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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玉露

詹典壽詹銅興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被 告 鄭絹玉

詹益寧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99年度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玉露、詹典壽、詹銅興、鄭絹玉、詹益寧均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緣另案被告詹德湖、詹松麟、被告詹銅興、詹典壽及詹玉露

等均屬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下稱詹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鄭絹玉係另案被告詹德湖之妻,並於民國89年後負責詹氏祭祀公業帳務,被告詹益寧係另案被告詹德湖之子。另案被告詹德湖、詹松麟、被告詹玉露、詹典壽、詹銅興等人自89年9 月9 日起擔任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委員,雖

89 年9月9 日未得到全體派下員委任,但與出席之派下員仍有受委任管理該祭祀公業關係,另案被告詹德湖等5 位管理委員與被告鄭絹玉、詹益寧2 人,為圖被告詹益寧、陳進財、林萬生、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晨公司)等人之利益,竟違背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由被告鄭絹玉負責處理帳務,為以下行為:

⑴明知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曾委任代書陳進財(已死亡)代

為處理派下員所持有之祭祀公業土地改建,而部分派下員亦與陳進財書面約定將派下員個人所分得房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 萬元或所得10% 支付陳進財做為酬勞,惟派下員未分得房屋或現金等利益,且陳進財於89年9 月9日後即退出祭祀公業土地整建計畫,竟逕行以祭祀公業名義支付陳進財500 萬元以及委任律師林萬生代為處理陳進財

520 萬元之費用。⑵明知89年9 月9 日派下員之會議決議,南投縣(以下均不

引縣)南投市○○○段○○○號(下稱三塊厝段土地)由詹氏祭祀公業與北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億公司)建商合建各分得比例為5 :5 (公業分得比例為5/10),竟與宏晨公司改約訂分得比例為6 :4 (公業分得比例為4/10),違背部分派下員之委託,圖利另案被告詹德湖、被告詹益寧之宏晨公司,而損害全體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利益。

⑶上開三塊厝段66地號與北億公司原訂有合建契約,原雙方

約定由詹氏祭祀公業負責拆除讓土地上之房舍,惟因告訴人詹昭三等人不肯拆遷,而拖至95年1 月5 日,長達5 年之久,以致詹氏祭祀公業賠償1700萬元予北億公司,惟詹氏祭祀公業與北億公司約定係於95年1 月5 日方才達成協定,詹氏祭祀公業卻在達成協定之前即92年1 月29日即已著手開始計畫都市更新,渠等顯然於92年間,即已計畫由另案被告詹德湖、被告詹益寧之宏晨公司接手該土地改建,違反與北億公司之合建工程,損害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利益。

⑷為圖他人之利益,竟以附表一所示各種名目,濫行支出費用高達1,095萬7011元。

㈡因認被告詹玉露、詹典壽、詹銅興、鄭絹玉、詹益寧均涉有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詹德湖、詹松麟2 人所涉背信等罪嫌部分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67 號案件審理中)。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名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為本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並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以外,在主觀上更須具備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申言之,本罪之行為主體,乃以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者為限,倘行為人欠缺此一身分或資格,縱其行為果然發生損害本人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亦非可論行為人以本罪之刑責;又刑法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者為限,而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詹玉露、詹典壽、詹銅興、鄭絹玉、詹益寧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⒈被告詹玉露辯稱:伊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伊在祭祀公業裡面

所佔權益很少,伊都沒有參與。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⑴的部分,詹德湖、詹松麟好像有向伊提起要給付陳進財500 萬元、林萬生律師520 萬元,但伊有跟他們說伊不想管,他們有召集要開會,但伊有說伊不參加;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⑵的部分,與宏晨公司訂約分配比例6 :4 ,伊有參與,伊跟他們說你們權益大的人要自己要注意;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⑶的部分,與北億公司訂約後又解約,再與宏晨公司訂約的這件事情,因為都市更新可以減少增值稅40﹪,這是對大家都有利的,伊當然贊成;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⑷的部分,伊完全不清楚,伊不知道是誰決定的,伊管那麼多都沒有用等語(參見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⒉被告詹典壽辯稱: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⑴的部分應該是伊是

後來才知道的;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⑵的部分,伊有簽名,但是是別人簽名,伊也跟著簽名;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⑶的部分,伊是知道,很早之前就開始講了,時間太久了,伊是知道這件事情,但伊沒有參與;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⑷的部分,這伊也不清楚,伊不知道錢何時付出去,伊只知道錢要給人家的也是要給等語(參見卷第44頁)。

⒊被告詹銅興辯稱: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⑴的部分,給付陳進

財500 萬元、林萬生律師520 萬元這件事情,92年1 月間陳進財有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伊,有提到已經完成工作,但沒有提到要多少錢,所以伊也不知道到底是要多少錢,但伊回信說期限已經屆滿1 年,又沒有完成,所以伊拒絕給付這筆款,後來有沒有給陳進財這筆錢,伊完全不知道,給付林萬生律師520 萬元,要付這些錢,伊也是完全不清楚,伊也不知道跟陳進財的這筆錢有沒有什麼關係;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⑵的部分,原來契約書記載分配比例5 :5 ,伊知道分配比例6 :4 ,但因為分配比例5 :5 的契約解除後,當時正好九二一地震後,南投地價低迷,沒有建商有意願合建,最後伊等向派下員調查是否同意以分配土地方式,但後來沒有實現,但又不能讓土地閒置,當時不得已只好用分配比例6 :4 ,否則土地閒置在那裡損失更大;95年6 月9 日詹氏祭祀公業決議南投市○○○段要跟宏晨公司依據都市更新條例進行開發,那天伊未出席,但伊在96年3 月15日伊個別書立簽立同意書,伊簽這張同意書是原來伊等找不到合建的建商,在徵求派下員是否要分配土地,後來就用這同意書,或是看自己的土地有多少是否要來合建,這張同意書是詹德湖交給伊,當時大部分的文件都是他們在做,伊簽同意書的時候,主要是因合建建商找不到,且又九二一地震後地價低迷,所以就以同意書方式徵詢派下員是否同意這樣做。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⑶的部分,因為詹昭三等好多人的房子無法拆除,無法提供土地給建商蓋,建商一直主張伊等違約,後來伊等只好大家來談,而且詹德湖有說建商要將伊等的土地假扣押,才來和解,才會有這個賠償金,伊等不是故意與北億公司解約,讓宏晨公司來接手後續的工程;委託義展公司去規劃都市更新部分伊忘記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⑷的部分,因為帳目的問題,一向都是詹德湖夫妻管理帳目收支的問題,帳目上的問題伊不了解,所以給付這些錢的時候伊不知道,也沒有開會說要付這些錢等語(參見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

⒋被告鄭絹玉辯稱:伊不是詹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伊是詹德

湖的太太,伊也不是詹氏祭祀公業管帳的,也不是詹德湖,他們有會計處理,87年開始是由詹德禪開始做帳,一直到89年由北億公司記帳,一直到北億公司工程完畢,伊是從93年開始幫詹氏祭祀公業做帳,因為詹氏祭祀公業沒有經常性的收入,詹氏祭祀公業全部的費用都是宏晨公司代墊,只是將帳分開,代詹氏祭祀公業支出的,伊就送力行會計師事務所記帳,所以伊是記宏晨公司的帳,宏晨公司是請喬治亞會計師事務所記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⑴的部分,伊不清楚給付陳進財500 萬元、林萬生律師520 萬元,這是他們管理委員及北億公司有個帳回來有代墊,伊才知道有這筆錢支出。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⑵的部分,伊沒有參與,但是因為詹氏祭祀公業委員為了趕快將房子蓋好分給派下員,但大家出價很低,分配比例6 :4 是因分派土地,所以派下員來認購土地,認購土地再委託宏晨公司開發,在認購土地時有訂金,這些訂金每坪2 萬元,是怕派下員認購後反悔,這些代墊款項是由宏晨公司支出,所以公司必須6 :4 比例分配,但後來伊等走都市更新,都市更新裡是5 :5 比例分配。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⑶的部分,這是委員他們開會,都市更新實施者與建商是兩回事,後來因為都沒有人要做,想盡各種辦法,地價稅一年年累積,目前伊公司已經代墊到2000多萬元的地價稅,如果房屋拆後進行都市更新可以免地價稅,還可以減免40﹪增值稅,所以做都市更新可以給詹氏祭祀公業帶來利益,當初與北億公司尚未解約之前,都市更新與北億公司的建案併行,建築方面還是給北億公司做,並非給宏晨公司。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⑷附表一編號1 建照費的部分,一開始申請時就要有建造,伊等再根據建照可以申請地價稅免稅進行都市更新,誰來蓋房子時再來將建照費用吸收過來,另附表一編號3 建照規費,應該是由宏晨公司來付,這3 筆建照費、建照規費本來不應由詹氏祭祀公業來負擔,建築是何人所蓋,何人就應負擔該費用,後來伊發現之後,宏晨公司該負擔的32戶伊已經作帳補進去,因實際上附表一所示相關費用都是由宏晨公司代墊支付,當初要給付附表一編號1 建照費、編號3 建照規費的時候,只是列名在詹氏祭祀公業帳目裡面,但實際上錢是由宏晨公司代墊出去的,所以伊並沒有將錢補進去,只是作帳補進去。都市更新可以為詹氏祭祀公業節省4 、5000萬元,花一點點設計費是該給的,且這是編在地主應要負擔的費用,因為詹益寧他們的義展公司負責設計、推動,由義展公司領走580 萬元,詹益寧是義展公司的內部股東。附表一編號3 地籍相關費是詹氏祭祀公業該給的,因為與鄰地要鑑界,才能給建商蓋房子,地籍整理費是指都市更新過後,所有的權利變換過後,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的費用才由宏晨公司負擔,權利變換之前,在經過丈量之後再交給建商來興建,所以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前,地籍相關規費應由地主負擔。附表一編號3 所載96年8 月11日、96年8 月28日、96年9 月1 日、96年9 月6 日、96年9 月13日、96年9 月13日、96年11月8 日、96年11月9 日(200 元、2560元、6900元)、96年11月22日、96年11月6 日這些費用是在都更案建物建造完成之前所產生的,不應該由宏晨公司公司負擔,依照南投市○○○段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第四釐正計畫8 -1經費分攤原則乙方即開發商所需負擔地籍整理費是指都更建物建造完成後辦理權利變換(土地、房屋產權之登記與移轉)所需支付之代書費登記規費費用,所以在都更建物建造完成之前所支出的戶政資料、土地鑑界、土地複丈、費用不應由宏晨公司支出,而應由祭祀公業支出等語(參見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99 頁第200 頁;卷第48頁至第49頁)。

