鄉○○村○○路○○○○號房屋、茶廠,直到下午3時許,因廚房門沒有上鎖,伊即進入、在廠房2樓睡覺到翌日凌晨,就遭警員通知去派出所製作筆錄,伊並沒有將廠房、廚房的鎖頭換掉。周啟明因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未經同意即擅自剷除地上茶樹、加建房屋等,已違反租賃契約第7條第6項之約定,伊於98年2月6日以臺中郵局國光路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通知催告繳交租金,並於同年4月16日以臺中郵局國光路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周啟明之委託管理人周旭敏並於98年5月17日已搬離遷讓上開土地及房屋交還伊,因茶廠側門及廚房之鎖頭已遭毀損,伊始更換鎖頭,伊於98年5月18日回到廠房巡視,就看到門已經被鐵鍊上鎖,伊住在上開廠房內,如何以鋼索將大門上鎖,更無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在98年6月8日、98年7月15日伊並沒有去紅香段173、212地號土地,98年8月16日伊沒有去紅香段343地號土地採收茶青,更無叫工人去採收茶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月7日與告訴人周啟明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

告告將坐落南投縣○○鄉○○段209、210、212、213、214、217、218、221、222、215、216、219、220、243、242、

241、24 0、239、233、234、236、232、231、230、228、3

48、347、346、390、389、388、387、103地號等土地及其上之茶樹作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59之1號之製茶場、空調、冷凍庫、製茶器具等設備出租予告訴人周啟明,租賃期間自94年1月7日至103年1月6日止,共計9年,並約定每年租金總額為12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啟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471號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5頁),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廠房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1號返還土地等件事民事卷宗,經核閱無誤,亦有該民事卷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繪99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13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嗣後以告訴人周啟明本應於98年1月7日給付後5年之租金600萬元,然告訴人周啟明屆期拒不給付,經被告多次催討,告訴人周啟明均置之不理,被告乃依民法第440條等理由,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請求告訴人周啟明返還上開土地,經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返還土地等件民事訴訟後,本院民事庭於100年1月6日以「原告(即指本件被告林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此有本院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網頁所下列印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274至27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周啟明就上開土地等所訂立之租賃關係尚未終止,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雙方間之租賃關係仍在有效持續中,先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旭敏於警

