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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南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南強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擔任南投縣○○鎮○○路「龍苑二期」社區(下簡稱該社區)臨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並委請不知情之林振權(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該社區財務工作,負責作帳、款項收付等工作。林南強則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與百朝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簡稱百朝公司)就該社區之電梯保養事宜簽訂保養合約書,保養期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保養費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詎林南強明知八十九年十月份並不在該社區與百朝公司所簽訂應給付保養費之保養合約期間內,亦即該月份不應給付一萬八千元之保養費與百朝公司,適不知情之百朝公司業務助理章嘉芸疏未察覺及此,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開立發票號碼為CT00000000、金額為一萬八千元之電梯保養費發票(下簡稱該發票)向該社區請款,而林南強取得該發票後,明知該月份不需給付電梯保養費與百朝公司,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向林振權佯稱:百朝公司要來收八十九年十月份的電梯保養費云云,致林振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數日後前往南投縣○○鎮○○路橫巷十九號一樓林南強當時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內,將該社區所有之一萬八千元交付與林南強,林南強因此詐得該款項。嗣林南強將該發票影印後,並在影本上蓋用「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合」之印文,再將該發票影本交付林振權以為憑證,嗣後百朝公司發現該發票開立有誤,而將該發票原本收回,並在其上蓋「作廢」章,而未收取該月份之電梯保養費。

二、案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未表示意見(參見本院卷第九八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南強固坦承其於前述擔任該社區主委期間,有與百朝公司簽訂上述之電梯保養合約,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有向同案被告林振權請領八十九年十月份之電梯保養費,並將該發票影本交付林振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十月份百朝公司確實有到該社區進行電梯保養,所以該月份才會付費,而且伊向林振權拿到一萬八千元後,就交給百朝公司負責電梯保養的該公司工務課課長侯振杉(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死亡),侯振杉才交付該發票影本給伊,伊再交給林振權,該發票影本上「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合」之印章不是伊蓋用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擔

任該社區臨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並委請林振權擔任該社區財務工作,負責作帳、款項收付等工作,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與百朝公司就該社區之電梯保養事宜簽訂保養合約書,保養期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保養費為一萬八千元,而林振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被告當時經營之前揭代書事務所內,將該社區當年度十月份之電梯保養費一萬八千元交付被告,被告則將前述蓋有「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合」之該發票影本交付林振權,嗣後百朝公司發現該發票開立有誤,而將發票原本收回,並在其上蓋「作廢」章,而未收取該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林振權於偵查中供述(參見偵續字卷三第一二頁、同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偵續一字卷第一七頁)、證人即時任百朝公司工務課襄理章建成於偵查中證述(參見他字卷第三二九頁、偵續字卷三第五頁至第六頁、同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偵續二字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證人章嘉芸於偵查中證述(參見偵續二字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百朝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六)百中工字第960926001號函及函附之該社區保養費繳納明細表一份、保養合約書二份(見偵續字卷三第一七頁至第二九頁)、蓋有「作廢」字樣之該發票影本一份(見他字卷第一九三頁)、該社區電梯保養費交接清冊影本一份(見偵續字卷一第二五頁)附卷可稽,及該社區帳冊一本、蓋有「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合」之該發票影本一份(以上均外放)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而在該社區與百朝公司簽訂前述電梯保養契約之期間內,電

梯保養費之給付方式有兩種,一種是百朝公司將發票寄給被告,被告轉給林振權後由林振權前往郵局劃撥入百朝公司帳戶內,另一種則是由林振權將電梯保養費交給被告,由被告與百朝公司人員處理後,再由被告將發票交給林振權,而在上述電梯保養契約期間內,僅八十八年十月份、十一月份以現金給付保養費,其餘均為林振權前往郵局以劃撥方式給付乙節,業據林振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偵續字卷三第一二頁、偵續一字卷第一七頁、偵續二字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及前述百朝公司函所附之保養費繳納明細表(見偵續字卷三第一八頁)與外放之八十八年十月份至九十年十二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發票(含原本及影本)二十七紙、八十八年十月份電梯保養費之收款證明單一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十紙可佐;且由上開發票及收款證明單可知,每月給付之電梯保養費,百朝公司均開立發票第二聯收執聯原本與該社區收執,直接給付現金之八十八年十月份電梯保養費,則由代收人侯振杉在收款證明單上簽名,並蓋有百朝公司印章;然而不在前述電梯保養契約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月份電梯保養費,竟然是由被告交付該發票之影本,亦無被告所稱收款人侯振杉所簽名之收款證明文件,則被告是否有將該款項交與侯振杉,顯有可疑。

㈢衡以被告為該社區之臨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亦由被告

出面與百朝公司簽訂前述契約,對於契約期間、保養費,以及八十九年十月份不在契約期間內,不需支付電梯保養費等重要契約內容,被告本知之甚詳,且依前揭林振權所供述,每月電梯保養費之發票係由百朝公司寄給被告,或由被告向林振權領取電梯保養費,再由被告與百朝公司人員處理後將發票交與林振權,故被告係該社區第一手收到百朝公司發票之人,則被告收到百朝公司請款之該發票後,理應立即向百朝公司反應當月份無須給付電梯保養費之情事,並將該發票退還百朝公司,被告卻不為此途,反向林振權稱百朝公司要收取八十九年十月份之電梯保養費云云,使林振權因而交付一萬八千元與被告,被告所為悖於常情,而有以此詐欺方式不法取得該社區所有款項之犯行甚明。

㈣至於被告辯稱當時百朝公司就是交付該發票影印本云云,然

以被告自承其從事地政士(俗稱代書)業務(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對於款項進出、憑證管理等自較常人謹慎,若當時百朝公司係以發票影本向該社區請領電梯保養費,而與之前均以發票原本請款之情形不同,被告豈有未向百朝公司索取發票原本,甚且不注意及此逕予收受並直接交付林振權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而應係被告收受該發票原本後,自行影印並在其上蓋用「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合」之印文,再交付林振權,始為實情。

㈤另被告復辯稱八十九年十月份百朝公司確有前往該社區進行

電梯保養,以及其有將當月份電梯保養費交付侯振杉云云。惟究竟當月份百朝公司有無進行電梯保養,並非本案認定被告犯行成立與否之重點,而是當月份電梯保養費應否給付與百朝公司,故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是否有將當月份之電梯保養費交付侯振杉,卷內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此部分之辯解自無法認定為真。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林南強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該社區臨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為理應為該社區利益,反以職務之便趁機詐取該社區款項,所為甚屬不該,惟詐得之金額非鉅,及其前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新舊法之罪刑比較適用,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

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三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判決意旨),是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毋庸合併比較適用。而被告行為後,刑法雖經修正公布施行,惟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已如前述,則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計算,及依廢止前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含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及廢止前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為本件犯行,復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拘役二十五日,並以原標準(即前述㈡修正前之刑法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