⒌被告詹益寧辯稱:宏晨公司與祭祀公業合建的事情伊只參與

局部,就是參與規劃、設計,當初伊叔叔詹德寬所提的完全不符合規定,宏晨公司與祭祀公業訂約是全由詹德湖處理,伊沒有參與,伊只有參與最後的規劃設計的部分。92年1 月

29 日 伊是義展公司的股東,當時的負責人黃健詞是名義負責人,當時伊還沒有考上建築師,伊請他來當名義負責人,但伊才是實際負責人,當時伊也是宏晨公司的董事,有實際參與該公司的營運。92年1 月29日宏晨公司有與詹氏祭祀公業簽了一個辦理都市更新業務計畫委任契約書,當時有約定報酬580 萬,因為以詹氏祭祀公業名義來申請都更在程序上有困難,伊等的報酬是參考臺北市1 公頃土地都市更新的服務報酬的費用計算出來,都市更新條例是在89年通過施行,但當時在92年詹氏祭祀公業要嘗試都更時,案例不多,沒有人要做都市更新,當時詹德寬,也是禾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新公司)的負責人,是建議由他的工程顧問公司來做都更籌畫,提出的報酬是600 萬,因為都更之前的籌畫報酬率比較低,都更的實施報酬率較高,當時詹德寬要叫義展公司先作都更的籌畫,他則要禾新公司做都更的實施者,最後沒有讓他做的原因是因為禾新公司已經停業,在92年

8 月7 日詹氏祭祀公業的會議紀錄還是記載由禾新公司辦理都更的實施者。在921 地震之後,重建條例對於都市更新有更大的獎勵的空間,其實當時北億公司合建就有意思要朝都更方向發展,因為對祭祀公業更有利,後來所蓋的地一批社區品質不好,加上三塊厝地上有一些派下員不拆遷房子,導致合建受阻,一開始是詹氏祭祀公業的名義向縣府申請都市更新,但是因為祭祀公業非法人格,沒有辦法核准,當時詹氏祭祀公業有意思有5 個管理委員成立一家純德建設公司,再申請都市更新,但是因為資產、誰當負責人等細節問題,無法成立,所以才找尋找其他建商來接手,但是詹氏祭祀公業土地上的建物太多,提供都更的難度,建商意願不高,伊印象中伊接觸過太子建設黃襄理,他來看了之後,認為可行性不高,其他還有接觸誰,就要問詹氏祭祀公業的管理委員會,宏晨公司接手都更之後,並沒有與詹氏祭祀公業訂立一個都市更新契約,因為一開始詹氏祭祀公業就申請要申請都市更新,申請到一半時,詹氏祭祀公業就向宏晨公司借名義,從92年到94年通過之前,一直都在選定真正的實施者,在93年1 月30日詹氏祭祀公業會議決定由宏晨公司為實施者,其實也只是名義,後來因為都更難度太高,一直找不到建商,所以宏晨公司不得已一直承接下去,一直到現在。三塊厝段都市更新計畫案在規劃設計方面本來是詹德寬禾新工程公司負責,後來在縣政府檔案內可以看到有甲案與乙案,其中有一方案是劉建築師的提案是大樓的個案,他引進北億公司,最後縣政府核准的方案分配比例是5 :5 ,因為北億公司覺得沒有利潤不願意作,分配比例6 :4 才會有利潤,北億公司與祭祀公業合作茄苳腳段就是分配比例6 :4 ,祭祀公業需要負擔拆遷補償費及繳交地價稅的欠款,但這些費用須由宏晨公司代墊,所有將祭祀公業土地到銀行設定抵押辦理融資,需要宏晨公司股東會為連帶保證人,才由宏晨公司與祭祀公業以先前茄苳腳段分配比例6 :4 訂約,95年6 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開會決議宏晨公司與詹氏祭祀公業都更案分配比例6 :4 ,伊沒有參與,伊會知道是伊父親詹德湖有拿成果給伊看,在96年12月10日詹氏祭祀公業與宏晨公司協議書訂立一個大原則分配比例5 :5 ,但考量如果後來因為時間拉長,物價波動等原因可以調整,伊等向南投縣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呈報分配比例也是5 :5 ,縣政府核准最後的方案就是分配比例5 :5 ,詹氏祭祀公業分到的50﹪部分,再由六大房再去分配。宏晨公司與祭祀公業只訂約承作三塊厝段都市更新計畫案建案第1 期32戶,事實上僅須支付32戶的建照費用,還有第2 、3 期共60戶應由承作第2 、3 期的建設公司來負擔,在尚未有承作第2 、3 期建設公司前,本來就應由祭祀公業負擔第2 、3 期的建照費用。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⑷附表一編號2 所指的應該是指都市更新規劃費,並不是指設計費,都市更新從頭到尾的作業費,依照臺北市的定價一公頃的費用是600 萬,其中還要包括所有的建築物測量費、鑽探報告、整界、價格查估,這樣才能達到縣政府要審核的依據,就伊記得,當初詹德寬所引薦的劉建築師,他所提到大樓方案都市更新規劃費高達2000萬元,透天的方案規劃費是600 萬,最後詹德寬的公司已經沒有辦法做了,伊等就照這個部分與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討論後經過議價

580 萬,這個規劃費部分是成本,包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鑑界、查估、鑑界、鑽探等,全部納進幫祭祀公業申請,至於多出的22萬8000元,是因為要符合縣政府對於土地未來價值的推估須有3 家鑑價公司的報告,這部分並未包含當初的580 萬元的規費費內,所以鑑價公司是祭祀公業自己支付這筆費用。依照建築行規,一般而言建照規費、地籍相關費用,都是由業主來支付,因為收據都是開給業主,所以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⑷附表一編號3 的部分本來就是要由祭祀公業來支付等語(參見卷第92頁至第96頁;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⒍被告詹銅興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詹銅興辯護稱:受委任處

理事務之人,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但此係指受任人依民法規定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與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於違背其任務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本人之不法背信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即前者係受任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問題,後者則係受任人在主觀上是否有違背其任務之故意以及是否有上揭背信意圖之問題,尚不得以受任人有未盡到上開注意事務之情事,即行推認其有背信罪之主觀犯意及意圖。本件被告詹銅興雖係詹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委員,但未受任何報酬,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依法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並非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訴人認被告詹銅興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恐有誤認。又被告詹銅興雖曾於86年3 月9 日簽立委託書委託陳進財代書代為處理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所持有祭祀工業土地「分割」,然並非「改建」,且期限為1 年,因陳進財代書未於期限內辦理土地分割事宜,陳進財代書於92年1 月16日委託林萬生律師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詹銅興支付代辦費用時,被告詹銅興以逾委託期限為由拒絕支付,故被告詹銅興個人已拒絕支付陳進財代書任何報酬,焉有同意以詹氏祭祀公業名義支付陳進財代書或林萬生律師報酬之理?被告詹銅興並未參與96年6 月

9 日詹氏祭祀公業委員會會議,僅簽立個人同意書與宏晨公司,同意宏晨公司與詹氏祭祀公業合建分配比例為6 :4 ,係因三塊厝段土地雖與北億公司定有合建契約,然雙方約定由詹氏祭祀公業於簽約後180 天內拆除土地上全部房舍,惟因派下員詹昭三等人不肯拆遷,以致詹氏祭祀公業違約,時至94年,已經經過5 年之久,且依合建契約18條規定,詹氏祭祀公業需賠償北億公司之工程損失及利益,北億公司多次表示請求損害賠償,並擬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三塊厝段土地,詹氏祭祀公業不得已於95年1 月5 日協議賠償北億公司1700萬元,雙方合意解除合建契約,遂提出土地分配或尋找建商合建等方案,供派下員選擇,惟因派下員無人登記分配土地,且因南投地區遭受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房地產價格極為低迷,合建建商難找,遲遲無法解決,嗣於96年3 月間共同被告始製作同意書分別交給派下員簽署,由宏晨公司興建,故被告詹銅興個人雖於96年3 月15日簽立合建分配比例6 :4同意書與宏晨公司,然並無代表詹氏祭祀公業與宏晨公司改約定分配比例6 :4 ,況且被告詹銅興亦未出席95年6 月9日之會議,該會議僅有詹德湖、詹松麟、詹玉露、詹典壽4人出席並簽名,該次會議縱決議合建分配比例6 :4 ,概與被告詹銅興無涉。詹氏祭祀公業必須賠償北億公司1700萬元配常金係因詹昭三人拒絕拆除三塊厝段土地上房舍所致,造成詹氏祭祀公業損害之人係詹昭三等人,而非被告詹銅興;又被告詹銅興並未參與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事宜,義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 月29日與詹氏祭祀公業所訂立之都市更新業務計畫委任契約書上「詹銅興」簽名是被告詹銅興筆跡,但被告詹銅興簽名那頁是傳真紙張,有2 頁都有詹德湖的簽名,其中1 頁有詹德湖的印章,另1 頁沒有詹德湖的印章,所以被告詹銅興所簽的契約是否就是詹氏祭祀公業跟義展公司所簽的契約書仍有疑義。況且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與在都市更新計畫土地合建之建商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得分別由不同公司實施,更何況被告詹銅興遲至96年3 月15日始簽署同意書,公訴人以詹氏祭祀公業於與北億公司解約前之92年1 月29日即著手計畫都市更新,即推論被告等於92年間即計畫由宏晨公司接手改建事宜,甚至認有損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利益,至顯無理。另被告詹銅興自始未參與或管理詹氏祭祀公業財務支出,自無與被告詹德湖或鄭絹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能等語(參見卷第171 頁至第17

4 頁;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⒎被告鄭絹玉、詹益寧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鄭絹玉、詹益寧