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投仁警偵字第0980007743號警卷第2至3頁、98度偵字第4471號偵卷第15至1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在98年5月間是否住在南投縣○○鄉○○村○○路59之1號?)是,我從租賃契約開始就住在該處。」、「(問:你是住在南投縣○○鄉○○村○○路59之1號房屋內或是住在你們自己加建的房屋內?)住在我們自己加建的房屋內。」、「(問:請你指出相片中哪些是你們加建的房屋、哪些是原來承租南投縣○○鄉○○村○○路59之1號房屋?〈提示本院卷第99至103頁相片〉)第99頁、第102頁上方的照片是我們自己加建的。原來承租的房屋是第100頁相片。第101頁上方照片左側的綠色鐵皮屋是原來製茶的工廠、中間那棟二層樓的建物一樓是廚房、二樓是房間。右邊那棟鐵皮屋是我們自己加建的。」、「(問:98年5月15日是否有人將南投縣○○鄉○○村○○路59之1號茶廠側門及廚房鎖頭拆除後,再以自備鐵鍊將上開建築物之對外大門封鎖?〈投仁警偵0000 000000號卷第8-10頁相片〉)是,那天我不在家我到台北辦事,我將門鎖起來,被告要進來也沒有通知我,是派出所警員張建忠電話通知我說我的茶工廠有人,我就請警員張建忠幫我注意因為裡面有一些機器設備,後來警員張建忠告訴我原地主進去裡面,我就趕回來,因為被告沒有得到周啟明的同意不能進去。當時我回去的時候只是廚房的鎖頭被敲壞,大門並沒有用鐵鍊鍊住。」、「(問:第9、10頁相片中是否即指原承租之南投縣○○鄉○○村○○路59之1號建物的餐廳大門與製茶廠餐廳大門?)是,因為98年5月15日當天我就趕回來了,我回到紅香時已經是晚上10點多了,回去後發現被告就在房子裡面了,我馬上報案,又打電話給周啟明。」、「(問:你何時發現大門被鐵鍊鍊住?)98年5月15日回去南投縣○○鄉○○村○○路59之1號大門並沒有被鍊住,98年5月16日我又回去住直到98年5月17日下午約5時要離開,98年5月17日被告的兒子就帶了朋友在那邊大小聲要我搬離開,我就打電話告訴周啟明說我要休息二、三天,因為我怕有衝突,剛好那時候我媽媽生病,我向周啟明請假。98年5月17日下午約2、3點時我有看到被告的兒子林家弘去找我叫我要搬離該處,當時我有看到林家弘在廚房換鎖,我再回去時,就發現製茶廠的鎖頭被換掉、大門被鐵鍊鍊住。」、「(問:你有無問被告是否知道誰將廚房的鎖頭換掉、大門是誰用鐵鍊鍊住?)有,98年5月15日我要離開製茶廠時廚房的鎖頭是壞掉的。一個星期後回來就發現鎖頭被換新的,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不要讓我們進去,我就打電話給派出所,請派出所的警員曾水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告訴警員曾水泉說他的廚房不要讓我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並有門鎖被更換之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稽(見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0頁、98年度偵字第4471號偵卷第23頁正、背面,投仁警偵字第0980007651號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261至263頁)。依證人周旭敏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證人周旭敏於98年5月15日接獲警員張建忠電話獲知被告未經其與周啟明之同意,即進住南投縣○○鄉○○村○○路59之1號建物,是日證人周旭敏即趕至該處,即看見建物廚房的鎖頭被敲壞,98年5月17日下午約2、3點時,亦看見被告兒子林家弘在廚房更換鎖頭,直至17日當日證人周旭敏離開前,茶廠大門尚未以鐵鍊鍊住,5月17日之後一星期,證人周旭敏再回到茶廠時,茶廠大門即以鐵鍊鍊住,無法進出。

⒉又證人即警員曾水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8年5

月間周旭敏有無報案,由你受理處理?)有。」、「(問:98年5月間你有無到南投縣○○鄉○○村○○路○○○○號?)有。」、「(問:你為何會到那邊?)因為周旭敏報案說有人侵入他的茶廠,要請我過去處理。」、「(問:你有無看過這些照片?〈提示98年偵字4471號卷第23頁照片〉)我沒有看過這些照片,但是有看過照片裡面的景象,是周旭敏周旭敏帶我茶廠那邊,照片上棄置在地上的鎖頭我沒有看到,我看到的是門的狀況,23頁照片中門的鎖頭被毀損,有被敲擊過的痕跡,23頁背面照片中的情形我也看過,周旭敏說是被告的孩子用鐵鍊把門圍起來,所以他才帶我去看,是周旭敏搬離茶廠之後帶我去現場看的。」、「(問:周旭敏於99年12月2日於本院開庭時證稱:98年5月15日後一星期,他回到茶廠發現鎖頭被換新,他有打電話給派出所請派出所員警曾水泉打電話給被告,有無這件事情?)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證人即警員張建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8年5月15日你是否有到南投縣○○鄉○○村○○路○○○○號執行勤務?)有。」、「(問:當天你到場執行什麼勤務?)當天下午有村民跟我說林棋進入南投縣○○鄉○○村○○路○○○○號,我先打電話給周旭敏確認有無這件事,周旭敏在電話中告訴我他並沒有同意被告進入,南投縣○○鄉○○村○○路○○○○號,我就到了南投縣○○鄉○○村○○路○○○○號,到了案發地點看到被告,我就告訴被告要自行離開,被告告訴我說房子是他蓋的,土地是他所有,周旭敏如果來了話有沒有關係,他是以地主的身份進入南投縣○○鄉○○村○○路○○○○號,我就回派出所等周旭敏,當天晚上,我跟派出所所長和周旭敏一起過去南投縣○○鄉○○村○○路○○○○號,我們到達時,被告跟他太太以及兩個工人已經睡了,我就請他們一起來派出所做筆錄(按:被告因另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曾於98年5月17日凌晨至仁愛分局製作筆錄,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卷宗)。」、「(問:你在98年5月15日到現場時,有無發現現場有更換新鎖的情形?〈提示98年投仁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至10頁照片〉)第9頁的照片兩張的鎖被拆除,周旭敏表示茶廠餐廳的大門門鎖被敲壞,照片是我請被告及他太太來派出所做筆錄的隔天去現場所拍攝。」、「(問:照片所示大門被鐵鍊鍊住,你在98年5月15日到現場處理時有無看到這樣的情形?〈提示98年偵字4471號卷第23頁照片〉)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是證人張建忠、曾水泉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周旭敏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益證證人周旭敏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及可信性。又依證人張建忠上開證述:98年投仁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9頁的照片兩張所顯示鎖被拆除,是其請被告及他太太來派出所做筆錄的隔天去現場所拍攝;另外98年偵字4471號卷第23頁照片所示(即茶廠大門遭鐵鍊鍊住)在其於98年5月15日到現場處理時,尚未看到此情形等語,並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內之被告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佐(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堪認茶廠側門、廚房之門鎖在98年5月15日即已遭毀損,斯時茶廠大門尚未以鐵鍊鍊住。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周旭敏於警詢、偵訊中(見投仁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投仁警偵字第0980007743號警卷第4至6頁、98度偵字第4471號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周啟明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471號偵卷第15頁)。明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所承租的土地與建物是你自己或委由別人幫你管理?)一開始是我跟周旭敏一起管理,到了95年下半年起我生意忙不過來,就全部委託由周旭敏管理。」、「(問:你在98年5月是否在南投縣○○鄉○○村○○路59之1號?)沒有。

