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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宏公司)係於民國80年11月2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範圍為:

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之出租出售業務及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美宏公司之股東計有洪錫生、張龍雄、陳景林、洪惠香、洪文雄、王坤田(所涉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王燈琦、呂榮裕、洪惠敏、洪文斌、白弘輝、白麗淳、李美惠及被告甲○○等14人,並由洪錫生擔任美宏公司之董事長,張龍雄、陳景林、洪惠香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洪文雄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嗣於81年間,美宏公司就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第4號、第4之1號、第5號、第5之1號、第9號、第9之1號、第11號、第13號、第13之1號、第14號、第15號、第17號、第18號、第20號、第23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8號、第39號、第44號、第45號土地,投資興建「永昌市場」大樓及透天厝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對外銷售,洪錫生因病無法執行職務,美宏公司股東乃推舉洪錫生之子洪文雄(所涉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前案件」)、洪盛雄、張龍雄、王坤田及被告甲○○等5人管理本案工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洪文雄、洪盛雄、張龍雄(洪盛雄及張龍雄所涉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王坤田及被告甲○○5人均明知美宏公司所營事業範圍並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惟為獲取更大利潤,竟同謀決定由美宏公司自行僱請包商動工興建本案工程,並經由知情之簡命堂(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介紹,推由洪文雄、洪盛雄以本案工程造價金額百分之1代價向良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基公司)於81年間之實際負責人林明富(該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原為孟孝先,嗣經變更登記為張偉德,而林明富所涉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亦於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租借良基公司之甲級營造廠牌照,自行興建本案工程,未委由良基公司承造,而羅仁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重行起訴,經前案件判決不受理確定)為執行業務之人亦經由徐榮助之介紹,由羅仁隆以每年新台幣(下同)3、40萬元之代價名義上受僱於良基公司,實際上係羅仁隆將其所有土木技師牌照,以該代價出租予良基公司,並授權良基公司使用其印章及代簽名於良基公司承包之工程業務有關之事項上,羅仁隆則無須至施工現場實際勘驗執行業務。林明富、簡命堂、洪文雄、洪盛雄、張龍雄、王坤田及被告甲○○7人於本案工程租借良基公司營造牌照予美宏公司營造時,亦明知羅仁隆未到場執行勘驗之業務,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在不詳地點,7人先後在本案工程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基礎1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2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3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4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5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6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7樓板)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代簽主任技師「羅仁隆」之姓名,並多次蓋用羅仁隆授權使用之印章,表示羅仁隆已親赴本案工程現場勘驗之不實事項,均虛偽登載完成後交由林明富,再由林明富寄回美宏公司於不詳時間分別持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不詳姓名之承辦人員報請備查,而連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本案工程建物嚴重受損,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會同相關鑑定單位會勘後,依內政部88年台88內營字第8874792號函所訂定「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估鑑定為危險建物,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於99年5月10日死亡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證(參他調卷第22頁),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