辯護稱: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⑴支付陳進財代書之款項乃是依據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所簽立之同意書、切結書,並經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於89年9 月9 日決議通過,並無違法情事;被告鄭絹玉雖有協助詹氏祭祀公業記帳,但是因宏晨公司代墊詹氏祭祀公業帳款,才基於宏晨公司立場記帳,並非受詹氏祭祀公業委任而為記帳,亦無與其他詹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應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詹益寧對於此事完全未涉入,亦不知情。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⑵部分,詹氏祭祀公業與北億公司解約後,多方尋覓建商未果,曾函邀派下員認購土地,仍乏人問津,期間,宏晨公司曾擬具1 份同意書稿,提供擬認購土地之派下員與宏晨公司合建之建議,同意書內容中宏晨公司就擬認購土地之派下員與宏晨公司合建者,所需繳納之一切款項,均由宏晨公司代墊,因而宏晨公司基於成本及風險考量,就合建房屋售價之分配比例建議定為6 :4 ,該同意書並非詹氏祭祀公業與宏晨公司之合建契約,與本案無關聯,依據南投縣政府審查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詹氏祭祀公業與宏晨公司分配比例為5 :5 ,並無圖利或損害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利益情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⑶部分,詹氏祭祀公業土地實施都市更新,可為詹氏祭祀公業撙節約500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其受利益者,係詹氏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並非合建之宏晨公司;又按都市更新之實施者與合建之建商原係2 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得分別由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分別擔任,從而,詹氏祭祀公業與北億公司終止合建契約前,詹氏祭祀公業本得為詹氏祭祀公業利益委由其他公司為詹氏祭祀公業辦理都市更新並與北億公司合建二者並不抵觸;詹德寬原擬主張委託禾新公司負責詹氏祭祀公業辦理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惟禾新公司資格不符,而無法籌措辦理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惟因全國迄無祭祀公業辦理都市更新案例,法令疑義繁多,以致難覓願擔任實施者之公司,期間經多位建商前來洽商,均無承作意願,基於節省地價稅、增值稅及順利拆除地上房屋與北億公司合建等利益考量,最後詹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始會以宏晨公司為實施者,並非於與北億公司解約前即擬改與宏晨公司合建,自無背信或圖利宏晨公司或其他人之情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⑷附表一編號1 申請建照費用

500 萬元、編號3 建照規費共計86,791元,本應由合建之建商負擔,惟與詹氏祭祀公業合建之建商非必是宏晨公司,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預計興建92戶,分3 期興建,第

1 期由宏晨公司與詹氏祭祀公業合建32戶,所以宏晨公司應按比例(32/92 )負擔,宏晨公司業已攤抵;另依南投市○○○段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第一次釐正計畫表10-6所載應由實施者(即宏晨公司)負擔部分係指「土地建物登記所需代書及登記規費等費用」此部分費用係指建物建造完成後,辦理權利變換(土地、房屋產權之登記與移轉)所需支付之代書費、登記規費等費用,此部分已由宏晨公司支付,至於附表一編號3 僅96年11月9 日44800 元係複丈35筆土地費用,其中32筆係第1 期合建部分,應由宏晨公司負擔,宏晨公司已攤抵;其餘均非建物建造完成後,辦理權利變換(土地、房屋產權之登記與移轉)所需支付之代書費、登記規費等費用,本應由詹氏祭祀公業負擔,此部分支出及列帳均屬合法,況詹氏祭祀公業實際上並無資金,多由宏晨公司墊支,相關帳款究由詹氏祭祀公業或宏晨公司負擔,如有爭議尚須於所有都市更新及合建案完成後,由雙方會帳釐清,並未對詹氏祭祀公業造成損害等語(參見卷第1 頁至第17頁;卷第193 頁至第198 頁、第201 頁至第205 頁)。

㈢經查:

⒈被告詹玉露、詹典壽、詹銅興均係詹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

共同負責執行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案、管理會務、管理及處分祭祀公業財產、收益等事務,被告鄭絹玉受詹氏祭祀公業委託整理帳務,其等均係受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委託處理祭祀公業事務之人;被告詹益寧則非受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託處理祭祀公業事務之人。

⑴詹氏祭祀公業於89年9 月9 日在南投市○○路○ 段○○○ 號興

和里集會所召開召開89年度派下員大會,選任另案被告詹松麟、詹德湖、被告詹玉露、詹銅興、詹典壽為詹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另案被告詹松麟為管理人,任期為6年,均連選得連任,並為無給職,另制訂詹氏祭祀公業規約,並報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公所)備查,經該公所以派下員大會會議所制訂之規約違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第1 項:「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之規定,而未准予備查;嗣始經南投市公所分別於90年8 月13日以90投市民字第18816 號函、90年12月6 日以投市民字第28533 號函准予備查上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詹氏祭祀公業規約等情,有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詹氏祭祀公業規約、南投市公所投90年8 月13日90投市民字第1881

6 號函、投市民字第18816 號函、89年12月20日投市民字第31328 號函、90年12月6 日投市民字第28533 號函、准予備查之詹氏祭祀公業規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第7 頁至第

9 頁、第78頁;卷第32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第121 頁;卷第40頁至第48頁),應堪採信。另告訴人詹昭三等人告訴另案被告詹德湖、詹松麟偽造不實之出席委託書,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上訴字69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4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67 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 號影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 年度偵字第2466號起訴書、另案被告詹德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卷全卷;卷第255頁至第256 頁、第262 頁至第274 頁),是在經證明上揭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而認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無效前,其效力仍不受影響。

⑵又詹氏祭祀公業於95年9 月2 日在南投市○○路○ 段○○○ 號

南投市三興、三和里辦公室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另案被告詹松麟、詹德湖、被告詹玉露、詹銅興、詹典壽為詹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案外人詹昌彬、告訴人詹昭榮為管理委員,並報南投市公所備查,然經南投市公所以告訴人詹德仁、詹德寬、詹昭三、詹德禪、案外人詹如森就該備查事項有異議,並向本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為由,未予備查,嗣該確認之訴,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9號終局判決確認另案被告詹德湖、詹松麟、被告詹銅興、詹典壽、詹玉露、案外人詹昌彬、告訴人詹昭榮於前揭詹氏祭祀公業所召集之派下員會議中當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上訴後,經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等情,有前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附委託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決、行政訴訟陳報狀、民事撤回起訴狀、南投市公所99年度詹氏祭祀公業檔案卷宗各1 份在卷可佐(見卷第5 頁、第60頁至第61頁;卷全卷;卷第1 頁至第11頁;卷第257 頁至第

261 頁)。又依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於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可知祭祀公業(尚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僅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管理人之選任及變動、監察人之選任、派下員變動等事項應報公所備查,至祭祀公業管理委員之選任並非祭祀公業條例規範應備查之事項,另內政部亦以100 年5 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117號函示略以:按祭祀公業條例雖未禁止祭祀公業為管理運作需要自行設置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僅屬內部管理組織,不等同於祭祀公業管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外,祭祀公業選任管理委員無庸報公所備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卷第124 頁),是姑不論上述派下員大會會議七、選舉管理委員:決議通過內容是否包括選任另案被告詹松麟為管理人,然既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之選任及變動非屬祭祀公業條例應報備查之事項,則詹氏祭祀公業召開上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另案被告詹松麟、詹德湖、被告詹玉露、詹銅興、詹典壽、案外人詹昌彬、告訴人詹昭榮為詹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決議事項自無須報南投市公所備查,縱其報南投市公所備查而未完成,對於該決議事項之效力仍不生影響。另依詹氏祭祀公業規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詹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任期為6年,是前開派下員大會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任期應至101 年

9 月8 日止。⑶從而,被告詹玉露、詹典壽、詹銅興既自89年9 月9 日起迄

今均係詹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其等即有共同負責執行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案、管理會務、管理之權利義務;另依詹氏祭祀公業規約第11條第2 、3 、4 、5 項規定:

詹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有為公業管理及處分公業名下全部土地財產之全部權限,從而,被告詹玉露、詹典壽、詹銅興亦有共同管理、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權限,準此,其等均係為受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委託處理祭祀公業財產上事務之人乙情應堪認定。再者,被告詹玉露、詹典壽、詹銅興擔任詹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雖係無給職,業如前敘,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然詹氏祭祀公業規約規約第11條第2 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為本公業『妥善』管理及處分本公業名下全部土地財產之權限。」,從而,依契約自治原則,其等與詹氏祭祀公業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優先適用詹氏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其等管理詹氏祭祀公業財產上業務時應「妥善」為之,至於是否已盡「妥善」管理、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義務,應視具體情況而論,附此敘明。

⑷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德湖(下均以證人身分稱之)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述稱:詹氏祭祀公業自87年起是由詹德禪記帳,直到

89 年 後是有一段時間交由北億公司記帳,一直記帳到與北億解除契約後,就由伊自己記帳或由伊太太鄭絹玉記帳,從96年時委託力行會計事務所記帳,伊等有提供流水帳給他們等語(參見卷㈩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詹氏祭祀公業87年時是由詹德禪記帳,與北億公司合建之後,是由北億公司來記帳,跟北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解約之後,是由伊與太太鄭絹玉記帳,解約之後有一段時間剛好碰上九二一地震,有一段時間空白沒有記帳,錢是宏晨公司或伊個人先墊,但沒有原始憑證,因為詹氏祭祀公業沒有錢,所以宏晨公司幫詹氏祭祀公業代墊,基本上帳目只是列出而已,都市更新案到最後還有一個釐正計畫,釐正計畫完了以後,到釐正時數據會通通再重新檢討,檢討過以後,那一部分是屬於宏晨公司,那一部分是屬於祭祀公業的,伊等會檢討,伊等委員大家共同來研商以後,通過之後,伊等會通報大會,等大會確認通過,伊等才會整理向南投縣政府來報請核備,總流程是這樣,所以目前是一個暫記帳掛在那,宏晨代墊以後,將一些單據、繳稅那些憑證交給力行會計事務所,有一些相關開支也在這裡面等語(參見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詹松麟(以下均以證人稱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問:詹氏祭祀公業的帳務,鄭絹玉有無負責?)剛開始是沒有,後來有拜託她整理帳務。」、「(問:你剛回答檢察官詹氏祭祀公業的帳務,被告鄭絹玉有幫你們整理?)請她幫忙整理。」、「(問:是何人委託鄭絹玉整理詹氏祭祀公業的帳務?)誰叫她整理的我不知道。」、「(問:你不知道?)我們詹氏祭祀公業開始開會的時候,是有叫一位代理人管理帳務。」、「(問:何人?)詹德成,因為他記沒多久就說他不要,後來我們就叫鄭絹玉暫時來記帳。」、「(問:你們詹氏祭祀公業請鄭絹玉來記帳務,有無經過開會決議?)有,我們如果要做事情都會開會。」、「(問:你們詹氏祭祀公業請鄭絹玉來記帳務,也有經過決議?)因為沒有人要記帳,後來就叫她來記帳。」、「(問:鄭絹玉是否需要向你們詹氏祭祀公業報告帳務的問題?)帳務不是每月在報告,有時候我們有問題問她,她就會跟我們說寫了什麼。」等語(參見卷第40頁至第43頁)。證人陳錦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稱:伊約於96年底受詹德湖委託處理祭祀公業帳冊,詹德湖拿一些憑證叫伊幫他整理,因為他不是每年度都拿來給伊整理,憑證是鄭娟玉交給伊的等語(參見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從96年以後開始幫詹德湖跟鄭絹玉作記帳的工作,詹德湖跟鄭絹玉他們有拿一些憑證、他們自己記的帳,伊只是幫他們整理登錄而已,他們說是詹氏祭祀公業的帳,伊是根據他們提供給伊的日記簿,如果有不清楚的,伊就拿去問他們,他們就解釋,伊就按照他們的解釋登錄,伊記得都是依詹德湖跟鄭絹玉他們的日記簿來登記,後來他們拿一些憑證來,伊才登錄,以前的伊不知道,伊只是憑他們的日記簿來登記,至於以前的憑證他們沒有拿來給伊看,伊不清楚說憑證有沒有保留,他們說這是他們詹氏祭祀公業的內帳,叫伊幫他們整理而已等語(參見卷第87頁至第88頁)。此外,復有詹氏祭祀公業87年至97年之日記簿、分類帳簿在卷可參(見卷全卷),是依上述證人詹德湖、詹松麟、陳錦鳳證述及日記簿及分類帳簿可認詹氏祭祀公業確實拜託被告鄭絹玉協助整理帳務,雖詹氏祭祀公業未曾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正式委託被告鄭絹玉整理詹氏祭祀公業帳務,然證人詹松麟、詹德湖自89年9 月9 日起分別擔任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管理委員,證人詹松麟對外代表詹氏祭祀公業、綜理詹氏祭祀公業事務,其等均有管理詹氏祭祀公業事務之權限,其等拜託被告鄭絹玉協助整理詹氏祭祀公業帳務,被告鄭絹玉並未拒絕,亦確實參與詹氏祭祀公業帳務之整理,並將會計憑證交付力會計事務所作帳,則無論被告鄭絹玉究否基於管理宏晨公司帳務時,順便協助詹氏祭祀公業整理帳務之心態為之,其仍係受詹氏祭祀公業委託整理帳務,準此,其自93年間起受詹氏祭祀公業委託整理帳務,係受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委託,處理祭祀公業財產上事務之人乙情,已堪認定,被告鄭絹玉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⑸至被告詹益寧於92年間係義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時亦係