當時我應該是在辦我母親的喪事,那段時間應該沒有人在那裡。」、「(問:你向被告承租南投縣○○鄉○○村○○路59之1號房屋的建物是否就如相片所示?〈提示投仁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8-10頁相片〉)是的。」、「(問:你於98年5月15日是否有看到有人將南投縣○○鄉○○村○○路59之1號房屋及茶廠側門及廚房鎖頭拆除後,再以自備鐵鍊將上開建築物之對外大門封鎖?)‥,是我的弟弟周旭敏打電話告訴我的。」、「(問:第100頁相片是原來承租南投縣○○鄉○○村○○路59之1號房屋及茶廠等建物,當初訂契約時,有無約定該定房屋的廚房可由被告自由出入使用?)沒有。當時訂契約時被告有說,因為他在附近有另外一塊地要建房屋自住,口頭上我有答應如果在施工的時候他有需要使用廚房並且暫時借他使用,但是後來被告並沒有去建屋自住。」、「(問:你口頭同意被告因蓋屋可以自由使用廚房,你當時是否有交鑰匙給被告?)沒有,因為當時同意借他使用的時候,被告並尚未開始興建房屋,所以我並沒有拿鑰匙給他。」、「(問:你向被告承租南投縣○○鄉○○段第173號、第212號、第343號等地號土地及建物的期間,被告是否曾經自由進出廚房?)沒有。但是一開始的時候被告常常去我承租的南投縣○○鄉○○村○○路59之1號房屋,因為他是房東所以我有讓他住,但是被告要去那裡住的話都會跟我打招呼,該處的廚房如果有人在就不會上鎖,如果沒有人在的話就一定會上鎖,晚上睡覺一定會上鎖。」、「(問:你是否曾經口頭上或以書面告知被告不要再進去你南投縣○○鄉○○村○○路59之1號房屋的廚房?)我在95年間有告訴周旭敏轉告被告,要被告以後不要再進出南投縣○○鄉○○村○○路59之1號房屋,後來被告就沒有再進出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178至180頁)。是堪認證人周啟明與被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時,並無約定房屋的廚房可由被告自由出入使用,亦無交付房屋鑰匙供被告自由開啟,甚而證人周啟明曾在95年間要求被告不要再進出南投縣○○鄉○○村○○路59之1號房屋。

