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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逸駿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逸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駿與告訴人許志洺自民國97年7 月間起,彼此為了對外流通以周轉金錢做生意之故,互換發票日及金額均相同之支票17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29 萬4,000 元均互有兌現。於97年10月10日,二人再互換發票日及金額均相同之支票13張,共440 萬300 元,同年12月間,二人又互換6 張支票共157 萬9000元,在上揭2 次換票過程中,因有部分支票未兌現,被告自認告訴人尚欠其320 萬5, 000元,告訴人則依其於98年2 月25日與被告會算結果,被告曾出具一張尚欠其31萬4,252 元之書據,故不疑有他,基於其友人陳進欉之請託,於:

㈠98年2 月初以電話請被告以每萬元每月300 元之利息再幫忙

票貼時,被告即趁此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假意答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8年2 月下旬持其友人陳進欉所提出發票人為程正坤之票據4 張( 如附表編號1 至4) , 金額共214 萬8,200 元,連同告訴人自己所持有之客票10張,金額共272 萬1,000 元( 如附表編號5 至14 ),金額共272 萬1600元,總計486 萬9,800 元之支票14張,請被告幫其票貼並交付票據後,被告不僅不履行票貼義務,且拒不歸還票據,並持續向銀行提示如附表編號1 、2 、5、6 、7 、8 、9 等票據,除編號1 、2 票據因被告未為票貼,造成發票人程正坤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外,餘均經被告成功兌領合計131 萬5,000 元。

㈡嗣陳進欉為維護其債信,乃偕同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發票

人程正坤,於98年4 月28日至告訴人住處,要求其請被告返還支票,以便辦理退補手續而能恢復信用。被告竟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告訴人須再提出同額之支票以為擔保,始願返還。告訴人雖知不合理,惟為協助陳進欉維護票信,仍再提出附表編號15至17之支票3 張以為交換,惟被告僅將附表編號1 、2 之票據交付告訴人返還程正坤,對附表編號3 、4 之2 張支票則偽稱不在其手上,2 天會返還而未返還。

㈢於98年4 月28日,被告再向告訴人偽稱其所提出如附表編

號17之支票面額過大,請告訴人換2 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來交換,告訴人為使被告能交還程正坤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3 、4 之2 張票據,於是再持如附表編號18、19之2 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詎被告事後仍未返還如附表編號17之票據,並拒絕退還附表編號18、19之2 張支票。

嗣於98年6 月29日告訴人與程正坤、陳進欉至被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住處要求返還上開所有票據,被告仍拒不返還,始知受騙。公訴人依據上情,因認被告涉犯3 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與論述為依據:㈠告訴人證稱:「98年2 月初我打電話跟被告說我有一些客票

要請他代為作票貼周轉,被告並且說到每萬元每月300 元之利息作為代價,... ,98年2 月25日發票日那天,我拿陳進欉向程正坤借的票在我家要給被告時,被告還親手寫了我們之間互換票款後他欠我的金額,一共是31萬4254元,由此可見是被告還欠我錢,所以我是受朋友之託請他代為票貼,而不是拿陳進欉給我的票要去還他所謂我欠他的錢」;「( 問:98年2 月初打電話給被告要票貼,當時情形為何?) 晚上

8 點過後,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在陳進欉臺北家樓上的蘭花室外面的泡茶桌,我有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手機,...電話中我有複誦被告說利息多少,陳進欉說他有聽到,他可以接受這個利息的利率」等語。核與隔離訊問時,證人陳進欉之證述:「(問:你是如何委託告訴人幫你向被告票貼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約在98年2 月25日發票日之前,當時在晚上8 時至10時之間,在我家6 樓蘭花的辦公桌泡茶聊天的地方,告訴人以他的手機打給被告,告訴人在電話中說有朋友要周轉,請他幫忙換票,利息的利率是告訴人與被告講電話時複誦的,我有同意,他們對談中我有聽到被告要求要看票,告訴人講完電話後,我就把票拿給他,由告訴人把票帶回竹山給被告看」等語情節均相符。且證人陳進欉亦證稱:「我有聽被告說他跟告訴人之間的帳還沒算好,所以不能把票還我,但是我有求他先把票還我,免得造成程正坤信用不好,但他還是不願意,還說要找兄弟去向票主程正坤討錢」等語。證人程正坤亦證稱: 「被告當時是有說他跟告訴人之間還有債(務)糾紛,他如果領不到票款,當然會找票主,他當時雖然沒有直接講說要找兄弟,但口氣是有這個味道」等語。衡之常情,若告訴人所持程正坤之票據與被告,是如被告所言意在返還告訴人所欠被告之欠款,則告訴人與程正坤或陳進欉之對價關係即便尚未履行,程正坤及陳進欉有何理由要求告訴人一起去被告住處請求返還票據,是認此部分以告訴人所言符合常理而予以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犯罪事實欄中伊與告訴人互換之票據,