宏晨公司之董事乙情,業據被告詹益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參見卷第50頁),證人詹德湖則係宏晨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亦有宏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卷㈤第99頁至第100 頁),然被告詹益寧並未擔任詹氏祭祀公業任何管理職務,亦未受託處理詹氏祭祀公業任何事務,其自非為祭祀公業處理事務之人甚明。

⒉被告詹玉露、詹典壽、詹銅興、鄭絹玉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犯行;另被告詹益寧有無與為祭祀公業處理事務之人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⑴以詹氏祭祀公業名義支付陳進財代書共計1,020萬元費用部分:

①上開89年9 月9 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提供詹氏祭

祀公業名下其中一處坐落南投市○○○段○○○號共35筆土地,另一處則坐落南投市○○○段○○○ ○號共5 筆土地與北億公司合建,南投市○○○段土地部分按5 :5 比例分配、南投市○○○段土地部分依6 :4 比例分配,其條件之訂定並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辦理;另臨時動議復決議詹氏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為便於清理作業曾有委託陳進財代書代為辦理者願給付代辦費用,並有簽具切結書、同意書、委託書為憑乙情,有該次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卷第42頁至第45頁)。詹氏祭祀公業繼於89年10月28日與何火壽、北億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嗣於95年1 月5 日協議解約,並給付北億公司1,700 萬元等情,有契約書及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卷㈢第80頁至第91頁)。

②詹氏祭祀公業與北億公司合建期間,北億公司於93年3 月17

日先行交付500 萬元與陳進財代書,並將上開支出製作憑證交付詹氏祭祀公業,要求詹氏祭祀公業負擔,詹氏祭祀公業同意負擔;另詹氏祭祀公業另委託林萬生律師處分登記其名下建物(坐落南投市○○○段),將所得價金約4 、500 萬元交付陳進財代書,詹氏祭祀公業同意負擔此部分支出,並製作支出憑證(記載為52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陳進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詹德湖、詹松麟、林萬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明確(參見卷第46頁至第50頁;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4頁、第48頁至第53頁),應堪信為真。③關於詹氏祭祀公業是否有義務負擔上述費用乙節,上開89年

9 月9 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臨時動議決議詹氏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為便於清理作業曾有委託陳進財代書代為辦理者願給付代辦費用,已如前敘;又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於詹氏祭祀公業訂立上開合建契約前曾分別委任證人陳進財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並簽具切結書、同意書、委託書,有該切結書、同意書、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卷㈧第62頁;卷第69頁、第87頁;卷第24頁至第70頁),觀之上揭文書可知如下,切結書,係於86年間所簽具,內容略以:立切結書人個人委託陳進財代為辦理詹氏祭祀公業土地,依房數辦妥個人權益應持分面積,並完成分割為個人所有,而持有土地所有權狀(辦理中或無法辦理時,不支付任何費用),完成後,立切結書人願就持有面積(扣除公共設施用地)支付每坪以價款7 萬元計算之10﹪作為代辦費用;委託書係於86年間所簽具,內容略以:立委託書書人個人委託陳進財代為辦理詹氏祭祀公業土地,按房數持分及分割為個別所有,並為個人辦理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其有效期限為1 年,逾期委託自然失效;同意書則係於89年間所簽具,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個人委託陳進財辦理詹氏祭祀公業土地之各項整合事宜,願就個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以10﹪作為報酬,並同意委託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或選任處理合建案相關事宜之委員或合建建商逕行由本人應分得之房地或利益中扣除,並逕交陳進財自由處理,如本案未依分得房屋計算利益,得以分得之土地按每坪7 萬元計算之。而證人陳進財是否已將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上開委任事務處理完畢,而可請求報酬乙節,證人陳進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稱:「(問:你有無領詹氏祭祀公業五百萬元?)有,這是我遭債務逼到沒有辦法,這些錢本來就要給我,是祭祀公業『暫時借給我』。)、「(問:你在該案中,你是否有說派下員有分到錢或土地之後才能分得百分之十之報酬?)我沒有想到會拖這麼久,原本以為約一年多就可以完工,我願意祭祀公業做好之後再拿,但我實在是被債務逼的,祭祀公業願意暫借給我五百萬元,我整合有五、六千坪,我只是暫借不是向祭祀公業拿。」、「(問:你向祭祀公業暫借五百萬元借多久?利息如何計算?)沒有利息,也沒有期限,『我已經作好了』。」、「(問:既然這樣,這五百萬元實際上不是借款給你,而是給你的?)不是,祭祀公業的先付給我,祭祀公業的是『暫借給我』。」、「(問:為何派下員沒有分到錢或土地,你就可以拿到五百萬元?)因為建設公司來興建有錢,如果是祭祀公業的話這塊最窮,分錢不是分給我,是他們興建好整合好之後,大家才能分,我是向祭祀公業『暫借的』,如果我是分得這些是不夠的,『我的工作已經作好了』,蓋房子的部分與我無關。」、「(問:你整合土地,是從頭到尾整合完成?)有整合完成,沒有完成怎麼可以開工,86年公告名冊然後整合到最後完成。」等語(參見卷第46頁至第48頁),是以詹氏祭祀公業名義支付證人陳進財之上述費用究係給付證人陳進財整合詹氏祭祀公業土地之報酬?抑或借貸?證人陳進財證述反覆不一;另證人林萬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問:所以你就根據同意書、切結書還有89年9 月9 日的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的會議,那你認為陳進財有合法的權源,所以你受委託去處理這部分的業務?)其實這有一點大家很迷糊的狀態,站在陳進財的立場他是認為最主要的整合就是把規約訂出來,整合就完成了,至於整合完成之後,本來是分割共有,分割如何的,每一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去取得土地,祭祀公業他是直接就地分割為分別共有還是說為了要圖更多的利益去跟建商合建,要建個幾年,或是大家都不建,只是分土地,那個跟陳進財沒有關係,所以整合最重要的就是南北奔波去整合訂出規約之後,整合就完成了。」、「(問:你的意思是說陳進財跟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訂的這個同意書,整合的意思是說,他把派下員的土地整合成為何?)讓他完成一個派下員大會訂定出規約出來。」、「(問:這樣跟土地整合有何關係,你的意思只是找出這些派下員?)找出派下員,讓祭祀公業順利訂出規約。」、「(問:

訂定出一個他們詹氏祭祀公業的規約?)對。」、「(問:這樣就算整合?)這樣就算整合完成。」、「(問:可是看不出來同意書的意思是這樣,同意書應該是比如說立同意書人詹鶴龍同意委託陳進財君辦理詹貪公嘗、詹玉露之祭祀公業各項土地整合事宜,本人願意就個人所分得面積以10% 做為台端之報酬,這樣怎麼會是你講的只是把派下員找出來讓他們順利可以制定一個規約這樣就算是土地整合完成?)訂定規約後授權5 個管理人來處理土地,以後不用每一個派下員全部,在當時的法令是100%出席才有辦法決定祭祀公業,所以祭祀公業最難的是要完成第一次的派下員大會能夠訂立規約,規約之後就可以授權,整合最重要的就是派下員整合,派下員整合之後,依照文意,土地已經授權,規約訂出來,然後就是分割給每一個派下員分得土地,所以有才分得土地,至於詹氏祭祀公業自行去決定要跟北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去合建這樣會有比較多的利潤,那是祭祀公業自己本身處理土地要怎麼處理的事情,整合就是完成訂定規約,派下員整合就完成了,所有現在不管是其他的祭祀公業,所謂的整合,就是訂定規約出來,這就叫做整合。」等語(參見卷第58頁至第60頁),是雖證人林萬生證稱上開簽具同意書、切結書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僅係委任證人陳進財代為尋找詹氏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整理名冊,俾其等召開派下員大會制訂規約,選任管理人或管理委員等管理組織,授權其等管理、處分詹氏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事宜,實際上是派下員整合,而非土地整合,證人陳進財已完成整合,詹氏祭祀公業已召開派下員大會,制訂規約,並授權管理委員管理、處分詹氏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等情,然此顯與前開同意書、切結書內容不符,尚難憑採。從而,證人陳進財是否已將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上開委任事務處理完畢,而可請求報酬?詹氏祭祀公業是否有義務負擔上述費用等節,均顯有疑義。

④另詹氏祭祀公業以其名義支付上述費用是否經詹氏祭祀公業

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乙節,證人詹德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問:北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先給陳進財500 萬元,北億公司有無跟你們報帳?)有跟我們報。」、「(問:北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你們詹氏祭祀公業這筆費用,是他支付陳進財之後才給你們?)是。」、「(問:還是北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前有經過你們詹氏祭祀公業的同意?)他有跟我們講過。」、「(問:北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問你這筆500 萬元的費用要給陳進財,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我們大家都知道,至少到最後對帳的時候都在場。要給陳進財的錢是曾經答應要給陳進財的那些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應該給他的,有些人沒有同意要給,像今天在庭的幾個管理委員詹松麟不給,我也沒有給、詹玉露也沒有說要給、詹典壽也表示不要給、詹銅興曾經簽過一張,但他認為那張已經過時無效,但有些宗親有說要給。當時陳進財向林萬生要