⒋被告雖於偵訊中坦承:其在98年5月17日周旭敏搬走後,

才請人更換鎖頭,惟查,被告雖以證人周啟明未依約給付租金,而訴請民事訴訟,惟在渠等間租賃契約尚未終止及民事訴訟尚未確定前,該租賃關係尚有效存續中,尚無法因被告曾以存證信函為終止意思表示而認租賃關係即終止,就此證人周啟明在租賃關係尚未終止前,對上開土地、建築物等均有權利使用收益,斷不能因證人周旭敏於98年5月17日有搬走東西之舉止,逕認證人周啟明同意終止租賃契約,況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收益之狀態」,準此,被告與證人周啟明就上開租賃契約有效存續中,自不得未經證人周啟明之同意,即擅自更換茶廠側門、廚房門鎖,亦不可將茶廠大門以鐵鍊方式上鎖,阻止證人周啟民、周旭敏等人使用等權利。

⒌又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

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之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確知悉其與證人周啟明因土地租賃關係發生糾紛,在租賃契約關係尚未依循民事訴訟確認前,竟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更換茶廠側門、廚房門鎖,並將茶廠大門以鐵鍊方式上鎖,使承租人即證人周啟民與周旭敏等人無法自由進出,脅迫茶園之正常運作,被告所為當成立以脅迫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堪認明確。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證人周旭敏於警詢、偵訊

中證述明確(見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8頁、98年度偵字第3493號偵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8年6月8日、98年7月15日你是否知道有人去南投縣○○鄉○○段第173號、第212號地號土地修剪茶樹?)我只能確定有人去茶園修剪茶樹,但我無法確定是哪個地號,因為被告租給我們土地時並沒有明確告知地號,只是用手指示說就租給我們這4甲地。」、「(問:98年6月8日有人在修剪茶樹時,你是否在場?)當時是我報案的,當時我有在場。」、「(問:98年6月8日修剪茶樹時,修剪茶樹的人現在是否在場?)有,就是在庭的謝春益。」、「(問:98年6月8日修剪茶樹時,被告是否有在場?)沒有,我沒有看到被告在場。」、「(問:你有無問謝春益是誰叫他去修剪茶樹?)我發現有人修剪茶樹,就趕快報案,我會同警察到茶園時,我並沒有問謝春益誰叫他去修剪茶樹,我有問周啟明他也沒有叫人去修剪茶樹。」、「(問:相片中所示是否你於98年7月18日發現南投縣○○鄉○○段第173號、第212號地號土地茶樹被修剪的現場?〈提示投仁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6頁相片。〉)是。」「(問:98年7月18日你發現茶樹被修剪,你是否知道是誰去修剪?)部落中有個姓林的人告訴我,工人在修剪茶樹時被告有在現場,是被告僱工去修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證人謝春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於98年6月8日、98年7月15日到相片中所示的地點修剪茶樹?〈提示投仁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9至16頁相片〉)是,我經常去該處工作〈庭呈簽收單影本附卷、原本發還〉這個地方我去過二次,這是被告林棋叫我98年6月8日去該處修剪茶樹,另外一次我忘記時間了,98年6月8日那次我本來不想去剪,但是被告林棋告訴我要我剪沒有關係,所以他才出具這張簽收單給我,我才剪,我並不知道被告林棋與告訴人周啟明有糾紛。」、「(問:你剛才說你本來不想去剪,為何你本來不想去剪?因為我到現場時有聽到有人說該處被告與告訴人可能有糾紛,因為曾經有警員到該處。」、「(問:你二次修剪茶樹,有無收取工錢?)有,二次共收取四、五萬元的報酬。」、「(問:你是否知道98年6月8日、98年7月15日修剪茶葉,採收多少?)沒有採收茶葉,就是修剪茶樹,將茶樹修剪留住茶樹大約的高度,我也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並有證人謝春益庭呈之簽收單影本1份及現場菜收照片16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4頁、投仁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9至16頁),堪認98年6月8日、98年7月15日被告曾委請不知情之證人謝春益與不詳數名工人至南投縣○○鄉○○段第173號及212號地號土地上修剪茶樹。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修剪茶葉之地點在南投縣○○鄉○