伊均有兌現,告訴人則有多張退票,且有幾張告訴人之票據係其以自己之現金幫告訴人存至付款銀行的,故經其核算結果,告訴人尚欠伊320 萬5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或告訴人之退票紀錄以供憑辦,只以自己手寫之試算表為證明方法。反觀告訴人則提出98年2 月25被告手寫「..2/

00 -000000元」之計算原本,證明其與被告會算結果,被告承認尚欠其31萬4254元。質之被告對該手稿之字跡為其親筆書寫一節並不爭執,惟以:「這是我的字沒有錯,因為時間已經久遠,我無法記得我寫的負的31萬4254元就是表示我欠他的錢」置辯,另被告又供稱:「( 問:你現在手上是否還有告訴人給你的票據面額共6 百多萬元?) 沒錯,這是他欠我錢拿來還我的」等語。則即使如被告所言,告訴人尚欠其

300 多萬元,告訴人即使要返還欠其之款項,亦頂多返還連原本再加上相當利息之款項,怎可能返還較原本多1 倍之款項票據,因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不足採信。

㈢依上研判,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互換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雖

各有不同之認知,縱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欠其款項,理應循合法管道求償,卻捨此不為,而為公訴意旨內容㈠至㈢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基於不法自己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因認其三次涉犯詐欺之罪嫌,堪以認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被告陳逸駿堅決否認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欠伊錢而非伊欠告訴人錢,告訴人拿客票來清償債務,伊並未詐欺,本件係告訴人之訴訟策略,明明是告訴人欠伊錢卻反過來告伊等語。本院查:

㈠本件起訴書所引用之附表,本判決將之列為附表,因其上

有多處關於票號或金額之錯誤,經本院函查及與二造、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確認後,實際情形(含提示與退票之情形)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與被告於97年間即有多次互換票據使用之紀錄,嗣因

相互兌現情形產生紛爭(如他字卷第41頁、第42頁所示),若告訴人果係於98年2 月25日始與被告會算,算得結果為被告欠告訴人314,525 元,則何以告訴人於98年2 月初即已與所主張之陳進欉聯繫,理應在與被告會算清楚後才會發生的新票貼事宜?又若告訴人認係被告積欠其債務,則又如何會再相信被告之信用,向被告辦理高額之票貼,此已有相當之疑義。

㈢又告訴人之指證有下列多處不一之瑕疵,實不足作為斷定被告犯罪之基礎:

⒈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張支票之交付情形,告訴人於

偵查中係指稱略以:98年2 月初我打電話跟被告說我有一些客票要請他代為作票貼周轉,被告說以每萬元每月300元之利息作為代價。於98年2 月25日發票日那天,我拿陳進欉向程正坤借的票在我家要給被告時,被告還親手寫了我們之間互換票款後他欠我的金額,一共是31萬4,254 元。當時在陳進欉臺北家樓上的蘭花室外面的泡茶桌,我有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手機,當時陳進欉家只有他1 人,而98年2 月25日我把陳進欉向程正坤拿的票給被告後,被告事後還查過程正坤的票信等語(參見他字卷第33頁)。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節則證述略以:當時是要幫程正坤貼現,我去程正坤他家的時候,有打電話給陳逸駿(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資金方面,是陳進欉和程正坤他們兩個有合作,需要資金(參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0頁)等語。核諸告訴人前後指證,可發現告訴人就究係為何人找人票貼(即究竟是何人有資金需求)乙節,先稱是陳進欉,繼稱是程正坤,末又改稱是2 人均有需求,先後矛盾不一,實有可疑。再就是在何人家中電詢被告票貼一事,亦先稱在陳進欉家中,繼改稱是在程正坤家中,亦有齟齬,凡此均啟人疑竇。

⒉次就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5 張支票,被告究竟於何時、

因何取得?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明確指證以:就是98年

2 月25日那天,被告把我其他票拿走,就是拿這14張票(指附表編號1 至14該14張票),而該14張票並不在會算範圍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亦即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指稱,被告係於98年2 月25日與告訴人會算完成,結論為被告總共積欠告訴人31萬4,254元後,告訴人一次拿附表編號1 至14計14張支票給被告,請被告貼現金與告訴人。然就此節告訴人卻於本院民事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126 號案件審理中表示:該附表之支票(即本案附表編號10至14之支票)是被告於98年