520 萬元給他時,我曾經邀請各房的代表,在南投市○○○段○○○號的房子,當時還沒有拆的,南投市三塊厝819 號的房子,各房代表都找來,我跟他們講,詹松麟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詹典壽他們來有時候來就跑掉了,我是從頭到尾唯一一個貫徹的。」、「(問:陳進財一直去向北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要錢,北億公司朱文種有向你反映這件事,他給陳進財500 萬元之前有無經過你的同意?)500 萬元要給陳進財的,連陳進財去找朱文種他們要錢,我知道,最後促成500萬元,我們在協調、跟北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解約的時候,我們都知道,記帳、對帳的時候都知道。」、「(問:其他詹氏祭祀公業委員是否知道?)知道,大家都知道。」、「(問:怎麼說詹氏祭祀公業委員大家都知道?)因為朱文種不是找我一個人,也找過管理委員他們,朱文種沒有到臺東去,這個我知道,但是我們開會時也通知他來過,在南投市三興里辦公室開會的時候,他來報到,我們很多人在場,朱文種也曾經到我們的祠堂,他也有來拜,大家都有看見,不只委員,大家都站在那裡知道,知道的。」、「(問:你們詹氏祭祀公業有無決議要給陳進財500 萬元的代書費?)有。」、「(問:你們詹氏祭祀公業有決議什麼?)有公怖過在詹氏祭祀公業開派下員大會的時候,我也曾經貼在牆壁上,然後幻燈片又放過一次。有一些人他看完以後跟我講說,我放幻燈片,他又不識字看不懂,我說如果你要的話,我書面資料給你,書面資料寫的清清楚楚,部分派下員支付,我們只是幫他們墊,為什麼要墊,因為陳進財他真的是花了很大的力氣,第二陳進財他身罹重症。」、「(問:後來又請林萬生去支付520 萬元給陳進財,這件事情你事先是否知道?)知道,我們詹氏祭祀公業委員知道。」、「(問:你事先知道?)知道,我們詹氏祭祀公業委員知道,我們要拿那棟房子給陳進財,我們委員都知道,我們開會要把那棟房子給陳進財。」、「(問:有開會,有無決議?)有,但是決議紀錄是否能找不找得到,因為我也搬了好幾次家,我找找看,有的話,我請律師補充上來。」等語(參見卷第26頁至第31頁),是雖證人詹德湖證稱以詹氏祭祀公業名義支付上述費用與證人陳進財已經過詹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同意,且經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然此為被告詹玉露及詹銅興所否認(參見卷第34頁至第36頁);又被告詹典壽嗣雖供稱:「(問:詹德湖說提要付給陳進財500 萬元和520 萬元這兩筆帳時,你有無同意?)有,本來就有同意,那又跟我沒有關係,我如果沒有同意,他一直要,該給人家就給人家。」等語,然亦一再供稱:「(問:對證人詹德湖說有付給陳進財1020萬元都有經過你們的會議決議?)這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說要給他,那是要給他的人的事。」、「(問:對證人詹德湖有無提過付給陳進財1020萬元這件事?)有,這件事情有,但跟我沒有關係。」、「(問:詹德湖說提要付給陳進財1020萬元,你有無同意?)有同意跟沒同意跟我也沒有關係。」、「(問:詹德湖說提要付給陳進財1020萬元,你有無同意?)我有同意跟沒有同意不是一樣。」、「(問:為何你有無同意都一樣?)跟我又沒關係,那錢又不是我的,我又沒有同意要給陳進財。」等語(參見卷第37頁至第38頁),則被告詹典壽關於其有無同意以詹氏祭祀公業名義支付上述費用與證人陳進財乙節,前後反覆不一,從而,詹氏祭祀公業以其名義支付上述費用與證人陳進財是否經過詹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同意乙情,亦非無疑?然仍可證人詹德湖知悉,且同意以詹氏祭祀公業名義支付上述費用乙情屬實。

⑤姑不論證人陳進財是否已將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上開委任事

務處理完畢,而可請求報酬?詹氏祭祀公業是否有義務負擔上述費用?詹氏祭祀公業名義支付上述費用與證人陳進財是否經過詹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同意,同意以詹氏祭祀公業名義支付上述費用者有無該當背信罪等節,茲先審究被告詹玉露、詹典壽、詹銅興、鄭絹玉、詹益寧等人對於詹氏祭祀公業以其名義支付上述費用乙情是否知情且同意?A被告詹銅興部分:被告詹銅興曾於86年3 月9 日簽具上開委

託書及切結書,委託證人陳進財代為辦理詹氏祭祀公業土地分割事宜,嗣證人林萬生受證人陳進財委託於92年1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詹銅興給付報酬,惟被告詹銅興已於92年1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證人林萬生,以證人陳進財未於委託之期限內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為由拒絕給付報酬等情,有委託書、切結書、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27號、臺東郵局存證信函第34號各1 份在卷可佐(見卷第59頁至第64頁),從而,既被告詹銅興已認證人陳進財未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無請求報酬之權利,其焉有同意以詹氏祭祀公業名義支付上述費用與證人陳進財之理。再者,證人林萬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問:詹德湖有無跟你接觸過,在關於支付陳進財500 萬元跟520 萬元的部分?)當時他跟北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該是站在一個類似見證人的立場。」、「(問:你剛說陳進財委託你向詹氏祭祀公業索取代辦費,你是跟祭祀公業的何人接觸?)這個部分我印象有點模糊,或許是陳進財直接跟詹氏祭祀公業反應,陳進財當然有委託我,後來是我直接去跟祭祀公業去接洽,還是祭祀公業管理人詹松麟還是詹德湖他有要我來算算陳進財額度多少,而我有算,到底是誰跟我接洽,還是我主動或是他們,我現在因為印象很模糊,我不敢切確的答覆。」、「(問:所以你的印象是個人單獨一人,不曉得是詹松麟或詹德湖?)對。」、「(問:最後以一棟房子折價520 萬元來支付給陳進財的結論是何人告知你?)可能詹德湖也可能是詹德湖跟詹松麟一起,我印象沒有很深。」、「(問:所以就你所知,也不得而知詹氏祭祀公業有無開會過?)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們開會。」、「(問:也沒有看過詹氏祭祀公業的相關的會議紀錄?)我沒有看過相關的會議紀錄,當然以站在我是陳進財代理人的立場而言,他們祭祀公業內部怎麼做是他們內部的事,但他們願意給這筆錢我當然是很高興的接受,不會去質疑說倒底他們有沒有開會。」、「(問:那你應該可以核算出當初給付陳進財應得報酬的依據?)是,我記得當時在撥款520 萬元之前,詹氏祭祀公業的詹德湖或詹德湖跟詹松麟有要我寫一個計算式給他們。」等語(參見卷第51頁至第65頁),顯見證人林萬生受證人陳進財委託代向詹氏祭祀公業請求給付土地整合報酬之過程,證人林萬生均係與證人詹德湖或證人詹德湖、詹松麟接洽,並未與被告詹玉露、詹典壽、詹銅興、鄭絹玉及詹益寧接洽。甚者,告訴人詹德寬亦自承:除了鄭絹玉與詹益寧之外,他們都不是主犯,主犯就是詹德湖、詹松麟,被告詹典壽、詹銅興很多事情都是不知情的等語(參見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是難僅依被告詹銅興係詹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即認其對詹氏祭祀公業以其名義支付上述費用與證人陳進財乙事知情且同意,此部分既乏證據證明,遑論其有何背信犯行。

B被告詹玉露、詹典壽部分:被告詹玉露已堅決否認上情,雖

被告詹典壽關於此節前後反覆不一,然依證人林萬生及告訴人詹德寬上揭供述,均無證據可認被告詹玉露、詹典壽對詹氏祭祀公業以其名義支付上述費用與證人陳進財乙事知情且同意,遑論其等有何背信犯行。

C被告鄭絹玉部分:雖如前所敘,被告鄭絹玉受詹氏祭祀公業

委託協助詹氏祭祀公業整理帳務,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鄭絹玉有決定詹氏祭祀公業支出之權限,又證人詹德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詹氏祭祀公業決議支付500 萬元及520 萬元給陳進財時,鄭絹玉及詹益寧均不在場等語(參見卷第30頁至第31頁),又證人林萬生受證人陳進財委託代向詹氏祭祀公業請求給付土地整合報酬之過程,證人林萬生均係與證人詹德湖或證人詹德湖、詹松麟接洽,並未與被告鄭絹玉接洽,是難僅依被告鄭絹玉協助詹氏祭祀公業整理帳務,即認其對詹氏祭祀公業以其名義支付上述費用與證人陳進財乙事知情且同意,此部分既乏證據證明,遑論其有何背信犯行。

D被告詹益寧部分:依證人林萬生及詹德湖上揭證述,並無證

據可認被告詹益寧對詹氏祭祀公業以其名義支付上述費用與證人陳進財乙事知情且同意,遑論其有何背信犯行。

⑵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⑶詹氏祭祀公業在與北億公司解約前之

92年1 月29日即已著手都市更新計畫,於92年間即已計畫由宏晨公司接手三塊厝段土地改建事宜部分:

①詹氏祭祀公業擬在三塊厝段土地實施都市更新計畫,在與北

億公司解約前之92年1 月29日詹氏祭祀公業委託義展公司規劃都市更新相關事宜,約定報酬580 萬元乙情,固有義展公司都市更新業務計畫委任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卷全卷),惟觀之上述委任契約書被告詹銅興簽名部分紙張係傳真紙張,該傳真紙張上復有證人詹德湖簽名,而證人詹德湖於另張紙張上復簽名,證人詹德湖二處簽名,有一處有蓋用印章,另一處則無,且二者有些字跡運筆有些不同,應非同次簽名,且契約書上騎縫處亦僅蓋有詹氏祭祀公業、被告詹玉露、詹典壽、詹益寧、詹德湖之印章印文,並無被告詹銅興印章印文,是被告詹銅興是否知情,且同意簽訂該委任契約書尚有疑義,先予敘明;嗣宏晨公司申請辦理三塊厝段土地自辦都市更新之實施者,經南投縣政府於93年8 月6 日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辦理,宏晨公司並承攬「南投市○○○段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第1 期興建工程等情,業據被告詹玉露、詹典壽、詹銅興、鄭絹玉、詹益寧坦承不諱,惟查:

A依詹氏祭祀公業與北億公司所訂立之上述合建契約5 條第3

項規定詹氏祭祀公業提供合建之土地應於簽約後180 日內拆除全部地上物及完成搬遷事宜,將土地點交給北億公司興建房屋,但因告訴人詹昭三等人遲未拆除地上物,拖延5 年都未能順利點交,終至協議解除合建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即北億公司負責人朱文種、證人詹德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㈤第114 頁至第116 頁);質之告訴人詹昭三亦自承:因為詹德湖不對派下員解釋本案的收支情形,只給我1張表,表示我可以分到搬遷費40餘萬元、土地權利金60萬元,所以伊、伊弟弟詹昭榮、詹振輝、詹振興、詹振源這些第三房的人都拒絕搬遷等語(參見卷第182 頁),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亦如是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B又詹氏祭祀公業雖有土地,但無經常性收入致無資金,逐年

積欠地價稅,無力繳納,致詹氏祭祀公業土地遭陸續拍賣乙情,為告訴人等所不否認,並有地價稅筆記紙1 紙、線上查詢徵銷檔1 份、南投縣政府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數份、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1 月24日投稅法第0000000000號函、92年3 月21日投稅法字第0920014028號函、96年1 月25日投稅財字第0960003753號函各1 份、納稅證明書2 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命令、通知、詹氏祭祀公業寄發與派下員之函文各

1 份在卷可憑(見卷㈥第77頁至第172 頁;卷第18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者,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所規定「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四、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五、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六、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是詹氏祭祀公業若實施都市更新自可享有上述租稅之利益;甚者,若詹氏祭祀公業土地如於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期間內移轉並符合符合「九二一震災區祖先遺留共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標準」第2 條規定:災區祖先遺留之共有土地經整體開發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外,另減徵40﹪乙情,亦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91年12月16日投稅財字第0910082319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卷第206 頁),從而,詹氏祭祀公業若實施都市更新既可享有上述稅捐上之利益,即可避免詹氏祭祀公業土地陸續遭拍賣,則詹氏祭祀公業擬在三塊厝段土地實施都市更新計畫,在與北億公司解約前之92年1 月29日以詹氏祭祀公業名義委託義展公司規劃都市更新相關事宜,自難認有何損害於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利益可言。

C都市更新實施者與嗣經核准實施後承攬之建商非必同一權利

義務主體,此觀之都市更新條例關於實施者之定義、資格及規範所自明,並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處都市計畫課技士張美紅於本院具結證述稱:「(問:都市更新的實施者跟在裡面要擔任建設的建商是否一定要同一,或者是同一個單位,或是可以不同?)都市更新的實施者有兩種,一種是自組更新團體,一種是更新事業機構,那自主更新團體需要7個人以上的所有權人,但是他們詹氏祭祀公業,整塊土地都是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是屬於一個人,所以他們只能用更新事業機構的方式來當實施者。」、「(問:實施者之後,有人要利用土地建設要蓋房子,實施者是否一定要跟建商同屬一個機構或是一個單位?)我不太懂你的意思。」、「(問:就是說要實施都市計畫是一個實施者,在裡面要實施規劃蓋房子,這兩個組織是否要同一個單位?)因為我們南投縣政府審的是都市更新這一塊,都市更新的實施者當初來申請的就是那一個實施者,是一開始來申請就核准的那一個,你現在講的是變成還有另一個實施者還是怎樣,我不太懂你的意思。」、「(問:若要蓋房子,是否一定要是這個實施者來蓋房子?)如果是更新計畫已經在實施了,就是那個實施者來『處理』。」、「(問:是否可以找不同的建商?)找其他的建商,這應該是私權了,但是我們在都市更新的部分只是針對實施者。」等語(參見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是宏晨公司雖係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之實施者,然並非即係將來該都市更新案之興建工程承攬建商,公訴人據此即認被告等人於92年間即已計畫由證人詹德湖、被告詹益寧共同經營之宏晨公司接手該土地改建,故意違反與北億公司之合建工程,損害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利益,尚嫌速斷。

D況詹氏祭祀公業擬在三塊厝段土地實施都市更新計畫之初,

係欲以詹氏祭祀公業名義為實施者,惟因詹氏祭祀公業究否符合實施者資格乙事滋生疑義,嗣經南投縣政府認詹氏祭祀公業係屬7 人以下,應委託或自行設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等情,業經人張美紅證述於前,並有南投縣政府92年9 月8 日府城都字第09201646740 號函、93年3 月18日府建都字第09300567410 號函、內政部93年2 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30 082220 號函在卷可考(見卷第119 頁至第124 頁)。又詹氏祭祀公業於92年8 月7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暨決議事項:為辦理都市更新,遵照縣政府核示,決定承接禾新公司,徵信所需資料1 週內提供請義展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辦理登記事宜乙情,有該次會議紀錄1 份附卷足憑(見卷第222 頁);而禾新公司係於80年7 月30日核准設立,於88年3 月26日停業,負責人係告訴人詹德寬乙情,為告訴人詹德寬所自承(參見卷第67頁),並有禾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見卷第

223 頁至第224 頁),是被告詹益寧前開所辯詹氏祭祀公業擬在三塊厝段土地實施都市更新計畫之初,告訴人詹德寬有意由禾新公司為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之實施者乙節,即非子虛;告訴人詹德寬雖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否認上情,並稱:當初詹氏祭祀公業在與北億公司合建之前提出可不可以由伊等公司來承建,伊當初有很肯定的就拒絕,因為那時候禾新公司成立沒有多久,也沒有業績,所以當初伊就很明確的拒絕云云(參見卷第67頁至第69頁),然衡諸常情,若禾新公司完全無意為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之實施者,詹氏祭祀公業豈會未經禾新公司同意,貿然決議承接停業中之禾新公司,並準備相關徵信資料,協助辦理登記事宜,事後徒勞無功?是被告詹益寧所辯,顯較告訴人詹德寬證述可採。此外,證人詹德湖曾對外尋求資金或探詢其他建商有無意願與詹氏祭祀公業合建乙情,業據證人廖述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卷第73頁至第78頁)。

②從而,詹氏祭祀公業決定在三塊厝段土地實施都市更新,結

果雖由宏晨公司為實施者,且承攬第1 期興建工程,然一開始之初原擬由詹氏祭祀公業為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惟因詹氏祭祀公業資格不符而作罷,另詹氏祭祀公業亦曾決議承接禾新公司後,由禾新公司為實施者,另對外尋求資金或建商合作未果,且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與將來承攬興建之建商非必同權利義務主體,尚難認被告詹玉露、詹典壽、詹銅興、鄭絹玉主觀上有何損害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有何為詹氏祭祀公業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犯行;遑論被告詹益寧與其餘被告等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此部分所認,應屬臆測之詞,顯屬無據。⑶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⑵以詹氏祭祀公業名義與宏晨公司改訂合建分配比例為6 :4 部分:

①詹氏祭祀公業與北億公司關於三塊厝段土地合建案,雙方分

配比例為5 :5 ,前已敘及,嗣詹氏祭祀公業於與北億公司協議解約後之95年6 月9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管理委員被告詹玉露、詹典壽、證人詹德湖、張松麟4 人共同決議三塊厝段土地由宏晨公司依都市更新有關法令辦理,完成後宏晨公司與詹氏祭祀公業分配比例為6 :4 ,並由宏晨公司向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貸款,三塊厝段土地提供做設定第一順位附帶擔保乙情,有該次決議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卷㈤第136 頁),惟被告詹銅興並未出席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雖被告詹銅興嗣於95年7 月間某日,與被告詹玉露、詹典壽、詹銅興、證人詹德湖、詹松麟共同以詹氏祭祀公業名義簽具合法有效行使土地處分權切結書與全國農業金庫,內容即提及詹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曾於95年6 月9 日決議同意設定三塊厝段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全國農業金庫,此有該切結書1 份在卷可佐(見卷㈤第135 頁),其彼時應已知悉詹氏祭祀公業曾於95年6 月9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並決議上述事項,然其對於該此決議尚決議改變詹氏祭祀公業與宏晨公司實施都市更新合建後之分配比例乙節,是否知悉,仍非無疑;又被告詹銅興曾於96年3 月15日以個人名義簽具同意書,同意三塊厝段土地交由宏晨公司實施都市更新興建,完成後,其所持有之土地與宏晨公司分配比例為6 :4 乙情,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佐(見卷第69頁),然被告詹銅興係以個人名義簽具同意書,基上,仍難認對於詹氏祭祀公業上揭改變與合建建商分配比例乙節知情且同意,是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詹銅興有何此部分之背信犯行,先予敘明。

②關於詹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上開會議決議改變三塊厝段土

地實施都市更新後詹氏祭祀公業與建商分配比例乙節,證人詹德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問:詹氏祭祀公業曾經有無提過6 :4 的分配比例?)提過,但是沒有成案。」、「(問:6 :4 的分配比例沒有成案?)因為其他派下員的同仁支持的不踴躍。」、「(問:剛說南投三塊厝段66地號合建比例是5 :5 ,有無曾經提過6 :4 ,那是怎樣的一個過程,為何會提到6 :4 ?)我們這個三塊厝段66地號整了好幾次的整合,好幾次的方案,本來也想說規劃好面積之後,請我們派下員大家來購買南投市○○路○段比較貴的,一坪算10萬元,後面的多少就佔比例來算,但是拋出去後沒有人認購,所以我們就想說,那些本身沒辦法來繳納認購的錢,由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來幫他代墊,代墊以後交給詹氏祭祀公業,這樣的換算,大約是宏晨公司拿六成,然後他本身拿四成,但是這樣下去,只有不到5 位的宗親願意,大多都不表態也不願意,所以前面那個案不行,這個案也不行,就走向跟宏晨公司合建的處理方式,而且從頭到尾都是5 :5 的比例。事實上,這個比例方案在物價上漲的趨勢來講,鋼價上漲、水泥上漲、工資上漲、木板上漲,這種漲法時間拖得越久,對公司越不利,是這樣的情況,5 :5 本來就是在提報南投縣政府的事業計畫、權利變更計畫,所有的官方文書,所有的開會通知,所有的報告都是5 :5 。所以有些宗親他在開會時,有時候來有時候不來,他不是很完整的,如果從頭到尾都有來參加開會就會很完整的,我們就沒有說過6 :4 ,都是5 :5 。」、「(問:所以你剛提到的6 :4 分得比例只是一個提議階段?)提議階段都是沒有接受,後來就沒有執行。」、「(問:請問為何會有這一份?)這不是正式,這寫得很清楚,向農業金庫申請貸款,因為要貸款,銀行認為5 :5 的分得比例做不出來,但這不是偽造文書,是配合銀行的要求,所以我們把它調整成6 :4,事實上分配的是我們自己在分配,我這也沒在欺騙農業金庫,是因為要達到農業金庫順利放款的目的,所以才做成這樣。目前5 :5 的分得比例的做法,農業金庫根本沒辦法接受,是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推的,是向農業金庫申請貸款的時候,我們做一個紀錄給他們看,這個是給農業金庫要的,其餘通通沒有,我們計畫書分配所有都是5 :5 ,妳不能用這個來說,這樣是有瑕疵的,這樣是不對的。」、「(問:不對的意思,你的意思為何?)沒有照這樣做。」、「(問:是為了向?)向農業金庫順利申請到貸款。」、「(問:只是這個?)只是這樣的動作而已,農業金庫他自己本身也知道,計畫書也都有給他們,他們也知道,只是他們內部審查一個作業。」等語(參見卷第14頁至第17頁),是依證人詹德湖證述其意略係管理委員會曾有初步提案,將宏晨公司與詹氏祭祀公業合作實施都市更新合建後之分配比例調整為6 :4 ,嗣經徵詢派下員意見後,因多數派下員反對該分配比例遂作罷,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僅係為使宏晨公司順利向農業金庫貸款時為之,實際上並未依此分配比例執行,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從頭到尾分配比例都是5 :5 ;而宏晨公司確於95年7 月28日檢附上述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貸款,並提供三塊厝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全國農業金庫並核貸1,200 萬元等情,有全國農業金庫綜合對漲通知單、營業不放款核定通知書、撥款申請書、借據、本票、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合法有效行使土地處分權切結書、上開詹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建築融資承諾書、宏晨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 份及約定書3 份附卷可參(見卷㈤第123 頁至第140 頁),是證人詹德湖前開證述上述詹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製作目的係為使宏晨公司順利向全國農業金庫貸款乙節,尚非完全子虛,自非完全不可採,此與被告詹益寧前開所辯:北億公司與祭祀公業合作茄苳腳段就是6 :