○段第173、212號保留地,在修前茶葉前沒有知會承租人周啟明、茶葉管理人周旭敏等人知悉,98年6月8日第1次修剪茶葉約2甲多地,第2次於98年7月15日修剪茶樹約2甲多地,總計修剪茶樹約5甲地,98年6月8日周旭敏有在場跟工人講話等語(見投仁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2至4頁);復於偵訊中供稱:伊是去修剪工廠前面土地的茶樹,去過2次,98年6月8日及98年7月16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93號偵卷第24頁),是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周旭敏及謝春益上開證述相符,益證被告確實於98年6月8日、98年7月15日被告曾委請不知情之證人謝春益與不詳數名工人至南投縣○○鄉○○段第173號及212號地號土地上修剪茶樹。被告上開辯稱:其於98年6月8日、98年7月15日伊並沒有去紅香段173、212地號土地,更無叫工人去採收茶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證人周啟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

有僱工於98年6月8日、98年7月15日修剪南投縣○○鄉○○段第173號、第212號地號土地上的茶樹?)當時我並不知道,是事後周旭敏才打電話告訴我,我才知道的。」、「(問:98年6月8日、98年7月15日二次修剪南投縣○○鄉○○段第173號、第212號地號土地的茶樹,你是否有所損失?)我的損失慘重,整個年度的收成減少一半。97年度一年原共可以收成7、8千斤,結果被告修剪後,直到今年茶樹都尚未完全恢復,從被告修剪迄今我才收成約3千多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並證人周啟明提出之97年度至99年度茶青採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證人謝春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可以確定茶樹經由你修剪後,仍可以採收?〈提示投仁警偵000000 0000號卷第12頁相片〉)茶葉收成有季節性,茶樹修剪後會在萌新枝,我這二次修剪後,下次是採收的時間大約是98年7月底8月初的中秋節前後收成秋茶,但是經由修剪後當年度能採收的量會變很少,需要到隔年的春季採收的量才會慢慢的回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再觀以卷附現場照片現場菜收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投仁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6頁),足見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173號、第212號地號土地上之茶樹,可清楚看見茶樹之根、已無茶青,並有有乾估現象。堪認南投縣○○鄉○○段第173號、第212號地號土地上的茶樹遭不知情之證人謝春益及數名不詳工人剪修後,確實有影響該茶樹採收。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是故證人周啟明向被告所承租茶園之茶樹在未與土地分離前,雖屬被告所有,惟證人周啟明就茶園既有管理、使用及收益權,被告上開毀損茶樹行為,致告訴人無法採收製茶,使其無法就當季之茶葉收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周啟明至為明確。

⒋再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

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是故被告委請不知情工人謝春益、數名工人修剪南投縣○○鄉○○段第173號、第212號地號土地上之茶樹,致因修剪過低,而可已清晰看見茶樹之根部、已無茶青,並有有乾估現象,顯已無法採收製茶,係損壞茶樹,而無法於採收期限內採收製茶,使當季茶樹採收製茶之效用喪失,則係致令茶樹不堪用,核與毀損之構成要件相符,不以茶樹枯死為必要。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毀損茶樹之犯行。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證人周旭敏於警詢、偵訊

中證述明確(見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6頁、98年度偵字第3493號偵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8年8月16日下午有沒有人到南投縣○○鄉○○段第343號地號土地採收茶葉?)是綽號『小琪』的帶班去採收茶葉,現場是她的工人在採茶。」、「(問:你是否知道綽號『小琪』的真實姓名?)不知道。」、「(問:你有無問綽號『小琪』是誰指示她去該處採茶?)綽號『小琪』說是被告林棋叫她到這個地方採茶,後來派出所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有到現場。」、「(問:綽號『小琪』帶人採了多少茶葉?)採了二袋,當時警察局也有秤重量,但重量我不知道。」、「(問:綽號『小琪』當天所採的茶園是誰在管理的?)是我在管理。」、「(問:你有無問周啟明當天有無同意讓綽號『小琪』採茶?)我有打電話問周啟明,周啟明說他並沒有同意讓綽號『小琪』去採茶。」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證人即採收工人陳香菊於警詢中證稱:伊逾98年8月16日下午13時許,因受僱茶農林棋(出租人)採茶,不清楚茶園有糾紛,採茶時被報案人周旭敏制止後,警方到現場請伊至分局協助調查,共採收24.7公斤等語(見投仁警偵字第0980007651號警卷第7至8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認識林棋,98年8月16日下午林棋有叫伊等到紅香村採茶,伊共找18或19人去,伊是工頭,林棋以採收1公斤茶50元工資雇用,共採收24.7公斤,採收10多分鐘,周旭敏就找警察來說不能採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903號偵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面),互核證人周旭敏及陳香菊上開證詞,大致相吻合,並有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按(見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於98年8月16日下午14時許,確實委請不知情之證人陳香菊與數名工人,在南投縣○○鄉○○段第343號地號之土地上採收茶葉共計24.7公斤,經證人周旭敏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有雇用工人在98年8月16日下午1時