1 月15日到我家取走,說要拿去票貼,清償伊等二人之票款債務等語(參見該判決書第10頁),堪認告訴人先後所述顯不一致,甚有可疑。再依告訴人於前述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表示,被告向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10至14之支票,似為單純之借票關係,而非被告謊稱可為告訴人票貼,嗣卻未將票貼款交給告訴人之情形,則如此當不能逕謂被告係以欺罔手段詐得該5 張支票,應屬甚明,而被告嗣後究竟有無「還票」或因此對告訴人負有債務,則屬民事問題,究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為正途。

⒊再就附表編號15至17號支票何以在被告處乙節,告訴人

先於告訴狀中表示,是98年4 月28日陳進欉偕同程正坤至告訴人家中,要求告訴人陪同向被告理論並討回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張支票,惟被告表示要再提供同額支票以擔保,告訴人先覺無理而拒絕,嗣因恐造成發票人票據信用問題,不得已始同意提供附表編號15至17之支票,親自拿到被告住居處所,惟被告僅返還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等語(參見他字卷第2 頁)。然就此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卻表示,交付附表編號15、16支票之時間應該是98年5 月,前稱98年4 月28日應該是講錯了(參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2 頁);又附表編號15、16之2 張支票之要換回附表編號1 、4 該2 張支票,那時候弄混了(參見本院卷第238 頁);再附表編號17那張支票是後面給的,差不多是98年6 月初(參見本院卷第239 頁、第

242 頁),綜此堪認其先後所述差異甚大且內容混亂,當不能以此作為論斷被告犯罪之根據。

㈣而告訴人所主張被告之詐騙情節,其關鍵證人厥為陳進欉與

程正坤,然其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經合法具結,而僅在檢察事務官前為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也已為被告主張因此其

2 人於偵查中所述即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等規定,其

2 人之所述本均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況雖告訴人證述表示,伊與程正坤是從79年就認識迄今的朋友,此次事件所生損害伊也不用賠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狀似相當熟稔,且告訴人告訴狀內所陳,亦多以為顧及程正坤之票信,始逐步遭被告詐騙,亦植基於其與告訴人熟識之基礎上,然就此重要之點,程正坤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竟係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是我把票給陳進欉周轉等語(參見他字卷第23頁),顯然告訴人本件整個主張之基礎並不存在,而就此必須釐清之點,該2 證人經本院傳訊又屢傳不到,嗣告訴代理人並具狀表示因告訴人無法聯繫該2 人,因之無法帶同其等至法院開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8 頁),本院既然無從自證人詰問中獲得進一步心證,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就告訴人執為本案認定被告詐欺最重要基礎之會算資料論

,觀諸卷內彩色影印與影印資料(參見他字卷第49頁、第51頁),其字跡並非清晰且內容亦非完整,依據可辨識的內容為:

我付志洺(即被告付給告訴人)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志洺付我(即告訴人付給被告)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字樣。觀諸上揭第2 段記載,告訴人付給被告之4 筆款項,核與附表編號5 、6 、7 、9 所示4 張支票其發票日及金額相符,依此足認所謂會算之當時,告訴人已另兌現附表編號5 、6 、7 、9 所示4 張支票票款。而此客觀情形顯與告訴人所主張,係98年2 月25日與被告會算完成後,被告謊稱可以為他人辦理票貼,伊始將附表編號1 至14之支票交給被告之情節顯不相符。又若被告係以上揭告訴人所主張之詐術取得該4 張支票,則告訴人豈會同意將該部分亦列入對帳項目? 凡此均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關係複雜,惟無論如何,均非告訴人具狀所主張之情節,則應甚明確。再依據上揭記載可知,被告書寫會算資料時,習慣上會在日期後加上「- 」符號,該符號應係指「該日如何」之意思,而無如何「負號」之意思,則告訴人執他字卷第49頁會算單上「2/00-000000 」之記載,主張此即顯示伊與被告於98年2月25日會算之結果,被告承認總結果是被告欠伊31萬4,254元等語,並無依據。

五、本院綜合以上所述,認為本件固然於外觀上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總計金額甚高之支票,然因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換票情形與債權債務情形複雜,尚不能以該客觀狀況即認為被告取得該等支票係基於詐欺之犯意。且告訴人先後對於被告之指訴,多有甚為嚴重之矛盾處,所據之根本會算,亦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情形不符,重要證人陳進欉、程正坤復不能到庭接受詰問,釐清案情,程正坤先前所述甚至與告訴人之主張大相逕庭。依此,告訴人與被告間固然有債權債務之糾紛,然此有相當之合理可疑認為應屬民事糾葛,尚不能逕認為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取得如附表(更正如附表)所示等支票,依據上述所示之法則,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陳 斐 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1-31