4 ,祭祀公業需要負擔拆遷補償費及繳交地價稅的欠款,但這些費用須由宏晨公司代墊,所有將祭祀公業土地到銀行設定抵押辦理融資,需要宏晨公司股東會為連帶保證人,才由宏晨公司與祭祀公業以先前茄苳腳段分配比例6 :4 訂約等語大致相符;另被告詹銅興則辯稱:詹氏祭祀公業與北億公司契約解除後,當時正好九二一地震後,南投地價低迷,沒有建商有意願合建,最後伊等向派下員調查是否同意以分配土地方式,但後來沒有實現,但又不能讓土地閒置,當時不得已只好製作同意書分別交給派下員簽署,由宏晨公司興建,分配比例6 :4 ,否則土地閒置在那裡損失更大等語,業如前敘,而衡之,九二一地震災害發生後確實重挫災區南投地區之房地產價格,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詹氏祭祀公業自與北億公司合建前、合建後至解約期間,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紛擾不斷,此亦為被告等及告訴人等所不否認,則低迷之房地產、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複雜之利益糾葛確實會影響建商合作意願,又詹氏祭祀公業亦曾對外尋求資金及建商合作,惟未果,亦如前敘,是被告詹銅興上開所辯亦無全然無因,從而,詹氏祭祀公業與宏晨公司合作實施都市更新時、詹氏祭祀公業與北億公司合作興建時,二者時間不同,房地產價格、所採行之合建方案、執行時所面臨之問題均相異,若僅因詹氏祭祀公業與宏晨公司實施都市更新合建之分配比例為4 :6 ,形式上之數字較詹氏祭祀公業與北億公司合建時之分配比例低,遽認被告等有圖利宏晨公司,損害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利益之背信犯行,則嫌速斷。

③甚者,詹氏祭祀公業僅曾於上述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詹氏祭

祀公業與宏晨公司關於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之權利變換分配比例為4 :6 ,在此之前,經宏晨公司提出之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說明書、嗣經南投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南投縣政府公告發佈實施之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宏晨公司與詹氏祭祀公業權利變換之分配比例均為5 :5 ,此有94年1 月18日「南投市○○○段自辦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拾、公開抽籤作業方式- ⒉暨後附更新前、分配成果與房地價格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在上述管理委員會決議後,詹氏祭祀公業嗣於96年12月10日與宏晨公司協議,雙方約定關於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權利變換之分配比例亦為5 :5 ,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卷第245 頁);另宏晨公司提出之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說明書、嗣經南投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南投縣政府公告發佈實施之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宏晨公司與詹氏祭祀公業權利變換之分配比例均為5 :5 ,且已於96年8 月25日招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舉辦都市更新說明會,決定以抽籤方式先協調出各房份代表,繼於96年9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京展律師事務所召開詹氏祭祀公業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派下員房屋分配會議舉行公開抽籤,並委託林萬生律師見證下,完成各房份土地及房屋分配位置等情,有97年

3 月24日「南投市○○○段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第一次變更」拾、公開抽籤作業方式暨後附表10-1更新前、後分配成果與房地價格明細表及附錄十三(更新後)誠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附件一至三資料(見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84頁至第88頁、第110 頁至第123 頁)、97年

9 月1 日「南投市○○○段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第一次釐正計畫」拾、公開抽籤作業方式暨後附表10-1更新前、後分配成果與房地價格明細表、表10 -1A更新前、後分配成果與房地價格明細表(釐正)、表10 -1B第一次權利變換計畫第一期32戶釐正後土地房屋面記對照表及附錄十三(更新後)誠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附件一至三資料(見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25 頁至第137 頁)各1 份在卷可佐,是上述管理委員會決議之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派下員大會決議並未執行,仍係以

5 :5 比例分配,此部分應堪信屬實。④基上,詹氏祭祀公業關於三塊厝段土地前後與北億公司合建

、宏晨公司實施都市更新計畫時空均有別,已難僅依雙方合作完成後之分配比例之形式上之數字遽認是否損害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財產或利益,又詹氏祭祀公業雖曾於上述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詹氏祭祀公業與宏晨公司關於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之權利變換分配比例為4 :6 ,然此變更並非全然無因,況嗣詹氏祭祀公業與宏晨公司協議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權利變換之分配比例亦為5 :5 ,又在上述管理委員會決議前後,經宏晨公司提出之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說明書、嗣經南投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南投縣政府公告發佈實施之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宏晨公司與詹氏祭祀公業權利變換之分配比例亦均為5:5 ,且確實依此權利變換分配比例執行,自難認被告詹玉露、詹典壽、詹銅興、鄭絹玉主觀上有何損害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有何為詹氏祭祀公業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犯行;遑論被告詹益寧與其餘被告等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亦屬無據。

⑷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⑷以詹氏祭祀公業名義濫行支出費用部分:

①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⑷附表一編號2 被告詹益寧領取580 萬

元都市更新設計費部分:詹氏祭祀公業與北億公司在三塊厝段土地合建計畫受阻後,擬實施都市更新計畫,詹氏祭祀公業於92年1 月29日委託義展公司規劃都市更新相關事宜,約定報酬為580 萬元,業如前敘,而經南投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南投縣政府公告發佈實施之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詹氏祭祀公業應負擔之都市更新規劃費編列

600 萬元,是義展公司都市更新規劃費即占其中580 萬元,此為被告鄭絹玉、詹益寧所坦承,為被告詹玉露、詹典壽、詹銅興所不否認,並有詹氏祭祀公業93年間日記簿在卷可佐(見卷),應堪採信。然觀之上述委任契約書被告詹銅興簽名部分紙張係傳真紙張,該傳真紙張上復有證人詹德湖簽名,而證人詹德湖於另張紙張上復簽名,證人詹德湖二處簽名,有一處有蓋用印章,另一處則無,且二者有些字跡運筆有些不同,應非同次簽名,且契約書騎縫處亦僅蓋有詹氏祭祀公業、被告詹玉露、詹典壽、詹益寧、詹德湖之印章印文,並無被告詹銅興印章印文,是被告詹銅興是否知情,且同意簽訂該委任契約書尚有疑義,先予敘明。惟義展公司係根據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作業相關規範彙編- 壹、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標準- 四、都市更新規劃費認列標準,再依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複雜狀況調整而收取上述報酬乙節,有該規範彙編1 份及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規劃費計算式1 紙附卷可稽(見卷第245頁至第254 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是既義展公司係根據臺北市都市更新規劃費標準,及依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繁簡程度計價收取報酬,該報酬並非毫無根據,漫天喊價,自難認有何損害於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利益可言。

②其餘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⑷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金額之費

用,分別以編號1 、3 所示名目、日期列在詹氏祭祀公業應支出項目下乙情,雖為被告詹玉露、詹典壽、詹銅興所不否認,惟其等固均係詹氏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然依告訴人詹德寬前開自承:除了鄭絹玉與詹益寧之外,他們都不是主犯,主犯就是詹德湖、詹松麟,被告詹典壽、詹銅興很多事情都是不知情的等語(參見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詹玉露、詹典壽、詹銅興曾參與詹氏祭祀公業財務管理之情事,衡情,其等對於上開費用支出,應不知情,自難其等有何背信犯行,先予敘明。另上開費用支出為被告鄭絹玉、詹益寧所自承,復有詹氏祭祀公業95年、96年之日記簿可考(見卷),惟查:

A經南投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南投縣政府公告發

佈實施之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實施者應負擔工程費、地籍整理、管理(行政)費用,有97年9 月1 日「南投市○○○段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第一次釐正計畫」

拾、財務計畫- 一、經費分攤原則在卷可參(見卷第10-1頁至第10-6頁),是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⑷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建照費、編號3 所示其中建照規費均應由實施者負擔,不應由詹氏祭祀公業負擔甚明,惟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與將來承攬興建工程之建商非必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已如前敘,是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實施者雖係宏晨公司,然宏晨公司於案發時僅承攬第1 期興建工程即32戶,而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預計興建92戶,是宏晨公司應負擔之上述建照費及建照規費均應依比例負擔(32/92 ),準此,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⑷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建照費宏晨公司應負擔173 萬9,130 元(500 萬元×32÷92=173 萬9,130元)、編號3 所示其中建照規費宏晨公司應負擔3 萬188 元(8 萬6,791 元×32÷92=3 萬188 元)。而所謂「地籍整理費」係指實施都市更新計畫事業建物建造完成後,權利變換時移轉土地、建物登記所需代書及登記規費等費用乙情,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處長兼該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陳朝旺、張美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卷第95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雖證人即南投縣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吳龍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所謂「地籍整理費」是否包括實施都市更新計畫建物建造完成前移轉土地、建物登記所需代書及登記規費等費用乙情,應問實施者(參見卷第104 ),而依上述「南投市○○○段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第一次釐正計畫」第10-6頁已明確指出「地籍整理費」包括土地、建物登記所需代書及登記規費等費用,且每戶以3 萬1,800 元計,92戶共計2,92萬5,600 元,並詳細列出費用估算表,是既上述地籍整理費係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預定興建之92戶計算,再依都市更新條例關於權利變換之相關規定,顯見該處之「地籍整理費」確實係指實施都市更新計畫事業建物建造完成後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等費用,準此,宏晨公司應負擔者僅係實施都市更新計畫事業建物建造完成後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等費用,至於建物建造完成前之各項土地登記費用自應由詹氏祭祀公業負擔,從而,被告鄭絹玉、詹益寧此部分所辯,足以採信。職是,除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⑷附表一編號