許,在南投縣○○鄉○○段第343號土地茶園採收茶葉,共採收24.7公斤,伊管理之茶園沒有必要將採收之茶葉還給周旭敏等語(見投仁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復於偵訊中供稱:98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伊有叫陳香菊及一群人到343地號採茶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903號偵卷第8頁),足證被告於於98年8月16日下午14時許,確實委請不知情之證人陳香菊與數名工人至南投縣○○鄉○○段第343號地號之土地上採收茶葉共計24.7公斤。又依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按(見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19頁),足證該採收之茶葉業已由證人陳香菊與與數名工人採收並裝入袋子內,且被告是後亦未返還有採收權之證人周啟明或周旭敏,足見該茶葉已在被告取得並在其實力管領。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強暴」指有形之實力

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如為阻止甲遷入房屋,而強阻搬運工人將傢具搬入,或擊破窗戶玻璃,使碎片及於被害人。

「脅迫」,謂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為目的。此處之「強暴」、「脅迫」行為,均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例如行為人強行取走被害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令取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即可謂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50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是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則應依其他法律以定。如房屋之租賃關係,依法並未終止,承租人對於租賃之房屋,即有使用權,出租人威脅遷移,或用「無理滋鬧」之方法,使其「不能安居」,即係以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應成立本罪(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40號解釋參照)。核被告林棋就犯罪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就犯罪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此部分竊取茶葉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法條,以保障被告之權益,自不用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鐵鍊將茶廠、建築物對外之大門上

鎖,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謝春益與數名工人修剪茶樹,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陳香菊與數名工人採茶青,均係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一次委請證人謝春益與數名不詳工人,在至南投縣○

○鄉○○段第173號及212號地號土地上修剪茶樹之犯行之地點密接,且接續毀損同一告訴人周啟明之茶樹採收權,且依證人周旭敏與謝春益上開證詞,亦無法確認那一天至在哪一筆土地採收,足見證人謝春益採收茶葉行為,在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從而被告就該部分毀損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周啟明之土地租賃契約尚有糾紛

,竟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茶廠側門、廚房門鎖更換,甚而以鐵鍊鍊住大門,阻止告訴人周啟明、周旭敏等人自由進出茶園,間接影響茶園管理、使用收益,又僱請工人剪修茶樹,導致茶樹當季採收權,損害告訴人周啟明之茶葉收成,及僱請工人擅自採收茶葉,嗣後亦未將採收之茶葉24.7公斤返還予有採收權之周啟明、周旭敏,嚴重影響他人財產損失,暨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無罪部分:㈠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5月15

日某時許,雇用不詳工人數名,前往已出租予周啟明之上開仁盛路59-1號房屋及茶廠,將茶廠側門及廚房鎖頭拆除後,再以自備鐵鍊將上開建築物之對外大門封鎖,而妨害周啟明、周旭敏進入該處房屋、茶廠之權利,因而認被告林棋就上開拆除茶廠側門及廚房鎖頭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分別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㈢公訴人認被告林棋就拆除茶廠側門及廚房鎖頭之行為,涉犯

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周啟明、周旭敏之證詞、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按上訴人毀壞已賃貸於他人之自己建築物,依當時有效之

