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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O二三號、第五O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與林炫鎧係父子,其等因質疑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合成里里長甲○○之里民服務品質不佳,乃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一同前往甲○○位於○里鎮○○路○段○○○號住處欲尋其理論,惟因甲○○當時尚未返家而未果,乙○○乃點燃其在附近雜貨店所購買之鞭炮丟擲在甲○○住處附近(此部分上不構成恐嚇)以宣洩不滿後,二人再前往乙○○友人洪志雄位於○里鎮○○路○段○○○巷○號住處。嗣甲○○返家後,經其妻陳素琴、其媳婦范錫華告知上情,遂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洪志雄住處,入內告以乙○○與丙○○其等行為不當。詎其二人見甲○○突然入內責備其等,竟各自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乙○○對甲○○嚇稱「要給你青尺、青尺(臺語,即要你好看之意思),要把你住處弄倒,要把你住處設置的里長辦公處招牌拆掉」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出言恐嚇,使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而林炫鎧則對甲○○嚇稱「我是臺中的大流氓」等語,並作勢欲毆打甲○○,以此言詞及動作表達加害甲○○身體之意思,亦使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乙○○、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對方客觀涉案情形之陳述,亦

可互相佐證其二人之上揭自白(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Z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㈠〕第一頁至第三頁、第五頁至第六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O二三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查卷㈠第一四頁)。

㈢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被告二人對其所為恐嚇

行為之過程綦詳(參見警卷㈠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偵查卷㈠第一三頁)。

㈣目擊證人即警員林坤煌、陳文哲就目擊上揭犯罪事實之經過共同製作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考(見警卷㈠第二O頁)。

㈤告訴人甲○○之妻即證人陳素琴、其媳婦即證人范錫華於警

詢、偵查中就本件案發前在告訴人甲○○住處前有鞭炮燃放之情節證述明確(參見警卷㈠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偵查卷㈠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

㈥綜合上述,堪認被告二人之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其二人之恐嚇犯行均屬明確,各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二人係於眼見告訴人甲○○突然進入證人洪志雄住處責

備其等之情形下,各自反應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此據其等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堪認被告二人間並無事先交換意見或以眼神示意形成如何恐嚇犯意聯絡之情事,從而其等間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被告二人係屬共同正犯,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⑴均未能以平和之方式處理對於告訴人關

於里民服務方面之不滿情緒,於告訴人至證人洪志雄住處尋被告二人理論時,又各自萌生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罪動機;⑵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惶惶不安之損害結果;⑶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在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該委員會九十九年埔鎮刑調字第二六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堪認犯後處理態度均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二人均明知鞭炮為爆裂物,其等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位於○里鎮○○路○段○○○號之合成派出所前,因不滿證人即該派出所所長吳家乙之執勤態度,竟共同在該處咆哮後,再於該派出所前廣場處,共同點燃自備之成串鞭炮令之爆炸,適證人蔡子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廣場,車上載有甫更換之瓦斯空桶共十二桶,被告二人點燃鞭炮之舉造成火花四射,險釀成現場瓦斯桶爆炸之危險,而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爆裂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二人之自白,證人蔡子銘、吳家乙之證述,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位置圖、監視錄影對話譯文、職務報告書各一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二張及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等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固然坦承其等有在上述時、地燃放鞭炮之行為,而此節並有合成派出所所長吳家乙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位置圖各一紙、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十幀附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Z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㈡〕第一四頁至第二一頁),並無疑義。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仍表示稱:事情發生當時,我們只有放鞭炮而已,也沒有怎麼樣等語,顯然對於其等行為是否確涉刑責,仍感疑義,經查:

㈠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

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而言;申言之,所謂爆裂物除利用該物性質上於引爆後急速膨脹之特性以達破壞作用外,該破壞作用並須達於能瞬間爆炸燒燬物品之程度者始屬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三一號判例、八十三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所附研究意見參照)。換言之,若該物固然具有引爆後急速膨脹之特性,然因破壞作用甚小,不具瞬間爆炸燒燬物品之威力者,即不能逕認為屬刑法上所規定之爆裂物,此應先予敘明。

㈡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爆竹煙

火,係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類似物品,其分類如下:高空煙火:指煙火主體直徑在七點五公分以上,其火藥作用時垂直方向射程在七十五公尺以上者。一般爆竹煙火:指前款以外,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飛行、爆音或煙霧等現象者」。查被告乙○○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成串鞭炮之來源,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該鞭炮係伊在合成派出所對面之雜貨店所購買,是一般婚慶所用之鞭炮,一串新臺幣二百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被告丙○○亦佐證被告乙○○之上述為實情(參見同卷頁),再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翻拍該鞭炮爆炸情形相片二幀(見警卷㈡第二O頁),可見該鞭炮爆炸後係產生火花、煙霧等現象,依此堪認本件被告二人在合成派出所前廣場所點燃者,確係一般市售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使用之一般爆竹煙火無疑。而一般市售之爆竹固亦具有引爆後急速膨脹之特性,然因其能量甚微、破壞作用甚小,並不具瞬間爆炸燒燬物品之威力,依上揭叁㈠之說明,即堪認本案被告二人所點燃之鞭炮,並非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定,係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則持有鞭炮尚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罪,應已明確。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以行為人所使用之客體係屬爆裂物為其構成要件,公訴人固明確記載被告二人所涉係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罪嫌,然依此說明,被告二人亦無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餘地,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鞭炮非屬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爆裂物,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二人,則被告二人為檢察官起訴之本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叁所示法則,即應依法對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事實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於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涉其他刑責,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