3 僅96年11月9 日44800 元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建物建造完成後複丈35筆土地之費用,其中32筆係第1 期興建工程部分即4 萬960 元(4 萬4,800 元×32÷35=4 萬960 元)應由宏晨公司負擔,而其餘各項支出均係建物建造完成前所產生之戶政、土地相關規費,有該等支出現金支出傳票、南投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型收納款項統一執據、申請書、宏晨公司支票簽收單在卷可憑(見卷第265 頁至第272 頁、第27

4 頁至第276 頁),此部分費用確應由詹氏祭祀公業負擔,被告鄭絹玉、詹益寧將之列為詹氏祭祀公業應支出,此部分自難認被告鄭絹玉有何為詹氏祭祀公業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財產或利益之背信犯行,被告詹益寧與被告鄭絹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B再者,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⑷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建照費部

分宏晨公司應負擔173 萬9,130 元、編號3 所示其中建照規費宏晨公司應負擔3 萬188 元、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⑷附表一編號3 (96年11月9 日)費用4 萬960 元,上述日記簿卻均記載由詹氏祭祀公業現金支出,然詹氏祭祀公業並無經常性收入致無資金,無法繳納逐年累積之地價稅,與北億公司關於三塊厝段土地合建案受阻後,為免土地陸續遭拍賣,遂與宏晨公司合作實施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前已敘及,則衡情,既詹氏祭祀公業無資金,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實施期間,詹氏祭祀公業所需支出自係由宏晨公司墊支,是上述日記簿記載現金支出部分應係由宏晨墊支,僅係將之列為詹氏祭祀公業之帳冊上無疑,而被告鄭絹玉、詹益寧將應由宏晨公司負擔部分將之列為詹氏祭祀公業應負擔,此舉尚未致生損害於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財產或利益之結果,無成立背信罪既遂犯之餘地;然被告鄭絹玉、詹益寧該行為仍足以損害於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利益,是否該當背信未遂罪乙節,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且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亦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鄭絹玉、詹益寧已分別於96年

10 月1日、98年1 月3 日、98年1 月3 日各將宏晨公司應負擔追加起訴犯罪事實⑷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建照費、編號

3 所示其中建照規費、96年11月9 日複丈費用將之改列宏晨公司應負擔,以製作現金傳票將之存入詹氏祭祀公業方式攤抵,有詹氏祭祀公業現金收入傳票3 紙附卷可按(見卷第

249 頁、第273 頁、第277 頁),是可認被告鄭絹玉、詹益寧於告訴人等提出質疑或告訴後,隨即更正錯誤之帳務;且按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證人張美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亦證述稱:都市更新到最後,是要成果報備的,權利變換之後,就要依照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的內容去執行,執行之後,後續還有分配、土地登記等,一直到完成,就是整個都市更新都已經按照計畫書執行完成了以後,最後就是要把整個執行的成果報給南投縣政府,每一個階段都是要依照都市更新的一個內容去執行,每一個階段,他們都是會再看那本計畫書,或是會到伊等這邊來詢問是否有依照都市更新的方式,包話申請建照,就要去看有沒有符合權利變換跟都市更新的方式,到最後報備完,整個還要做結算,中間做成果報備,伊等還是要去審查他是否依照計畫內容去執行,最後還有一些都市更新條例後面一些監督跟懲處或撤銷的相關規定,後面還有監督等語(參見卷第111 頁至第

112 頁),是都市更新事業實施過程中及完成後均需受主管機關監督。從而,本件被告鄭絹玉、詹益寧將應由宏晨公司負擔部分將之列為詹氏祭祀公業應負擔,足以損害於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利益,確有怠於注意之情事,惟其等已於告訴人等提出質疑或告訴後,隨即更正錯誤之帳務,且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過程中及完成後均須隨時接受主管機關監督,仍難認被告鄭絹玉、詹益寧上開客觀上足以損害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利益之行為係基於損害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財產或利益之目的而為之,自難令其等擔負背信未遂罪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

告等確有背信罪,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孫 偲 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孟 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名目 │受益人 │日期 │金額 │ │├──┼────────┼────┼────┼─────┼─────┤│1 │三塊厝段土地: │宏晨公司│950102 │500萬 │日記簿95年││ │申請92戶建照費(│、詹益寧│ │ │第1頁 ││ │南投市○○○段自│ │ │ │ ││ │辦都市更新事業計│ │ │ │ ││ │畫說明書第一次釐│ │ │ │ ││ │正計畫10-4頁,明│ │ │ │ ││ │訂由宏晨公司支付│ │ │ │ ││ │,卻由祭祀公業支│ │ │ │ ││ │付) │ │ │ │ │├──┼────────┼────┼────┼─────┼─────┤│2 │都市更新設計費(│宏晨公司│930220 │500,000 │日記簿93年││ │都市更新費用編列│、詹益寧│930520 │1,000,000 │度第2、3、││ │由祭祀公業負擔60│ │930806 │1,800,000 │5、8頁 ││ │00000元,明訂用 │ │940221 │2,500,000 │ ││ │於現況測量費、鑑│ │ │共 │ ││ │價費、計畫申請作│ │ │5,800,000 │ ││ │業費、權利變換計│ │ │ │ ││ │劃申請作業費,惟│ │ │ │ ││ │被告詹益寧本身就│ │ │ │ ││ │領走0000000元, │ │ │ │ ││ │餘228000元方由鑑│ │ │ │ ││ │價公司支領,顯有│ │ │ │ ││ │圖利被告詹益寧之│ │ │ │ ││ │嫌) │ │ │ │ │├──┼────────┼────┼────┼─────┼─────┤│3. │各項規費(南投市│宏晨公司│950119 │50,349 │建照規費共││ │三塊厝段自辦都市│、詹益寧├────┼─────┤86791元 ││ │更新事業計畫說明│ │950303 │36,442 │ ││ │書第一次釐正計畫│ ├────┼─────┼─────┤│ │10-6頁,明訂由宏│ │960811 │720 │地籍相關費││ │晨公司支付,卻由│ ├────┼─────┤共67200 元││ │祭祀公業支付) │ │960828 │3,000 │) ││ │ │ ├────┼─────┤ ││ │ │ │960901 │80 │ ││ │ │ ├────┼─────┤ ││ │ │ │960906 │100 │ ││ │ │ ├────┼─────┤ ││ │ │ │960913 │1,760 │ ││ │ │ ├────┼─────┤ ││ │ │ │960913 │3,000 │ ││ │ │ ├────┼─────┤ ││ │ │ │961108 │60 │ ││ │ │ ├────┼─────┤ ││ │ │ │961109 │200 │ ││ │ │ ├────┼─────┤ ││ │ │ │961109 │2,560 │ ││ │ │ ├────┼─────┤ ││ │ │ │961109 │44,800 │ ││ │ │ ├────┼─────┤ ││ │ │ │961109 │6900 │ ││ │ │ ├────┼─────┤ ││ │ │ │961122 │40 │ ││ │ │ ├────┼─────┤ ││ │ │ │971106 │7,000 │ │└──┴────────┴────┴────┴─────┴─────┘附表二(卷宗編號對照表)┌────────────────────────────────┬────┐│ 卷宗全名 │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64號偵查卷影卷 │卷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759號偵查卷影卷 │卷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號偵查卷影卷 │卷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號前案資料表偵查卷影卷 │卷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4號偵查卷影卷卷㈠ │卷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4號偵查卷影卷卷㈡ │卷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4號前案資料表偵查卷影│卷㈦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影卷 │卷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1號前案資料表偵查卷影卷│卷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12號偵查卷影卷 │卷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號偵查卷影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偵查卷卷㈠影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偵查卷卷㈡影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前案資料表偵查卷影卷│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卷卷㈠影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卷卷㈡影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0號偵查卷影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影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615號偵查卷影卷 │卷 │├────────────────────────────────┼────┤│南投市公所祭祀公業卷(共92頁)影卷 │卷 │├────────────────────────────────┼────┤│南投市公所檔案(90年度)〔分類號:013─27、檔號:1291│卷 ││4、13818、18257、18816、18817、20059、│ ││24533、28533〕 │ │├────────────────────────────────┼────┤│南投市○○○段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第一次釐正計畫(實施者:│卷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日) │ │├────────────────────────────────┼────┤│南投市○○○段自辦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第一次釐正計畫(實施│卷 ││者: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日) │ │├────────────────────────────────┼────┤│南投市公所100年度、案名: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第123頁)、檔號│卷 ││00000000、日期100年8月25日立 │ │├────────────────────────────────┼────┤│南投市公所91年度、案名:祭祀公業詹貪公嘗(13頁)、檔號910│卷 ││1321、日期100年8月25日立 │ │├────────────────────────────────┼────┤│南投市公所95年度、案名:祭祀公業詹貪公嘗(4頁)、檔號9502│卷 ││106、日期96年8月25日立 │ │├────────────────────────────────┼────┤│南投市公所96年度、案名:祭祀公業詹貪公嘗(46頁)、檔號960│卷 ││2106、日期96年8月25日立 │ │├────────────────────────────────┼────┤│南投市公所98年度、案名:祭祀公業詹貪公嘗(4頁)、檔號9802│卷 ││106、日期96年8月25日立 │ │├────────────────────────────────┼────┤│南投市公所99年度、案名:祭祀公業詹貪公嘗(49頁)、檔號990│卷 ││2106、日期100年8月25日立 │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之99年4月2日收文號8156號附件(9│卷 ││5年9月2日未予備查之會議紀錄正本1份影本2份) │ │├────────────────────────────────┼────┤│南投市○○○段自辦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實施者:宏晨開發建│卷 ││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8日) │ │├────────────────────────────────┼────┤│南投市○○○段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實施者:宏晨開發建設股│卷 ││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8日) │ │├────────────────────────────────┼────┤│南投市○○○段自辦都市更新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第一次變更(實施者:│卷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4日) │ │├────────────────────────────────┼────┤│南投市○○○段自辦都市更新變更權利變換說明書第一次變更(實施者:│卷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4日) │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公之日記簿影本一本 │卷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公之日記簿影本一本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卷卷㈠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卷卷㈡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卷卷㈢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卷卷㈢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卷卷㈣ │卷 │├────────────────────────────────┼────┤│義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都市更新業務計畫委任契約書原本 │卷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