舊刑法第385條,固應成立同法第381條第1項之罪,惟刑法施行後,已無自己所有物已賃貸者以他人所有物論之規定,則毀壞此項建築物,在刑法上即不成立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意旨)。亦即刑法第353條乃是對所有權之侵害,而非對佔有人之侵害,倘出租人所有之建築物,出租於承租人後再加以毀損,仍係出租人自己之建築物,不構成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等語,可知本罪係所有法益之侵害,而非對佔有法益之侵害。

⒉證人即周啟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向被告租用

南投縣○○鄉○○村○○路59之1號,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面積約134坪,是指哪個地方?)就是指做茶的工廠,是由鐵皮屋蓋的。」、「(問:你是否可以指出相片中哪個地方是原來承租的南投縣○○鄉○○村○○路59之1號的製茶工廠?〈提示本院卷第99至103頁〉)就是第100頁相片是原來承租的南投縣○○鄉○○村○○路59之1號房屋及茶廠等建物,其餘第101頁下方、第99頁的二張相片中的建築物都是我自己建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證人周旭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住在南投縣○○鄉○○村○○路59之1號房屋內或是住在你們自己加建的房屋內?)住在我們自己加建的房屋內。」、「(問:請你指出相片中哪些是你們加建的房屋、哪些是原來承租南投縣○○鄉○○村○○路59之1號房屋?〈提示本院卷第99至103頁相片〉)第99頁、第102頁上方的照片是我們自己加建的。原來承租的房屋是第100頁相片。第101頁上方照片左側的綠色鐵皮屋是原來製茶的工廠、中間那棟二層樓的建物一樓是廚房、二樓是房間。右邊那棟鐵皮屋是我們自己加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依證人周啟明、周旭敏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周啟明原向被告承租之南投縣○○鄉○○村○○路59之1號房屋及茶廠等建物,為本院卷第100頁照片所顯示之綠色鐵平屋、第101頁上方照片所顯示之中間一樓半黃色鐵皮屋(按:該黃色鐵皮屋一樓為廚房、二樓為房間),證人周啟明自行建蓋之建物為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照片所顯示之右側2層樓高黃色鐵皮屋及本院卷第99頁照片顯示之2層樓高黃色鐵皮屋。

⒊依上開證人周旭敏、周啟明、張建忠等人之證詞,及卷附

之刑案現場照片10張(均詳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足證茶廠側門、廚房之門鎖在98年5月15日即已遭被告毀損,業如前述,被告毀損之門鎖,該茶廠側門即為本院卷第100頁照片所顯示之綠色鐵平屋、該廚房門即為本院卷第101頁上方照片所顯示之中間一樓半黃色鐵皮屋,而依上開證人周旭敏、周啟明證述:證人周啟明原向被告承租之南投縣○○鄉○○村○○路59之1號房屋及茶廠等建物,即為為本院卷第100頁照片所顯示之綠色鐵平屋、第101頁上方照片所顯示之中間一樓半黃色鐵皮屋,顯見被告僱請工人毀損之門鎖,均屬於證人周啟明原承租範圍,即為被告所興建之建築物,是被告為上開綠色鐵平屋及一樓半黃色鐵皮屋之原所有權人,則被告縱有毀損,仍屬毀損「自己」而非「他人」之物,亦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至本院卷第92頁之本院民事庭勘驗測量筆錄所載有關「編

號000-0000所示一層半黃色鐵皮建物為被告(指該案被告周啟明)所建」,惟依據證人周旭敏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編號4為舊有得茶廠建物(綠色鐵皮屋)、編號5黃色鐵皮屋也是舊有的,編號1、7照片上的建物是被告(指周啟明)所興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背面),是證人周旭敏在本院民事庭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其在本院證述關於茶廠之建築物為何人興建之情形相吻合(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是本院認本院卷第101頁上方照片所顯示之中間一樓半黃色鐵皮屋(按:該黃色鐵皮屋一樓為廚房、二樓為房間)為被告所興建,是勘驗測量筆錄所載有關「編號000-0000所示一層半黃色鐵皮建物為『被告』所建」一情,應係誤載,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

分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